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4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張毓麟被 告 游玉愛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王伶伊王政烜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即本行債務人(簡稱債務人)甲○○新臺幣337,345元,及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債務人甲○○受領。」等語;嗣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即本行債務人(簡稱債務人)甲○○⑴新臺幣337,345元,及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夫妻分別財產制生效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債務人甲○○受領」等語;又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甲○○新臺幣15萬元,由原告代位債務人甲○○受領」等語。核此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45
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訴外人甲○○迄101年4月23日宣告分別財產制時,積欠原告本金、利息等債務合計654,539元。
㈡查訴外人甲○○與被告乙○○於72年12月結婚,並經鈞院於
101年4月23日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其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歸於消滅。
㈢查被告乙○○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應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今被告乙○○及訴外人甲○○業經鈞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甲○○向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請求。訴外人甲○○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乙○○仍有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即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5,及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依當地市場行情約為新台幣 150萬元,雖設定抵押權120萬予國泰人壽,兩者相減後仍有 30萬之差額。遂訴外人甲○○與被告乙○○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30萬元,訴外人甲○○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15萬元(30萬元/2人),訴外人甲○○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乙○○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訴外人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甲○○新臺幣15萬元,由原告代位債務人甲○○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係屬無償取得,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故訴外人甲○○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請求:查系爭房地係於73年10月 5日,由被告之父母出資購於被告名下,作為被告之嫁妝,以供被告與訴外人甲○○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後之居所,故本件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除無償取得之系爭房地,無其他婚後財產,故訴外人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請求。㈡被告對訴外人甲○○至少有45萬元債權存在,故訴外人甲○○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請求:
1訴外人甲○○於離婚前至少積欠被告30萬元債務:被告與訴
外人甲○○自結婚以來,均由被告以婚前財產、被告父母之資助養育二女,訴外人甲○○非但未對家庭有任何貢獻,甚至在外積欠數筆債務,被告不堪訴外人甲○○之債權人之騷擾,亦為其清償不少債務,被告曾為其清償30萬元之債務。
2訴外人甲○○於離婚後至少積欠被告15萬元債務:經查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訴外人甲○○趁勢向被告謊稱其尚有15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急於與前夫即訴外人甲○○劃清界線,便於101年9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訴外人甲○○。然經理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上意義後,被告始知訴外人甲○○根本無權請求之,故訴外人甲○○應返還前開15萬元之不當得利。是以訴外人甲○○至少積欠被告代其清償之30萬元債權,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被告之15萬元不當得利,故被告對訴外人甲○○尚有45萬元債權請求權。
㈢縱使假設訴外人甲○○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之
主張亦無理由:按「又夫妻雙方就雙方原有之財產為符合現狀之分配,並未有特別使他方減少現有財產之約定,即難認夫妻間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而有何故意詐害第三人之債權可言」,經查訴外人甲○○已於離婚時表示:「不會再向乙○○拿任何一毛錢」,其意即倘若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亦拋棄之。故訴外人甲○○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甲○○行使之。
㈣針對101年9月25日被告匯款予訴外人甲○○之15萬元之性質
,絕非夫妻法定財產制下剩餘分配之財產: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之答辯㈠狀第三段中已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為…而債務人甲○○對被告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台幣15萬元…。」,係以假設性語氣表達,非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點不爭執,就此詳以說明。故被告予訴外人甲○○之前開15萬元匯款,絕非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而係不當得利。
㈤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
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查訴外人甲○○長年鮮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毫無家庭責任、在外賭博積欠債務,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家負責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故訴外人甲○○自始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就被告之本件不動產自不得坐享其成,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恐有失公平。縱使假設訴外人甲○○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盼鈞院考量訴外人甲○○於婚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及對婚姻生活維持之努力程度、時間長短等情,如平均分配恐顯失公平而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訴外人甲○○之分配額。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甲○○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甲○○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原告33萬7,345元,及
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判決確定,又訴外人甲○○與被告乙○○於72年12月結婚,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其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歸於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101 年度基家簡字第12號判決筆錄、訴外人甲○○積欠原告債務之計算式資料、訴外人甲○○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則被告與訴外人甲○○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訴外人甲○
○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訴外人甲○○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訴外人甲○○已負遲延責任,復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訴外人甲○○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3然被告抗辯其與配偶即訴外人甲○○於101年4月13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頁),離婚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立本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二、雙方如對外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稱系爭協議書的意思,訴外人甲○○全部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證人即訴外人甲○○於 101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離婚時已經向被告表示過,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雙方今就對造間之債權及債務請求權,皆聲明放棄等情,系爭協議書雖無兩造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明示約定,惟鑑於原告若得代位訴外人甲○○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由原告代位受領,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探求被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甲○○已默示約定訴外人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立於101年4月13日兩願離婚,顯係規避原告代位請求剩額財產之權利,原告主張有民法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之情事云云,原告對於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述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係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4又被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甲○○已於101年4月13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則應認訴外人甲○○並無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甲○○行使該權利。故原告訴請代位行使訴外人甲○○對於被告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於法不合,非屬正當。
㈢更何況原告並未曾就訴外人甲○○上開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訴訟主張撤銷其行為,自難逕認其行為無效,原告主張即不足採。綜上,訴外人甲○○已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原告未曾訴訟主張撤銷其行為,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甲○○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其請求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甲○○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甲○○1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潘端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