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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77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被 告 謝穎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未注意車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人黃湘情所有及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8元(含烤漆費用8,777元、工資6,141元及零件費用7,79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於99年10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訴外人林賜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訴外人邱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均由基隆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系爭機車2在前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系爭機車1在後行駛於一般車道,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適由被告所駕駛、與系爭機車1、2同向而臨時停靠於路旁之系爭貨車突起步並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之訴外人邱宇銘騎乘之系爭機車2即向左閃避,系爭機車2車尾因而與系爭機車1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1遭碰撞後再撞及對向車道而由訴外人黃湘情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部分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黃湘情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車輛受損照片5紙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基警交字第1010011566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臨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旁之事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系爭貨車於後方系爭機車1、2駛近時突起步並向左變換車道,系爭機車2為閃避系爭貨車故向左偏,因而撞及系爭機車1,系爭機車1遭碰撞後再撞及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又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8幀附卷可稽,則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仍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且於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之系爭機車1、2駛近時突起步並向左變換車道,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湘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肇事處理報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各

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99年9月1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9年10月4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7,7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40元【計算式:

7, 790元×0.369×1/12年=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7,550元【計算式:7,790元-240元=7,55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含烤漆在內之工資14,918元【計算式:8,777元+6,141元=14,91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2,468元【計算式:7,550元+14,918元=22,46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