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林明輝
林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9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明輝、林周麗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惟查相對人林明輝、林周麗美之住居所地於本件聲請前之101年4月11日即已遷至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3,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