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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許桂而代 理 人 邱進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山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一年八月六日(二○○一)蕉民初字第三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山(業於民國100年8月9日死亡)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聲請人於西元2001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並經該法院以西元2001年蕉民初字第372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陳瑞山已於100年8月9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係於相對人死亡前之西元2001年8月6日(即民國90年8月6日)作成、於同年12月3日(即民國90年12月3日)生效,是以該判決,仍係對相對人所為之有效判決,聲請人聲請認可,即有實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

澳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97923號、(101)南核字第097927 號驗證之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雙方登記結婚後,未共同生活,現原告要求離婚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