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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58號原 告 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訴訟代理人 洪秋萍被 告 謝之綸

吳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之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靜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謝之綸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餘由被告吳靜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龍都新城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住戶規約規定及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有汽車停車位者,每月另給付清潔費300元,且自100年9月起,每月管理費提高為每坪按40元計算。被告謝之綸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345之3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55元(自100年9月起改為1,32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00元,而被告謝之綸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計6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欠8,895元【計算式:1,155元×5個月+1,320元+300元×6個月=8,895元】;被告吳靜華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05元(自100年9月起改為920元),而被告吳靜華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計6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共欠4,945元【計算式:805元×5個月+920元=4,945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龍都新城住戶規約、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費用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