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連志皇
黃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志皇與被告黃美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連志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被告連志皇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5,136元,及其中94,848元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95,136元,及其中88,792元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連志皇催索,被告連志皇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連志皇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連志皇名下僅營利等收入19,271元,尚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曾聲請向被告連志皇名下之2007年福特六和出產之車輛進行強制執行,亦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查被告連志皇與被告黃美琴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連志皇與被告黃美琴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連志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美琴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並無提出任何答辯理由。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連志皇、黃美琴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連志皇前積欠原告395,136元,及其中94,848元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95,136元,及其中88,792元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黃美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連志皇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連志皇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連志皇、黃美琴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