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037號原 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被 告 劉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皇冠大樓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0年3月17日召開B1F-7F使用戶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分攤比例之管理費(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另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義務之目的,係在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提出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開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社區內B1F-7F電扶梯手皮帶更新及修繕、保養一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比例負擔,更新修繕之項目為B1F-2F扶手皮帶8條、2F-3F扶手皮帶4條、3F-5F扶手皮帶8條、5F-7F扶手皮帶8條,其修繕合約金額分別為710,000元、470,000元、926,520元、913,500元,被告係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應按建物面積比例負擔其電扶梯扶手皮帶更新修繕之費用,被告應負擔B1F-2F、2F-3F、3F-5F、5F-7F扶手皮帶修繕費用分別為4,813元、3,186元、6,281元、6,193元,總計應為20,472元,現已完工係為B1F-2F及2F-3F部分,是被告自100年8月起,尚積欠管理費8,000元【計算式:(4,813元/5期)×5期+(3,186元/5期)×5期=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皇冠大樓公寓大廈100年3月17日召開B1F-7F使用戶第1-2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皇冠大樓B1F-7F區分所有權人電扶梯修繕費分擔表、電扶梯整修合約書共4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