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被 告 徐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白梅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零捌拾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白梅之債權人,計至民國101年1月3 日止,訴外人白梅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29,745元,其中包含現金卡899,235 元(本金534,042元、利息365,193元),信用卡30,510元(本金17,395 元、利息11,549元、違約金1,566 元),前揭債權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白梅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查被告與訴外人白梅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宣告其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0月17 日確定在案。而訴外人白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年10月17日)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財產則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之價值為3,289,585 元,是其夫妻二人之財產差額即為3,289,585元,訴外人白梅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為訴外人白梅之債權人,茲因訴外人白梅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徐懿應給付訴外人白梅929,74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上面有設定抵押192 萬元,相關貸款由其清償,目前剩下150 幾萬元的貸款未清償。其可以提供基隆一信及富邦銀行的存摺來證明系爭不動產都是其在清償本息。一開始是由其於93年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約200 萬元左右,其向妹妹徐珠英借20萬元當頭期款,剩餘的向聯邦銀行貸款180幾萬元,後來於95 年貸款才轉到富邦銀行,貸款金額是192 萬元左右。訴外人白梅從未支付過系爭房屋的任何款項,所以該不動產是其一個人買的,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白梅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5 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白梅改用分別財產制,且於100年10 月17日確定在案;又訴外人白梅積欠原告929,745 元尚未清償,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曾對訴外人白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為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暨催收帳卡查詢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和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3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房貸預估單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訴外人白梅財產部分,因其現無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之負債部分現至少積欠原告929,745元,則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被告財產部分,因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白梅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因買賣而取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不因被告抗辯係其獨力購買而有所不同。又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289,585元,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為1,619,407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7月11日個授字第10100003 91號函附卷足憑,則貸款部分係屬被告與訴外人白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前開規定應自財產中扣除此部分債務之餘額以計算之剩餘財產,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為1,670, 178元【計算式:3,289,585元-1,619,407元=1,670,178元】。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289,585元,扣除債務1,619,4 07元,剩餘財產1,670,178元,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妻白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之,則被告與訴外人白梅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 70,178元【計算式:1,670,178元-0元=1,670,178元】,故訴外人白梅可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之差額為835, 089元【計算式:1,670,178元÷2=835,089元】。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或分配剩餘財產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 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基此,原告對訴外人白梅有929,745 元之債權,而訴外人白梅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無法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白梅請求被告給付835,089 元部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