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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被 告 游景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先行調解;兩造於調解期日均到場,因調解不成立,爰依原告之聲請,按本件應適用之小額訴訟程序,命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陳玉惠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萬欽使用,由林萬欽於民國101 年 3月1 日晚上7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方時,適有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橫跨馬路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5元(含工資費用11,760元、零件費用945 元),依保險法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3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伊並無過失,事發時伊係從基隆市○○○路之魚丸店出發,逆向往成功橋方向行駛,惟係過了逆向車道(往中山一路方向)已到達往成功橋方向之車道,才被擦撞,伊之機車因此斜斜倒在往中山一路方向之車道上,伊則倒在往成功橋之順向車道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晚上7 時2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欲跨越基隆市○○○路,在成功一路123 號前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12,7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查詢列印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照片及保險估價單為證,核與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11月2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且細觀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成功一路係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訴外人林萬欽駕駛系爭車輛係沿成功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訴外人薛欣怡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一路往成功橋方向直行,二人均係在遵行車道上行駛,被告卻騎乘機車由成功一路138 號(即上述魚丸店)起駛,逆向穿越往中山一路方向之車道欲至往成功橋方向之車道,此種重大違規行為,足使正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用路人難以事先防範。另觀薛欣怡於談話紀錄陳稱:「我從成功一路往成功橋方向行駛,看到對方機車從我左後方對面車道(成功一路138 號)逆向往我左側行駛過來,機車從我左後方要超越我,他的右側車身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又碰撞到對向自小客車(已經停止)車輛左側……」等語,林萬欽於談話紀錄亦稱:「我從成功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看到對向車道機車跟自小客車碰撞,我立即停車,機車就往我車方向撞過來,撞到我車頭左側……」等語,足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確實係因被告逆向行駛,尚未完全駛入往成功橋方向之車道,即因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與薛欣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再彈撞林萬欽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抗辯肇事當時已完全駛入順向車道,故無過失云云,並非實在。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雙黃實線即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肇事路段既如前所述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佐,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係在遵行道路上正常直線行駛遭被告碰撞,堪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玉惠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31日領照(西元2011年3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 年(西元2012年)

3 月1 日,未滿1 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7 月計算(佔全年之比例為7/12),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945 元,是其折舊額應為203 元(計算式:945×369/1000×7/12=203.41,元以下4 捨5 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用為742 元(計算式:945-203=74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760元,合計為12,50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2,50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11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15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