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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高瑞錡被 告 唐羅梅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戶籍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永興村跳石14號;而被告係居住大陸四川省遂宁市;原告戶籍所在地新北市金山區永興村跳石14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仍應視其有無設定住所之意思及久住之事實為準,尚難遽以其設籍住址即認該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或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目前住新竹市○○路○段○○○號,100年6、7月左右認識被告,同年8月2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在94年間就到新竹工作至今,工作期間都住在新竹,並在新竹租房子,原先打算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到臺灣也會住在新竹,另謂希望以後我的文件送達處所都寄到新竹市○○路○段○○○號,不要寄到我的戶籍地,我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