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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吳進榮

甘利洋子吳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被 告 吳月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豐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甘利洋子為日本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而被繼承人吳豐竹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關於分割被繼承人吳豐竹所遺土地之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豐竹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4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豐竹於96年1 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豐竹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且系爭遺產無限制分割之註記,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13672825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應繼分即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外,其餘3名繼承人均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分 割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方 法 │├─┼───┼────┼───┼──────┼────┼─┼─────┼────────┼─────┤│1 │新北市│貢寮區 ○○里 ○○○○○段 │208 │林│4874 │公同共有36分之3 │原、被告每│├─┼───┼────┼───┼──────┼────┼─┼─────┼────────┤人應有部分││2 │新北市│貢寮區 ○○里 ○○○○○段 │208之1 │道│36 │公同共有36分之3 │均各為4分 │├─┼───┼────┼───┼──────┼────┼─┼─────┼────────┤之1 ││3 │新北市│貢寮區 ○○里 ○○○○○段 │208之2 │道│43 │公同共有36分之3 │ │├─┼───┼────┼───┼──────┼────┼─┼─────┼────────┤ ││4 │新北市│貢寮區 ○○里 ○○○○○段 │208之3 │林│55 │公同共有36分之3 │ │├─┼───┼────┼───┼──────┼────┼─┼─────┼────────┤ ││5 │新北市│貢寮區 │真美 │ │964 │田│2803 │公同共有48分之6 │ │├─┼───┼────┼───┼──────┼────┼─┼─────┼────────┤ ││6 │新北市│貢寮區 │真美 │ │971 │田│16 │公同共有36分之6 │ │├─┼───┼────┼───┼──────┼────┼─┼─────┼────────┤ ││7 │新北市│貢寮區 │真美 │ │972 │旱│87 │公同共有48分之6 │ │├─┼───┼────┼───┼──────┼────┼─┼─────┼────────┤ ││8 │新北市│貢寮區 │真美 │ │973 │旱│175 │公同共有48分之6 │ │├─┼───┼────┼───┼──────┼────┼─┼─────┼────────┤ ││9 │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154 │建│789 │公同共有288分之3│ │├─┼───┼────┼───┼──────┼────┼─┼─────┼────────┤ ││10│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157 │建│15 │公同共有288分之3│ │├─┼───┼────┼───┼──────┼────┼─┼─────┼────────┤ ││11│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158 │建│1.74 │公同共有288分之3│ │├─┼───┼────┼───┼──────┼────┼─┼─────┼────────┤ ││12│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159 │建│309 │公同共有72分之3 │ │├─┼───┼────┼───┼──────┼────┼─┼─────┼────────┤ ││13│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356 │建│572.68 │公同共有42分之3 │ │├─┼───┼────┼───┼──────┼────┼─┼─────┼────────┤ ││14│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381 │旱│228.47 │公同共有126分之3│ │├─┼───┼────┼───┼──────┼────┼─┼─────┼────────┤ ││15│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382 │旱│134.30 │公同共有126分之3│ │├─┼───┼────┼───┼──────┼────┼─┼─────┼────────┤ ││16│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389 │旱│674.75 │公同共有126分之3│ │├─┼───┼────┼───┼──────┼────┼─┼─────┼────────┤ ││17│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389之1 │旱│1.15 │公同共有126分之3│ │├─┼───┼────┼───┼──────┼────┼─┼─────┼────────┤ ││18│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389之2 │旱│4.87 │公同共有126分之3│ │├─┼───┼────┼───┼──────┼────┼─┼─────┼────────┤ ││19│新北市│貢寮區 │新港 │ │1478 │田│829 │公同共有168分之3│ │├─┼───┼────┼───┼──────┼────┼─┼─────┼────────┤ ││20│新北市│貢寮區 ○○里 ○○○○○段 │208之4 │林│8 │公同共有36分之3 │ │├─┼───┼────┼───┼──────┼────┼─┼─────┼────────┤ ││21│新北市│貢寮區 ○○里 ○○○○○段 │208之5 │道│13 │公同共有36分之3 │ │└─┴───┴────┴───┴──────┴────┴─┴─────┴────────┴─────┘附表二:

┌──┬─────┬─────────┐│編號│公同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 │吳進榮 │4分之1 │├──┼─────┼─────────┤│2 │甘利洋子 │4分之1 │├──┼─────┼─────────┤│3 │吳佳樺 │4分之1 │├──┼─────┼─────────┤│4 │吳月雲 │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