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嘉齡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官小琪張子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小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民國 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不應背負繼承債務,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其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所定之情形,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逕行判命上訴人清償被繼承人林錫賢之債務,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錫賢於88年
2 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林錫賢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最高為 20%(利率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狀況定期調整)按月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 1件為證。林錫賢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支付應付金額,經核算,至90年6月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6,393元(含本金94,491元、循環利息 1,297元及其他費用605元)未付。林錫賢已於93年4月29日死亡,林錫賢之配偶即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林錫賢之債務,詎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96,393元及其中94,491元自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錫賢之信用卡消費債務,依約應負清償之責,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錫賢因感情不睦,長年居住娘家,未與林錫賢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引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原審未予審酌,且上訴人於原審 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述不應背負繼承債務,原審審判長竟未行使闡明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在未予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隨即辯論終結,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以致上訴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所撰寫之答辯狀未能在判宣前送出,已違背闡明之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被繼承人林錫賢積欠之本金為94,491元,加計自90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利息,至少已高達27萬餘元,原審以小額訴訟程序判決,實有不妥。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僅表明其無資力清償該繼承債務,未曾對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提出任何答辯,且被繼承人林錫賢往生後即由上訴人繼任為戶長,有林錫賢之戶籍謄本可證,無任何未同居共財不公之事由,故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張家和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林錫賢死亡時,上訴人於當時外出上班,上訴人主張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即非事實,自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縱上訴人不諳法律,亦得向各地方法院服務中心諮詢,上訴人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以維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錫賢於88年 2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林錫賢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最高為20% (利率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狀況定期調整)按月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錫賢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支付應付金額,至90年6月8日止,尚欠消費款96,393元(含本金94,491元、循環利息 1,297元及其他費用605元)未付,林錫賢已於93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各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抗辯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前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有誤云云,現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不當:
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6,393元及其中94,491元自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96,393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誤云云,自屬無據。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 5日。查原審起訴狀繕本及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0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 7頁),距原審 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14日之就審期間供上訴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準備,合於前開規定,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當庭準備而行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給予充足時間準備答辯狀,審判過程過於草率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審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僅於101年1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是我先生所欠的錢,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可是這不是我欠原告的錢,且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可以還錢。」等語,並未敘明其有98年12月30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引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表達「不應就被繼承人林錫賢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意思,而此又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無法表達之事實上陳述,原審無從探求上訴人是否有隱藏於內心卻未於審理過程中表現之意思而加以闡明,本於處分權及辯論主義,審判長自無闡明之義務,則原審就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錫賢之債務未予闡明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闡明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足取。
⒉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然該規定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具狀或到庭就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法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而為主張,原審自無從就該未提出之事實,曉諭上訴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錫賢之配偶,因雙方感情不睦
,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娘家,未與林錫賢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修法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並具狀請求傳訊其胞弟張家和為證。然證人張家和到庭證稱:「(問:上訴人婚後住何處?)和我姊夫住台北。」、「(問:姊夫過世時你知情嗎?)知道,姊夫在他中和住處自殺當天我就知道了,是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我的。」、「(問:你姊夫自殺時,上訴人住何處?)也是住中和址,只是姊夫自殺時,上訴人外出上班,回家時才發現。」、「(問:上訴人會住在娘家嗎?)因為他們常吵架,上訴人就會回娘家住,姊夫來娘家哄一哄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回去和姊夫一起住。」、「(問:住在娘家最長多久?)最長一個月…」、「(問:上訴人回娘家時,是否會向家人抱怨吵架原因?)常聽是因為小孩子的費用該由誰出…」、「(問:上訴人是否因為姊夫不負擔小孩的費用而責怪?)姊夫並非完全不負擔費用,我媽帶小孩的花費都是我姊在出的,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費用如何分擔…」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錫賢除有同居之事實,且其等間常因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而生爭執,足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錫賢非無同居共財之情事,且上訴人就其於繼承開始時,因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無足憑採,仍應適用其繼承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393元,及其中94,491元自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