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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75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被 告 吳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280元,約定借款36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案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零。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101年1月15日止之應繳本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47,520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伊確實有欠錢,但伊希望能夠繼續調解,因為伊是買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的產品,向原告貸款,目前伊買的東西也沒有拿到,目前伊與大中華公司有些買賣糾紛;又當初原告撥錢給大中華公司,都未通知伊,銀行也有疏失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

還繳息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因購買大中華公司產品,向原告貸款,目前與

大中華公司有買賣糾紛,且原告撥款給大中華公司都未通知其,原告也有疏失云云,惟查被告向訴外人大中華公司購買商品,而向原告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原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又原告直接對訴外人大中華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並得一次直接撥款至訴外人大中華公司指定之帳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中華公司間買賣契約成立後,訴外人大中華公司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縱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之情形,仍屬被告得否向訴外人大中華公司請求依約給付或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被告尚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大中華公司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拒絕償還本件借款,是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