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王朝宗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王寶貴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原告王朝宗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409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18 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1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姐,兩造之母吳金枝於100年5月13日因膽
管癌過世,吳金枝生前育有2男2女(即兩造及訴外人王志榮、魏王寶珠),並與原告同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其間2人所住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多處崩壞、頹圮,亦係原告獨力出資200餘萬元重新修整,且吳金枝過世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兩造之母吳金枝生前無任何收入可以維持生活,亦毫無謀生之能力,因魏王寶珠業於86年1月13日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王志榮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王志榮及被告均未負擔費用,而由原告獨力扶養,期間長達30餘年,被告及王志榮因而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王志榮已承諾將所得遺產移轉於原告以資清償,被告則拒不處理。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自86年2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9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部分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317元,原告平均每月至少需為吳金枝支出19,317元,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計支出3,303,207元【計算式:19,317元×171個月=3,303,207元】。
⒉醫療及看護費用:吳金枝生前受膽管癌所苦,多次進出醫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14,166元及看護費用14萬元。
⒊房屋修繕費用:原告於97年間為改善前揭仁三路房屋漏水狀
況,將該房屋之屋頂鐵皮翻修,為吳金枝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64,000元。
以上金額共計3,621,373元,而吳金枝自91年1月起至100年4月每月領取老年津貼3,000元,共計336,000元,扣除繳納86年至99年間前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約36,596元【計算式:(1,254元+1,360元)×14年=36,596元】,尚餘299,404元,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應分擔3分之1,即1,107,323元【計算式:(3,621,373-299,404)÷3=1,107,323】。
⒋喪葬費用:原告共支出399,505元喪葬費,扣除吳金枝死亡
後所留存款餘額12,032元,應由吳金枝之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王志榮及已故長女魏王寶珠之子女,各分擔4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96,868元。
㈢綜上,本件被告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醫療及看護費用、房
屋修繕費用及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不當得利共計1,204,191元,扣除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許金水之10,000元奠儀,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1,194,191元,自應返還。
為此爰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1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鈞院於101年6月27日行爭點整理程序,被告及被告訴訟
代理人何珮瑜,對於原告101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理由欄所載各項主張及費用,當庭均明確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及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自無庸舉證,茲被告再以101年8月3 日民事答辯(續)狀,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及費用予以否認,為原告所不同意。
⒉原告與吳金枝同住於前揭房屋,係為便於照顧吳金枝而為,
且該房屋係吳金枝所有,與被告無關,被告顯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竟以之主張抵銷,顯有誤會。至於房屋修繕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屋頂鐵皮之翻修,係為改善該房屋漏水狀況所為,於吳金枝並無收入,且被告及王志榮均未負擔之情況下,原告為吳金枝支付修復費用,自係扶養之必要。況原告恪盡孝道,對吳金枝照顧、扶養無微不至,故吳金枝於過世前對兩造及長男王志榮明確表示,其所有前揭房屋遺由原告一人繼承,被告亦表同意,茲不但違背承諾,拒不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復對原告所為付出及貢獻,翻臉不認,有違誠信。
⒊本件原告自60餘年就業時起,即將薪水全數交由吳金枝全權
管理、支用,存款之存、提,均由吳金枝親自為之,為被告所明知。關於75年間房貸36萬元部分,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稱係原告私自取去花用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既稱該筆貸款已於87年清償,亦係以原告薪水、存款清償,茲被告主張係原告所花用,約合今日之3,677,440元云云,不知所云,顯屬無稽,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雖於90年至92年失業,惟領取40萬元資遣費、6個月失業補助金及政府擴大就業方案補助金,且原告本身亦有儲蓄,故未影響原告扶養母親吳金枝之意願及能力。
⒋本件被告及被告二位訴訟代理人,前此對於鈞院問及,被告
既未支付吳金枝扶養費,則吳金枝係由與吳金枝同住之原告扶養等情,亦不否認,僅辯稱吳金枝生性節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表示願與原告和解。查原告對於扶養吳金枝各項支出及花費,因歷時久遠,無以一一提出單據證明,惟吳金枝30餘年來與原告同住,吳金枝除91年1月起按月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吳金枝每月平均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交際費用等基本生活開銷實際上約為19,800元,故原告以99年度基隆市個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本件請求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⒌兩造之母吳金枝自99年9月間,健康狀況惡化,並有患失智
症之傾向,故原告即多次帶吳金枝至署立基隆醫院檢查身體,被告及證人許清水、何佩瑜對吳金枝健康狀況渾然不知,迄至吳金枝住院始知其生病之情事,其等所稱每週會去探望吳金枝3.4次,並且每星期與吳金枝通電話聯絡云云,顯非事實,且吳金枝係住於前揭房屋5樓,被告及證人許清水、何佩瑜竟稱吳金枝住在4樓,被告並拒付5樓鐵皮之修繕費用,荒謬至極,益見其等所謂何佩瑜會陪同被告去看吳金枝,並自見被告給吳金枝零用錢云云,亦非事實。
⒍被告雖為家庭主婦,惟有其夫許清水及其子女給予家庭生活
費用及零用金,供被告自由運用,而被告亦因繼承吳金枝之房屋而有財產,顯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訴外人王志榮自始未規避其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原告自無對其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獨立支付吳金枝15年之扶養費造成被告獲有不當得利(非自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15年來都是由其照顧兩造母親吳金枝,是有關兩造母親吳金枝之扶養費均為原告承擔支付,並據此認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自起訴繫屬迄今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因照顧兩造母親吳金枝而有所花費之單據,有者僅是執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標準而已,如何能以此坐實其主張?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實際支付兩造母親吳金枝之花費盡其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且徵之15年間物價變動情狀不一,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有公布前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86 至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示,
86 至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14,433元起至19,317元不等,為何原告選擇最高之每人月消費支出19,317元作為其負擔扶養費之依據?除顯無理由外,更明顯高估扶養費之數額。又原告曾於75年間以自己與吳金枝為債務人,並執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6萬元,此貸款遭原告私自取去花用,該貸款依霍夫曼氏利息計算法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約合今日之367萬7440元,則原告亦因執兩造之母所有之前揭房屋貸款獲有利益,況被告曾因母親繳不出貸款而請求被告夫婿許清水協助代墊,且原告曾失業多年,連自己生活都陷入困境,怎會有能力負擔母親生活費用?是原告稱因與母親同住而扶養母親,顯屬不實。
㈡本件受扶養權利者係吳金枝,惟吳金枝在世時並未請求被告扶養:
吳金枝雖因年紀漸長而有偶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然其仍從事餐廳女侍,退休後幾乎每天上山禮佛參拜修身養性,並未對被告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可知吳金枝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亟須子女扶養之情形,故本件原告焉有權利得以主張其有履行對吳金枝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平日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吳金枝,吳金枝允受之,依民法第406條規定係為贈與,而父母子女間之贈與在我國乃屬平常,既然原告甘願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吳金枝,自與給付扶養費用無涉,斷不能在母親死後反要被告返還,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扶養費用之部分:
⒈吳金枝自61年5月20日起雖偶因頭暈疲倦、胸口悶痛、食慾
不振等症狀,至鄭診所看診,然而並不影響吳金枝外出工作維持生活,加上子女皆日漸成年,故吳金枝終能存有小筆積蓄,而無須擔憂自身生活,且吳金枝持續工作至87年11月底,退休後吳金枝已累積一定積蓄,加上吳金枝長年在廟宇唸經用餐,並生性節儉,常常拿便利商店即期麵包果腹,退休後每月尚有安老津貼、敬老津貼、慰問金、重陽禮金等社會福利,再遍觀吳金枝每月自帳戶提領3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以為生活開銷,結存金額皆有剩餘,顯見吳金枝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是吳金枝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吳金枝如何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原告稱其一人獨立扶養吳金枝而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所墊付之吳金枝扶養費,顯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影本,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年9月27日職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原告本身經濟狀況及所得情形,然與吳金枝是否應受扶養之事並無關連,至多僅能供鈞院認定原告之經濟狀況之參考而已。且揆諸原告帳戶提款明細,亦僅能觀察得知原告平日之花費與支出情況,尚無法看出原告曾有匯款至吳金枝帳戶,供吳金枝花用之情形。原告雖稱原告將原告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付吳金枝使用云云,但由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仍無法證明及此,可見原告主張應是空穴來風,子虛不實。
⒉又吳金枝於100年3月9日因身體不適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胃腸科門診就醫,當時於外院檢查有腹部腫瘤,醫師安排其同日住院接受檢查,100年3月10日經檢查確診為兩側膽管癌,是若要認定吳金枝不能維持生活,喪失生活能力而發生應受扶養之情形者,應當是自吳金枝罹癌病重無法自理生活時起,始應由兩造及其他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照料義務。原告卻逕稱86年起兩造間便應負扶養義務,乃非真實,蓋吳金枝雖年歲漸長,卻仍可每日至廟宇拜拜,誠心禮佛,而自吳金枝住家至廟宇之距離尚遠,吳金枝時常步行前往,僅偶爾搭車代步,至廟宇後經常久待半日或整日,若非身體尚屬健康、體力足以負荷,何以如此?顯見原告所稱並非真實。
⒊另原告與吳金枝同住多年,所住房地為吳金枝所有,原告與
吳金枝平時當有同居共食及水、電、瓦斯使用等生活所需費用,該等費用之給付究是原告支付?抑或是吳金枝支付?又或是兩人共同支出?實難以區分,因此實難謂吳金枝之所有生活所需及扶養費用,皆是由原告負擔,更何況原告本就應負擔自己之生活所需及扶養費用,原告如何能將其花費在自己身上之費用計入進而轉嫁予被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尤其原告住在吳金枝所有之前開房地內,支付同居共食及水、電、瓦斯使用等生活所需費用,換取無償使用房地之利益,乃屬自然之理,況對照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僅曾於90年1月至92年8月間給付水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其餘時間原告均未負擔水、電、瓦斯使用等生活所需費用,可見原告本應負擔該等費用卻無端受吳金枝之給付,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當可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⒋再者房屋之修繕,亦是原告為了自己之利益,蓋原告既同住
在前開房地,房屋修繕當對原告生活影響最大,被告自65年出嫁後即不曾居住其內,何來不當得利?倘真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成年後與兩造之母同住而減省支付房租之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而予以主張抵銷,況既為修繕費用則非用於扶養吳金枝,原告亦始終無法證明此房屋修繕費用與扶養吳金枝有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係誤會。
㈣被告已按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對吳金枝盡扶養義務:
被告於64年與訴外人許清水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為專心照顧子女操持家務,並未外出工作,平日皆由訴外人許清水給付生活所需費用及零用金。被告婚後雖未與吳金枝同住,然時常抽空至吳金枝住所探望,並盡所能添補吳金枝生活所需,如日常食品,並給予生活零用金,金額在3000元至5000元不等。吳金枝既早已知悉被告係家庭主婦,多年來也因吳金枝無受扶養之需要,吳金枝才未要求被告必須給付扶養費用,是本件被告平日對吳金枝之噓寒問暖、添補生活所需及零用金等之給與,在在皆顯示被告已盡其所能,善盡孝道。除此之外,被告之配偶許清水亦會陪同前往探視吳金枝,甚至為吳金枝修繕馬桶或水龍頭等屋內設備,則原告如何能空言否定被告以其能力孝養吳金枝之事實,尤其原告外出工作時,根本就無法時刻在家,對於被告與母親間之親密互動又能知道多少?況兩造經濟狀況懸殊,扶養之程度,依法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既能提出伊有百萬以上之存款,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被告甚多,被告平日探視母親並給予零用金花用,有時尚且要求自己子女給吳金枝零用金或紅包,讓吳金枝感受到子女與子孫的關心和照顧,可見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扶養吳金枝。
㈤100年3月份母親吳金枝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治療,後母親出院
返家,因長兄王志榮之女兒王馨韻原本就與母親吳金枝同住,因此王馨韻就近照料祖母本是天經地義之事,且被告前去探望母親吳金枝時,並不曾聽聞王馨韻照顧母親吳金枝必須支付看護費用,況兩造母親吳金枝是於100年3月份才住院,為何王馨韻出具之看護費收據證明單看護期間是從100年2月1日起算?而且吳金枝住院期間被告每天前去醫院探望母親,並不見王馨韻在場照顧祖母吳金枝,再者王馨韻也不是具有看護資格之護理人員,為何可以從事看護工作?又王馨韻出具之看護費收據證明單是否業已依法申報為100年度綜合所得?凡此均可證明原告主張伊支付看護費用14萬元並非真正。
㈥喪葬費用並非經過被告同意而支付,且與市場行情差距過高,應予抵減:
被告於母親吳金枝過世後,服喪期間曾依民間習俗僱請法師進行誦經及女婿應贊助之大鼓亭共計花費6,000元,以及女兒旬、孫子旬等被告均依例進行作旬儀式,並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亦未共同分攤,至於原告提出之喪葬禮儀費14萬餘元及塔位(含管理費)194,000元等,均是出自原告一人之意見,原告不曾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曾經建議將母親安葬在基隆市立南榮公墓,塔位收費最高也僅15,000元左右,禮儀費用部分也不至於超過2萬元,但不為原告接受,且未告知伊花費喪葬費用之金額若干,直至本件訴訟繫屬被告始知母親喪葬費用花費近40萬元,且原告早在母親吳金枝過世之前便已購買生前契約,原告購買之初恐是為自己之利益(或為投資、或為保值等原因)而購買,而後於吳金枝發生死亡結果時,要求出賣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原告此種行為恐是在為自己購買之生前契約套利換現,否則原告為何在辦理喪事期間絕口不提被告應負擔喪葬費用之事?是原告雖主張伊花費近40萬元喪葬費用,但明顯高於市場行情,故縱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者,亦應以市場行情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否則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末查奠儀本屬遺產之一部,係用以補貼喪葬費用,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分擔喪葬費,那麼喪禮所收之奠儀被告亦應享有權利,而得主張於喪葬費用範圍內予以抵減,如有剩餘者,則應返還予被告,始是有理。
㈦又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經濟能力,縱如原告所述伊係一人獨自
扶養吳金枝20餘載,然原告十數年間皆未對被告表示吳金枝之扶養費用,須由被告共同分擔,抑或是明確表示不願一人負擔者,可見原告應是不欲行使其權利,更何況吳金枝在世時亦未就扶養費用向被告請求負擔,原告現提起本訴,依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分期給付之定期金,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時效為5年,若認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因原告所根據係按月給付扶養費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能請求最近5年之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吳金枝於100年5月13日死亡,生
前除兩造之外,尚育有一子王志榮、一女魏王寶珠,而魏王寶珠業於86年1月13日死亡。
㈡兩造之母吳金枝自86年2月間起係與原告同住在吳金枝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
㈢86年到99年前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36,596元。
㈣吳金枝死亡時,其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2,032元。
㈤原告於97年間有支付前揭房屋修繕費164,000元。
㈥原告因吳金枝罹患膽管癌共支出醫療費用14,166元㈦吳金枝死亡後,原告支付喪葬費用金額為399,505元。㈧吳金枝死後之奠儀收入為160,800元,除其中10,000元為被告配偶所給付許清水外,其餘奠儀為兩造親友所交付。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金枝年紀老邁,生前並無收入可以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自86年2月間起,均由原告單獨扶養至死亡之日止,並支付生活費用、死前因病住院之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前揭房屋修繕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墊之費用,被告除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餘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之母吳金枝自86年2月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㈡兩造之母吳金枝若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否自86年2月起,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至死亡之日止?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若是,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別敘明如下:
㈠兩造之母吳金枝自86年2月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金枝自86年2月起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其生活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依法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被告嗣雖於101年8月8日撤銷此部分自認,惟原告不同意此撤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吳金枝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部分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吳金枝持續工作至87年11月底,退休後吳金枝已累積一定積蓄,加上吳金枝向來省吃儉用,退休後每月尚有安老津貼、敬老津貼、慰問金、重陽禮金等社會福利,且吳金枝每月自帳戶提領3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以為生活開銷,結存金額皆有剩餘,顯見吳金枝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固舉卷內吳金枝郵局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經核吳金枝於87年5月至11月間雖均有「薪資轉存」之款項入帳,且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明是否為政府發給之款項,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2年2月22日基仁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上述「薪資轉存」之存入日期均為每月25日、交易代號均為「1419」,且除87年5月存款為18,000元外,餘均為3,000元,核與政府每月25日所發放吳金枝之敬老津貼、安老津貼、老人補助等交易代號、發放日期及發放金額均相同,故上述「薪資轉存」之名目是否有誤,已非無疑,參以吳金枝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87年時已高齡73歲,且證人即吳金枝之妹吳鳳到庭證稱:吳金枝係在旅社做服務生,一直做到60歲退休,且她是整理房間,拿小費,沒有固定月薪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兄王志榮到庭證稱:吳金枝在很早之前伊小時候有工作,自伊59年6月開始上班後就沒有工作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許清水亦到庭證述:64年時吳金枝還在旅社做服務生,伊與被告64年結婚5、6年之後吳金枝就沒工作,有時候也會去找旅社服務生工作來做,86年開始確定就沒有工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上述「薪資轉存」之名目係誤繕,上開款項係政府之委發款項,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吳金枝持續工作至87年11月底,尚不足採。又依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吳金枝之郵局存款帳戶,自87年4月3日開戶起至其死亡日止,並無逾5萬元之結存款項,且除上述87年5月誤載為「薪資轉存」之18,000元收入外,每月固定之收入僅為政府發放之安老津貼、敬老津貼等老人福利,金額至多為3,600元,而依內政部公告之86年起基隆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附表一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成)最少為8,660元,是吳金枝每月固定所得,顯然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且吳金枝名下所有之前揭房屋又係供己自用,無法變賣或出租獲利,故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金枝自86年2月起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堪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吳金枝退休後已累積一定積蓄,每月並有逾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固定收入,其徒以吳金枝每月郵局結存金額皆有剩餘,即謂其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尚不足採。
㈡兩造之母吳金枝是否自86年2月起,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至死
亡之日止?⒈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金枝自86年2月起,均由原告獨力扶養
至死亡之日止,業據證人即吳金枝之妹吳鳳到庭證稱:「(吳金枝和妳有何關係?)我姐姐。(她死前是和何人同住?)和王朝宗住,王朝宗出生後就和吳金枝住。從王寶貴嫁人及王志榮結婚搬出去後,她就和王朝宗單獨住,一直住到過世為止,約30幾年前了。(吳金枝有無工作?)有,一直做到六十歲才退休,她在旅社做服務生。她的薪水多少我不知道,她是為了扶養這四個小孩,她先生自小孩小時候去大陸沒有回來,小孩都讓她在養。我媽媽比較有錢,所以常常拿錢資助她。(吳金枝60歲退休後,何人扶養她?)都是王朝宗在扶養,我和吳金枝每天都會電話聯絡,所以很清楚她的狀況。(吳金枝其他三個小孩,有無扶養她?)沒有,因王志榮要養五個小孩,被告是嫁人了,另外一個早就過世……」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兄王志榮到庭證稱:「(從86年開始,是何人負擔媽媽的生活費用?)可以說百分之九十九是我弟弟王朝宗在負擔,有時候我太太、女兒會過去看一下,買一些東西給媽媽。(被告有無負擔媽媽的生活費用?)我去看媽媽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有來,她如果有負擔的話,媽媽也會說,我阿姨有拿東西過去,媽媽都會講,但沒有聽媽媽說被告有拿東西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吳鳳、王志榮均為兩造之親屬,且親等關係相同,自無設詞偏頗一方之情,且證人王志榮本身亦為吳金枝之扶養義務人,更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造成不利己之結果,參以原告於上述吳金枝應受扶養期間確均與吳金枝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述證人證言應堪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失業多年,並無能力負擔吳金枝生活費用
,且被告婚後時常抽空至吳金枝住所探望,並盡所能添補吳金枝生活所需,如日常食品,並給予生活零用金,金額在3000元至5000元不等,已依其經濟能力扶養吳金枝等語,經查:
⑴原告固自承其於90年至92年間曾失業,惟原告於90年2月28
日自玉山報關行非自願離職前,其存款餘額為1百餘萬元,且於90年3月1日領得資遣費424,000元,復曾於90年4月2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86,400元,原告並於92年及93年任基隆市警察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協助治安維護計畫進用人員,並請領相關津貼164,522元,有原告提出之其開立之彰化銀行存摺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年9月27日職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雖曾失業,惟依其當時之資力仍有能力扶養吳金枝,被告辯稱原告因失業多年,無能力負擔吳金枝之生活費用云云,自不足採。⑵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清水雖到庭證稱:「(從86年開始你
太太她有給吳金枝生活費用嗎?)有,每個月給3000或5000元,不是固定給,有時一個月給兩次,約3000或2000元,有時兩個月給一次,就給5000元。從我結婚開始就這樣,一直給到她過世之前,有一段時間我經濟比較緊時就給少一點,大概是在70幾年間。(你的意思是從86年到吳金枝往生前,每個月平均都會給3000元到5000元?)最少2000元,最多5000元,大部分都是給3000元。我和我太太都有拿給她。(被告多久回去看吳金枝一次?)最少1個月有5、6次。(你們除了拿錢給吳金枝外,是否會帶東西給她吃?)有。生日、年節、過年都會買東西回去給她……(除了你們每個月大概給吳金枝3000到5000元,其他生活費用是何人負擔?)她每天都吃廟裡,她晚上才會回家,她約早上4、5點就去廟裡運動、念經,有時候是晚上才回來,有時是早上7、8回來,大部分是早上7、8點回來,有時候會拿廟裡的供品及素菜素飯回來吃。因為我有問我岳母過,她是這樣跟我說,有時在冰箱也會看到過期的罐頭及菜。我86年退休之後,至少一個星期去看岳母一次,有時去她也不在。她不用其他生活費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何珮瑜亦證稱:「(被告和她媽媽往來情形?)幾乎每個星期最少碰個面或是打電話,婆婆去找外婆。婆婆去看外婆時多少會拿一些零用金給外婆,因為我婆婆的錢都是她的小孩給的,婆婆每次要去的時候,都會跟我們說她要去看外婆,會跟我們拿錢,我們的部分我會拿2000元給婆婆,其他兄弟姊妹給多少我就不清楚,實際上婆婆拿多少給外婆我也不清楚,但曾經有接到外婆不只一次至少有5次以上的電話說怎麼包這麼少,我們就再補一些金額1000至2000元不等,交給婆婆轉交給外婆。(這是從何時開始到什麼時候?)從我跟許樹維交往第3、4年開始(指80幾年間),一直到外婆往生。(妳每個月大概是拿多少交給婆婆,再轉給吳金枝?)每個月最少有3000到4000元。(妳有曾經親眼看到被告拿錢給吳金枝?)有。(看過幾次?)3次。大約是過年的時候,就是跟許樹維結婚後幾年過年的時候,就是婆婆有包紅包給吳金枝,差不多是包2、3000元。(妳有沒有陪被告去看吳金枝?為何妳知道她每個星期會去看吳金枝?)大部分都是婆婆跟我說的,我也有陪被告去看吳金枝幾次。(妳何時陪婆婆去看吳金枝?)假日的時候。(妳陪婆婆去看吳金枝的時候,有無看到婆婆拿錢給吳金枝?)有。也是拿2、3000元不等……(妳陪妳婆婆去看吳金枝時,婆婆會拿錢給吳金枝,是否會帶東西過去?)我娘家有種菜,所以假日陪去時,會帶一些菜過去。(妳公公是否會拿錢給吳金枝?)我知道的部分是有,我住在家裡,在家裡時有聊到這方面的事情,是我公公有提到。(妳公公有無提到他給吳金枝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妳公公有提到他每個月都會給吳金枝錢?)基本上是有這樣聽到。我自己沒有看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2人證述核與前揭證人吳鳳、王志榮之證述不符,且證人許清水所述被告於吳金枝往生前每月前往探視吳金枝至少5、6次,其86年退休後至少一星期去探視吳金枝1次,其與被告每月平均給付吳金枝約3,000元之生活費等情,亦核與證人王馨韻到庭證稱:伊照顧吳金枝期間(自2月1日起至100年5月13日吳金枝往生),只看過被告前來探視吳金枝4次,沒看過被告配偶許清水來過,且被告前來探視這4次並沒看過,亦未聽吳金枝提過被告拿零用金或包紅包給吳金枝之事等語不符(見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頁),而證人許清水、何珮瑜均係被告之至親,與原告處於對立之關係,其等所為證言可信度本較證人吳鳳、王朝宗、王馨韻為低,且吳金枝除了日常三餐外,至少尚有衣著及鞋襪費用、水電、瓦斯費、房屋及地價稅、保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必要支出,惟證人許清水於本院問及除了其與被告每個月大概給吳金枝3000到5000元,吳金枝其他生活費用是何人負擔,竟稱吳金枝有時候會拿廟裡的供品及素菜素飯回來吃,她不用其他生活費用等語(參前揭證述),由此益見其證詞之偏頗,且依證人何珮瑜前揭所述被告每次前往探視吳金枝均會向子女索取金錢,其每次會給2,000元,每月最少拿3,000至4,000元交由被告轉給吳金枝等情,可知被告每月均會給付吳金枝生活費,且每月至少探視吳金枝2次,惟此與證人許清水所述,被告每月至少前往探視吳金枝
5、6次,且並非每月固定給付生活費等情亦互核不符,是證人許清水、何珮瑜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倘每月確有平均給付吳金枝約3,000元之生活費,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衡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予以主張,然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僅以吳金枝常常在廟內用齋飯、去便利商店拿過期麵包,其等亦會拿菜給吳金枝食用等語爭執吳金枝非由原告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對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之事全然未提,此亦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吳鳳證稱:吳金枝還有意識可以說話之前,沒有提過她女兒有去看她的事情,她還有講到死後不要通知被告,她說被告常常去她家搜東西,所以交代她死後不要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及證人王馨韻證稱:被告於吳金枝住院一星期回家之後有來看過2次,吳金枝有叮囑伊說被告如果來的時候,叫伊盯著被告,怕被告從家裡拿東西回去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被告倘於吳金枝生前課盡孝道,並經常給與吳金枝生活費用,何以吳金枝會有前揭遺囑及叮囑?綜上各情,證人許清水、何珮瑜所述被告每月平均給付吳金枝約3,000元之生活費,自難採信,故被告所辯已依其經濟能力扶養吳金枝云云,亦不足採。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且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王志榮均為其母吳金枝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其等母親之扶養義務,惟本件兩造之母吳金枝自86年2 月起係由原告獨立扶養,並支付死後喪葬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本應負擔其母吳金枝之扶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卻由原告代墊給付,使被告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喪葬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吳金枝扶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吳金枝,係屬贈與行為,與給付扶養費用無涉,且原告數十載從未向被告表示共同負擔吳金枝之扶養費用,亦未明確表示不願獨立負擔,可見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現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對兩造之母吳金枝負有扶養義務,並係長期持續支付吳金枝生活費,此與贈與係單方之恩惠行為而不具給付義務,且多屬單次特定原因之無償給與有間,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長期交付財產與吳金枝係屬贈與而非扶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曾對其表示不用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參以兩造係至親之姐弟關係,原告或基於姐弟情誼,避免姐弟反目或為顧及母親顏面,或因認可獨得母親所留之遺產,未於兩造之母生前向被告催討墊付之款項,均未違一般常情,是本件原告縱從未向被告表示共同負擔吳金枝之扶養費用,亦未明確表示不願獨立負擔,亦難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另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其時效為15年,被告辯稱本件時效為5年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項目及數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金枝生前因罹膽管癌,多次進出醫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1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為吳金枝生前扶養費之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共同負擔。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金枝生前因罹膽管癌,多次進出醫院,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嗣雖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並辯稱兩造長兄之女王馨韻本與吳金枝同住,就近照料祖母本屬天經地義,且被告未曾聽聞王馨韻照顧吳金枝必須支付看護費,吳金枝住院期間被告每日前往探視時,亦未見王馨韻在場照顧吳金枝,況王馨韻非具有看護資之護理人員,何以可從事看護工作?有無申報所得?足見原告主張支付看護費用部分並非真正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王馨韻確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照顧祖母吳金枝至吳金枝往生,並向原告收取14萬元照顧費用等情,亦據證人王馨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亦屬吳金枝之扶養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共同負擔。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為改善仁三路房屋漏水狀況,將該房屋之屋頂鐵皮翻修,為吳金枝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6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繕證明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支出該房屋修繕費用164,000元,惟以原告亦同住該房屋,故該房屋之修繕係原告為了自己之利益,非用於扶養吳金枝,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按扶養費用,當指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房屋之修繕費既屬有關個人生活所需「居住」之費用,當然屬扶養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支付前揭房屋修繕費用,非用於扶養吳金枝,尚不足採,然原告亦同居於該房屋,故其支付該房屋修繕費用,除用於扶養吳金枝外,亦有兼為自己居住利益而支出之意,故原告得請求其餘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之該房屋修繕費用,應以一半即82,000元為合理。
⒋其餘扶養費用部分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⑵原告就其請求之86年2月起至100年4月止代墊母親吳金枝之
其餘生活扶養費用,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兩造之母吳金枝生前所需之扶養費用,除醫療相關費用外,尚有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是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原告以上述消費支出用以計算吳金枝之扶養費用,固非無據,然原告所提出上述消費支出係99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並未考量所請求15年間物價波動之因素,且上述平均消費支出係以每戶平均每年所得1, 040,931元計算而得(平均每戶為3.15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所得收入為330,454元,詳卷附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而原告於上述吳金枝需扶養期間從事報關行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存款約百萬元,名下除繼承之系爭房屋外,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有2部汽車,除繼承之系爭房屋外,亦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訴外人王志榮自93年11月5日起即無投保資料,且自86年起至93年間之投保薪資,除93年1至5月、7至11月為30,300元及93年6月為42,000元外,其餘均為2萬元左右,近7年則無任何所得收入,且名下除繼承之系爭房屋外,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訴外人王志榮勞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顯見本件負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及訴外人王志榮之經濟狀況,除原告外,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再參以兩造之母吳金枝生前十分節省,經常至基隆中正公園念佛,大部分開銷在買保健藥品等情,業據證人吳鳳、王志榮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8頁),證人王志榮亦證稱:
98年之前吳金枝身體很健康,很少看醫生,98年年後才比較常去看醫生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原告亦自承其母吳金枝生性節儉,會自廟宇帶回剩菜飯,也曾至超商索取逾期麵包等語(見原告101年8月3日提出之陳情書),參以兩造之母吳金枝生前居住之前揭房屋係其所有,並無租金之支出,且房屋修繕、生前看護費用及因病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已另行列計,故兩造之母生前所需要之扶養費用應低於前揭平均消費支出,是原告主張按基隆市99年度平均消費支出之程度計算吳金枝上述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尚難認為適當。本院審酌前揭兩造及訴外人王志榮之經濟狀況、兩造之母實際生活所需、每年物價之波動等情,認吳金枝每月所需之其餘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6年至100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7成計算為適當,故吳金枝自86年2月起至100年4月止所需之其餘生活扶養費計為1,953,99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扣除吳金枝自87年7月起至100年3月起所領取之政府委發款項、安老津貼、老人補助、重陽禮金、利息收入及現金存款等共766,7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主張其支付吳金枝自86年2月起至100年4月之實際所需其餘扶養費應以1,187,192元為適當(1,953,991元-766,799元=1,187,19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86年到99年前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36,596元應自吳金枝領取之前揭給付中扣除,然前揭其餘扶養費之計算已概括包含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主張再予列抵扣除,自屬無據。⒌死後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金枝死後由其支付喪葬費用為399,505元,業據其提出購買台北聖城塔位收據、統一發票、殯葬服務證明書、母親往生祭拜頌經費用明細、收據各1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支出前揭金額固不爭執,惟以該喪葬費用未經被告同意而支付,且與市場行情差距過高,並得以收受之奠儀抵扣等語抗辯。查證人即被告配偶許清水到庭證稱:「(岳母過世時,原告跟王志榮有無找你們商量處理喪葬事宜?)有,我說他們處理就好,我能幫忙就幫忙,我的意見僅供參考……」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顯見係被告授權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志榮處理兩造母親之喪葬事宜,且喪葬事宜之處理迫在眉稍,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支付喪葬費用,倘支出之喪葬費用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仍應予以給付,故被告以該喪葬費用未經被告同意支付而拒絕分擔,自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支出喪葬費用明細,有關塔位購買、殯葬服務、祭拜頌經,均係社會習俗中辦理喪葬事宜必須支出之費用,且以臺灣傳統喪葬禮儀而言,從初終、豎靈、入殮、告別式到遺體埋葬或火化後骨灰進塔,一般喪期約在12至15天之間。在此守喪期間,所需喪禮花費本所費不低,原告支出近40萬元之喪葬費用,以一般民間習俗及標準而言,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此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免徵遺產稅亦明。另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通常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贈與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之禮金,而使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惟有受贈人有權處分之,非必然即須用作殯葬費用之支付,是奠儀並非遺產,係屬收取人所有,本件收取之奠儀除其中1萬元係被告配偶許清水所給付,經原告同意於被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外,其餘未經被告證明係為贈與被告,則其要求以奠儀收入扣抵喪葬費云云,自屬無據。惟兩造之母吳金枝死後遺有12,032元之財產,應做為支付喪葬費用之用,故原告得請求其餘義務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應為387,473元(399,505元-12,032元=387,473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之吳金枝扶養費
合計為1,423,358元(14,166元+14萬元+82,000元+1,187,192元),而兩造、訴外人王志榮3人均係吳金枝之扶養義務人,雖被告與訴外人王志榮之經濟狀況較差,惟上述扶養費係15年之總計,若按月計算每月扶養費僅近8千元,以被告尚有配偶、子女支付其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應有資力足以平均分擔,故認被告應分擔上述扶養費3分之1,計為474,453元(1,423,358÷3=474,45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另原告得請求其餘義務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387,473元部分,屬於繼承之費用,依法應由吳金枝之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王志榮及已故魏王寶珠之子女各負擔4分之1,故被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為96,868元(387,473元÷4=420,825元),以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金額合計為571,321元(474,453元+96,868元=571,321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抵之被告配偶許清水支付之奠儀1萬元,計為561,321元,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既由原告先行墊付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受此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1,3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表一:
┌──┬─────────┬────────────────┐│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吳金枝每年度所需其餘扶養費 ││ │消費支出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86 │14,433元 │14,433元×70%×11=111,134元 ││ │ │(86年2月至12月) │├──┼─────────┼────────────────┤│87 │14,550元 │14,550元×70%×12=122,220元 │├──┼─────────┼────────────────┤│88 │14,878元 │14,878元×70%×12=124,975元 │├──┼─────────┼────────────────┤│89 │15,507元 │15,507元×70%×12=130,259元 │├──┼─────────┼────────────────┤│90 │15,285元 │15,285元×70%×12=128,394元 │├──┼─────────┼────────────────┤│91 │15,123元 │15,123元×70%×12=127,033元 │├──┼─────────┼────────────────┤│92 │15,274元 │15,274元×70%×12=128,302元 │├──┼─────────┼────────────────┤│93 │17,025元 │17,025元×70%×12=143,010元 │├──┼─────────┼────────────────┤│94 │16,810元 │16,810元×70%×12=141,204元 │├──┼─────────┼────────────────┤│95 │17,340元 │17,340元×70%×12=145,656元 │├──┼─────────┼────────────────┤│96 │16,820元 │16,820元×70%×12=141,288元 │├──┼─────────┼────────────────┤│97 │17,195元 │17,195元×70%×12=144,438元 │├──┼─────────┼────────────────┤│98 │17,989元 │17,989元×70%×12=151,108元 │├──┼─────────┼────────────────┤│99 │19,317元 │19,317元×70%×12=162,263元 │├──┼─────────┼────────────────┤│100 │18,824元 │18,824元×70%×4=52,707元 ││ │ │(100年1月至4月) │├──┴─────────┴────────────────┤│合計金額:1,953,991元 │└─────────────────────────────┘附表二:
┌────┬──────────────┬─────────────┬────────┐│名 目│ 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現金存款│87年4月3日 │2,000元 │原告自述其係將薪││ ├──────────────┼─────────────┤水全數交由吳金枝││ │88年2月23日 │4,000元 │全權管理、支用,││ ├──────────────┼─────────────┤存款之存、提,均││ │90年2月12日 │23,000元 │由吳金枝親自為之││ ├──────────────┼─────────────┤(見原告10 1年8 ││ │93年4月28日 │10,000元 │月8日庭呈民事準 ││ ├──────────────┼─────────────┤備書續狀第4頁) ││ │93年6月14日 │19,000元 │,則吳金枝倘需生││ ├──────────────┼─────────────┤活花費,直接自原││ │94年2月14日 │20,000元 │告薪資帳戶內支用││ ├──────────────┼─────────────┤即可,自無需大費││ │94年6月6日 │10,000元 │周張將所需生活費││ ├──────────────┼─────────────┤用自原告帳戶提出││ │95年2月3日 │10,000元 │存入自己郵局帳戶││ ├──────────────┼─────────────┤後,再提領花費之││ │95年10月20日 │8,000元 │必要,且原告亦稱││ ├──────────────┼─────────────┤吳金枝於農曆過年││ │96年3月1日 │30,000元 │後會將所收紅包存││ ├──────────────┼─────────────┤入郵局(見原告 ││ │96年11月28日 │17,000元 │102 年2月4日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續三││ │97年2月12日 │45,000元 │狀),復依吳金枝││ ├──────────────┼─────────────┤之郵局帳戶現金存││ │97年10月1日 │12,000元 │款之情形觀之,多││ ├──────────────┼─────────────┤係在農曆過年、端││ │98年2月2日 │36,000元 │午及中秋節過後所││ ├──────────────┼─────────────┤存入,故堪認吳金││ │98年2月12日 │8,000元 │枝生前現金存款部││ ├──────────────┼─────────────┤分係其年節紅包收││ │99年5月5日 │6,000元 │入,自應列入其財│├────┼──────────────┼─────────────┤產於所需扶養費內││薪資轉存│87年5月25日 │18,000元 │予以扣除。 ││ ├──────────────┼─────────────┤ ││ │87年7月25日至87年11月25日 │每月3,000元×5月=15,000元│ │├────┼──────────────┼─────────────┤ ││委發款項│87年12月25日至90年3月25日 │每月3,000元×28月=84,000 │ ││ │ │元 │ ││ ├──────────────┼─────────────┤ ││ │90年7月25日至90年9月25日 │每月3,000元×3月=9,000元 │ ││ ├──────────────┼─────────────┤ ││ │90年11月25日至90年12月25日 │每月3,000元×2月=6,000元 │ ││ ├──────────────┼─────────────┤ ││ │91年1月25日 │3,600元 │ ││ ├──────────────┼─────────────┤ ││ │99年3月25日 │3,000元 │ ││ ├──────────────┼─────────────┤ ││ │99年10月11日 │1,000元 │ │├────┼──────────────┼─────────────┤ ││利 息│87年6月21日 │58元 │ ││ ├──────────────┼─────────────┤ ││ │87年12月21日 │224元 │ ││ ├──────────────┼─────────────┤ ││ │88年6月21日 │132元 │ ││ ├──────────────┼─────────────┤ ││ │88年12月21日 │31元 │ ││ ├──────────────┼─────────────┤ ││ │89年6月21日 │91元 │ ││ ├──────────────┼─────────────┤ ││ │89年12月21日 │119元 │ ││ ├──────────────┼─────────────┤ ││ │90年6月21日 │385元 │ ││ ├──────────────┼─────────────┤ ││ │90年12月21日 │442元 │ ││ ├──────────────┼─────────────┤ ││ │91年6月21日 │267元 │ ││ ├──────────────┼─────────────┤ ││ │91年12月21日 │230元 │ ││ ├──────────────┼─────────────┤ ││ │92年6月21日 │135元 │ ││ ├──────────────┼─────────────┤ ││ │92年12月21日 │68元 │ ││ ├──────────────┼─────────────┤ ││ │93年6月21日 │35元 │ ││ ├──────────────┼─────────────┤ ││ │93年12月21日 │67元 │ ││ ├──────────────┼─────────────┤ ││ │94年6月21日 │54元 │ ││ ├──────────────┼─────────────┤ ││ │94年12月21日 │20元 │ ││ ├──────────────┼─────────────┤ ││ │95年6月21日 │23元 │ ││ ├──────────────┼─────────────┤ ││ │95年12月21日 │10元 │ ││ ├──────────────┼─────────────┤ ││ │96年6月21日 │53元 │ ││ ├──────────────┼─────────────┤ ││ │96年12月21日 │49元 │ ││ ├──────────────┼─────────────┤ ││ │97年6月21日 │143元 │ ││ ├──────────────┼─────────────┤ ││ │97年12月21日 │103元 │ ││ ├──────────────┼─────────────┤ ││ │98年6月21日 │39元 │ ││ ├──────────────┼─────────────┤ ││ │98年12月21日 │3元 │ ││ ├──────────────┼─────────────┤ ││ │99年6月21日 │5元 │ ││ ├──────────────┼─────────────┤ ││ │99年12月21日 │13元 │ │├────┼──────────────┼─────────────┤ ││安老津貼│90年4月25日至90年5月25日 │每月3,000元×2月=6,000元 │ ││ ├──────────────┼─────────────┤ ││ │90年10月25日 │3,000元 │ ││ ├──────────────┼─────────────┤ ││ │91年2月25日至91年5月25日 │3,600元×4=14,400元 │ │├────┼──────────────┼─────────────┤ ││老人補助│90年6月25日 │3,000元 │ │├────┼──────────────┼─────────────┤ ││敬老津貼│91年9月5日 │3,000元×7=21,000元 │ ││ ├──────────────┼─────────────┤ ││ │91年9月25日 │3,000元 │ ││ ├──────────────┼─────────────┤ ││ │91年10月25日至99年2月25日 │每月3,000元×89月=267,000│ ││ │ │元 │ ││ ├──────────────┼─────────────┤ ││ │99年4月23日至100年4月25日 │每月3,000元×13月=39,000元│ │├────┼──────────────┼─────────────┤ ││慰問金 │91年10月11日 │ 1,000元 │ │├────┼──────────────┼─────────────┤ ││重陽禮金│92年10月至98年10月 │ 每年1,000元×7年=7,000元│ │├────┴──────────────┴─────────────┤ ││合計金額:766,7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