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何萬華
鄒萬成鄒文生鄒文平鄒麗雲鄒麗美上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何炎輝
何麵何萬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庚○○、丑○○、子○○、癸○○、卯○○、寅○○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被告應將戊○○所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基信清字第一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庚○○、丑○○、子○○、癸○○、卯○○、寅○○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丙○○、壬○、己○○應將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丑○○、子○○、癸○○、卯○○、寅○○每人各新台幣27,315元、被告壬○、己○○應各給付原告庚○○、丑○○、子○○、癸○○、卯○○、寅○○每人各新台幣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庚○○、丑○○、子○○、癸○○、卯○○、寅○○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丙○○、壬○、己○○應將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戊○○於大正6年3月23日死亡(即民國6 年),
辛○○○為其媳婦仔(36年12月8 日死亡),甲○○(大正
13 年8月17日死亡)以「婿養子」身分入贅與辛○○○結婚,辛○○○收養丁○(即被告之母,84年7月5日死亡)、乙○○(即原告之母,96年5月25 日死亡)二人為養女,其中丁○與配偶何火爐育有被告丙○○、壬○、己○○和訴外人何水秀(死亡日早於丁○)、江聰明(原名何聰明,嗣出養他人從養父姓);乙○○與配偶鄒水木則育有原告丑○○、庚○○、鄒丈生、卯○○、癸○○、寅○○和訴外人楊雪玉(原名鄒雪玉,嗣出養他人從養父姓)。
㈡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辛○○○,辛○○○(其配偶
甲○○先於辛○○○死亡)之繼承人為其二名養女乙○○、丁○,每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乙○○於96年5月25 日死亡(其配偶鄒水木於96年5月2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庚○○、丑○○、子○○、癸○○、卯○○、寅○○六人,上開乙○○對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即應由原告六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十二分之一;另丁○於84年7月5日死亡(其配偶何火爐死亡日先於丁○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壬○、丙○○、己○○三人,上開丁○對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即應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分六分之一。
㈢又查,戊○○遺有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
1982.02平方公尺,持分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對於戊○○尚有上載之遺產未繼承乙事原不知悉,被告三人嗣經政府機關通知辦理戊○○遺產之繼承登記,渠等明知乙○○與被告母親丁○同為辛○○○之養女,有權繼承辛○○○所得繼承戊○○之遺產,原告等人均為辛○○○之繼承人,對於戊○○所遺之遺產與被告等同享有繼承權,卻於辦理戊○○遺產繼承時以原告之母乙○○「未登記養父母」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辛○○○遺產繼承之登記,完全排除原告等人對戊○○遺產之繼承權,致戊○○所留遺產概由被告三人所繼承。
㈣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辛○○○,辛○○○原係乙○
○之養母,乙○○於日治時期出養於辛○○○,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亦有乙○○為辛○○○養女之登記。嗣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辦理戶籍初次設籍登記時,因初設戶籍申報錯誤漏未登記乙○○之養母為辛○○○。嗣原告庚○○發現被告等擅自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補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 日在乙○○除戶記事欄「新增」登載乙○○之養母為辛○○○。
㈤又查被繼承人戊○○逝世時遺有系爭土地,惟原告對上情均
不知悉,於101 年年初,經原告庚○○探聽後始知被告因政府清理未繼承土地,而通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遂於101年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嗣再經原告查證,獲悉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共同祖先戊○○所有,遭被告以繼承原因取得原屬戊○○所有之應有部分,後經詢問被告為何未將同為戊○○後代之原告列為繼承人一併繼承,被告表示是經通知才知戊○○尚有土地待繼承,原告母親於戶籍登記上既未登載為辛○○○養女,政府通知對象並未包括原告,故無法將原告列為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亦無法分給原告,原告繼承權利受有侵害,故為本件訴訟之提起。
㈥查辛○○○為戊○○之媳婦仔(嗣以養女關係繼承遺產),
有權繼承戊○○之遺產,原告為辛○○○養女乙○○之子女,依法為戊○○遺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惟因戶政機關初設戶籍申報錯誤漏未登記乙○○之養母為辛○○○,致相關政府機關有關遺產繼承之通知均未對原告為之,地政機關因之未察而將被告三人認定為戊○○之全體繼承人身分准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以政府機關未向原告通知繼承為由,否認原告有權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亦否認原告對戊○○之遺產具繼承權,侵害原告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比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被告否認原告對戊○○有繼承權,顯影響原告對戊○○之遺產繼承權,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比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㈦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
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明知原告為辛○○○之養女乙○○之子女,辛○○○對戊○○遺產有繼承權,原告因繼承關係對戊○○之遺產享有繼承權,然被告卻為一己之利益,否認原告為戊○○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仍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名義對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當屬對於原告繼承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另得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及應繼分,另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庚○○、丑○○、子○○、癸○○、卯○○、寅○○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分如附表)。⒉被告丙○○、壬○、己○○應將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辛○○○為戊○○之養女,甲○○為戊○○之招婿,戊○○
之繼承人為辛○○○,非甲○○⑴查辛○○○原雖係戊○○之媳婦仔(童養媳),惟養家並無
特定男子可擬婚配,嗣經戊○○收養為「養女」,此觀辛○○○戶籍資料記載「明治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堪認辛○○○已轉換為養女身分,並以收養關係入戶主戊○○之戶內。
⑵查辛○○○戶籍資料「前戶主續柄」欄記載「前戶主戊○○
媳婦」,記事欄則記載「基隆市三貂堡柑腳庄土名柑腳六十六番戶葉天蔭長女明治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養子緣組入戶」,戶籍謄本「前戶主續柄」欄所載「前戶主高榮華媳婦仔」,係以「養子緣組」入戶,且招贅甲○○為婿(依被證
2 所載甲○○為「招婿」),辛○○○於養家招婿,自招贅時起,其「媳婦仔」身分即轉換成養女。辛○○○既為戊○○之養女,對於戊○○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⑶被告所稱甲○○為戊○○之養子云云實屬誤認,惟觀諸甲○
○戶籍資料「續柄細別..」欄所載「媳婦仔何葉氏玉螺婿養子(於婿養子旁則有「招婿」二字)」,則甲○○「婿養子」身分並非源於戶主「戊○○」,換言之,甲○○並非「戊○○婿養子」,而係「媳婦仔何葉氏玉螺婿養子」,該戶籍資料為求精確,於婿養子旁又再加註「招婿」二字,故由上開戶籍資料前後記載,難以推論甲○○有與戶主戊○○間成立任何收養關係。相較於具收養關係之何(氏)爽、何(氏)玉葉,渠等戶籍資料之記事欄均與辛○○○同有「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甲○○則載記以「婚姻」入戶,顯然甲○○係因婚姻關係(招贅婚)而入原戶主為戊○○之戶內,非因受戊○○收養而入其戶內。
⑷再查,原戶主戊○○過世後,辛○○○相續為戶主,甲○○
仍為「招婿」身分,若如被告所稱甲○○遭戊○○收養為養子,辛○○○為媳婦,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本民法舊繼承編之法定家督繼承人有二種,一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一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苟係其直系親屬則不問其為男女,均得依法定順位成為繼承人」,應續任戶主者即應為甲○○,而非辛○○○,是而,因收養關係而為原戶主戊○○之直系卑親屬者實為辛○○○,而非甲○○,至為顯然。
⒉被告又稱依戶主戊○○之戶籍謄本記載「㈠『續柄欄』記載
『婿養子』。㈡婿養子甲○○姓『何』從養父姓。㈢被證二續柄欄原記載『婿養子』後變更記載『招婿』,抄錄時戊○○已死亡,不可能終止或變更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可得甲○○為戊○○之婿養子:
⑴如前所述,依甲○○戶籍資料「續柄欄」雖記載「婿養子」
,然「續柄細別..」欄(對於續柄欄記載之詳細描述)則載「媳婦仔何葉氏玉螺婿養子(於婿養子旁則標有「招婿」二字)」,故甲○○「婿養子」身分並非源於戶主「戊○○」,而係「媳婦仔何葉氏玉螺婿養子」,又上開戶籍資料為求精確,於婿養子旁又再加註「招婿」二字,顯然甲○○至多僅能認係「何葉氏玉螺婿養子」,而非「戊○○婿養子」。
⑵依戶籍資料可知甲○○之生父為何友暢,甲○○之「何」姓乃源自其本身家庭,並非因收養而改從養父姓。
⑶被證二續柄欄將原證一原記載「婿養子」改記載「招婿」,
乃係更正原證一戶籍資料之誤載(由「續柄細別..」欄已足認甲○○為辛○○○之招婿),甲○○與戊○○間自始至終均無收養關係存在,即無終止或變更收養關係可言。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辛○○○為戊○○收養之媳婦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
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收養媳婦仔關係於與婿養子甲○○成婚時消滅;甲○○為戊○○之婿養子,與戊○○間成立擬制血親關係,戊○○與甲○○間有相互繼承關係,分述如下。
⒈依日據時期戶長戊○○之戶籍簿冊記載:「辛○○○之生父
葉天蔭、生母葉吳綢,明治34年1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入居,與戶主戊○○之關係為媳婦仔」等情觀之,葉玉螺為辛○○○之本名,因收養為媳婦仔,因而養家姓(何)冠諸本姓(葉),全名為「辛○○○」,戊○○收養辛○○○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戊○○)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明治44年3月28 日,辛○○○與戊○○之婿養子甲○○成婚,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辛○○○收養為媳婦之成婚目的已成就,則辛○○○與戊○○間之收養關係消滅,辛○○○為戊○○之媳婦,辛○○○與戊○○間為姻親關係。
⒉同日據時期戶長戊○○之戶籍簿冊記載:「甲○○於明治44
年3月28 日婚姻入戶,與戶主戊○○間之關係記載為婿養子」等情觀之,甲○○與辛○○○成婚日起,甲○○為戊○○之養子,辛○○○與戊○○間之收養媳婦仔關係終止,此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意旨自明。婿養子甲○○姓「何」,乃從養父戊○○之姓。至於嗣後抄錄被證2 之續柄欄記載「招婿」,與原先記載原證1 之「續柄欄」記載「婿養子」,被證2 抄錄時,養父戊○○已死亡,不可能終止或變更與戊○○間之收養關係,是上開續柄欄記載「招婿」,應屬誤載,併為敘明。
⒊綜上,甲○○為戊○○之養子,為擬制血親關係,相互間有
繼承關係,而辛○○○為戊○○之媳婦,為姻親關係,相互間無繼承關係。戊○○於大正6年3月23日死亡,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由甲○○繼承為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甲○○生前,大正13年4月1日,與辛○○○共同收養丁○為
養女,甲○○於大正13年8月17日死亡後,辛○○○於昭和3年7月3日單獨收養辛○○○為養女。由前述收養事實,丁○與甲○○間有擬制血親關係,相互間有繼承關係,而被告丙○○、壬○、己○○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於84年7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乙○○固為辛○○○之養女,惟與甲○○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相互間無繼承關係,是對於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即無繼承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戶主戊○○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辛○○○本姓「葉
」(生父葉天蔭、生母葉吳氏綢),明治34年1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與戶主關係)欄登載為「媳婦仔」,冠養家「何」姓,全名為「何葉氏玉螺」。
㈡依同上戶籍謄本記載:甲○○本姓「何」(生父何友暢、生
母鄭氏匏),明治44年3月28 日婚姻入戶,續柄欄登載為「婿養子」。
㈢依戶主何葉氏玉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依同上戶籍謄
本記載:甲○○本姓「何」(生父何友暢、生母鄭氏匏),明治44年3月28日婚姻入戶,續柄欄登載為「招婿」。㈣被告之母丁○為甲○○、辛○○○夫婦於大正13年4月1日養
子續柄欄記載為養女,甲○○於大正13年8月17 日死亡,原告之母乙○○為辛○○○於昭和3年7月3 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養女。
㈤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982.02平方公尺,
持分1/4)為戊○○之遺產土地,被告101年1月4 日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丙○○、壬○及己○○共有(持分各 1/12)。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六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辛○○○已轉換為戊○○之養女身分,且辛○○○之夫甲○○為戊○○之「招婿」,並無與戊○○成立收養關係,是戊○○之繼承人為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何葉氏玉螺與甲○○結婚,係以養女、招婿方式或養子、媳婦仔方式結婚?經查:
㈠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基信戶壹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有關前揭含附件⑵戶主戊○○(設籍臺北基隆廳基隆堡深澳坑庄土名深澳坑百六十四番地)之戶籍資料內,甲○○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內記載媳婦仔之『仔』及『婿養子』有無經刪除?乙節,本所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本之記載,該等文字上分別被劃記紅點和紅色雙直線,其是否代表刪除之意,因簿頁事由欄內未載有相關記事,且日據時期未留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資查考,故本所無法逕予論斷」,可知甲○○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本之記載,該等文字上既分別被劃記紅點和紅色雙直線,顯然就該部分之文字確有更改之情形,否則又何需於「婿養子」劃線旁再增加「招婿」二字,又經更改後之文字內容「媳婦辛○○○招婿」,顯然較之「媳婦仔辛○○○婿養子」較合乎邏輯,故甲○○應為辛○○○之招婿。復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亦知辛○○○於戊○○戶內招婿時,其身分即應轉換為戊○○之養女。
㈡又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
0000號函載「查丙○○、壬○、己○○之母皆為丁○,丁○為辛○○○之養女、辛○○○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仔」,復依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0基信字清字第1號繼承登記案件卷宗內之查對結果亦載「查得戊○○(歿)之媳婦仔辛○○○(36年12月8日死亡)之養女丁○(84年7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丙○○、己○○、壬○之戶籍資料」,可得被告亦係本於辛○○○之繼承人身分辦理戊○○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繼承登記。
㈢綜上,辛○○○既為戊○○之養女,自有權繼承戊○○之遺
產,而辛○○○過世後,當由其二名養女乙○○、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乙○○於96年5月2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庚○○、丑○○、子○○、癸○○、卯○○、寅○○六人,上開乙○○對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即應由原告六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十二分之一;另丁○於84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壬○、丙○○、己○○三人,上開丁○對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即應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分六分之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六人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自以其等為戊○○之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並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所取得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戊○○之系爭遺產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原告六人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三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並請求被告應塗銷戊○○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附表:戊○○所遺留之土地座落基隆市○○區○○段○○○ ○號(
面積1982.02 平方公尺,持分1/4),由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如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1 │ 庚○○ │ 1/12 │├──┼─────────┼─────────────┤│2 │ 丑○○ │ 1/12 │├──┼─────────┼─────────────┤│3 │ 子○○ │ 1/12 │├──┼─────────┼─────────────┤│4 │ 癸○○ │ 1/12 │├──┼─────────┼─────────────┤│5 │ 卯○○ │ 1/12 │├──┼─────────┼─────────────┤│6 │ 寅○○ │ 1/12 │├──┼─────────┼─────────────┤│7 │ 丙○○ │ 1/6 │├──┼─────────┼─────────────┤│8 │ 壬○ │ 1/6 │├──┼─────────┼─────────────┤│9 │ 己○○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