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936號原 告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種楠被 告 曲永皓訴訟代理人 傅廷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於訴狀送達後之程序進行中,具狀追加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列為先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列為備位請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8頁),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表明係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先位之訴,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29 頁),此一追加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就二者均為答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而其於追加後,再將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之順序對調,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仍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到庭為言詞辯論後,原告曾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之訴,惟被告明示表示不同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繼續為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2 月協議合作進行「信用卡認證研究計劃」,由
原告自同年3 月12日起聘僱被告及其規劃之團隊,因被告承諾日後轉讓美國專利權,原告本於此前提下,向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連邦事務所)支付以被告(Yeong-HowChiu)為專利申請人而向美國申請專利之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曾於97年6 月5 日對外發布新聞稿聲明擁有「信用卡認證研究計劃」之專利權;而被告在連邦事務所對被告所提專利服務費用給付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5 號)指出「是法德科技要辦海外專利聲請」,亦說明海外專利之聲請事宜乃原告業務所需。原告在支付專利申請費用時,被告曾一再向原告確認表示其日後會將專利轉回給原告,且被告於97年4 月16日曾發出電子郵件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表示:「當初有關我NP-5639與NP-5741相關專利申請前不是說好發明人與申請人都是我,以後再討論如何轉移到我們指定的公司」,原告在收到該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日後會轉移專利後,始支付專利申請費用給連邦事務所,連邦事務所旋於97年5 月14日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由上開電子郵件足證原告是以轉讓專利為前提而支付系爭費用,並無贈與系爭費用給被告之意。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簽署專利權轉讓文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更於98年3 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正式否認雙方有專利讓與協議存在並拒絕交付相關專利,致使美國專利之利益歸於被告,造成原告之金錢上損失。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主張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兩造間之協議無法認定存在,則備位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因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其至原告處任職前已申請專利云云,惟事實上,
NP-5639-TW專利申請日為96年3 月16日,斯時被告已係原告員工,該專利申請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因原告尚有聘僱多人進行「信用卡認證技術」研究,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亦係技術研究人員,而陸續有新的研發成果,被告遂於任職期間再將原告之研發成果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三次專利主動修正,原告係在認為專利權歸屬於原告之認知下,支付此三次專利修正費用。原告實不可能支付相關專利申請費用卻不要任何專利權,向美國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亦然,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而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就兩造間關於專利申請權歸屬之訴訟(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亦於101年7月11日作成判決,認為在臺灣申請之專利係被告職務上之發明,且被告應將專利權轉回給原告。
⒉鈞院98年度訴字第483 號訴訟(即連邦事務所對被告所提之
專利服務費用給付訴訟)之承審法官於99年3 月10日開庭時,曾說明被告之行為係不當得利,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係原告委託連邦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被告則配合公司辦理文書事宜,而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5 號判決中亦說明:「足證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對系爭委託專利案件之辦理結果具有期待利益,否則,參加人焉有給付部分報酬之必要」,足證原告若無專利利益,必定不可能支付專利申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只要付費但不要專利權利云云,有違常理,是其抗辯系爭費用之支付係員工福利及贈與等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⒊原告在執行「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計劃」期間和多家國際性
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也多次對外以電子郵件說明「法德公司擁有專利」,而非只是「提供專利技術」,且副本收件人均包含被告,顯見原告係認為專利權歸屬原告的情形下始支付系爭費用,而非將系爭費用當作員工福利而對被告為贈與。又原告提出之新聞稿(原證三)係經被告所擬定及修改,由新聞稿草稿中「法德科技提供運用國際信用卡組織萬事達卡(Master Card)CAP技術之平台專利技術」之記載,亦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可以提供專利技術。而所謂專利技術之提供只有二種方式,其一是原告提供原告擁有的專利技術,其二是由專利權人授權給原告使用。由於被告一再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專利授權協議存在,而原告又能提供專利技術進行計劃,因此發布新聞稿時專利技術必定是歸屬原告,原告才能於新聞稿中表示原告能提供專利技術;否則,依被告主張專利權屬於被告,且沒有專利授權協議給原告,原告如何在沒有專利授權情況下,合理的提供專利技術?被告所寫新聞稿中之「法德科技提供專利技術」,原告要如何提供?可見新聞稿所謂「法德公司提供專利技術」係指「法德公司提供法德公司擁有之專利技術」,以避免過於冗長且不適宜之新聞稿用語,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亦在取得專利權。
⒋上述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民專訴字第2 號專利權歸屬訴訟,
既認定系爭專利為被告職務上之發明,被告需將專利權移轉回原告,即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申請之相關專利權利應歸屬原告所有。同理,以被告為申請人之美國專利亦為被告職務上之發明,專利權應歸屬原告。惟因被告拒絕返還專利權予原告,鑑於智慧財產權採屬地主義,原告無法在臺灣依中華民國法律進行美國專利權歸屬之訴訟,而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係事實,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卻拒絕轉讓職務上之發明專利原告,違反兩造間原證18之專利轉讓協議,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費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96年3 月12日被告受僱原告擔任顧問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即知被告已將政大碩士論文委託連邦事務所申請臺灣和中國的「晶片信用卡認證機制」之方法專利(即原證一NP-5639-TW-B、NP-5639-CN-B),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認該專利有商業開發空間,聘請被告以公司名義進行業務推廣及爭取與廠商和銀行之合作機會。嗣同年4月被告委託連邦事務所於同年5 月申請臺灣和中國的「晶片信用卡認證機制」之系統專利(即原證一NP-5741-TW-B、NP-5741-CN-B),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和連邦事務所,因原告使用被告申請的專利進行業務推廣,故連邦事務所為辦理被告專利申請和修正的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嗣後即一再慫恿被告以臺灣專利優先權向世界各地申請專利,並表示願意負擔費用,以搶先機,被告即配合原告意願向美國(原證一NP-5639-US-B)、歐日等地分別申請專利,原告既要辦理世界性專利申請,費用自當均由原告負擔。嗣被告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掏空公司之嫌且又拒絕被告以股東身分查看帳目,97年底被告即突遭原告資遣,是相關專利部分被告自不同意由原告繼續使用,原告基於公司利益考量所支付之申請費用,自無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理。
㈡被告係基於公司員工及股東身分同意對外召開說明會、記者
會、與銀行辦理合作測試等,惟自始至終未承諾讓與專利權予原告;且原告曾以專利申請費用相關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被告涉犯刑事詐欺得利罪及業務侵占罪,惟均獲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亦足見被告並未和原告有任何協議或承諾讓與專利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轉讓美國專利權或兩造存有協議或被告承諾轉讓專利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說明。而新聞稿中「法德科技提供以MasterCard CAP(Chip Authentication Program )技術基礎研發動態晶片認證專利技術」的內容,固可表達原告能提供該專利技術,但不能代表原告擁有該專利技術或權利。
㈢原告在支付連邦事務所專利聲請費時,即知曉被告和連邦事
務所簽署專利案委辦契約書中的發明人及申請人是被告,並無任何異議。若如原告主張其希望專利申請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應在支付專利申請費用前或後有任何書面等協議以保護原告權利,惟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協議。
㈣97年4 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中明確
表示其將公司一半股權轉給被告,在被告專利申請上也出了點小錢,所以才很不好意思地提出希望變更發明人的想法,而其也認為這不是一個很合理的要求,且該郵件內容亦謂「在專利中,只有發明人及被授權人,提出專利申請的就是專利發明人,所以這次連邦是提供申請人變更的程序書」,是一般專利提出申請後不會變更發明人(變更發明人通常會造成專利申請駁回),通常只會變更申請人(也就是專利核准後擁有專利權的人),而被授權人是在專利核准後被授予專利使用之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長期申請專利實不可能不知,足見該郵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發明人的說法就是變更申請人,而不是專利申請初始時的發明人。另於97年4 月16日連邦事務所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電子郵件,並不是由被告指示連邦事務所發出(連邦事務所後來表示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指示),該郵件是要將被告專利申請案的申請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申請。又97年9 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亦可得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承諾支付系爭費用,但被告沒有依其所願同意將專利移轉到原告。復再參閱97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亦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知道被告專利是被告所有並沒轉出、原告公司財務有問題及被告未出資卻擁有原告之股份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資贈與而無附帶條件等事實。綜上所述,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贈與原告股份和支付系爭費用時即知被告是專利的唯一申請人(亦即專利核准後擁有專利權的人),而無同意變更申請人或移轉專利權的事實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中華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000000000 號「網路安全交易系統
BUSINESS PROTECTION SYSTEM IN INTERNET」之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為被告,系爭專利申請尚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智慧財產局尚未核准審定。
㈡被告曾以上開發明,透過連邦事務所向美國申請專利權,連
邦事務所就前揭申請案,係列被告為申請人,於97年3 月14日向美國提出申請,所需之申請費用8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予連邦事務所。
㈢被告於96年3 月12日至97年12月28日受僱於原告並擔任顧問
一職;原告所提之96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即原證七),其上記載被告曾任原告之受僱人,且以勞工身分提列退休金。
㈣被告於96年7 月4 日開始為原告之股東。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十八(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37
至63頁、第81頁)、97年11月3 日電子郵件(第149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被證一至被證三(本院卷第21至23頁)
、於101 年7 月18日庭呈之電子郵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8至77頁)、97年4 月17日、97年11月3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上開事項,業經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有
無理由?㈡若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由連邦事務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其上編號
NP-5639-US之專利申請案(即編號5639向美國申請專利權之案件),雖記載請款日期為(西元)2008年5 月2 日、已收金額欄記載85,000元、付款人為原告(本院卷第7 頁);惟本院向連邦事務所函詢結果,該專利申請案係於97年3 月14日提交申請完成後,向原告請款85,000元,並於同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開立之支票(號碼HY0000000、金額135,090元、票載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內含本件專利申請費用等情,有連邦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8日之回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足以確認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之時點及方式,應係於97年10月15日簽發支票(遠期支票)予連邦事務所(且兌現日期係在97年11月30日以後)。是以,原告主張係先支付系爭費用予連邦事務所後,方由該事務所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等語,與實情不合。
㈡先位之訴(即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7年4 月16日所發電子郵件、宇國聯合
律師事務所於98年3 月20日所發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1頁、第10頁),主張兩造間曾就專利權之歸屬有口頭協議,以被告為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人,向美國提出申請,日後再移轉給原告(即變更為原告名義),原告因此認為日後可獲得專利權,故支付專利申請費用,被告事後卻否認協議存在且拒絕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被告始終否認兩造曾有前述協議。是以,原告就兩造間協議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⒉惟細觀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被告係表示「當初有關我
NP-5639與NP-5741相關專利申請前不是說好發明人與申請人都是我,以後再討論如何轉移到我們指定的公司,現在為什麼會收到連邦的這封來函」(本院卷第81頁),其中「以後再討論如何轉移到我們指定的公司」等文字,並未明確顯示在提出專利申請前討論所得之內容為何,亦無法僅憑前開文字,得出被告曾承諾將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專利權之何種內容轉移至何公司之結論。原告僅憑上開電子郵件欲主張協議確實存在及被告違反協議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舉證顯有不足。況且,被告對此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於97年4月17 日回覆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即不爭執事項㈥之97年4 月17日電子郵件),田種楠在郵件中稱:「這是上次與你提到的變更發明人事情,這件事我很抱歉,我改變我的原始的說法。……現在5 月份要申請的5741,我認為拿到的機會非常大,這個專利被實際應用的機會最大,基於長期申請專利的我,實在很希望有一個有價值的專利,發明人上有我的名字,再加上我已經將公司一半股權轉給你,在專利申請上也出了一些小錢,所以才很不好意思的提出希望變更發明人的想法,希望你不要介意,若是覺得不妥,請不用客氣告訴我,因為這不是一個很合理的要求」(本院卷第76頁);倘原告主張之協議確實存在,其法定代理人豈有在郵件中以商量語氣提出自己亦認為不甚合理之「變更名義」要求?更徵原告主張兩造曾有明確協議存在一節,並無依據。
⒊被告復提出由田種楠於97年9 月16日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
件(即不爭執事項㈥於101 年7 月18日庭呈之電子郵件),其中「關於投資事宜,我還是建議將專利過到某一家公司去,雖然你一直要我遵守我的承諾,要我自己負責支付專利的費用,但是我幾個月前就告訴你我可能付不出這筆錢…」、「…但是要徹底解決專利費用問題,我還是建議把專利過到公司,讓公司可以合法支付這筆款項,不過由於專利過到公司,你對我也算是有一個明確的交代,你很清楚我一直希望你將專利過到任何一個我們共同持有的公司(不限於法德),雖然我不瞭解你一直很反對的原因,但是我覺得把權利股份化,還是最合理的模式…」等文字(本院卷第68頁),亦顯示兩造直至97年9 月16日之際,關於取得專利權之後是否將權利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一節,雙方仍無明確共識。而原告在知曉被告「很反對」之情形下,仍於97年10月15日簽發上開支票交予連邦事務所,用於支付系爭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係已有協議,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費用,再由被告移轉專利權(變更權利人名義)予原告等情,無從認定為真。
⒋再觀原告所提出由田種楠於97年11月3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
(即不爭執事項㈤之電子郵件),其中「我所謂的共識是『專利權一人一半,公司一人一半』,和 David(即被告)所謂的共識差距甚大…」(本院卷第149 頁),及被告所提出由田種楠於97年11月3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即不爭執事項㈥之97年11月3 日電子郵件),其中「專利申請並將專利置於 David個人當時,『並沒有協議任何明確專利權的轉讓條件』…」等文字(本院卷第152 頁),此二份電子郵件內容,均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私下承認兩造對於專利權日後歸屬並無明確共識,且上開「專利權一人一半」之意,究竟係何人(係法人或自然人)與被告一人一半,均有不明,與原告在本件主張原告應享有全部權利,亦有落差。則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達成協議,被告負有移轉專利權(即變更權利人名義)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更難採認為實。
⒌況且,本件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之後,後續並未繼續繳費
答辯,程序已經終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30 頁),而由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中,亦顯示原告向連邦事務所表示「由於本公司已終止與曲永皓先生之聘僱關係,本公司將不予支付任何有關5639及5741之專利費用…」(本院卷第23頁),可見上開發明至今尚未在美國依法取得專利權(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向我國提出之專利申請亦尚在審查中)。原告並未說明兩造間之協議,究竟係約定由被告於何時負有移轉何種權利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所負義務如係須支付申請費用,何以後續之費用原告可主張不予支付(該支付費用義務與兩造間聘僱關係終止有何關聯),進而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關於「協議內容」未為具體特定之說明,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⒍綜上,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
其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即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利益,自應由其就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提出之書證,本件發明透過連邦事務所向美國提出
專利申請時,確實係以被告為發明人及申請人(本院卷第
8 頁),而所需申請費用8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予連邦事務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確實受有「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所需費用無庸由自己支付」之利益,原告確實受有「支出85,000元」之損害,本件既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給付行為,其就何以為此給付,當知之甚詳,故由其舉證該給付是否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惟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為充分之舉證。此外,參酌被告於96年7 月間即成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於被告在職且擔任股東期間,曾以新聞稿對外釋放公司有上開專利技術前景看好之訊息等情,可見原告對於上開發明(技術)如能在國內外申請取得專利權係樂見其成;而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多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直至97年9 月16日之際,均知曉雙方就取得專利權後是否將權利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一節並無明確共識,卻仍於97年10月15日簽發上開支票交予連邦事務所,用於支付系爭費用,並未要求連邦事務所逕行向被告請款;且在97年11月3 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仍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曉兩造對於專利權日後歸屬並無明確共識;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足見兌現日期係在97年11月30日以後;則原告在知曉其合作夥伴即被告並未承諾轉讓或變更專利權人名義之情況下,仍使上開支票兌現,益徵原告係本於某種利益考量,致同意就系爭費用為支付。又被告於96年3 月12日開始受僱於原告並擔任顧問一職,就上開發明曾先於96年3 月16日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當時發明人及申請人均列被告之姓名,有原告提出之我國發明公開公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上開發明於97年間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時,發明人及申請人仍列被告之姓名,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仍願意支付系爭申請費用,如非具有某種法律上原因,當不致為如此。而給付金錢代付費用之原因實不只一端,舉凡契約、贈與、投資……等均不無可能,自不得僅以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之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即謂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充分
之舉證,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
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舉證均未足,本院無從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