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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林俊光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張淑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6日(原告誤載為94年8月21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兩造因長女出生而急於結婚,故於結婚登記當日倉促準備結婚證書,並由原告自行持結婚證書至原告同事林銘杰家中,另與被告共同持結婚證書至被告之弟張耀宗家中,由渠等簽名作證,隨即辦理結婚登記,既未告知兩造雙親,亦未舉辦宴客或有其他公開儀式使人週知,顯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張耀宗係其弟,林明杰係其同事,均知悉當時其已懷孕,兩造有結婚之意,當時係礙於小孩剛出生,沒有多餘的錢公開宴客,僅分別在林銘杰及其家中一起吃飯,慶祝結婚,未為任何儀式,亦未交換戒指,但有請證人簽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而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張耀宗即被告之弟到院證述:兩造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係伊簽名蓋章,兩造至伊住處請伊簽名時,另一證婚人林銘杰並未在場,亦未發喜帖及公開宴客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兩造結婚未為任何儀式,亦未公開宴客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等已結婚,然兩造於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於其他時、地另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婚姻顯未合於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五、末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既如前述,其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