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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東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訴訟代理人 李啟明

劉秉恆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計新臺幣(下同)78萬8,9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共計236萬5,443元(含163萬6,453元遭被告不當抑扣逾期罰款及72萬8,990元整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之天數,民事起訴狀主張157日曆天,其後主張展延工期144日曆天,又民事準備狀㈡主張182日曆天,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967萬3,000元之價格標得被告轄屬

「百福公園實踐路旁崩塌地第三期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在案(下稱系爭契約)。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二項所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1

20日曆天內完成」,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按被告之通知申報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100年5月16日。

㈢按系爭契約第七條「工期延期」第一項第10款「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被告於100年7月6日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就工程變更,確認「挖運土石方」數量追加478立方公尺,並增作水平排水管之新增工項,合計追加149萬3,776元,增加工期計30日曆天(參照「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此部分係屬「工程數量增加」延長履約期限。

㈣經第1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共計1,113萬2,336元,結構完成

部分驗收款計1,078萬2,935元,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675萬5,178元,於101年5月給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194萬9,044元,原告因未依約定材料施工,同意步道部分工程扣款6萬3,180元,罰款37萬9,080,步道部分工程扣款及罰款計44萬2,260元,即兩造雖確認結構完成部分驗收款計1,078萬2,935元,然被告餘163萬6,453元(即1,078萬2,935元-675萬5,178元-194萬9,044元-44萬2,260元=163萬6,453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

㈤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及合理補償:

1按「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

‧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系爭契約第八條「工程變更」第㈡項定有明文。此為原告據以請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之法律請求權基礎。原告提出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指派『施工查核小組』進行現地查核時查核紀錄,即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因被告遲延督促設計單位辦妥第一次變更設計,確實造成施工進度落後,影響要徑工項之順遂進行,且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㈡項所定「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並未約定必須為『全部』停工,故原告舉證變更設計牽涉影響兩造約定之要徑工項,致完工期限延後計150日曆天(變更設計延遲決定影響要徑120天+變更設計追加30天),請求被告支付『部份』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所衍生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2原告提具附表A「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

損失補償費用統計一覽表」中,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列與施工時間相關『一式』為計價基準之工程項目,包括:測量、放樣及地界檢測費、坡地安全監測系統、坡地安全監測系統、水保施工檢查作業費、環境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包商工程管理等,均係施工時間相關之管理工項,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繼續執行上開前揭作業,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故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原告有權依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超過3個月部分,要求被告就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予以合理損失補償,按「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之契約約定『管理費』工項,增加給付管理費計72萬8,990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共計236萬5,443元(含163萬6,453元遭

被告不當抑扣逾期罰款及72萬8,990元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㈠系爭工程自開工伊始,即遭遇工區連續降雨無法施工延至10

0年2月底方開始動工,按原告現地經實際地界檢測及測量放樣之結果,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存有土方崩塌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現象,按原設計圖說係指示整坡比例為1:3,經原告進場實測結果,「挖運土石方」實測數量應為1,680立方公尺,原告乃以100年4月9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陳「平台、邊坡削整放樣報驗送審」資料,要求暫停施工,通知監造單位會同被告辦理現地會勘,然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遲不認定有變更設計之必要,監造單位甚至於現地指示將整坡比例修改為1:2,原告無奈只得再以100年4月23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整地工程為施工要徑,影響工項佔全種比例約為42%,故要求重新申請展延工期及延宕工期所造成之損失」,惟被告仍一再遲延辦理變更設計,設計單位遲至100年5月4日以GS000 -00-00 -0號函,據「因天雨影響導致工區坍方,為符合『水土保持計畫』之精神,‧‧‧擬增加部分工項數量」之理由,始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嗣以100年5月12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設計單位就「涉及變更設計之工項,列表逐項說明變更緣由」檢退設計單位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斯時,已屆原定完工期限,足證被告確有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不當,洵不足取。

㈡前揭被告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迄至100年5月18日(已

逾原定完工期限)被告指派『施工查核小組』進行現地查核時,始發現進度延宕主因,從而作出:

1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宜加強協調並整合契約界面,避免爭

議產生(如整地工項),履約界面整合明顯不足進度嚴重落後(缺點第3點);2各分項工程管理標準作業不明確,送審材料及土方作業無法

合意(缺點第4點);3土方崩塌與原設計相關圖不符,未積極因應處理,致施工延

誤(缺點第14點);4進度嚴重落後,落後之主因在於土石方數量之認定,以致無

法辦理變更設計‧‧‧(其他建議第1點);5變更設計(土方崩塌問題)應及時處理,進度網圖亦需合理

調整(其他建議第2點);6工程進度落後應及時發文限期改善並召開協調會議,並注意

合約之相關規定(其他建議第3點)益證被告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業經『施工查核小組』現地稽查證實,確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主因,不應由原告承擔遲延變更設計之風險。

㈢嗣後,設計單位遲迄已逾原定完工期限後,方以100年5月24

日GS000-00-00-0號函,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修正版),同時,被告是時始發函『催告』設計單位「儘速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編列」;弔詭的是,設計單位延至100年5月30日才提出『坍塌區填方數量計算資料方』,且被告於100年6月2日方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2號)審查通過該『坍塌區填方數量計算資料方』,此亦造成兩造遲至100年7月6日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程序之主因。詎料,被告竟迄至100年8月1日始發函檢送「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予原告,斯時,變更設計方定案,確認「挖運土石方」數量追加478立方公尺,並增作水平排水管之新增工項,合計追加149萬3,776元,增加工期計30日曆天(參照「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至為明灼。

㈣按系爭契約第七條「工期延期」第一項定有:「施工期間如

有下列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甲方同意於事故發生七日內,向甲方索取延長工期計算表申請核實展延工期‧‧‧:⒈山崩、地震、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造成之意外災害。‧‧‧⒏其他經甲方認定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⒑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⒒甲方應辦事項及同意配合事項未及時辦妥……。」即證兩造締約時已訂明展延工期之成立要件,即倘系爭工程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確認變更設計內容,不僅應就變更設計額外增加工程數量追加工期之外,亦因就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核實展延工期,方符公允。此外,按「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期間,於事件發生日之翌日起7日內,報經甲方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亦證因天候致影響工程施工,亦應依約延長工期。

㈤準此,原告乃以101年2月8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提出『展延工期計算表』,具體要求依約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共計157天,茲按事實理由及具體佐證分述如下:1查,系爭工程自100年1月17日開工後,系爭工程工區內累積

254mm之降雨量且持續降雨,此有中央氣象局公布之降雨資料可證,按前揭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原告乃以100年2月24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扣除農曆春節期間,應依約因豪、大雨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不計工期計24天,此案經監造單位100年8月10日GS000-00-00-0號函,確認坍塌工區整建因降雨量過大致土質含水率過高,水土保持工程確實無法正常施工,同意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免計工期計24天(即不計工期),惟竟遭被告無理拒絕。

2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定有:「甲方對於第一款停工之展

延工期,‧‧‧得依據乙方報請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故按前揭「施工說明書」所附「施工預定進度表」中「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確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最早開始時間為『動工』後第16天即應開始施作,然因前揭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應依約不計工期,故最早應自100年3月8日起開始施工。詎料,被告一再拒絕辦理變更設計,遲至被告指派『施工查核小組』進行現地查核時,明確指出「變更設計(土方崩塌問題)應及時處理」之後,被告始開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然遲至100年7月6日始與原告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斯時,變更設計始確認定案,故實際應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殊不論被告遲延至100年8月1日始發函檢送「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予原告),共計120天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係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1款「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成立,被告應負未及時按「施工預定進度表」要徑進度辦理變更設計之遲延責任,應依約展延工期計120天,始符法理。

3次就兩造合意簽訂之「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明確

載明「增加工期計30日曆天」,係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0款「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之情形成立,應依約展延工期計30天,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4末就100年5月12日起至5月20日止,系爭工程又遭遇梅雨,

此時段工地土壤含水率確屬偏高且土層含水量已達飽和致工區泥濘,機具及人員難以施作,案經監造單位以100年5月23日GS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0年5月12日起至5月20日止計8天展廷計算工期(即不計工期),惟亦遭被告無理拒絕。綜上,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辦理變更設計,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1款之要件成立,被告應就未及時辦妥變更設計同意展延120天,而加諸變更設計議定後追加30天,以及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亦應核定不計工期24天,故被告延長工期應修正計24天+120+30+8天=182天,完工期限應延長至100年11月14日(即自100年1月17日申報開工+原定工期120天+不計工期32天+變更設計延遲決定影響要徑120天+變更設計追加30天),方符實際。

㈥按「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完工‧‧‧違反契約

其他條款規定期限或違反甲方其他規定期限者,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甲方繳納每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而,被告漠視系爭工程有前揭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之事實,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應不計工期計24天+8天=32天,以及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0款、第11款之約定,就變更設計遲延辦理之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依約展延工期計120天+30天=150天,完工期限應延長至100年11月14日止,惟遭被告無理拒絕核實展延工期,堅持以原定完工期限100年5月16日+變更設計追加30天(即100年6月15日)為修正後完工期限,作為逾期罰款「規定完工期限」之計算基準,亦不足取。

㈦雖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定有:「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

竣後,乙方‧‧‧並於竣工當日填具竣工報告以書面送達監造單位申報竣工並副知甲方,經監造單位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然監造單位居於被告系爭工程之「契約輔佐人」,基於誠信履約原則之健行,實不應縱容監造單位無據任意以施工缺失作為拒絕認定『實質竣工』。惟查,原告雖於100年8月26日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申報竣工,然監造單位竟不當羅列計有12點施工缺失,包括:工區髒亂、遭破壞步道尚未修復、水土保持完工檢查缺失尚未改善、缺竣工照片及佐證資料、左側擋土牆排水缺失未見改善、全區死亡之灌木及草皮過多‧‧‧等等,均應屬竣工後、驗收前所應執行事項,原告多次按監造單位指示逐次辦理水土保持檢查、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驗、材料進場試驗報告報驗、提報植栽養護計畫、提送戶外澆灌管水壓計畫,再於100年10月7日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月22日監造單位認定缺失改善完畢狀況回覆,其後監造單位又無理要求第三次、第四次修改原木複製仿木預鑄燒衫平板椅及靠背椅材料試驗送驗,以及第三次修正戶外澆灌管水壓計畫‧‧‧等等,均屬文件審查之不當作業遲延,實不應任由監造單位違誤認定,遽以竣工後、驗收前所應提送之植栽養護計畫、戶外澆灌管水壓計畫等等重複要求原告修改,拒絕認定原告已於100年8月26日實質竣工之事實,茲檢陳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竣工後提報缺失及養護計畫審查時程一覽表」如附表B所示,即證系爭工程確遭監造單位無理遲延認定竣工,洵屬過當。

㈧最終,監造單竟遲延迄至100年10月28日GS000-00-00-0號函

始檢附100年9月22日缺失會勘紀錄表,認定尚有12項缺失改善完成,包括:⒈未使永土方聯單未繳回市府;⒉全區澆灌系統部分設備損害破壞;⒊全區完成之植栽及植生數量種類未標示於完成圖;⒋全工區髒亂,尚有大量材料、廢棄物及施工器具堆放於工區;⒌缺竣工照片及佐證供監造單位辦理初驗;⒍全區死亡之灌木及草皮過多;⒎全區喬木施作固定樹木之支撐架有缺失○○○區○○○○○道外緣收頭尚有大小礫石位撿拾清除;⒐澆灌管及景觀管材未依約製作管材樣品展示牌2套‧‧‧,被告雖於100年11月1日召開缺失改善會勘應改善事項確認會議,然亦延至100年11月7日始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確認「尚有『書面文件』未提送承攬廠商依處理原則限期改善,原告方據以立即提送修改完成文件,監造單位始認定於100年11月9日竣工,其中過程多所延宕,實不合理。

㈨綜上,系爭關鍵爭點在於被告遲延就變更設計延宕時程合理

展延合理工期,嗣又任由監造單位以書面未及時提交違誤認定竣工期日,按前揭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之舉證陳述,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由100年5月16日修正為100年11月14日,嗣後原告亦積極趕工於100年8月26日申報竣工;縱使監造單位無據任意以施工缺失,作為拒絕認定「實質竣工」之無理藉口,明顯違反政府工程採購之經驗原則,最終被告亦認定於100年11月9日竣工,早於應展延工期修正完工期限至100年11月14日,應無逾期之問題。嗣被告強要原告提送「工程竣工報告」,被告竟逕自認定實作天數297日曆天,施工期天數僅150日曆天,無理認定對原告有147日曆天之逾期,倘依結算金額1,078萬2,935元計算,被告無理認定有1,078萬2,935元/1000×147=158萬5,091元之逾期罰款,顯屬無據。

㈩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現因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款、第11款合理延長完工期限至100年11月14日(即自100年1月17日申報開工+原定工期120天+不計工期32天+變更設計延遲決定影響要徑120天+變更設計追加30天),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鈞院應裁判被告將系爭約定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減縮至零,即確認被告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方符公允。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爭執點㈠部分,被告陳述如下:

1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0000000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

於99年12月24日訂定系爭契約,工期為120日曆天,100年7月6日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百福公園實踐路旁崩塌地第三期整建工程第1次變更』於100年7月6日由原告標得),增加工期30日曆天,共計工期1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7日開工,依核算應於100年6月15日竣工,惟原告於同年11月9日申報竣工,實作天數共計297日曆天(100年1月17日至11月9日),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147日曆天,依照系爭契約、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相關函文及會議記錄所示,自無疑問。

2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不依契約規定完工‧‧‧按逾期天

數,向甲方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計算罰款如下:原契約逾期50日曆天(5月17~7月5日)、第1次變更逾期97日曆天(8月5~11月9日),共計逾期147日曆天;(11,132,336×1/1000)×50+(11,132,336×1/1000)×97=1,636,453元。

3系爭工程原工程款9,673,000元,第一次變更契約增價1,493

,776元,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11,132,336元,其中植栽維護新台幣303,126元尚未施作,結構完成部分驗收款為新台幣10,782,935元,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6,755,178元,原告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步道部分之工程,同意扣款63,180元、罰款379,080元,步道部分工程扣款及罰款共442,260元,而被告於101年5月實際給付第二期款1,949,044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顯未積欠任何工程款(10,782,935-6,755,178-442,000-0000000-0000000=0)。

㈡至於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144日(民事起訴狀主張157日曆天

、民事準備狀㈡主張182天),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36,453元云云,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係系爭工程要徑,工程

變更可歸責於被告,影響原告施工,且被告遲至100年7月6日始辦理工程變更,遲延120日,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經查:

⑴系爭工程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

系爭工程因系爭工地於開工前發生坍塌,致有變更設計之必要,非可歸責於兩造,此有兩造於開工日(101年1月17日)前之101年1月14日開會決議,原告「依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並依斷面核算數量,呈報監造單位審查,俾利辦理變更事宜」,此有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附件101年1月14日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係可歸責於被告,顯無可採。

⑵被告辦理變更契約並無遲延情事,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崩

塌區之挖填方數量,遲未確定,迄至101年5月19日始送請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及被告依約審核無誤後,兩造即於100年7月6日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被告並無遲延情事。

⑶系爭工程變更並未影響原告施工:

查依訴外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查結果所載,「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變更項目及內容不影響原告正常施工,有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可證,且依系爭監造日報表所載,原告自100年3月8日至100年7月6日均派工實際施作,100年7月5日施作部分仍屬原工程施工範圍,是日工程進度為94.19%,並無任何停工之情事,足見系爭變更並未影響原告施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20天,顯無理由。

⑷系爭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雖屬工程要徑,惟系爭契約變

更並未影響原告挖運、回填土方等工作之施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0年7月6日始辦理工程變更,遲延120日,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殊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崩塌區之挖填方數量,迄至101年5月

19日始送請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及被告依約審核無誤後,兩造即於100年7月6日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原證10「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其他建議欄所載,「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落後主因在於土石方數量之認定,以致無法辦理變更設計…」,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除因工程缺失甚多外,亦因原告對於土石方數量計算遲延所致。

②依監工日報表所載「100.02.18(19)─土方挖運完成272

.80立方公尺、100.04.12─土方挖運完成12.5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285.30立方公尺、100.04.24─土方挖運完成

112.0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397.30立方公尺、100.04.25─土方挖運完成80.0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477.30立方公尺、100.05.28─土方挖運完成70.0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

547.30 立方公尺、100.05.29─土方挖運完成30.0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577.30立方公尺、100.05.30─土方挖運完成40.0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617.30立方公尺、100.05.31─土方挖運完成20.0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637.30立方公尺、100.06.01─土方挖運完成44.7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682.00立方公尺、100.07.07─土方挖運完成478.0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1160.00立方公尺(契約變更議定日)」,足證土方挖運工程於變更契約前已全數完成,系爭變更並未影響原告挖運、回填土方等工作之施作,於工程要徑項目並無影響。

⑸況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工期延宕,亦有原

告100年6月2日、被告100年7月6日函可證,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⑴100年1月17日至2月20日計24天及⑵100年5月12

日至20日計8天,共計32天,因豪雨或惡劣天候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共32天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⑴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崩、地震、火山爆

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造成之意外災害」,得申請免計工期,故除有「豪雨或惡劣天候」等情事外,更以致「意外災害」意外災害為要件,本件依被證1工程監工日報表所載僅100年1月20、26日、2月1-9日未派工施作,其餘日期均實際派工施作,並無因雨無法施作之情事。

⑵而依原告所提供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前揭100年1月

20、26日、2月1-9日降雨強度未達大雨標準,亦未發生任何因雨所致意外災害,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山崩、地震、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造成之意外災害」之情事,依約仍應計入工期。

㈢關於原告主張竣工日期認定違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竣工日期應為100年8月26日云云,顯無理由,且查本件原告雖於系爭工程100年8月26日後多次倉促申報竣工,惟因施工缺失甚多,經多次會勘並函請改善,原告始於100年11月9日申報竣工,所謂不當認定竣工時程云云,顯屬無據。

㈣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不依契約規定完工‧‧‧按逾期

天數,向甲方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本件被告依據前揭規定以工程總價為計算罰款之基準,自無不當,已如前述,且本件變更契約係增加挖運土方數量、增加工期、增加工程款,變更前後工程係屬同一,原告主張應分別按原契約工程款、變更後增加工程款計算逾期之罰款,僅應罰款628,546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對於爭執點㈡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728,99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本件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應另行展延工期之情事: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變更設計增減工作項目、增加價款及增加工期30日曆天,均為原告於100年7月6日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同意,自應依約於100年6月15日完工,此外,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致變更設計,而應另行展延工期之情事。

2本件原告並無因變更設計致停工之情事:

本件「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變更項目及內容不影響原告正常施工,有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可證,且依系爭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自100年3月8日至100年7月6日均派工實際施作,並無任何停工之情事,已如前述,其主張因展延工期,被告應再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728,990元云云,並無理由;3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變更前

、後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增減,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價目表」所載,變更後增價1,493,776元,議定後契約總工程費為11,166,776元,為兩造簽約同意在案,已如前述,兩造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後復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而變更工程或影響施工,致增加原告負擔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費用逾「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價目表」所載,致有受損害之情事,茲原告再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部分即測量、放樣及地界檢測費31,595元、坡地安全監測系統118,470元、品管作業與材料試驗及檢驗費41,916元、水保施工檢查作業費16,766元、環境及交通維持費20,95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6,766元、包商工程管理及利潤147,743元,均屬無據,自無理由。

㈥至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就被告如何可歸責,其事實理由及證據為何,仍付之闕如,而土石方數量認定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已有被告、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及原告公司函可證,原告主張土石方數量遲未確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原告主張因雨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云云,與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且本件依工程監工日報表所載僅100年1月20、26日、2月1-9日未派工施作,其餘日期均實際派工施作,並無因雨無法施作之情事,均應計入工期,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意見亦同,已如前述,而本件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原告主農曆春節期間應予扣除,不計工期,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豪雨或惡劣天候無法施工云云,亦未舉證,況系爭工程係搶救坍方之工程,故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發生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等造成之意外災害,始得免計工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無任何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等造成之意外災害發生,原告主張免計工期自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竣工日期認定違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詳

如101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且查步道、水土保持、排水、植栽維護等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有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可參,原告履經監造單位要求改善而未為之,其工程自未完成。

㈨至於原告否認工日報表部分,亦無可採,蓋查,監工日報表

係監造單位派員於現場監工、記錄所得,有監工人員劉孟嘉、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劉永雄簽名蓋章,以示負責,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況土方挖運工程於變更契約前已全數完成,系爭變更並未影響原告挖運、回填土方等工作之施作,於工程要徑項目並無影響,除有被證1監工日報表可證,並詳如101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b.所載外,依土方收方數量統計表及基隆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記載,原告於①101.

04.12─使用外運聯單2張,土方外運量28立方公尺。②101.

04.24─使用外運聯單7張,土方外運量98立方公尺,累計外運126.00立方公尺。③101.04.25─使用外運聯單5張,土方外運量70立方公尺,累計外運196.00立方公尺。④101.06.23─原預定使用外運聯單2張,因土方量就地平衡,未外運。

足見挖方工程迄至101年6月23日即契約變更日前,已然完成,其後即無外運土方,則系爭契約變更,顯無影響原告挖運、回填土方等工作之施作。

㈩原告主張應加計工期,因雨無法施工部分32天、變更設計遲

延決定影響要徑120天,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所謂「變更設計追加30天」,似與「變更設計遲延決定影響要徑120天」原因相同,顯屬重覆計算,何以追加30天,原告亦未說明。

系爭契約變更係因開工前工地發生坍塌,觀之第一次變更契

約議定書及原契約之工程內容,係屬同一工程,無從獨立或區分為不同之工程,亦無從區分何者為原工程或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原工程、變更工程部分分別逾期50日、97日,應分別依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顯無理由,本件原告共逾期147天,罰款共計1,636,453元,計算式如下:【11,132,336×(50+97)×1/1000=1,636,453】,無原工程或變更工程之區分。

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728,990元,應以展延工

期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惟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詳如101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欄七、),自無從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本件因變更工程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故訂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增加工程款及工期,已就原告因變更工程應增加之工期及費用予以約定,原告未說明並舉證有何支出費用超過兩造約定之情事,遽予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728,990元,顯無理由,況原告既謂因大雨及因被告辦理變更契約遲延影響施工要徑,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則顯未施工而無費用之發生,其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亦顯無理由。

關於變更契約加計工期30天,亦無理由,蓋:

1依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之「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原

告已同意就系爭變更(增減工項及變更設計)之工程增加工期30日曆天,且於兩造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時,亦未主張有停工、應加計工期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約完工。2況查,兩造既已簽約(即「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同意

加計工期30日曆天,被告亦依約加計30日曆天,以茲核算完工日期,原告竟主張應再加30日,係屬重覆計算,顯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未約定

給付間接工程費云云,亦非事實,蓋依「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後附之「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其中第3頁分別詳細載明各項間接工程費,於契約變更前、後金額之增減及變更,其中除「施工及水土保持工程告示牌製作費」項目,因係一次性製作,費用未增加外,其他項目均增加金額,並經原告簽署同意。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967萬3,000元之價格標得被告轄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在案。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二項所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120

日曆天內完成」,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按被告之通知申報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100年5月16日。

㈢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確認

「挖運土石方」數量追加478立方公尺,並增作水平排水管之新增工項,合計追加149萬3,776元,增加工期計30日曆天。

㈣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後工程款共計1,113萬2

,336元,結構完成部分驗收款計1,078萬2,935元,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675萬5,178元,於101年5月給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194萬9,044元,原告因未依約定材料施工,同意步道部分工程扣款6萬3,180元,罰款37萬9,080元,步道部分工程扣款及罰款計44萬2,260元,兩造確認結構完成部分驗收款計1,078萬2,935元,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即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逾期147天之逾期罰款金額)163萬6,453元(即1,078萬2,935元-675萬5,178元-194萬9,044元-44萬2,260元=163萬6,453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逾期罰款部分:

1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或定

作人(即被告)之義務?本件被告未及時辦妥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原告施工?被告應否就遲延辦理工程變更負履約義務?2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影響施工,展延工期之依據為

何?是否應依據兩造「合意」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因被告未及時辦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天數究竟應為多少天?3系爭工程是否因「豪雨」或「惡劣天候」影響施工?被告應

否接受監造單位按現場實際情形認定是否影響施工?被告應否就「豪雨」或「惡劣天候」造成無法施工核定免計工期?㈡竣工日期認定部分:

原告是否於100年8月26日竣工?監造單位指述未完工項目為何?是否均屬竣工後、驗收前所應執行事項?監造單位拒絕認定竣工是否失當?㈢逾期罰款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部分:

1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辦理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遲延,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遲延辦理工程變更之事由所致?展延後完工期限應修正之日期為何?2被告抗辯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究竟為何?其逾期天數之計算

是否合理有據?是否有違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被告依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情形,按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計罰163萬6,453元是否過當?㈣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及合理補償部分:

1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停工逾3個月以上,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

間之管理費及損失之法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延長工期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衍生管理費及損失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按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之契約約定『管理費』工項,按(150-90)/120=0.50之比例,額外要求增加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工程變更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或定作人(即被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辦妥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原告施工?被告應否就遲延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負履約義務?㈠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

方(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應配合辦理………」等語,可知被告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就契約相對性言,被告應就變更設計負相對之履約義務,而原告就承攬責任僅應負按原設計或變更設計圖說之施工責任,即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義務,即被告居於定作人之立場,不僅應負提供工程變更內容(即工項及數量)之責,亦應負提出工程變更之遲延義務,方符履行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對等原則。

㈡參照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1999年版營建施工標

準契約條款(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The New RedBook)第17.3條明定,承攬人於遭遇一個有經驗的承攬人所無法預見的自然條件或人為障礙,經一定的程序,承攬人是可以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補償。即參酌FIDIC中「規範定作人應在合理時間內向承攬人提供圖說和有關輔助資料,為定作人之義務,因該部分工程於工程管控,以定作人最有能力掌控,應受風險之分配及承擔責任,如此規定方符合風險應分配予最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之原則,若承攬人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違反該義務,須為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之責。」,足以證明依照工程實務經驗,變更設計實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義務,承攬人僅負按變更設計圖說『按圖施工』之義務。

㈢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報

酬之給付,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需之設計圖係由被告提供,原告非有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面,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工程而實現契約目的及利益,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予原告俾其按圖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被告依本件承攬合約所負之附隨義務,如提供之設計圖面,因設計錯誤不堪使用,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民法第507條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係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若定作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應為附隨義務之違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足可供參。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未及時辦妥工程變更設計

,影響原告施工導致進度受阻,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已逾原定100年5月16日完工期限)指派「施工查核小組」進行現地查核時(參照查核紀錄,同原證10號),明確指出:「土方崩塌與原設計相關圖不符,未積極因應處理,致施工延誤【缺點第14點】;進度嚴重落後,落後之主因在於土石方數量之認定,以致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其他建議第1點】;變更設計(土方崩塌問題)應及時處理,進度網圖亦需合理調整【其他建議第2點】」,此有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76-81頁),足證系爭工程確實因遲延辦理工程變更致影響原告施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因未及時辦妥變更設計,導致影響原告施工延誤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系爭工地開工前發生坍塌,致有變更

設計之必要,非可歸責於兩造,此有兩造於開工日(100年1月17日)前之100年1月14日開會決議,原告「依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並依斷面核算數量,呈報監造單位審查,俾利辦理變更事宜」云云,惟按從民法第230條規定可知,債務人僅就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始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包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及可歸責於債權人的事由),當然,債務人也就不須對其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照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系爭工地開工前發生坍塌,致有變更設計之必要,非可歸責於兩造,原告自得就此事由合理請求被告展延工期。

1按擬制變(Constructive Changes)更為當定作人某些作為

或不作為,以口頭或書面指示,造成承包商執行增加或變更工作範圍或時序。當定作人要求承包商變更工作之次序,致使承包商增加費用之情形應可歸為擬制變更。查本件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實屬擬制變更之範疇。

2參照美國法與FIDIC對於擬制變更亦皆有規範,可為工程慣

例之一,在契約履行中若發生擬制變更之事由,致承包商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而承包商亦均可要求業主給與價格及工期上適當合理之調整。

3系爭工程於開工前發生坍塌,係因被告未善盡規劃之義務,

未監督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於設計時妥善考量現地水土保持措施未臻完善之事實,於設計時欠缺考量現地坍塌之風險,導致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刻發生坍塌之問題,故變更設計之責任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照兩造於開工日(100年1月17日)前之100年1月14日之開會決議來履行,即不負系爭工程辦理工程變更之遲延責任。

4又因被告係將規劃設計委任由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執行

,變更設計本即歸屬於委任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契約義務。而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同時擔任監造業務,監造監督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若由原告代替設計單位同時兼監造單位之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執行現地丈量作業,難謂有何公平之可言?因之被告將設計工作委任由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執行,本即與原告居施工承包商之履約義務無涉,然由「呈報監造單位審查,俾利辦理變更事宜」觀之,顯見被告將系爭工程「委任設計」及「施工承攬」三方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錯置,任意將屬設計作業之事前丈量作業強要原告概括承受,對原告顯然不公。故原告只要依照兩造於開工日(100年1月17日)前之100年1月14日之開會決議來履行,提出系爭工程「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之資料,其後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過程,即難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不應負系爭工程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遲延責任。

七、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遲延決定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及被告之遲延所致?被告遲延辦理變更設計是否影響要徑工項之施工進度?「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要徑工項是否必須「全部停工」始得依約展延工期?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系爭工地於開工前發生坍塌,致有變

更設計之必要,非可歸責於兩造,此有兩造於開工日(100年1月17日)前之100年1月14日開會決議,原告「依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並依斷面核算數量,呈報監造單位審查,俾利辦理變更事宜」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附件101年1月14日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43-249頁),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係因開工前發生坍塌,致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坍塌區之挖填方數量,迄至10

0年5月19日始送監造單位審查」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伊始,即遭遇工區連續降雨無法施工延至100年2月底方開始動工,按原告現地經實際地界檢測及測量放樣之結果,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存有土方崩塌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現象,按原設計圖說係指示整坡比例為1:3,經原告進場實測結果,「挖運土石方」實測數量應為1,680立方公尺,原告以100年4月9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陳「平台、邊坡削整放樣報驗送審」資料,要求暫停施工,通知監造單位會同被告辦理現地會勘,然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遲不認定有變更設計之必要,監造單位甚至於現地指示將整坡比例修改為1:2,原告再以100年4月23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整地工程為施工要徑,影響工項佔全種比例約為42%,故要求重新申請展延工期及延宕工期所造成之損失」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100年4月9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100年4月23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72、73頁),據此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坍塌區之挖填方數量,迄至100年5月19日始送監造單位審查」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依照兩造於開工日(100年1月17日)前之100年1月14日開會決議,依斷面核算數量,並發函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惟被告仍未辦理變更設計,設計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4日以GS000-00-00-0號函,據「因天雨影響導致工區坍方,為符合『水土保持計畫』之精神,‧‧‧擬增加部分工項數量」之理由,始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嗣以100年5月12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設計單位就「涉及變更設計之工項,列表逐項說明變更緣由」檢退設計單位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74、75頁),斯時,已將屆系爭契約原定100年5月16日完工期限,足證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遲延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於已逾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100年5月16日)之100

年5月18日指派「施工查核小組」進行現地查核,發現進度延宕主因,從而作出紀錄略以:①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宜加強協調並整合契約界面,避免爭議產生(如整地工項),履約界面整合明顯不足進度嚴重落後(缺點第3點);②各分項工程管理標準作業不明確,送審材料及土方作業無法合意(缺點第4點);③土方崩塌與原設計相關圖不符,未積極因應處理,致施工延誤(缺點第14點);④進度嚴重落後,落後之主因在於土石方數量之認定,以致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其他建議第1點);⑤變更設計(土方崩塌問題)應及時處理,進度網圖亦需合理調整(其他建議第2點);⑥工程進度落後應及時發文限期改善並召開協調會議,並注意合約之相關規定(其他建議第3點)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76-77頁),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經被告「施工查核小組」現地稽查證實,確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主因,落後之主因在於土石方數量之認定,而系爭工程經原告進場實測結果,「挖運土石方」實測數量應為1,680立方公尺,原告於100年4月9日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監造單位,故系爭工程自100年4月9日起關於變更設計之遲延,即不應由原告承擔遲延變更設計之風險。

㈣設計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遲迄已逾原定完工期限後,方以

100年5月24日GS000-00-00-0號函,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修正版),並於100年5月30日才提出『坍塌區填方數量計算資料方』,被告於100年6月2日方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通過該『坍塌區填方數量計算資料方』,其後兩造遲至100年7月6日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確認「挖運土石方」數量追加478立方公尺,並增作水平排水管之新增工項,合計追加149萬3,776元,增加工期計30日曆天,被告嗣於100年8月1日始發函檢送「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0年5月24日GS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6月2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0年8月1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82、83、58-71頁)。

㈤綜上所述,依照兩造開工日前之100年1月14日開會決議,原

告於100年4月9日提出系爭工程「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之資料,系爭工程自原告100年4月9日提出「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之資料起關於變更設計之遲延,即不應歸責於原告。至於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30日始提出「坍塌區填方數量計算資料方」資料,而原告於100年6月2日審查通過該「坍塌區填方數量計算資料方」資料,被告至100年7月6日始與原告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變更設計始確認定案,則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應負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責任。

㈥被告抗辯,原告自100年3月8日至100年7月6日均派工實際施

作,100年7月5日施作部分仍屬原工程施工範圍,是日工程進度為94.19%,並無任何停工之情事,並援引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1年2月14日GS000-00-00-0號函就「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之審查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72頁),認定「變更項目及內容不影響原告正常施工」云云。惟查:1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亦定有:「得依據乙方報請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可證兩造締約時已約定如遇展延工期之成立情形,即應按兩造「合意」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按工程實務言,「要徑」之定義為工程施工之「作業浮時」為0,即作業浮時就是每個作業項目在作業邏輯中所允許擁有的緩衝時間,作業浮時為零則該作業沒有寬裕時間,亦稱該作業為要徑作業,亦即「要徑」工程只要遭受影響導致無法按原訂進度完成,即屬「要徑」工項受影響應展延工期。關鍵爭點在於「要徑工程是否受影響致無法順利完成」,而非「要徑工程是否『全部停工』無法進行」,才符經驗法則。

2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見本院卷卷

一第55頁)中項次壹.一.C訂有「挖運土石方」計682立方公尺,又依照兩造100年7月6日合意決定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見本院卷卷一第58-71頁)契約變更之內容觀之,契約變更係包括「挖運土石方」數量追加478立方公尺,參照被告自陳,100.06.01 -土方挖運完成44.7立方公尺,累計完成682立方公尺、100.07.07-土方挖運完成478立方公尺,累計完成1,160立方公尺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後,原告於100年7月7日始完成變更設計後之追加數量478立方公尺,足徵要徑工程「土石方挖運」係受系爭工程遲延變更設計致無法順利完成。

3另參以基隆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見本院卷卷

一第76-77頁)記載:「落後之主因在於土石方數量之認定,‧‧‧變更設計(土方崩塌問題)應及時處理,進度網圖亦需合理調整【其他建議第2點】」等語,足以證明因「挖運土石方」數量追加478立方公尺遲未確定,導致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無法順利施工,不應僅以要徑工項「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中「土石方挖運」單一工項認定是否因被告遲延變更設計致無法順利完成,況且,「土石方挖運」確因變更設計而遲延完成,業如前述。4參照被告所提自100年3月8日至100年7月6日期間系爭工程之

「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73-224頁),施工項目均無記載要徑工程「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之施工工項,原告施作之部分均係「水土保持設施構造」、「集水井」、「實踐路人行道排水改善」、「埋設地表涵管」、「滯洪沉砂池」、「V型截流溝」、「新建高壓透水步道」‧‧‧等工項,均與系爭工程要徑工項無涉之零星工項,足徵要徑工項確實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遲延確認而嚴重受阻,嚴重影響原告施工,應屬事實。

5被告抗辯,原告100.07.07-土方挖運完成478立方公尺,累

計完成1,160立方公尺云云,原告係於100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後之100年7月7日立即完成「土石方挖運」變更設計後數量,然系爭工程要徑工程「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之施作流程,係應必須先行完成「挖運土石方」後始得進行「修坡回填」之施工作業,接續執行「排水設施」、「坡地植生」及「公園步道修復、新建及欄杆設置」等後續要徑工程,此有原告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53-54頁),是被告上述抗辯,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違反前述工程實務對「要徑」工程之

定義,因本件爭點在於「要徑工程是否受影響致無法順利完成」,而非「要徑工程是否『全部停工』無法進行」,是被告抗辯,10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並未影響原告施工云云,且援引監造單位之之審查意見,認定變更項目及內容不影響原告正常施工云云,顯不足採。

八、原告請求因天候影響核定不計工期之依據為何?系爭工程是否因「豪雨」或「惡劣天候」影響施工?被告應否接受監造單位按現場實際情形合理認定影響施工?被告應否就「豪雨」或「惡劣天候」造成無法施工核定免計工期32天?㈠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由而

需展延工期者,甲方同意於事故發生七日內,向甲方索取延長工期計算表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及變更契約,逾期不予受理:1山崩、地震、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造成之意外災害。」、「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期間,於事件發生日之翌日起7日內,報經甲方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伊始(100年1月17日),即因豪

、大雨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此有原告100年2月24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要求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扣除農曆春節期間,應依約因豪、大雨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不計工期計24天,並引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0年8月10日GS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載明「確認坍塌工區整建因降雨量過大致土質含水率過高,水土保持工程確實無法正常施工」得證,應依約核定展延工期,即應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不計工期計24天。另100年5月12日至20日計8天不計工期,不計工期共計32天云云。惟查:

㈢依照系爭工程工程監工日報表所載僅100年1月20、26日、2

月1-9日未派工施作,其餘日期均實際派工施作,並無因雨無法施作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工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47-170頁)。而依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前揭100年1月20、26日、2月1-9日降雨強度未達大雨標準,此有被告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71頁),而原告主張之上述期間亦未發生任何因雨所致意外災害,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山崩、地震、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造成之意外災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基於施工安全考量,根本不敢貿然進場執行水土保持工程,援引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函文無法進場施工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監造單位在監工日報表並未記載原告主張因雨或惡劣天候不能施工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另100年5月12日至20日計8天,共計32天,因豪雨、大雨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而不應計入工期等語,顯不足採。故依照系爭契約上述期間仍應計入工期。

九、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因遲延辦理變更設計核定展延工期之依據為何?是否應依據兩造「合意」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工期天數?系爭工程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因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即變更設計追加「挖運土石方」數量計478立方公尺)而致受影響致無法順利完成?原告主張就等待變更設計應依約展延工期計120天,是否合理?㈠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數量增加」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0款及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亦定有:「甲方對於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得依據乙方報請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㈡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附「施工預定進

度表」中「整地工程、修坡及回填」確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最早開始時間為『動工』後第16天即應開始施作,然因前揭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因雨影響,應依約不計工期,故最早應自100年3月8日起開始進行要徑工程,嗣兩造於100年7月6日合意簽訂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確認變更追加「挖運土石方」計478立方公尺,並增作水平排水管之新增工項,故系爭工程自100年3月8日至100年7月6日止,依照系爭契約應展延工期120日曆天云云。

㈢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另100年5

月12日至20日計8天,共計32天,因豪雨、大雨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而不應計入工期等語,顯不足採,業如前述,故系爭工程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應依約計入工期,從而原告主張,最早應自100年3月8日起開始進行要徑工程,即從斯時起計算展延工期,自無足採。

㈣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工地於開工前發生坍塌,致有變更設計之

必要,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兩造於100年1月17日開工日前100年1月14日開會決議,原告「依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並依斷面核算數量,呈報監造單位審查,俾利辦理變更事宜」,,並有被告提出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附件101年1月14日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43-249頁),兩造自應依照101年1月14日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進行系爭工程之辦理變更設計。

㈤原告主張,原告早於100年4月9日提出系爭工程「現場坍塌

方面積實際丈量」之資料,要求暫停施工,發函通知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會同被告辦理現地會勘,然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及被告遲不認定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甚至於現地指示將整坡比例修改為1:2,原告無奈只得再於100年4月23日發函,提出「整地工程為施工要徑,影響工項佔全種比例約為42%,故要求重新申請展延工期及延宕工期所造成之損失」,被告仍一再拒絕辦理變更設計,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遲至100年5月4日始以GS000 -00-00-0號函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已逾原定完工期限)指派『施工查核小組』進行現地查核時明確指出:「進度嚴重落後,落後之主因在於土石方數量之認定,以致無法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土方崩塌問題)應及時處理」等語,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30日提出「坍塌區填方數量計算資料方」資料,原告於100年6月2日審查通過該「坍塌區填方數量計算資料方」資料,被告至100年7月6日始與原告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變更設計始確認定案等情,詳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變更設計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之「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即變更設計追加「挖運土石方」數量計478立方公尺),而致系爭工程受影響致無法順利完成,與原告並無涉等情,亦如前述。原告依照兩造101年1月14日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自原告100年4月9日提出系爭工程「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之資料起至100年7月6日止雙方簽訂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期間合計88日。

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0款及第11款、第三項規定展延工期,就等待變更設計應依約展延工期計88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抗辯,「變更設計追加30天」,似與「變更設計遲延決

定影響要徑120天」原因相同,顯屬重覆計算,何以追加30天,原告並未說明云云,惟查依照兩造於100年7月6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被告100年8月1日發函檢送「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見本院卷卷一第59-71頁),載明「追加149萬3,776元,增加工期計30日曆天」等語,與系爭契約第八條「工程變更」二、項之約定(見本院卷卷一第24-25頁),應屬不同,不應混為一談。乃因:①「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追加149萬3,776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給付,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參照「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亦即系爭契約之『第1次變更議定書詳細價目表』中第3頁共3頁所列項次編號

貳.一「品管作業與材料試驗及檢驗費(約項次壹×1%)」增加金額12,907元及項次編號貳.六「包商管理及利潤(約項次壹×7%)」增加金額86, 841元‧‧‧等,均係按項次編號壹「直接工程費」中履約標的項目依契約單價按實際供應數量增加給付金額,依系爭契約約定比例增加給付,均與系爭工程增加工期30日曆天完全無涉。②「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增加工期計30日曆天衍生管理費部分:依照「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中「第1次變更議定書詳細價目表」,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就增加工期30日曆天,衍生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逕予增加給付結算價金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八條「工程變更」二、項之約定,加計等待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88天,合計118天(即88天+30天=118日曆天),就「累計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即118-90=28日曆天),導致衍生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要求被告予以增加給付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十、原告於何時將全部工程完竣?原告是否於100年8月26日竣工?監造單位指述未完工項目,是否均屬竣工後、驗收前所應執行事項?監造單位拒絕認定竣工是否失當?㈠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

後,‧‧‧並於竣工當日填具竣工報告以書面送達監造單位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原告主張,確實於100年8月26日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申報竣工云云,惟查原告雖於系爭工程100年8月26日後多次倉促申報竣工,惟因施工缺失甚多,經監造單位多次會勘並函請改善,原告始於100年11月9日申報竣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00年8月26日申報竣工後施工缺失催辦相關公文①原告100年8月26日函申報竣工、②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0年9月1日函審查未符核申報竣工、③被告100年9月5日函催辦儘速改善施工缺失、④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函催辦原告改善施工缺失、⑤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函催辦原告改善施工缺失、⑥100年9月22日缺失改善會勘紀錄、⑦被告100年9月30日函知監造及原告依9月22日會勘紀錄儘速辦理、⑧100年10月28日函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提報原告未依9月22日函確認事項尚有12項未完成、⑨100年11月1日被告就100年9月22日竣工申報缺失應改善事召開確認協調會議、⑩原告100年11月9日函申報竣工、⑪100年11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確認並同意100年11月9日函申報竣工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25-242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因施工缺失甚多,經多次會勘並函請改善,原告始於100年11月9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及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現場會勘紀錄確認原告100年11月9日系爭工程竣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00年8月26日申報竣工完畢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指述未完工項目包括:工區

髒亂、遭破壞步道尚未修復、水土保持完工檢查缺失尚未改善、缺竣工照片及佐證資料、左側擋土牆排水缺失未見改善、全區死亡之灌木及草皮過多……等等12點施工缺失,均非屬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所列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且原告自100年8月26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係執行水土保持檢查、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驗、材料進場試驗報告報驗、提報植栽養護計畫、提送戶外澆灌管水壓計畫等檢查及試驗報告補送作業,與前揭法定『依據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完全無涉云云,惟上述之步道、水土保持、排水、植栽維護等均為兩造於100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此有基隆市政府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64-66頁),原告履經監造單位要求改善而未為之,其工程自未完成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十一、系爭工程是否應依約展延工期?展延後完工期限應修正為何日?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究竟為何?其逾期天數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是否有違契約約定範圍?被告依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情形,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計罰原告163萬6,453元是否過當?㈠依照101年1月14日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自原告於100年4月9日提出「現場坍塌方面積實際丈量」之資料起至100年7月6日雙方簽訂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止,期間合計88日,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0款及第11款、第三項規定展延工期,就等待變更設計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應依約展延工期計88日範圍內為有理由;加上兩造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計30天。準此,系爭工程應依約展延工期88+30=118天,完工期限應延長至100年9月11日(即自100年1月17日申報開工+原定工期120天(原定完工日期100年5月16日)+等待變更設計延遲決定而影響要徑工程88天+變更設計追加30天)。

㈡按「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完工‧‧‧違反契約

其他條款規定期限或違反甲方其他規定期限者,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甲方繳納每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等待變更設計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應依約展延工期計88日範圍內為有理由;加上兩造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計30天。準此,系爭工程應依約展延工期88+30=118天,完工期限應延長至100年9月11日。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9日,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59天【計算式:19(9月)+31(10月)+9(11月)=59】,故被告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罰款請求權,逾期罰款之金額為656,808元【計算式:(11,132,336元×1/1000)×59=65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查第1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共計1,113萬2,336元,結構完成

部分驗收款計1,078萬2,935元,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675萬5,178元,於101年5月給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194萬9,044元,原告因未依約定材料施工,同意步道部分工程扣款6萬3,180元,罰款37萬9,080,步道部分工程扣款及罰款計44萬2,260元,兩造確認結構完成部分驗收款計1,078萬2,935元,系爭工程剩餘餘之工程款163萬6,453元【計算式:1,078萬2,935元-675萬5,178元-194萬9,044元-44萬2,260元=163萬6,453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163萬6,453元,即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逾期147天之逾期罰款金額。惟本件系爭工程應依約展延工期118天,完工期限應延長至100年9月1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9日,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59天,被告按系爭契約規定之逾期罰款之金額為656,808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確認系爭工程結構完成部分驗收款計1,078萬2,935元,結算原告系爭工程逾期147天之逾期罰款金額163萬6,453元,茲因本件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59天,被告按系爭契約規定之逾期罰款之金額為656,808元,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尚餘之工程款為97萬9,645元【計算式:1,636,453元-656,808元=979,645元】,原告此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逾期147天之逾期罰款金額163萬6,453元云云,就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163萬6,453元中超過原告上述59天逾期罰款656,808元之部分,應不足採。

十二、原告請求就因變更設計(含等待變更設計及變更追加工項數量)應展延工期天數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是否有理?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延長工期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衍生管理費及損失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按按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之契約約定『管理費』工項,按(118-90)/1 20=0.233之比例,額外要求增加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㈠按「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

‧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系爭契約第八條「工程變更」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1999年版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The New Red Book)第17.3條明定,承攬人於遭遇一個有經驗的承攬人所無法預見的自然條件或人為障礙,經一定的程序,承攬人是可以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補償。又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暨因而支出機器主張其因工程工期展延致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為可取。原告既因展延工期而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則如仍限制其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自顯失公平,故原告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得請求按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之契約約定『管理費』相關工項,額外增加給付『直接』管理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論是定作人(即被告)主動辦理變更,或是按實際情

形有「擬制變更」之需要,均係按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所為有利益於被告之變更。工期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報酬內,為填補契約漏洞,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慣例請求定作人給付工期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造成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如謂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承攬人即原告造成極不公平。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且展延時間甚久,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88+30日曆天,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承攬人得請求超過三過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交易慣例,定作人應給予承攬人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0年5月18日指派「施工查核小組」進行現地查核時查核紀錄,即可明證系爭工程卻因被告遲延督促設計單位辦妥第一次變更設計,確實造成施工進度落後,影響要徑工項之順遂進行,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並未約定必須為『全部』停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牽涉影響兩造約定之要徑工項,致完工期限延後計118日曆天(變更設計延遲決定影響要徑88天+變更設計追加30天),請求被告支付「部份」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所衍生管理費用,應屬有據。

㈢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與施工時間相關『一式』為計價基準之工程項目,按實際延長工期佔原定契約工期之比例,核實計算增加比例於工程結算時核實計給,亦屬有據。換言之,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致延長工期長達118(即88+30)日曆天。另以變更設計追加展延工期88日曆天觀之,既然前揭契約僅係規定:「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並未限定係『全部』工程停工始得適用,故系爭工程實際確因變更設計致『全部』或『部分』工程停工,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就「累計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28日曆天【計算式:118-90=28日曆天】,衍生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予以增加給付。

㈣原告提出附表A「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

損失補償費用統計一覽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與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卷一第55-57頁)所列與施工時間相關『一式』為計價基準之工程項目,包括:測量.放樣及地界檢測費、坡地安全監測系統、坡地安全監測系統、水保施工檢查作業費、環境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包商工程管理等,均係施工時間相關之管理工項,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即原告仍繼續執行上開前揭作業,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變更設計致應延長工期118日曆天

(含變更設計遲延辦理88天+變更設計額外增加工期30天)請求衍生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予以增加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就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18日曆天超過3個月部分(即90日曆間,計3個月),請求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之契約約定「管理費」工項,按(118-90)/120=7/30之比例,額外要求增加給付管理費,合計19萬3,163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統計一覽表」】,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808元【計算式:979,645元+ 193,163元=1,17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件: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