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54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共 同 何宗達訴訟代理人被 告 周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秋華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申購「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依約訴外人高秋華應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按月繳納 2,000元,惟其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訴外人高秋華遲未依約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 8月19日止陸續代其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20,248元,而受讓該部分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既為訴外人高秋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各18,000元、20,248元,及均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為: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與被告字跡有所出入,但當庭所勘驗之徵信對話錄音確為被告所言。被告和訴外人高秋華並不熟,從未將自己的身分證原本或影本交給他,但被告也是巔峰公司之會員,巔峰公司那裡本來就有被告的身分證影本,直到原告銀行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有擔任訴外人高秋華之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想不起來當時為何會擔任訴外人高秋華的連帶保證人,巔峰公司無預警倒閉,被告也是受害人,現為臨時工、收入不豐,難以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秋華向第三人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價金48,000元之「亞太行動假期」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由原告新光銀行代訴外人高秋華向第三人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訴外人高秋華,期限自94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分24期,每期(以每月為 1期)清償 2,000元,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按週年 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高秋華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之分期價款未清償,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訴外人高秋華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20,248元,並因此而受讓該部分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內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
非其所為云云,惟原告新光銀行員工曾徵信致電被告,確認被告確實同意擔任訴外人高秋華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亦於電話中陳稱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之簽名為其所簽立,及明白保證人之相關責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被告就上開徵信對話錄音內容亦不爭執,此有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倘被告原本不知悉或不同意擔任訴外人高秋華之連帶保證人,自得即時表明,被告既未表明,甚至明確表示願意擔任訴外人高秋華之保證人,並明白擔任保證人之相關責任,足認被告已知悉其事,且同意上開契約之內容,自不應於事後諉稱不知為何會成為訴外人高秋華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未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云云,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內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為,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秋華未依約還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洵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 7點及系爭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第13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內容,有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查訴外人高秋華向第三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訴外人高秋華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又原告新光銀行直接對第三人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訴外人高秋華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新光銀行並得一次直接撥款至第三人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本件訴外人高秋華與第三人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第三人巔峰公司依約所應提供之電信服務縱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之情形,仍屬訴外人高秋華得否向第三人巔峰公司請求依約給付或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被告尚不得執訴外人高秋華與第三人巔峰公司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新光銀行。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請求者,係原告新光銀行所讓與之貸款債權,核與訴外人高秋華與第三人巔峰公司間因商品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業如前述,縱第三人巔峰公司有未依約給付電信服務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此事由拒絕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0,248元,及均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