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林厚冲劉佩聰被 告 林紋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被告林紋慧應給付訴外人吳錫銘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被告林紋慧應給付訴外人吳錫銘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林紋慧應給付訴外人吳錫銘新台幣(下同)107萬2724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②被告林紋慧應給付訴外人吳錫銘728,565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等語;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林紋慧應給付訴外人吳錫銘106萬4833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②被告林紋慧應給付訴外人吳錫銘72萬5351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等語。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紋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錫銘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債務106萬4833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台新資產公司數次催索,債務人吳錫銘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另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錫銘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公司)申請易貸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尚欠債務72萬535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台新國際公司數次催索,債務人吳錫銘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錫銘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債務人吳錫銘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2月29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林紋慧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有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值為400萬0304元,扣除負債餘額即系爭房地房屋貸款211萬9107元,尚有剩餘財產計188萬1197元,訴外人吳錫銘得向其請求分配其中半數即94萬0599元,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代位訴外人吳錫銘向被告林紋慧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由原告按債權數額分別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錫銘106萬4883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為受領。被告林紋慧應給付訴外人吳錫銘72萬5351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公司代為受領。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債權計算書及申請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易貸金卡、信用貸款債權計算書及申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債權憑證影本、100年度基家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行情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名下則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0,經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房地價值為400萬0304元,此有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5頁)。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於101年2月29日尚有貸款餘額211萬9107元未清償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所附被告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基上,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400萬0304元,扣除系爭房地銀行房屋貸款211萬9107元後,剩餘財產為188萬1197元,則吳錫銘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94萬0599元,該債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訴外人吳錫銘迄今未行使權利,顯然怠於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吳錫銘請求被告林紋慧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訴外人吳錫銘積欠原告之債務54萬4701元、39萬5898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