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074號原 告 黃馨慧被 告 蕭國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督促程序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101年9月23日,其餘聲明則不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 129萬元而簽立本票,惟該本票屆期仍未獲付款,原告為此多次委任江鶴鵬律師撰狀發函及居中協調,促請被告清償債務,嗣被告簽立承諾書 1紙,承諾願於101年9月22日支付律師費35,000元,並至江鶴鵬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協議清償債務事宜,如屆期仍未出席協議,視同上開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須一次清償上開債務及其利息、相關費用(即委任律師之報酬),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律師費用及清償債務,為此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提出異議略以:被告前已支付過律師費 1萬元,豈料原告之後仍持續聘請律師,而增生律師費用之支出,被告實無力負擔原告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更何況被告係於事後才經告知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又原告於101年9月間至被告住處逼迫原告簽立上開承諾書,否則就於被告住處吵鬧不肯離去,被告係迫於無奈並心生畏懼,才簽立上開承諾書,並非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所為;另被告並非上開 129萬元欠款之債務人,雖曾簽立本票,惟該本票亦係被告受脅迫下所簽立,現已報警處理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101年9月22日支付律師報酬3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代付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方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被告當時確曾受原告脅迫,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僅被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於被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仍為有效,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