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35號原 告 曾淑萍訴訟代理人 林阿雲被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訴訟代理人 邱凰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光華大廈之現住戶,且已於民國99年3 月間繳回溢領之公共基金新臺幣3,071 元,依據光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得參與抽籤取得一停車位,業於99及100年度皆獲分配停車位一位。惟原告卻於101 年7月接獲被告通知因原告未繳回溢領基金,不得參加101 年度車位抽籤,兩造經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於101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此事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另行租用停車位所衍生之停車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基隆市光華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業於101年6月修訂通過未繳回溢領公共基金等款項者,不得分配停車位之規定,原告無法提出收據證明已繳清費用,且就相關帳冊亦查無原告繳清之登載,因而不得分配車位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曾溢領公共基金3,071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6日基光宅委福字第1010002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及同法院97年小上字第24號函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對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繳回溢領款項,而符合系爭辦法分配停車位之資格,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揭事實。查本件原告雖提出101年6月修正後之系爭辦法影本、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101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與被告間之存證信函、100 年度光華大廈停車證、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101 年度停車位抽籤通知及抽籤號碼等證據,雖可證原告於100 年度確曾分配有停車位,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已繳回溢領款項而符合修正後系爭辦法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兩年多後始通知,自無法提出繳納收據,並質疑被告帳冊登載是否確實等語,然系爭辦法既已修正,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繳回3,071元之溢領款項,自無從依據修正後之系爭辦法,取得分配停車位之資格。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繳回溢領款項,而不具備依據系爭辦法分配停車位之資格,即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分配停車位之權利,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外租車位而衍生之費用。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證明其已繳回溢領款項,而不符合系爭辦法分配停車位之資格,且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屬財產權之侵害,而無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即原告因被告不給付停車位,致原告為此事奔波而身心俱疲,而主張精神賠償金5萬元自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辦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在外租車位所衍生之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5 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