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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11號原 告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娥訴訟代理人 賴聰熙被 告 李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綠之緣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綠之緣社區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有機車車位、汽車平面停車位及汽車機械式停車位者每月應分別繳100元、200元及200元之清潔費,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段119號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合計為407元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11個月之管理費4,477元【407元×11期=4,477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未繳納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管理費等情均不爭執,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其得申請閱覽帳冊憑證,前任總幹事說可以查,卻無帳冊可供閱覽,亦無收到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通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綠之緣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2月21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09598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認原告管理委員會未提供帳冊以供閱覽管理費收支情形及未收到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通知等語。經查: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上開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參諸上項規定之意旨,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議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且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仍屬有效,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二)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蓋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不符。本件被告對其未繳納管理費並不爭執,而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提供財務收支帳冊、全面清查歷年管理費收支狀況,提出收支明細等,並不具對價關係,已如上所述,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付管理費,是其上開所辯均無依據。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