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80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林素鈴被 告 吳宗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3元,及自筆錄(民國101 年10月9 日調解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簡英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簡英鳳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水龍頭火鍋店)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卻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簡英鳳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10元、工資費用為6,413元,合計為29,123元, 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3元,及自筆錄(
101 年10月9 日調解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
○○鄉○○○路○○○○ 號「水龍頭火鍋店」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簡英鳳所有停置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29,1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查詢列印單、行車執照影本、查證回覆單、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 年10月2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前揭查證回覆單載有「本車停於停車格內,遭財車倒車不慎碰撞」等文字,前揭職務報告則記載被告係上開火鍋店之工讀生,其為來店客人移置車輛之過程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情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致生碰撞而使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被保險人簡英鳳,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簡英鳳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31日領照(西元2011年3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 年(西元2012年)1 月6 日,未滿
1 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0月計算(佔全年之比例為10/12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22,710元,是其折舊額應為6,983元( 計算式:
22710×369/1000×10/12=6983.325,元以下4 捨5 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用為15,727元(計算式:00000-0000=1572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413元,合計為22,14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2,14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140元,及自本院101 年10月9 日調解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8日(前述筆錄係於10
1 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7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4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