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3號原 告 蘇玉楓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被 告 高島匡弘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屬涉外事件,而原告起訴時兩造雖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查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中華民國,故中華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相關規定。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
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8 樓,則本件兩造關於離婚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於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92年間,被告將拾獲之流浪狗帶回雙方住所,被告明知
原告對於大型犬隻恐懼並患有異位性皮膚炎,竟仍不顧原告感受及反對執意於雙方住所飼養犬隻,致屋內遍佈犬隻毛髮,被告並以雙方使用之衛浴設備為該犬盥洗,致浴缸沾滿狗毛,原告使用時須強忍皮膚過敏之不適,於清洗浴缸後始得沐浴。又被告初始同意將該犬飼於陽台,後竟不顧原告反對,任由該犬自由出入雙方住所,並放任該犬於室內玩拳擊追逐遊戲,因室內活動空間有限,原告常為該犬抓傷。更有甚者,被告亦將該犬攜入臥室,致床單棉被充斥狗毛,原告皮膚過敏僅得於二樓佛堂鋪設墊子作為暫時就寢之處。
㈡被告復於93、94年間,陸續購置十字弓、空氣槍及彈簧刀三
把,並常於晚間為空氣槍射擊之練習,因射擊聲響大,嚴重干擾原告睡眠品質。被告亦時持十字弓擺射擊姿勢至原告面前晃動,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中。更有甚者,被告所購置之彈簧刀除隨身攜帶外並放置於臥室及枕邊,並屢於與原告同枕時拿出把玩、揮舞,對於原告恐懼害怕之心聲,置若罔聞,原告無法安心入眠,生活品質嚴重受損。
㈢再於96年5 月間,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之言語及行為壓力,
與被告協議離婚,詎被告以其需要留台簽證,予以拒絕,並以倘原告願每個月持續給付生活費用,即同意與原告離婚,為雙方分居之條件,原告念及夫妻情分並考量被告隻身一人於台生活之不便,遂同意與被告分居,再被告提出之證二,上有「96年6月份高島家用15000」字樣,亦徵原告上開雙方口頭分居協議之事不虛。而原告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後,夫妻生活即無任何交集,分居至今見面次數稀少,僅以電話為必要事項之聯絡,雙方幾無互動夫妻感情淡薄。
㈣又被告婚後常以忙碌為由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或僅為滿足
自己性慾,以粗魯之方式倉促為之,更以「性不過為兩具骨頭碰撞,沒有樂趣」,完全漠視原告感受與需要,雙方自89年8月結婚至96年5月分居近7年之時間,性行為次數不到10次,自分居至今5年餘,亦無任何性行為,夫妻長期無親密互動,關係冷淡。再者,被告對其上開行為非但不思反省,竟將誣指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指述內容不實書信寄至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住所,又具名公然於網路留言版留言,造成原告心理極大之衝擊並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更不時以手機簡訊騷擾原告,更有甚者,於101年8月24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竟以⑴原告需自行承認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向被告道歉,⑵其現居所有人為原告之住所,由原告無條件贈與,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被告上開離婚條件與期預設之心態與成見,已嚴重破壞婚姻和諧性,雙方婚姻已產生嚴重之破綻,無由繼續維繫。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支持被告出版書籍之夢想,婚後家中生活
費用及被告之生活費用全由原告以工作所得支出,原告並時給予言語及書面之鼓勵,對於原告無怨無悔之支持與付出,被告非但不思感恩反而長期忽略原告生理及心理之不適,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雙方協議分居至今已達5年有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陳述被告將流浪狗帶回雙方住所,對狗有恐懼感且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對於動物體毛過敏云云:
⒈原告本身對狗兒十分疼愛,兩造經常一同前往寵物店購買寵
物用品,原告並曾辦理有會員卡,是有關飼養寵物一事,雙方均談妥並達成共同飼養之共識。
⒉原告所提出中醫診所證明書證明其罹有異位性皮膚炎,此時
間點為101年7月4日,且原告又自稱兩造已於96年5月間分居迄今,則何以其罹患異位性皮膚炎與狗毛接觸有關?顯然矛盾。且從其所書寫與被告之文件,其上畫有狗之圖樣,足見原告縱其非愛狗人士,對狗亦無厭惡感。
㈡原告稱被告於93、94年間購買十字弓、空氣槍、彈簧刀等干
擾原告睡眠品質及令其恐懼云云,皆為原告片面之詞,蓋:被告對原證3 圖片上之彈簧刀一無所悉,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自有義務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在93、94年間購買十字弓、空氣槍、彈簧刀等均非實在,原告應負有舉證之責以證其說。
㈢原告稱其與被告間有分居協議云云,此情並非事實,蓋:從
原告於96年6 月書寫與被告之文件觀之,造成原告與被告分居之原因,純係原告無故私自離開原告與被告婚後同居之住所,原告以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原告以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為其請求離婚之依據,於法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89年8月25日結婚。
㈡原告與被告自96年5月起至今已分居長達5年餘。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性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對該事由是否有責及有責程度為何?原告得否據此請求離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5月起即分居,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
,雙方平時幾無互動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自
96 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5年有餘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關心,互動冷淡,而兩造於本件開庭時互有抱怨、指摘,仍無和好跡象。又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堅決離婚,而被告亦在庭表示:原告要拿出誠意,且原告要承認事實,原告和伊談條件,伊才會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兩造對於其等婚姻並無繼續經營之意欲,彼此之信任業已破裂,自難期待繼續維持兩造之共同生活。
⒉兩造已分居逾5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
亡,且兩造於分居前已因生活習慣問題而生芥蒂,於分居之後彼此更是欠缺關愛及信任,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未見任何一方有何自省檢討之舉,而被告非不願離婚,係要有條件離婚,是夫妻間感情決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亦已蕩然無存,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被告雖一再表示欲維持婚姻,仍期待原告回頭,並迄盼原告歸來,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非以當事人間之主觀意欲為斷,業如前述,而兩造前揭感情破碇之事由,以客觀而言,已達到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縱被告主觀上仍未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礙本件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認定。
㈡兩造對上開破綻之有責性及程度
原告主張前揭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有分居之協議,而被告則否認有該分居協議,且以原告擅自離家,並有外遇,故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抗辯。
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非自行離家,兩造有分居協議,並分居時被告以
倘原告願每個月持續給付生活費用,即同意與原告離婚為雙方分居之條件等語,並提出97年3月至12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紙(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證。被告對上開匯款執據係原告支付之生活費並不爭執,然主張係原告於96年5月擅自離家,且原告所書寫雜記中記載「此次出離,是我人生極多的叛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是原告自行離家,雙方並無分居之協議。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有協議而分居,固無任何證人或簽立任何協議為證,然被告到庭陳稱:「原告有一天跟我說,你不能一直沒有收入,你要在五年之內,在經濟上有要交待,我跟原告說五年太長,你讓我三年就可以有收入,如果經過三年我在經濟上還是沒有起色,我可以說我是一個不爭氣的老公,那時候還沒有談到離婚,我承認當時我的經濟能力確實不好,所以當初原告同意在分居期間支援我三年,但忽然有一天早上,原告打電話給我不給我錢,當初我們說好三年,但原告只有給我二年就斷了,之後我的書已經開始銷售,所以在經濟上並沒有問題,但原告人已經走了,現在經濟好轉,原告應該也可以回來,當初原告離家是因為經濟條問題,但原告至今也都沒有回來。(原告付你生活費是付到98年?)我記得原告付我二年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由被告陳稱「當初原告同意在分居期間支援我三年」等詞,堪認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分居期間,原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至99年,然僅支付至98年之事實。次查,被告到庭表示:「(若你主張原告是自行離家,在分居這段期間你有無要求原告復合,希望原告回來?)我有要求,因為我不明原告離家的原因,我以為原告離家是一時氣,我認為原告一段時間就可以回家,期間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接我電話,我先置之不理方式,並沒有強求,我是等待原告回家。(原告離家之後,你是否知道原告住那裡?)我不知道原告住那裡,我只知道原告工作的地方,原告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去問,但我只知道原告工作地方。(隔了這麼久了,你都沒有要原告回來嗎?)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會掛我的電話,說她在工作,根本沒有任何的協議,原告沒有誠意跟我談。(除了打電話,你有無做任何的努力,或你有無寫信給原告要求回家?)我有寫信,但我這邊沒有底稿」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151頁)。故綜合上開陳述以資判斷,亦可知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曾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生活費達2年,顯見被告仍有與原告相互聯繫之管道,然除此之外,被告卻對兩造是否復合,原告是否履行同居一事,並未為任何挽回或具體作為。故縱使被告無事前同意分居,惟兩造於分居期間,被告先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生活費用至98年,嗣於98年迄今被告亦任令兩造為繼續分居之狀態,可認被告事後亦默示兩造此分居之事實,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縱使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分居之協議,且縱認原告自行離家有責在先,然被告於兩造分居達5年餘之情狀下,亦未善盡維持婚姻之義務,故被告之有責性亦與原告相當。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偉哲有通姦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原欲聲請傳喚黃偉哲之妻為證人,嗣後亦捨棄傳喚。故本件被告既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黃偉哲間有不當往來之情形,當無法因此遽認原告對婚姻產生破綻之有責性。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
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有其歸責性,雙方有責程度難非軒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