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簡朝陽被 告 丁愛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固主張其戶籍現設於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3樓,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到庭陳明被告與其結婚後,先居住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嗣於93年間,因被告之工作關係,兩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住至於97年底,被告表示要回大陸過年,即從上開新莊住所離家,迄今均音訊全無。因被告跑了,原告始於98年5月15日遷入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住處,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堪認兩造婚後在台共同住所雖曾為基隆市○○區○○路○○號,然於93年間,業已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故兩造之基隆市○○區○○路○○號住所業已廢止。且被告於97年底即離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始自行於98年5月15日遷入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3樓設籍處,被告從未住居該址,該處所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等事實),亦發生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