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永富
陳素貞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基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之遺產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所定之情形,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判決竟未適用上開規定,即逕行判命上訴人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陳萬居之債務,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萬居前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陳萬居即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日止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就剩餘未付款項延後付款,並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陳萬居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3年6 月13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156元及其中本金78,822元自93年6 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付,嗣陳萬居於94年10月2 日過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此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9,156元及其中78,822元自9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萬居與上訴人之母林玉華離婚時,約定陳素貞由林玉華監護,因此陳素貞自國小4 年級起即未與陳萬居同住,亦未與陳萬居見面。而陳永富患有輕度之智能障礙,於陳萬居入獄服刑期間,均係由祖母負責照顧陳永富,故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萬居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又因陳萬居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本件債務,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查陳萬居與上訴人之母林玉華離婚時,約定陳素貞由林玉華監護,故陳素貞於86年1 月28日即自陳萬居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住所遷出;又陳永富患有輕度之智能障礙,生活仰賴祖母照顧,嗣於101 年2 月29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樓之3 與姑姑同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陳永富之身心障礙手冊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陳素貞自86年1 月28日起即未與陳萬居同財共居,陳永富亦因智能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兩人分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陳萬居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依前揭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本件繼承債務等語,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陳萬居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云云,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萬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陳萬居名下有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1 筆不符,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仍應以繼承陳萬居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156元,及其中78,822元自9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由於陳萬居名下之基隆市○○區○○路○○○ 巷○○號應有部分僅值433 元,故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