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劉蔓仙被 告 劉諭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諭聲、訴外人劉諭聰、劉信濂均係被繼承人劉
文溪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劉文溪於民國100年4月16日逝世,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有一筆定期存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被告於100年5月10 日至基隆孝三路郵局辦理解約,當時郵局有致電詢問原告,原告有向郵局表示係其委託被告領取,是為向被告追討原告之應繼分即250萬元之四分之一,為此依民法第1146 條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提供之100年5月3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繼承系統表,全由被告所擬搞,且與事實完全不符:當時被告和訴外人劉信濂只拿繼承系統表給予原告簽名、蓋章,並未看到系爭協議書。直至101年5月2 日,原告始知被告將兩張合併為一份,若是當時合併裝訂好,為何所有繼承人未在連接處簽名蓋章?因所有字跡皆由被告所寫,且可隨時拆裝,之前於10 1年5月2日開庭時檢察官也曾拿口頭遺囑,當被告的面問原告知道是否有這份資料?被告也當場承認原告沒看過等。
2針對被告提供之口頭遺囑書面譯文與光碟片內容有很大差異
:光碟片一開始可看出訴外人劉吳玉葉精神恍惚,且訴外人林榮隆於影片中跟被告說:「快要睡覺了,你給她問問看她要說什麼」,又訴外人劉吳玉葉還問他們兩次訴外人即原告丈夫許丁貴來了嗎?被告及劉信濂都加重語氣說:「不用啦!」因訴外人劉吳玉葉當時已癌症末期,容易導致昏睡及精神恍惚不振,從光碟第一句內容即催促說:「她快睡著了」可見一般。爾後並可聽出訴外人劉吳玉葉講話沒力氣以及字句尚未講完全就被打斷,可見不是在訴外人劉吳玉葉自由意識下表述,且從影片中看得出當訴外人林榮隆一說什麼,被告和訴外人劉信濂就照著訴外人林榮隆的方式做,三方似套好且多使用引導式題問方式錄製此光碟。可見被告居心叵測,不然為何怕原告及其丈夫在場?且被告所提供之口述遺囑口譯文中為何未將訴外人劉吳玉葉找訴外人許丁貴及訴外人林榮隆表示訴外人劉吳玉葉快睡著等語句完整呈現,既然是光碟片的譯文不就該完整紀錄光碟片中所有對話嗎?為何未將重要的資訊寫下。另遺囑未依民法第1195條、第1197條,將物證當場密封並註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另也沒有任何密封袋,且未有人於所謂親屬會議上提經認定其真偽。
3針對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劉文溪和訴外人劉吳玉葉之遺產稅
證明書:被告於100年5月4 日申報被繼承人劉文溪遺產稅證明書時,皆不告知原告用何種方式申報,在原告提出異議時,被告就用不好口氣回絕,而於100年7月6 日申報訴外人劉吳玉葉遺產稅聲明書並未填寫250 萬元存款,因現金已全轉入訴外人林榮隆帳戶內即未再轉回,始知被告早有別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250萬元部分非被繼承人劉文溪之遺產:被繼承人劉文溪於1
00年4月16 日過世,身後留有基隆市○○區○○路房屋暨土地、臺中市○○區○○段4 筆土地及存款,總計28,638,583元。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吳玉葉依配偶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權取得臺中4筆土地的百分之三十二及存款,總計9,720,463元,其中包含原告主張之250萬元存款,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顯見原告主張之250 萬元存款係訴外人劉吳玉葉與劉文溪婚姻存續期間應得分配之財產,非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劉文溪之遺產。此可依「遺產協議分割書」之內容所載現金全部歸訴外人劉吳玉葉,並經訴外人劉吳玉葉及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諭聰、劉信濂同意簽章;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本案為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權價值之案件」,並據以辦理繼承土地登記完成;又劉文溪之存款已全部存入訴外人劉吳玉葉之戶頭,此為符合財政部之規定,得以將250 萬元不列入為被繼承人劉文溪之遺產計算,是原告主張有遺產繼承權,於法無據。
㈡訴外人劉吳玉葉遺產分配之說明:訴外人劉吳玉葉育有三名
兒子,於100 年初發現其罹患肝癌末期,而原告趁被告在父親靈堂守靈之際,告訴訴外人劉吳玉葉病情,而訴外人劉吳玉葉遂於100年5月18日下午2 時,邀請其舅吳堯棟及家中好友林榮隆當見證人,以口述遺囑方式預立遺囑,而訴外人劉吳玉葉認為次子、三子生活條件較為弱勢,且有債務在身,原告已外嫁且生活較為無虞,因此在遺囑中對其財產有明確之主張及分配。依口述遺囑所載「訴外人劉吳玉葉所擁有臺中土地及基隆大武崙土地由其四名子女繼承均分,現金則全部遺贈予三名兒子,並由長子統一保管」,是依口述遺囑之內容,原告並無現金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訴外人劉吳玉葉於遺囑中已將所有土地均分於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諭聰、劉信濂,其價值已超過繼承人之特留分,此可依訴外人劉吳玉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外人劉吳玉葉遺產金額及特留分計算表」知悉原告從繼承土地之價值已遠超過其特留分,是原告關於250萬元並無所有權,亦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配之依據及權利。而訴外人劉吳玉葉於100年5月18日立下遺囑後,復於同年
5 月19日要訴外人劉信濂將原告之丈夫許丁貴叫至家中,當著被告的面告知其遺產之安排,訴外人許丁貴亦當場表示能理解,後於同年7月6日即訴外人劉吳玉葉下葬後第三日,被告曾至祖母家,召集原告及其丈夫、訴外人劉諭聰、劉信濂召開家屬會議,並提示訴外人劉吳玉葉之遺囑,顯見原告無論於訴外人劉吳玉葉生前或過世後,皆知曉其無現金繼承之權利與事實,詎原告藉以濫訴,前以向基隆地檢署提刑事侵占之訴,並於100年3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係事後兩造就遺產協議分配事宜有所爭執,則被告顯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排除原告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情形,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亦係侵害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尚非屬前述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容有未合,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文溪於100年4月16日死亡,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諭聰、劉信濂等四人,為被繼承人劉文溪之子女,均為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100年5月3 日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全由被告所擬稿,且當時被告只拿繼承系統表給予原告簽名、蓋章,並未看到系爭協議書,又當時繼承人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騎縫,被告可事後抽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1依照被告提供之100年5 月3日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繼
承系統表右半部(見本院卷第23頁)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用印,又於繼承系統表左半部載明「立協議書人:劉吳玉葉、劉諭聲、劉諭聰、劉信濂、劉蔓仙」,並經立協議書人簽名用印,參以原告到庭陳稱「我們在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母親已經剩下沒有多少日子,我當初看到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跟被告提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不相同,且這份協議書中間沒有騎縫,被告可以隨時抽掉變更」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繼承人劉文溪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100年5 月3日確有針對被繼承人劉文溪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與當時不一樣云云,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事後抽換為由,否認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足採。
2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
依據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現金:郵局定期存款金額二佰伍拾萬(2,500,000),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姓名:劉吳玉葉」等語,且該郵局定存金業於100年5月10日存入訴外人劉吳玉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之帳戶內,此有訴外人劉吳玉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復經原告到庭陳稱「(問:父親劉文溪過世後,父親之存款由何人提領?)由被告提領。(問:提領後存到何人帳戶?)存到母親帳戶」(見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則被繼承人劉文溪之遺產既由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就該郵局定存金250萬元由訴外人劉吳玉葉所取得並存入其帳戶內,且系爭協議書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文溪之法定繼承人,而依其應繼分為請求該郵局定存金之四分之一(625,000元),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回復繼承權,因兩造既曾協議分配遺產事宜,並簽立分割協議書,被告顯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排除原告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自屬無據;再者,兩造既曾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劉文溪遺產事宜,並約定該郵局定存金由繼承人劉吳玉葉取得,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文溪之繼承人,而依其應繼分應取得該郵局定存金250萬元的四分之一即625,000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吳玉葉之郵局定存金日後如何移轉、遺產如何分配之陳述均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