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102號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被 告 陳金文
黃式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文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黃式卿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資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買受光陽牌三冠王125CC型機車1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160元,被告陳金文已給付14,000元,就所餘價金71,160元,則約定被告陳金文應自90年2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5,930元,並約定如有1期以上遲延給付,經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書面通知仍未給付者,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金文並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金文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債務清償期即均已屆至,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並已於99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陳金文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其擔保及其他附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又被告黃式卿雖曾於100年12月5日清償62,487元,惟經抵充自9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94年6月27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陳金文尚欠原告71,160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式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0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文於90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黃式卿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買受光陽牌三冠王125CC型機車1台,價金為85,160元,被告陳金文已給付14,000元,就所餘價金71,160元,則約定被告陳金文應自90年2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5,930元,並約定如有1期以上遲延給付,經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書面通知仍未給付者,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金文並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金文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債務清償期即均已屆至,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並已於99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陳金文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其擔保及其他附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及被告黃式卿曾於100年12月5日清償62,48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92年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料卡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式卿所清償之62,487元應先抵充9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94年6月27日止之違約金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式卿於100年12月5日清償62,487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抵充本金71,160元,經抵充後,被告黃式卿所欠本金僅餘8,673元【計算式:71,160元-62,487元=8, 673元】。另被告陳金文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則自90年2月11日起,其全部債務71,160元依約即視為到期,是被告陳金文自90年2月11日起至被告黃式卿於100年12月5日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被告陳金文共逾期3949日(其中93年、97年為閏年,故該2年度為366日),被告陳金文依約應給付原告151,746元【計算式:71,160元×萬分之5.4×3949日=15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419元(本金8,673元、自90年
2 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之違約金151,746元),及其中8,673元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