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聲 請 人 羅碧慧相 對 人 黃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碧慧與相對人黃文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本約定共同至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惟相對人嗣不願與聲請人辦理,而兩造自98年起完全無同居狀態,更自98年12月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起,因離婚訴訟案件兩造交惡迄今已3年餘,相對人並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陸續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告訴、告發,並以高等法院之離婚判決,透過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將兩造不實之離婚內容公告周知,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故兩造交惡多時,期間相互興訟,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迄今約分居3年,且以「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夫妻之一方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為限,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到庭就兩造已分居6個月,且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兩造分居係因相對人母親罹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徵得聲請人同意,始請調回基隆,97年底至98年12月16日相對人均有至桃園中壢探視聲請人及小孩,前後共90幾天,起初均有過夜,之後因聲請人不允許,始未過夜,自98年12月16日起聲請人就不讓相對人至其住處,相對人傳簡訊要看小孩,聲請人即指摘遭騷擾,聲請人之家人亦對相對人不友善,相對人就不敢與聲請人聯絡,兩造長期分居及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責任均應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四、查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自97年底開始分居兩地,迄今都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間兩造因多件民事{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0基家簡10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撤回)、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本院99婚76號離婚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刑事訴訟案件涉訟{相對人告訴聲請人之案件:100年度偵1217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偵字68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101交查66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聲請人告訴相對人之案件:101偵118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101偵16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06號處分書、妨害名譽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17號、101年度偵字第679號、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定、刑事訴訟狀、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改為非訴事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之第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增訂第5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在於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月26日該條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可見該項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惟並未另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不同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查本件兩造自97年底起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3年,分居期間兩造並互為前揭多起民事、刑事訴訟,彼此交惡,相對人對兩造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亦不爭執,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月以上。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分居及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責任在聲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故聲請人對於前揭兩造分居等事由縱為有責,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