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099號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被 告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陳韻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協助被告將貸款資料送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貸款後,經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8 月9 日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8%(即18,400元)作為服務報酬費,並應於貸款當日付清。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曾與中國信託銀行討論貸款事宜,伊有跟中國信託銀行說若貸不到50萬元或利率過高都不辦,而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僅能貸與20幾萬,因無法達到貸款目的,伊不願意辦貸款,且銀行亦未核撥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代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並經核准23萬元,被告即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18,4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甲方(即被告)需依銀行(包含所有金融商品)實際核准金額之8%為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即原告),(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信用保險費)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准』當日付清(下略)」。而貸款核准與否須借貸雙方就金額及利率磋商後,經雙方皆同意核貸金額及利率,由銀行為實際撥款後,始得謂已完成貸款核准之程序。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因被告對於中國信託僅能貸款23萬元,認為不符合其貸款目的而拒絕貸款,亦無實際核撥貸款,即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並未達到貸款核准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按實際核准貸款金額之8%給付顧問費18,400元。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顧問費及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5 條乃規定:「1.如因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貸款契約者,不得於簽立本契約後五個月內,自行向乙方代為送件辦理之銀行申請貸款,乙方代為送件申辦之銀行如下:三信銀行....中國信託..等」;第6 條則規定:「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所有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是原告自應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貸款契約」,及被告於簽約後5 月內另行向契約列舉之金融機構貸款之違約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與銀行間並未成立貸款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有解除何項貸款契約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之部分,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及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