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楊靜宜被 告 余德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8年間相識,因未婚懷孕,為辦理該名子女戶籍登記,兩造遂於79年1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載兩造於79年1月25日舉行婚禮並非事實,為此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兩造確實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是自行填寫結婚證書,直接找媒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參照),學理見解之結論,亦同(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5年5月版,第120至第123頁、第112至第11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登記於79年1月25日結婚,並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踐行修法前所定之儀式婚程序均無疑異,參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儀式婚一般均有時間、地點、參與人員、甚至照片等,均未能為具體之舉證或主張,堪認兩造登記於79年1月25日結婚,並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結婚之事實,兩造婚姻自屬不成立。本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其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