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02號原 告 張寓棓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被 告 顧瑀葳訴訟代理人 馮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淑娟為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寓棓,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駕車肇事所致之損害,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後於 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營業損失18,400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9日下午 2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A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濱二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自後撞及由訴外人林淑娟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給付車輛修理費28,600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合計共31,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其負責,並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各項估價金額明細及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A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濱二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自後撞及由訴外人林淑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8,6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賠償,自屬有據。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6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其中13,800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94年 6月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10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80元(計算式:13,800×1/10=1,38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16,180元為限【計算式:

(28,600-13,800)+1,380= 16,180】,加計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為 19,1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38

4 元,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