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362號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被 告 許欽祥訴訟代理人 許誠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原告提供被告之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後,經大眾銀行於99年 7月20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5條、第6條規定,被告應於貸款當日按大眾銀行實際核准貸款金額之 11%給付原告顧問費33,000元,逾期則須另給付原告違約金 5萬元。不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違約金5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協助被告向大眾銀行
申辦貸款,且已經核貸了,被告未依約前去對保,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撥款,所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契約所載之20萬元只是參考值,銀行可能核准更高或更低之貸款金額,被告可以親自到銀行確認,不是一定要貸到30萬元,原告為仲介服務業,已於電話中向被告說明情況,且向銀行申請多一點是業界常態,這是在溝通上有誤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為:被告於 2年前為解決債務問題,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貸款之金額為20萬元,原告卻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且未向被告說明上開情形,顯未依被告委託之本旨處理事務,因貸款金額不符,被告才不願去銀行對保,而依系爭契約第 4條規定,於撥款後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銀行迄今仍未撥款,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代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並經核准30萬元,係被告未依約完成對保手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33,000元及違約金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 6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應
在乙方(即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及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乙方」、「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所有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等內容,惟衡諸常情,貸款人願支付代辦人其貸款金額之 11%作為報酬,多係因其自行申請貸款有困難,銀行已不願核准其貸款、或係因代辦人能代其申請到更優惠利率之貸款,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貸款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改為申辦貸款30萬元,並向被告請求按30萬元計算之服務報酬33,000元,將使被告負擔較多利息及顧問費用,已與被告委託之本旨不合,且被告亦非於原告申辦貸款、銀行核准貸款後,即負有與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及完成對保手續之義務,其仍應有審視原告所申請、銀行所核准之貸款條件,其利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比被告自行申請更加優惠,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貸款契約並支付原告 11%貸款金額之顧問費用,原告就其已為被告申辦到被告同意接受條件之貸款,純係因被告個人因素反悔致借貸契約未能成立、銀行因此未撥款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對保,致貸款未能撥放,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3條第3款、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貸款報酬33,000元及違約金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