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家非調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相 對 人 周金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之住所分別位於桃園縣、臺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6日以聲請狀向本院陳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最後共同居所為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依上開說明,給付贍養費事件應專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