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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505號原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被 告 林奕達

林蔡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奕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依拍賣程序拍定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保管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林奕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奕達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奕達於民國 100年10月13日將被告林蔡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委請原告修理,雙方議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995 元,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維修完畢後,數次通知被告林奕達前來取車並給付維修費用,詎被告林奕達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奕達、林蔡玉花 2人,均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奕達應給付原告5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奕達或被告林蔡玉花應自 100年10月21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或依拍賣程序拍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保管費300元。

三、被告林奕達、林蔡玉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達於 100年10月13日將被告林蔡玉花所有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繕,雙方議定維修費用為55,995元,原告於同年月20日維修完畢後數次通知被告林奕達前來取車並給付維修費用,被告林奕達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奕達、林蔡玉花 2人,均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七和汽車汐止廠交修單暨附頁、查驗及估價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修車為業,修車廠空間有限,其與被告林奕達約定修理完竣後,請即將修理費付清,並請48小時內提車逾時另加棧租,有原告所提查驗及估價單足憑,被告林奕達於原告通知修車完竣後,竟未於相當之時期付費取車,致系爭車輛占用原告修車廠有用空間,並致原告額外負擔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奕達自100年10月20日維修完畢 2日後即100年10月23日起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自屬有據。惟原告與被告林奕達並未於修繕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約定保管費用之收取標準,且原告就其主張每日 300元之保管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審酌被告林奕達係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之汐止廠修繕,而依汐止地區停車場之租金行情約為月租2,000元至3,000元不等,故認本件保管費用之收取應按每日100元計算,較為妥適。㈡又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蔡玉花或被告林

奕達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惟係被告林奕達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告修繕,而非被告林蔡玉花,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僅得依債之關係向債務人為請求,而不能對第三人為之,且本件保管費用係因承攬債權人或定作人受領遲延所衍生,則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蔡玉花給付保管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奕達給付5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0月23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或依拍賣程序拍定之日止,按日給付 100元之保管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及對被告林蔡玉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林奕達負擔。

八、本件被告林奕達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