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075號原 告 吳錦樹被 告 吳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97年8 月24日簽立借據,承諾於1 年內返還對原告之欠款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兩造於100 年6 月20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小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5,000元,於100 年6 月30日、7 月29日、8 月30日、9 月30日、10月28日在本院門口各給付原告5,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兩造之父自100 年2 月至同年4 月之安養費用共62,781元,由3 人共同分攤,原告應負擔20,927元,且老家96年間均由原告全家人居住使用,應由原告負擔房屋稅全額3,78
6 元,另被告前經原告請託代墊奠儀1,500 元,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已墊款項26,21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前以被告於91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言明翌年返還,詎屆期拒不清償,而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兩造於100 年6 月20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小調字第72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5,000元,於100 年6 月30日、7 月29日、8 月30日、9 月30日、10月28日在本院門口各給付原告5,000 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並未表明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