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森茂相 對 人 徐心妤法定代理人 黃敏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7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其於民國101年5月7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撤銷認領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其等無血緣關係不爭執,同意撤銷認領子女,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黃敏淳於97 年間同居,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並於101年5 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係誤為認領,為此提起撤銷認領之訴,並聲明:聲請人於101年5月7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同意撤銷認領子女,並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黃敏淳於97年間同居,相對人於
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並於101年5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係誤為認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01年5月15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聲請人徐森茂與相對人徐心妤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 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 y 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等語,顯見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
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聲請人雖登記認領相對人為其女,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