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78號原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訴訟代理人 邱鳳瑞被 告 郭建芳

曾林寶珠曾淑萍訴訟代理人 曹秀蘭被 告 王宜慧

黃濛華許良維王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建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林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淑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宜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濛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良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建芳、曾林寶珠、王宜慧、黃濛華、許良維、王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等人就發放公共基金程序或計算方式,係據第一屆光華大廈管委會自行訂定發放基金應繳納文件規定,並公告通知住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開會決定,且因未收齊全部買賣契約書並與提撥金額相核對之下,被告等人逕依售價乘以2.5% 作為基金發放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與內政部7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結論 (如國民住宅及其基地總成本為100萬元時,提撥款應為25,000元,其售價即為102.5萬元) 之計算方式不同,致發放金額會高於買屋時之提撥款,由於計算方式不同,在發放公共基金時,發生被告有溢領情形,使得公共基金明顯不足,而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經催告仍不返還,且相同事實前已經鈞院以97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定讞,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淑萍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光華大廈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該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基隆市政府所給付之金額既有短少,原告自應向基隆市政府請求補足,豈能反向住戶索討。又被告曾淑萍係依據96年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基隆市光華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由原告執行分還2.5% 之公共基金。綜上所述,被告曾淑萍並未溢領公共基金而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公共基金等語實無所據等語。

四、被告郭建芳、曾林寶珠、王宜慧、黃濛華、許良維、王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7年9月9日營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7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及光華國宅社區分戶售價計算書部分資料影本、本院97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光華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住戶規約章程、基隆市政府96年

11 月1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曾淑萍固以上揭事由為辯,惟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對其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且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均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故原告在職務上事務有訴訟權能,並無疑義。本件既屬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事宜,如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7 款之規定,自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核屬原告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之範疇,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條例第3條第12 款定有明文,亦即光華大廈住戶規約即為光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之最高規範。另據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第3款所明定之公共基金用途,係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則96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之決議內容顯係違反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章程第12條第3款所明定之公共基金用途。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雖未定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類,係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意思機關,其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修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之情形而決議重建,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等重要事項,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方得交管理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執行。則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之程序、決議之方法及決議之內容,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自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規約之內容者,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是96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之決議內容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淑萍等依據無效之決議內容領取溢領之公

共基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溢領之公共基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曾淑萍等應返回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