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意婷被 告 陳淑麗訴訟代理人 呂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安吉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玉珍及吳安吉連帶積欠原告69萬8743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吳安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國稅局調閱吳安吉之最新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債務人吳安吉與被告於100年8月4日離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年8月4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有基隆市○○○街○○巷9之1號、基隆市○○○街○○巷11之1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值為250萬元,訴外人吳安吉得向其請求分配其中半數即125萬元,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代位訴外人吳安吉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由原告按債權數額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安吉69萬87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吳安吉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協議,訴外人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並非合議之雙方,請勿自行曲解雙方本意。
㈡吳安吉對被告陳淑麗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
法供原告代位請求,因購買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及向朋友借貸,訴外人吳安吉並未出資或幫忙。
㈢訴外人吳安吉於96年3月31日由署立基隆醫院診斷因肺炎肝
膿瘍引發病毒感染急性多發神經言併呼吸衰竭及肌肉無力,經醫生緊急插管,昏迷指數只剩3,加護病房住院18天,96年4 月18日轉台北榮總住院治療141天,已提供訴外人吳安吉醫療費用及所有支出共計182萬5066元。
㈣被告家庭近五年,生活開銷五人生活費用,依照政府表訂之
最低生活標準計算,被告家庭成員含外傭共5人,五年合計生活費及雜項支出264萬5464元。
㈤被告承租房屋費用均由被告承擔,費用合計30萬元。
㈥綜上,訴外人吳安吉生病住院治療之所有支出明細、醫療費
用、門診復健及交通車資往返、聘看護費用、訴外人吳安吉醫生證明、醫療單據、看護費用、交通車資往返醫院費用、生活開銷五人生活費用總共477萬0530元。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巷9之1號、基隆市○○○街
○○巷11之1號之房地之系爭房地,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價值為250萬元。
2被告100年8 月4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積欠永豐銀行房
貸28萬6626元,基隆二信62萬2000元、南山人壽97萬元、永豐商銀竹南分行24萬3000元、永豐商銀竹南分行1萬9000元、永豐商銀竹南分行5萬7000元,被告積欠債務金額合計191萬1000元,兩造同意以被告債務金額191萬1000元認定被告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時之債務。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與訴外人吳安吉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
四、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建物、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為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100年8月4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積欠永豐銀行房貸28萬6626元,基隆二信62萬2000元、南山人壽97萬元、永豐商銀竹南分行24萬3000元、永豐商銀竹南分行1萬9000元、永豐商銀竹南分行5萬7000元,被告積欠債務金額合計191萬1000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1年8月24日函檢送授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基上,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50萬元,扣除被告100年8月4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之債務金額合計191萬1000元,剩餘財產為58萬9000元,則吳安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9萬4500元。
㈡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吳安吉生病住院治療之所有支出明細、醫療費用、門診復健及交通車資往返、聘看護費用、訴外人吳安吉醫生證明、醫療單據、看護費用、交通車資往返醫院費用、生活開銷五人生活費用總共477萬0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之影本一份、87年購屋及房屋貸款明細、訴外人吳安吉醫療單據與醫生開立之醫生證明、門診復健、車資往返、看護費用單據、附上訴外人吳安吉醫院住院之照片、承租房屋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可見被告及訴外人吳安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訴外人吳安吉因96年3月31日因署立基隆醫院診斷因肺炎肝膿瘍引發病毒感染急性多發神經言併呼吸衰竭及肌肉無力,經醫生緊急插管,昏迷指數只剩3,加護病房住院18天,96年4月18日轉台北榮總住院治療141天,家庭經濟主要係由被告負擔,訴外人吳安吉罹患重症後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已無貢獻或協力,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兩人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調整為由訴外人吳安吉取得10萬元,其餘則歸被告取得,始為公平。故訴外人吳安吉所得請求之分配額應酌減至剩餘財產差額為10萬元。
五、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基此,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吳安吉享有69萬8743元之債權,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已如前述,足見訴外人吳安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訴外人吳安吉與被告間之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訴外人吳安吉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其債權範圍代位訴外人吳安吉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吳安吉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