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30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易陽被 告 陳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行經基隆市○○路城隍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方佑心所駕駛、訴外人簡昆德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致使系爭車輛2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92元(含鈑金、烤漆等工資15,900元及零件費用3,492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1行經基隆市○○路城隍廟前,與訴外人方佑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2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10000419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方佑心於99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2行至基隆市○○路城隍廟前公車招呼站旁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1自公車招呼站內倒車,因而撞及系爭車輛2等情,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其上經訴外人方佑心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員警紀錄雙方陳述內容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1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倒車時應注意周圍其他車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倒車時撞及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2,系爭車輛2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2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2受有損害,經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19,3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南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各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2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2為99年5月1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9年12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7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49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752元【計算式:3,492元×0.369×7/12年=75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2,740元【計算式:3,492元-752元=2,74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5,9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8,640元【計算式:2,740元+15,900元=18,64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