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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81號原 告 曾美玲兼訴訟代理人 李建惶被 告 林仕哲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英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馬小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美玲係越南籍配偶,與原告李建惶係夫妻,被告陳淑華係被告林仕哲之母,被告林仕哲為迎娶越南新娘,與被告陳淑華於民國99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林雅雯之介紹認識原告曾美玲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委由原告夫妻代其辦理被告林仕哲迎娶越南新娘事宜,約定由原告負責帶領被告林仕哲前往越南相親及迎娶,並負擔被告林仕哲往返越南之簽證及機票費用,並約定被告應先支付20萬元,俟被告林仕哲與越籍新娘辦理結婚手續後,再支付尾款10萬元。詎被告於事成後拒付尾款,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同法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30萬元之報酬係包括往返越南三趟之車資、住宿及護照之簽證、單身證明之申請等,然原告僅負責往返越南一趟之費用,其中代辦護照、單身證明、簽證及另二趟往返越南之費用,均係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履約過程中有諸多瑕疵,請求酌減原告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曾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明載該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是可認上開規定自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後,關於婚姻居間之報酬僅係無請求權,惟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又委任契約者,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亦有明定。復以,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於99年10月間透過證人林雅雯之介紹認識原告曾美玲後,即以30萬元之報酬委由原告夫妻代其辦理被告林仕哲迎娶越南新娘事宜,及被告已支付20萬元予原告曾美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曾美玲於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其所收取的30 萬元,扣除成本後,大概只賺3 萬元云云,惟迄未見原告曾美玲提出有關成本(即費用)支出之明細,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費用償還部分有所約定,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原告對於已收受被告所給付報酬20萬元部分,被告雖不得請求返還,惟原告就其餘被告尚未支付之報酬尾款10萬元,原告亦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5,708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證人日旅費4,708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