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69號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謹韻訴訟代理人 高玉輝被 告 曹月華訴訟代理人 江昌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8元,嗣於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羅傑摩爾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曹月華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78元,而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計30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合計26,34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從買房子之後至今都沒有住在那裡,被告希望原告打六折,且社區規約並沒有貼公告欄,被告從來沒有看到原告催收管理費,原告也有疏忽地方,不可以全由被告買單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羅傑摩爾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曹月華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878元,惟被告已積欠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計30個月之管理費26,340元,經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1年1月19日基暖民字第1010000642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欠費計算表及羅傑摩爾社區規約等件影本,被告除就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不爭執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
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義務之目的,係在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提出之規約規定,被告即負有依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被告雖答辯原告未將規約公告於公告欄,且未看到管理費催
收,原告亦有疏忽,希望管理費可以打六折云云,惟依羅傑摩爾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因未有裝潢並陳設傢俱且無堆置物品作為儲藏之用時,應主動以書面申請並經管委會或所指定之管理服務人勘證後,得自申請當月起,享有管理費、清潔費最高百分之陸拾之優惠。但本規約增修訂條文通過之前,仍為空屋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未主動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申請,且未經原告或其指定之管理服務人進行勘驗,核與規約所訂之空屋認定之程序不符,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羅傑摩爾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