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謝美杏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游如義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訴外人甲○○通姦,經原告於民
國100年6月12日會同警方及徵信社人員,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何泳禎之住處,於被告與何泳禎行姦之時,遭原告所查獲。嗣兩造與何泳禎基於意識自由,精神狀態良好,並於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在蔡明和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除原告與訴外人何泳禎約定應履行之權利或義務外,另兩造亦於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0年6月22日前將名下座落基隆市○○區○○里○○路7之10號房地及基隆市○○路○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甲方(即原告)。詎被告於100年6月22日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約定,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已違反兩造關於和解契約之約定甚明。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因原告告訴被告及訴外人何泳禎通
姦及相姦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25號發回繼續偵查。依上述不起訴書所載,撰擬和解契約之蔡明和律師證述:「有先給戊○○和丙○○看過,雙方確認沒問題,伊把檔案存在隨身碟,再去便利商店印出,各發一張給其等簽名」、「丙○○有承認作錯事」、「一開始丙○○對於和解書條件不能接受,伊有跟丙○○分析法律上跟道義上的責任」等語。故此,如被告係遭原告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何有被告表示不能接受和解契約之餘地,且蔡明和律師又何須多費唇舌對被告分析法律上跟道義上之責任,故該和解契約即如蔡明和律師之證述,經雙方確認沒問題,且丙○○自知「作錯事」,始心甘情願簽立和解契約,洵無被告所稱遭脅迫之事;而被告既願意簽立和解契約,自表示被告承認有通姦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在訴外人何泳禎住處時,原告早已糾眾
5、6人強行闖入何泳禎之住處,警方係於事後方抵達何泳禎住處,而兩造隨同警方至江翠派出所後,原告糾眾之人數又增加到1、20人,並於派出所門外叫囂,已令被告心生畏懼。嗣原告又夥同上開叫囂之人要求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85度C咖啡館,並提出事先業已擬妥之和解契約,揚言被告若不簽名就不用離開。被告眼見原告及其夥同之眾人來意不善,甚者敢在江翠派出所門口聚眾叫囂,因此在心生畏懼下於和解契約上簽名。由上可知,被告係遭原告糾眾且揚言若被告不簽名就不用離開之下,而內心發生恐怖感,進而簽下和解契約。顯被告係在遭脅迫下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所簽立之該和解契約。現被告則以本答辯狀撤銷上開遭脅迫所簽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撤銷,和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自無庸負擔和解契約上第一條之義務;且兩造所簽立之該和解契約內容已表示被告與訴外人何泳禎涉有通姦行為才達成和解,亦即條件須成就,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0年6月22日前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意思表示自由,精神狀態良好,且於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該和解契約,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係否於意思表示不自由即遭原告脅迫下簽立該和解契約?㈡被告係否有履行該和解契約內容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江翠派出所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以:「(
100 年6月12日是否在江翠派出所執勤?)對。(當天兩造是否因家庭糾紛去派出所報案?)對。(兩造在派出所時,外面是否有一群一、二十人在派出所外面叫囂?)沒有,當天我擔任備勤,外面有巡邏網員警去莊敬路處理兩造家庭糾紛,巡邏員警把兩造帶到派出所,由我處理這件糾紛,當時有自稱原告的朋友五、六人(沒有一、二十人),而原告只是在現場哭,原告的朋友則在安慰原告,後來我有把原告的朋友請出派出所外,過程中我詢問原告時,原告的朋友和被告有接觸(交談),但因我在派出所內,不知道派出所外發生何事。(你到外面處理停車問題時,有無跟原告的朋友說什麼?)我沒說什麼,只要求他們停好車,不要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他們喧譁多久?)不清楚。但因人多,且兩造的子女也在現場,說話就大聲,就會覺得喧譁。(你剛剛說原告的朋友跟被告有接觸,那麼原告朋友有無跟被告有肢體上的接觸?)沒有,只有言語接觸。(你剛說他們在外喧譁,你所說的喧譁意義為何?)就是他們人多所以聲音比較大」等語;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丁○○至庭具結證陳以:「(你去到派出所時,你看到的情形為何?)被告在派出所裡面,原告在派出所外面哭,陪原告在場的人應該是徵信社的人,其中有個阿姨我有見過幾次面。被告則沒有人陪他,他是一個人。(陪同原告的朋友,有無在派出所之內或在其外對被告叫囂、威脅、恐嚇的字眼出現?)沒有。(當天在85度C咖啡館除了兩造之外,還有誰在場?)徵信社的人大概有
三、四位。(徵信社的這三、四位,長相、身形、口吻是否會讓人害怕?)不會」等語(分別見本院101年7月3日、101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同意本院援引100年度偵字第323278號蔡明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一開始丙○○對於和解書條件不能接受,伊有跟丙○○分析法律上跟道義上的責任」。由上述證人證詞,僅能查知兩造於江翠派出所為警詢筆錄時,確有5、6人在外喧囂,及在85度C咖啡館簽立和解契約時除兩造外,另有3、4人陪同在旁,且該陪同之人亦無對被告為脅迫、恐嚇等言詞;且被告對和解契約內容仍有所爭執,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係遭脅迫下簽立該和解契約。是被告辯稱簽立該解契約時,原告糾眾人數達
1、20人,人數眾多,致其心裡受有壓迫,且原告有揚言被告若不簽名就不用離開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其意思表示自由下簽立該和解契約等語,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觀之兩造與訴外人何泳禎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係因被告及何泳禎涉犯刑法第239條之行為,被告及何泳禎為免於刑事追訴而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並該和解契約為兩造合意,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則兩造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又細究和解契約第5條至第6條:「甲方於丙方履行給付上開付款及移轉所權期限內(100年6月22日),不得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甲方於丙方履行上開賠償今後,日後不得再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得向乙、丙方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如未在100年6月22日前對被告及訴外人何泳禎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即應受和解契約拘束,於100年6月22日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縱被告與訴外人何泳禎涉犯刑法第239條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4日以證據不足為由,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亦無礙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為合法有效,被告自應受
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從而,原告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 │ │├──┼──────────────────┼───────┤│ 1 │基隆市○○區○○段○○○○號 │12,000分之480 │├──┼──────────────────┼───────││ 2 │基隆市○○區○○段○○○○號 │12,000分之480 │├──┼──────────────────┼───────││ 3 │基隆市○○區○○段○○○○號 │12,000分之480 │├──┼──────────────────┼───────┤│ 4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12分之1 │├──┼──────────────────┼───────┤│ 6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基隆市○○區○○路○號8樓 │2分之1 ││ │1225建號 │ │ │├──┼─────────┼────────────────┼──────┤│2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號 │全部 ││ │三小段188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