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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蔡秀伶被 告 徐麗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黃政達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於101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政達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87,55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黃政達強制執行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執行無結果,且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被告與訴外人黃政達為配偶關係,婚後並無約定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惟其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故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茲訴外人黃政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則○○○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2房屋暨該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之稅後價值為3,537,764元,是其夫妻二人之財產差額即為3,537,764元,訴外人黃政達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為訴外人黃政達之債權人,茲因訴外人黃政達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黃政達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理,並聲明:被告徐麗品應給付訴外人黃政達987,55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政達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黃政達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又訴外人黃政達積欠原告987,554元尚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黃政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故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則有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貸預估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政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二人間夫妻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業如前述,是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斯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自應以100年8月8日為計算基準。茲計算訴外人黃政達與被告二人之剩餘財產及可請求分配差額如下:

1.訴外人黃政達部分訴外人黃政達於100年8月8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負債大於資產,故無剩餘財產。

2.被告部分⑴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於100年8月8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有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黃政達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4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是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8日之總價為3,550,52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2,761元,淨值為3,537,764元,有上開事務所101年7月9日勤估字第610106306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537,764元。

⑵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查被告於93年4月6日曾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貸款於100年8月8日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825,415元,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1年6月13日一基隆字第00149號函可憑,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尚有何負債,故被告與訴外人黃政達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1,825,415元。

⑶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即為被告之剩餘財產,故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12,349元【計算式:3,537,764元-1,825,415元=1,712,349元】。

3.可請求分配之差額訴外人黃政達並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12,349元,則被告與訴外人黃政達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12,349元【計算式:1,712,349元-0元=1,712,349元】,故訴外人黃政達可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之差額為856,175元【計算式:1,712,349元÷2=856,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或分配剩餘財產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基此,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達有987,554元之債權,為訴外人黃政達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黃政達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無法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黃政達請求被告給付856,17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