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小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75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被 告 殷萬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廖國廷所駕駛、訴外人李素堉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23元(含塗裝6,400元、工資3,400元及零件費用28,623元)。而訴外人廖國廷雖於車禍後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惟因原告公司人員未於簽訂和解書時到場,故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效力之拘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系爭車輛均有損壞,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廖國廷達成和解,約定願自行修復各自車輛,雙方不得提出民事刑事告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廖國廷所駕駛、訴外人李素堉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素堉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復費用38,4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廖國廷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兆豐產險汽車險查證報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等影本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賠款滿意書各1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3月1日基警交字第1010000635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素堉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則抗辯已於車禍後與駕駛人即訴外人廖國廷達成和解,約定雙方不得提出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99年2月13日和解書1件為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國廷於車禍發生後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車輛均有損壞,如今雙方達成協議和解,願自行修復各自車輛,此後雙方不得提出民事刑事告訴」之事實,有前開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和解書雖非系爭車輛被保險人李素堉與被告所簽訂,惟查,前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出險經過欄記明「本車(即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停紅線區被機車騎士(即被告)為閃避來車時,不慎碰撞到本車之後方...由員警與當地之里長協調下,簽下各自修理之和解書(人員自行負責處理)各不追究」,被保險人李素堉就前開和解書之簽訂既無反對之表示,並於記載前開文字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蓋章確認無誤,應堪認被保險人李素堉之真意亦係承認該和解書約定之效力,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係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即被保險人李素堉既已拋棄其因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被告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抗辯,自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未於簽訂和解書時到場,自不受該和解書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保險法第93條固規定責任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然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而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保險法第93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李素堉間之保險性質既非責任保險,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顯非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