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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欽訴訟代理人 魏佑穎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陳貴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民國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4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3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123,451元、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1,207,398元,利息部分之聲明則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前承攬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 59.1200之ASME B31.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公司並將此工程交由原告施做。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協調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訴外人開立公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被告龍門施工處為此共同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契約中原屬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由原告承受。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龍門施工處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兩造就特殊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管架製圖費用905,590元、工程尾款差額357,583元、展延工期補償金1,505,531元及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90日為由,逕自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 990萬元等款項仍有爭議。

㈡系爭工程有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惟被告以不合理之「金額

權重」方式計算核延日數,認定原告逾期90日而計罰違約金

990 萬元,倘被告以合理方式計算核延工期,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

⒈若依權重法概算,則同一工項其所核算後之單位值(以管架

為例,2.2天/組)應相同,以此為基數再乘以其受障礙影響之數量及實際延宕天數等變數,可計得應展延天數,此為一般常見通用之算式。然被告龍門施工處對本工程之算式卻是算出「依比例核延工期…天」後,再除以實際延宕天數,而得每日核延之值「每日…天」,亦即不論該工項受耽誤的時間為1天或1年,其核延日數卻固定不變,有悖常理,且雙方於核廢料隧道內管路安裝工程(配 014號)合約爭議討論已決議「由於施工時間與工項金額,並無比例關係,若以施工障礙之工項之金額為權重,核算工期,並不合理」,被告不應再以「金額權重」方式來計算核延工期。

⒉原告依據施工規範施工,需使用特殊管架「Slide Assembly

」41組、「Sway Strut」22組及「Clamp Assembly」 191組,因為上開特殊管架必須自國外採購進口,原告需經由詢價、向被告龍門施工處辦理材料送審、製圖及現場施做等過程,自96年12月10日起送審至97年12月2日核准為止,共耗費358日,原告準備期為 180日,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此應再給予工期 180日。又原告繪製之管架施工圖須經被告審核始得按圖施工,被告龍門施工處圖面審查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共 459日,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酌給繪圖工期60日(按每日繪製10張來估算工期,合計繪製 595張)。以上情形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工期240日(180+60),原告逾期90日完工之情形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計罰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990萬元之工程款。

⒊原告與被告龍門施工處曾於99年4月7日召開協調會,做成「

核廢料隧道內管路安裝工程(配 014號)合約爭議討論」決議:「…⒉為精確核定工期,請廠商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原告依照上開會議決議於99年 4月14日向被告龍門施工處提送說明並舉證,有工程初驗紀錄(複驗)表為證,原告提送之施工要徑法統計表,對於申請核延工期之施工項目之因果關係、是否為要徑均有逐一說明,惟被告龍門施工處仍未合理審查核延工期,反係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認定原告第一分項工程逾期62.5日、第三分項工程逾期27.5日,合計逾期90日,因此扣罰原告違約金 990萬元,若被告依合理方式計算核延工期,原告即無逾期,自無扣罰違約金之理。

⒋茲將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應予

核延之日數(即原證28表一、二所列應核延工期),析述如下:

⑴表一部分,編號二之4「H大區連接TB廠房之管路ISO DWG.1-

P62M4006/M4007因Tie In管路(他案)未施做,以致無法安裝,98.04.29-98.04.30」:①臨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搬運1.5日,惟臨時電源施工所需時間,參照被證24第 1頁「編號二之1」被告龍門施工處同意核延天數0.5日計算;②管路檢驗1.5日;③管架檢驗1.5日;④RT檢驗1.75日;⑤水壓試驗1.5日。以上臨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搬運1.5日為原告所需時間,檢驗天數為被告龍門施工處檢驗作業天數6.25日,原告應停工受檢無法施工,總計7.75日。加計被告提出之保溫作業天數30日,施工障礙排除後至少應核給工期37.7

5 日,然被告之龍門施工處未核給任何工期,故此部分應再核給工期37.75日。

⑵表一部分,編號三之2⑴「管架圖面修改,98.8.19-98.8.2

9 」:依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四點規定,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部分:管架於安裝期間,若甲方(即被告龍門施工處) Support DWG須修改時,乙方(即原告)需依甲方要求繪製Shop DWG之修改圖面並送甲方審查核定後方可施工。本項圖面修改 228張圖,原告申請核延11日工期,參酌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10張圖面被告龍門施工處同意核延2日,依此計算1天5張圖,本項228張圖應可核延45.6日(228÷5),故原告申請核延11日,應屬合理可採,然被告龍門施工處僅核延工期4.4日,應再核延工期6.6日。⑶表一部分,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

認可,但管制版遲未頒發,98.02.20-98.04.02」:缺管制版圖面,無法施工及檢驗,原告待工42日等待被告龍門施工處頒發管制版才能施工,此期間被告應全數核給工期,不應以金額權重計算核延工期,原告申請核延工期42日,然被告龍門施工處於此項僅核延工期1.051日,故應再核給工期40.949日。

⑷表一部分,編號四之2「CIR,98.3.20-98.3.28」:為加速

現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評估,而未經SEO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原告待工9日,此期間應全數核給工期,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核給工期 1.193日,故應再核給工期7.807日。

⑸表一部分,編號六之 1:因他案工程承商封閉工區無法施作

,且依照工區安全規範會議,現場電焊與油漆塗裝不可同時同地施作,否則引發氣爆後果不堪設想,雖然原告之日報表未記載,但是該他案工程之承商施工日報表有記載施工項目及工期,此他案工程日報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龍門施工處之監工日誌也有記載他案工程進度,在此期間工區完全封閉,原告因他案工程進行封閉工區,應屬被告龍門施工處未釋出工區無法施作,依契約一般條款 H.7規定,屬於被告龍門施工處遲延提供工地之情形,致原告工期延誤,此障礙期間為37日,應全數核給工期,被告未核給工期,故應核給工期37日。

⑹表二部分,編號二之 3:即使不考慮施工作業天數,計算臨

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搬運,原告需工期 1.5日,被告龍門施工處辦理檢驗、水壓試驗所需工期8.75日,合計工期至少需10.25日,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核延工期2日,故應再核給工期8.25日。

⑺表二部分,編號三之2⑴「管架圖面修改343張,98.8.19-9

8.9.4 」:依現場實際狀況量測、繪製,未修改圖面者無法進行銲前檢驗、銲接、銲後檢驗。本次共須修改 343張圖,以每日 5張計算,應核給工期68.6日(343÷5)。原告申請核延工期17日,應屬合理,理應全數核給,惟被告僅核延工期6.71日(以金額權重計算),故應再核給10.29日。

⑻表二部分,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

認可,但管制版遲未頒發,98.02.20-98.04.02」:缺管制版圖,無法施工及檢驗,此為被告龍門施工處核延工期時所不爭執,且依契約一般條款H.7第1、3、9項應展延工期。原告待工42日,應全數核延工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核延工期

0.632日,故應再核給工期41.368日。⑼表二部分,編號四之 2「CIR,98.7.3-98.7.14」:為加速

現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評估。未經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此為被告核延工期時所不爭執,原告待工12日,應全數核給工期,被告僅核延工期

1.43日,故應再核給工期10.57日。⑽綜上,第一、三分項被告認定原告分別逾期62.5、27.5日,

惟上開⑴至⑸部分,被告應再核給工期130.106日(37.75+

6.6+40.949+7.807+37),上開⑹至⑼部分,被告應再核給工期70.478日(8.25+10.29+41.368+10.57),如被告合理核延工期,原告即無逾期。

㈢縱認被告得扣罰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惟系爭工程係因被告

龍門施工處停工,導致工期嚴重延宕,實難將逾期完工之責任完全歸咎於原告,況且目前核四仍在施工,系爭工程縱有逾期亦未影響其他工程及全體工程之進行,逾期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扣罰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於不考量前述應給予原告工期之情形下,原告認縱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違約金仍應以每日32,401元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 2,916,053元,逾此數額之 6,983,947元(9,900,000元-2,916,053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特殊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

原告施作之特殊管架材料,設計廠商 GE公司有指定/建議廠牌及型號,相關特殊材料之數量、尺寸、廠牌、型號、規格、組別、位置等資料,僅能在進行管架細部設計時,於共計1,361頁之Support Design List中逐一篩選過濾後才能得知,在原告提出本工程有特殊管架材料的問題前,被告亦不知曉此事。原告須自國外購買此等特殊管架材料,共支出1,612,012 元,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以每公斤71元計價,並按原告施做之特殊管架總重量 2,215公斤,給付原告 157,265元,然上開每公斤71元之計價方式並不包含特殊管架材料費用,此命被告提出材料價格訪查資料即可證明。上開特殊管架材料係經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同意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分,因此特殊管架材料與一般材料之價差,仍屬於工程款應給付範圍,被告應以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給付工程款,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差額 1,454,747元(1,612,012元-157,265元)。

㈤管架製圖費用905,590元:

依據工程規範2.5.3及英文施工規範2.7.3.5之規定,承商提供公稱尺寸100mm(4")及以下之管架施工圖 (Shop Drawing),因此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非屬於計入管架工料項內之工作。原告與被告於第 2次契約變更項目中,約定每張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單價 1,522元,且系爭工程需繪製100mm(4")以上管架施工圖,原告共繪製595張,屬於工料項外原告增加之工作,參照前開單價計價標準,被告應給付928,420元(1,522元×595)。

㈥工程尾款差額357,583元: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89,625,200元,加計5%之營業稅4,481,260 元,結算總額為94,106,460元,原告於前11期已請領工程款84,854,297元,加計5%營業稅 4,242,715元,合計已領取89,097,012元,故工程尾款應為5,009,448元(94,106,460元-89,097,012元),即原告可領取之尾款數額為4,770,903元(即工程尾款總額5,009,448元扣除5%之營業稅238,545元)。然被告僅同意給付工程尾款 4,651,865元,尚有差額 357,583元(5,009,448元-4,651,86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差額。

㈦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531元:

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約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得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請求合理補償。系爭工程屬於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範圍,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延宕,應適用上開案例參考規範給予原告補償。又同屬龍門計畫工程施工單位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處、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均有適用前開規範給予補償,被告應不得對於施工廠商為差別待遇。原告前曾就此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被告龍門施工處以書面陳述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依其「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估算應為 1,505,531元,因此原告依據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531元。㈧綜上所述,如被告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原告逾期完工之情形

就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990萬元,則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 14,123,451元(含逾期違約金990萬元、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管架製圖費用905,590元、工程尾款差額357,583元及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

531 元);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每日32,401元計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916,053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餘6,983,947元(990萬-2,916,053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207,398元(含上開 6,983,947元工程款及上開管架材料費用、管架製圖費用、工程尾款差額、展延工期之補償),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12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0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逾期違約金990萬元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若不以金額權重計算方式核延工期,得核延天數

共計短少22天,對原告更為不利云云,然根據雙方之會議決議,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不合理,被告應採取合理方式核延工期,其將有寫「金額權重」之核延日數直接刪除,顯非合理。至被告抗辯第三、四次契約變更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工期,原告無異議並完成換約手續,顯然原告認同該核算方式,然被告係將不同原因造成之核延工期混為一談,第三、四次契約變更,係因被告龍門施工處發包作業嚴重疏失之補救措施,由於工作量暴增而給予工期所辦理之變更,與本件因施工障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分屬二事。

⒉被告抗辯不需合理核延工期之理由為:非要徑、有平行施作

,已核延之工期已屬優惠云云。然而,目前有爭議之核延工期部分,被告龍門施工處大多有核延工期,雙方爭議僅在於不應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如果本件不應核延工期,被告龍門施工處最初即應否決原告之申請,也沒有優惠承商的道理。至於被告抗辯有其他工作平行展開,被告自難再核延工期云云,然如因平行施作不得核延工期,被告自無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之理,況原告之前申請核延工期,多有在核延期間有其他工項仍在施工中,被告仍給予核延工期,因此被告所辯有其他工項平行施作即不予核延工期云云,並不足採。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延工期240日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特殊管架部分應給予準備期 180日工期,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應酌給繪圖施工期 60日工期,上開工期係因增加工作項目而導致之「額增工期」,與發生遲延或障礙,請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之情形不同。被告所指竣工期限後所提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係適用於施工遲延或障礙之情形,此觀之 H.7展延工期之規定即明。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酌給上開 240日工期之請求,應不受竣工期限之限制。

⑵關於鈞院詢問管架施工可否分批施工一節,原告補充說明如

下:施工材料如為一般鋼材,因原告已完成備料,如取得管制版圖面(即被告龍門施工處核准施工之圖面),且現場無施工障礙者,即可施做。然而特殊管架需俟被告龍門施工處完成圖面審核後,原告方得下訂單採購、製造,經交貨運送、檢驗後才可進場施做,因此特殊管架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酌給合理之準備期180日。

⑶兩造雖未有約定繪圖工期可供參酌,然而原告施工期間,曾

因被告龍門施工處提供之施工圖,因為他案工程組裝之GangSupport 高程與原告繪製完成且經被告龍門施工處核准之圖面之需求不符,為配合趕工,原告依現場實際狀況繪製草圖供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繪製施工圖,再交予原告進行施工,在此種原告已提供草圖之情形下,被告龍門施工處提供52張圖面之時間為6天,平均每日繪圖8.7張(說明:原告於98年4月2日發函給被告龍門施工處,被告龍門施工處於98年4月7日審核完成,期間共6日),亦有3張圖面提供之時間為35天之情形,平均每日繪圖0.086張(說明:98年5月21日發函給被告之龍門施工處,被告龍門施工處於98年 6月25日審核完成,期間共35天)。以此對照原告主張每日繪圖10張之進度,仍屬合理,再參酌被證25第1頁編號二之3被告龍門施工處核延理由記載,施工圖面共計10張,核延工期 2天(即被告龍門施工處認為1天工期繪製之圖面為5張),因此原告請求繪製 595張施工圖,被告龍門施工處應給予額增工期60日,應屬合理。

⑷原告請求被告龍門施工處就圖面修改、缺管制版圖等施工障

礙事項核延工期,被告龍門施工處均有以金額權重方式來核延工期,足見此等施工障礙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龍門施工處,而有合理核延工期之必要。

⒋關於原證28表一、表二核延工期之計算方式:

⑴施工要徑統計表「請延日數」欄位記載之天數為依「待工法

」計算之天數,此為原告最初提出之申請核延工期天數。「施做天數」欄位記載之天數,係指施工障礙排除後,該工項自備料、施工、檢驗…等程序所需之時間,其所需完成之步驟,需按施工先後順序進行,此欄位統計之天數為依「要徑法」計算之天數。原告以要徑法計算應核延之合理工期,至於工期之施工作業天數,則以單價分析表做為計算參考依據(因為被告拒絕提出監造計畫書,亦不配合說明其原預計之施工人力)。

⑵表一、表二所列施工作業天數為「 0」者,係該項核延申請

施工作業為避免與其他工項施工作業天數重複計算,因此不計列天數。表一(第一分項)「二之5」、「五之4」,表二(第三分項)「五之1」,與表一「二之4」同屬 P62系統,雖然施工障礙發生期間不同,但對於障礙排除後的保溫施工作業相同的部分,不重複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因此列為「0」。另外施工作業天數空白者,為原告就被告龍門施工處對於該項核延之天數無意見,因此未列入本件爭議範圍,原告在表一、表二備註欄註明「甲方核延」。又施工障礙事由與管路、管架施工作業無關,而應以待工天數核延者,或另依合理方式計算核延天數,例如表一「三之2、⑴」、「四之1」、「四之2」、「六之1」,表二「二之7」、「三之2、⑴」、「四之1」、「四之2」,此等申請核延情形詳如另述,亦不列出施工作業天數。

⑶被告抗辯原告所列施工作業天數僅係計算每單一作業由單一

工人從待工釋放日後開始施作至該工項完工所需工作時間,並未扣除重疊作業之時間,而實際現場施作皆須以3至5人為

1 組人力施工云云。惟被告不採取原告提出之待工法,要求依照要徑法計算應核延之工期,原告依要徑法計算,施工作業天數係以合約中之單價分析表換算而得之運算參數計算所得(例如依此計算得出管架安裝之配管工,一個人一天可安裝769.2308公斤,雖然明顯不符常理,原告仍以此客觀參數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全部施工作業天數均以相同方法取得參數計算得出,被告卻又提出實際執行法抗辯,其主張之核延計算法前後不一。被告抗辯原告所列保溫工作計算須122.9964 日(表一「二之4」),實際從施作至完成檢驗僅30日云云。然而,原告係以相同方式計算應核延工期,例如表一「二之3」,該項待工期為102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照要徑法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只有7.7948日,原告係以同一方法一體適用。

⑷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施工作業天數,充其量僅需 1/4之時間

(取2組、每組2人計算),惟被告係將表一、表二施工作業天數全數刪除再予計算,不合邏輯。被告既然主張應以 4人之人力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又主張刪除全數施工作業天數,顯相矛盾。若有人力需求,即表示需要施工,當然應有施工作業天數。若以表一、表二所列施工作業天數部分除以 4(以被告主張之人力4人),表一(第一分項)應核延245.8092日,表二(第三分項)應核延 225.4669日。被告認為第一分項可核延工期103日,逾期62.5日;第三分項可核延106日,逾期27.5日。若以上述第一分項應核延245.8092日、第三分項應核延225.4669日,原告仍未逾期。

⑸被告抗辯表一「二之 6」已無其他工作尚在施作,故該等待

工項即成要徑,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工項,分別全數核延30日。然表一「二之 6」施工障礙期間,仍有同一分項之其他工項在進行中,被告所稱全數核延工期,適與其所稱平行施作不予核延之主張不合,可證被告所辯平行施作不予核延之理由,並不足採。

⑹表一編號「六之 1」,因他案工程封閉施工區域所生之施工

障礙事由,不論原告其他工區能否施作,日後仍須完成上開工區之工程。依被告所言,有其他工項施作因此不核延工期,顯然將該施工障礙責任轉嫁給原告負擔。而且,被告一再主張平行施作的抗辯理由,然而原告之前申請核延工期,亦有在核延期間有其他工項仍在施工中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稱有其他工項施作即不予核延工期,並不足採。其次,編號六之 1,被告龍門施工處未核延工期的理由係「本項影響於承商之日報表內均無填註受影響之事由、日期及天數,故不予同意核延」,並非被告現在所言有其他工項施作不予核延工期。

⑺原告與被告並未同意CIR應合併 FCR/UFCR處理,被告所言與

事實不符,且被證24、25編號三、四,FCR/UFCR與 CIR均有分別核給工期,被告主張合併處理,與其所提證物不合。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延誤:

⑴被告雖抗辯原證42之計算案例第 2頁,原告自管路安裝及管

架安裝至完驗卻花費81天,遲延 79.2452天,以此指稱原告未積極派工施作而有所延誤。然於發生施工障礙事由後,原告根本無法預估被告會核延的工期有多少,積極趕工恐尚有不足,又豈有未積極施工之理。又自98年5月22日至98年7月

7 日,共47日之期間,原告因被告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或有施工障礙情形,經過呈報、會勘、繪製草圖、發文及監工作業期等,實際耗費時間遠多於此(表一「三之1⑴1」、「三之1⑵、3⑵7 」、「五之2」、「五之3」等項),另尚有配合性作業事項,例如:土木工程之牆面研磨、油漆塗裝、RT作業等,工作區域、方式、時段、工種等需要安排,施工作業無法全面展開。

⑵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導致核延工期1437日

,超出本件合約工期 600日(以工期合併計算),將近百分之 250,任何工程均難認會發生此種施工障礙情事。被告之龍門施工處提供之施工條件是「施工障礙期間數倍於施工期間」,卻不問施工條件狀況,只一昧要求原告隨時要配合趕工。原告施工600日得領取之工程款8千餘萬元,而施工2000日得領取之工程款依舊是 8千餘萬元,被告對施工障礙不用支付任何違約金,而原告遭被告之龍門施工處以不合理之核延工期計算方式認定逾期90日,即須扣罰 990萬元之違約金,顯不公平。況本件工程之所以逾期完工,導因於被告未能盡責且及時地排除施工障礙,現被告卻要求原告可以趕工以免逾期,等於是將被告應排除而未排除之施工障礙所造成的延宕結果,要求原告承擔(部分障礙最終是由原告協助排除,如表二編號「二、3 」:其正確之高程係由原告無償派員放樣及標示以利土木承商修改,然仍待工達 255天;表二編號「二、4」:共拖延353天,最後是由原告派員組立安裝該組GANG SUPPORT,讓本工程得以竣工)。

⑶另二號機施工,原告與被告之龍門施工處有進行協調會,協

調管路保溫施作預計45個工作天,而被告所指原告保溫施作開始至完驗共30天,更可以證明原告並無未積極施工之情形。

⒍被告雖抗辯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惟依據被告提

出之核四廠興建進度,1號機於95年 7月15日商業運轉,2號機於96年 7月15日商業運轉,然迄今核四廠商業運轉之日期仍然遙遙無期。又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日期為 600日,而被告所不爭執之核延工期即高達1437日,核延工期為原工期之2.395倍,顯然逾越一般工程可得預期之逾期天數。

⒎被告抗辯其因本工程之施工遲延,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

,以尚禹公司承攬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之土建工程為例,尚禹公司因原告延誤管路之安裝,影響土建工程之地板牆面之施工,因此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被告因此核延尚禹公司第一分項工作24.56天,第三分項工作54.33天,共計 78.89天,因此受有相當於6854.5萬元之損失云云。

惟尚禹公司申請核延工期明細表,究竟何項申請核延工期事由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均未說明,原告否認有遲延而影響尚禹公司施作。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延之工期高達1437天,若按系爭工程契約每逾期 1日違約金11萬元計算,原告應受有158,070,000元之損失(143

7 日×11萬元),然而被告僅需核延工期給原告,無需支付任何賠償,而今被告竟以核延工期給尚禹公司主張受有損失

6 千餘萬元,實有矛盾。㈡特殊管架材料費用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於函文中自承「本管架組件之計價至目前均依既

有合約規範辦理,並無價差」等語,今卻又主張有價差,前後矛盾云云。惟此乃被告將雙方往來文件張冠李戴、斷章取義之結論,雙方往來文件實際內容為:

⑴被告龍門施工處96年10月26日D龍施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合約並無指定使用特定廠家產品之情事」。

⑵被告龍門施工處98年 3月17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

示,對於原告所提管架組件同級品(工程管架組件Slide Pl

ate Assembly、Clamp Assembly採用同級品),經審查同意,請提送相關價差文件供審查。

⑶原告以98年3月20日BS-0000000-00號函,提出管架組件Slid

e Plate Assembly、Clamp Assembly其購價與合約可請款價比較表(價差),因此並非原告表示無價差。

⑷被告龍門施工處以98年4月6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

覆原告表示,「本處要求價差分析,係指貴公司使用PSAL之管架組件價格,若與當初合約報價基礎低時,應扣回差價,並非將PSAL價格與合約價格比較,請依此原則重新提供價差分析或說明」,由此回函可知,被告龍門施工處已知原告有提出價差比較,然而被告龍門施工處係要求原告就使用PSAL之管架組件價格與合約報價比較。

⑸原告乃依被告龍門施工處之指示,以98年4月13日BZ000000000號函表示,「本管架組件之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

辦理,故無價差」,被告龍門施工處相關承辦人員在此函簽核「本案因博賢係向開立公司承接,而開立公司目前已不存在,其報價時之依據已不可考,故博賢自承接時即以 PSL(即PSAL)為供應商,應無價差問題」。因此所謂無價差係指使用PSAL之管架組件價格與合約報價比較無價差(因無合約報價可供比較),並非PSAL價格與工程請款價格比較無價差。

⒉原告請求特殊管架之費用,所謂「特殊管架」是為了區別被

告所指「以裁切鋼構組裝而成」之管架,亦即設計者指定之特定廠牌、型號之訂製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承受系爭契約時已充分了解管架種類及其計價方式,惟依被告在原告公司覆函上之簽核內容可知,本件工程招標、簽約時,並無系爭特殊管架材料之報價資料,被告亦無訪查各該指定廠牌、型號特殊管架材料之價格資料,因此簽核內容記載:「其報價時之依據已不可考」,否則被告當可提出辦理招標時按照市價計算工程成本之估計表,做為審核之依據。若被告龍門施工處並未針對施工圖上指定之「ANVIL」、「LISEGA 」廠牌、型號及「RIGID SWAY STRUT」規格產品之管架依照市價製作工程成本估計表,則依據前開函文簽核內容所示,開立公司與被告均不知本件工程有此等特殊規格產品,又如何認為此等特殊管架材料應在詳細價目表約定範圍內。

⒊本件工程設計者GE公司對於部分管架設計採用特殊產品,被

告招標時並未將特殊管架材料列入考量,因此有上述不合理的現象。被告招標時既未考量特殊管架,雖然詳細價目表所載碳鋼材質管架鋼件為每公斤71元,然而此特殊管架材料不應以此做為計價方式。特殊管架材料須自國外購入,且經被告審核同意使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使用材料之價額,為本件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分,因此特殊管架材料與一般材料之價差,仍屬於本件承攬關係工程款應給付範圍,被告應以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給付工程款。

㈢關於管架製圖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工程規範2.11.1.2規定:「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

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與工程規範 2.5.3及英文施工規範2.7.3.5之規定,承商提供公稱尺寸100mm(4")及以下之管架施工圖(Shop Drawing),上開工程規範相互參照以觀,100mm(4") 以上之管架施工圖非屬於計入管架工料項內之工作。提供100mm(4") 以上管架施工圖為被告應協力之部分,為施工所必要。原告繪圖經被告審核通過據以施工,此為因系爭承攬契約所增加之施工項目,被告應依原告實際繪圖數量給付報酬。

⒉被告所稱「本契約工程規範 2.5.3係規定管架圖須依英文施

工規範2.7.3.5之規定繪製,亦即須依2.7.3.5.4.4 Shop Drawings之規定繪製,惟此並非關於本件工程範圍之規定」之意思不知為何?依工程規範第1.1.1之4規定「本採購文件所引用之技術規範為: 31113.72.0410但ASME SECⅢ及甲方供料部分不適用」。因此除了但書規定部分不適用外,其餘部分均有適用技術規範31113.72.0410,而英文施工規範2.7.3.5即為技術規範 31113.72.0410之一部分,當然適用於本件工程。

⒊被告雖辯稱 ISO圖面,已包含150mm、200mm之管架在內,其

尺寸均大於100 mm,足證合約所規定之管架施工圖已包含10

0 mm以上之管架施工圖在內云云。惟依管路製圖原理與實務, ISO圖面上應註明:尺寸和角度,支架位置,以管支架號碼編號等,因此 ISO圖面上標示及註明尺寸為基本製圖原理之要求,並非 ISO圖面上標示尺寸,繪製該尺寸管架施工圖即屬施工單位之責任,被告所辯顯係不明製圖原理所生之謬誤。再以他案同屬GE設計、同一工作區域(核廢料隧道)、同一技術規範之工程中,其施工管路包含150mm者,雖在ISO圖面上標示,但施工圖仍由被告提供(由被告委託 BVI公司繪製)給施工單位做為施工依據,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應由施工單位繪製,因此被告以 ISO圖面之標示做為抗辯,亦無理由。此等施工圖應由被告提供,屬於被告應協力之事項,被告未提供,原告為施工之需要,繪製施工圖經被告審核後施工,此項繪圖費用自仍屬於系爭工程款所應給付之範圍。原告繪製施工圖分批送被告審查,並無任何延宕,參酌原設計廠商GE公司亦是繪圖分批送審,原告繪圖分批送審之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反係被告之龍門施工處審核圖面有拖延之情形,此有文件收發紀錄彙整表為憑,其中文件往返超出14天者,依據被告龍門施工處之「承包商文件審查作業程序書」之規定應認為有拖延。

㈣關於工程尾款差額部分:

⒈被告抗辯開立公司承攬之「其他廠區電器設備安裝工程」及

「汽機廠房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導致被告龍門施工處分別於95年12月18日、同年月14日終止承攬契約及重新發包增加費用而受有損害,主張以被告龍門施工處之損害賠償債權與開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被告並以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299,583元,與開立公司積欠被告之龍門施工處之債務相抵銷。然而,前開終止及重新發包之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且被告主張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簽定生效後,而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被告以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之契約所生損害之事由,且該損害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簽訂後,由非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所造成之損害事實,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扣罰、抵銷原告之工程款。

⒉原告與被告龍門施工處於96年 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

,被告於96年3月5日簽核扣減工程款,主張開立公司收到扣款通知單並未依約申覆,被告自工程款扣減58,000元,洵屬有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扣款通知單送達開立公司之證明,如何主張開立公司未依約申覆?何況兩造於96年 1月29日即已簽訂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若有應由原告承擔之扣款事由,被告於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時為何未向原告說明?⒊依據扣款通知單所載,違規事項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95年1

2月14日,且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5條約定:「台電龍門施工處與博賢公司同意本契約承擔協議書成立翌日起第二十日為本工程復工日,95年10月18日開立公司停工日起至前述本工程復工日止之期間,博賢公司得按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被告為何不將開立公司停工期間列為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反係同意原告得就開立公司停工期間申請展延工期,卻又主張原告應負擔開立公司罰款58,000元之責任,豈不矛盾。

㈤展延工期之補償部分:

⒈被告制訂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

案例參考」,載明適用範圍:龍門計畫(即核四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約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此為被告制訂做為處理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龍門計畫工程合約爭議之原則,應視同與契約條款有相同效力。而據此處理原則給予廠商補償,其性質應屬工程款之增加給付,並非損害賠償,無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如被告認為系爭工程無前開合約爭議處理原則之適用,何以有此差別待遇,被告應提出合理說明。⒉上開爭議案例參考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相

同,本件有上開爭議案例參考適用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據爭議案例參考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即上開爭議案例參考所規定之補償。該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時點,並應自雙方所約定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時點起算;如定作人不同意者,承攬人聲請法院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仍應以法院新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44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依據上開爭議案例參考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起算二年,而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管理費用有多少

,惟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以「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做為計算補償之依據,且原告依據上開案例參考規定之計算公式,提出計算表(原證28、41)說明補償金額1,505,531元之計算內容。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99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應予核延工期,顯屬無據: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展延工期:如因設計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 H.7條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但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本工程早已於99年3月5日竣工(被證 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之記載),原告遲至 101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另予展延工期 240天,顯然違反竣工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自應不予受理。

⑵原告雖稱「Slide Assembly」、「Sway Strut」及「 Clamp

Assembly」等管架送審至核准,耗費358日,應再給予工期180日,及管架施工圖面審查 459日,應酌給繪圖施工期60日,共應再給予原告工期240日云云。惟管架送審費時358日,係因原告提送資料時間均甚為冗長,並非被告龍門施工處有何延宕,至於管架施工圖面審查,原告既自承係分批送審,被告龍門施工處逐批審核,亦無拖延,原告要求再給予工期,洵屬無理。

⒉原告未證明其申請核延之工期均屬要徑工作項目:

⑴按一般工程在核延工期時,均僅就不可歸責於承攬商之事由

而影響工程要徑之工期,方予以核延,倘未影響要徑工項,則不予以核延。原告前申請展延工期,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後已予核延工期1,437日(被證3工期核算表),所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如屬工程要徑,被告皆已核延,此觀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一「莫拉克颱風」,被告同意核延 4日;編號二「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1G61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被告同意核延30日即明。至於工程所訂之工期,則為業主依據其業務需求,規劃何時完工。承攬商一旦承攬工程,自應調度充足人力,在所定期限完工,至於每項工作所需時間,在所不問。工期之核延與工程訂定之工期,兩者考量基礎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殊無足取。⑵本件工程施作之管路計有:冷凝水系統(G61-長約 2,030M

)、輻射廢水收集系統(K11-長約 2,720M)、液體廢料收集系統(K12-長約13M)、廢氣系統(K68-長約 578M)、冷凝水傳送及儲存系統(P13-長約 2,230M)、循環水系統(P28-長約740M)、輔助蒸氣系統(P62-長約1,780M)等7系統(133張ISO圖面),其中僅有輔助蒸汽系統(P62)須施作管路保溫工作。上述每個系統管路皆可平行展開獨立施作,其中任一管路內之一步驟未完成時,對其他系統管路之施作並無影響,仍可持續施作,故此非原告所述之要徑點。⑶依兩造99年4月7日協調會決議:「為精確核定工期,請廠商

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原告需先舉證證明被告所認定之逾期90日屬工程要徑,供被告審核有無再行核延工期之可能。原告於99年 4月14日提列之工程要徑資料,均將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列為非平行作業之施工要徑,然則實際施工現況為皆有其他工作平行展開,原告所提之資料與實際現場施作情況顯有不符,此有工作日誌可證,故被告於99年9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修正後提送。原告於99年 9月15日來函重申:各工項皆需按序進行,每一工項係為後續者之要徑,拒絕按照現場施作情況修正,被告於99年 9月27日再度發函要求原告重新核對。原告迄今未能依據99年4月7日協調會議結論,提供被告所認定之逾期90日,有哪些工項之施工屬工程要徑,未予以核延,反指稱被告未依據99年4月7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顯屬無稽,殊無足取。

⑷原告固舉表一、表二為證,主張被告應再核延工期,惟原告

要求被告應再核延工期,首需證明被告尚未核延之部分,皆屬要徑。所謂要徑係指除該待工工項外,已無其他工作尚在施作,該待工工項方成為要徑,如尚有其他工作尚在施作,即非屬要徑。觀諸原告所舉表一、表二,僅將原告所有請延理由內之現場施作項目,皆列為非平行作業之工程要徑,原告並未說明平行作業之工項何以屬要徑,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應核延工期,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何況表一、表二內羅列各項請延理由之待工天數均與事實不符,該明細表所列之待工期間,本工程皆有其他工作持續在施工中,且該段期間每月每日之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13至14人,可知原告並未因其所指稱之請延理由而有待工或停工情形。另觀諸表一、表二所列部分項目之「施工作業」為 0或空白,倘表一及表二所列之「施工作業」,為原告施作該工項所需之施作時間,則原施工作業既不需時間,如何成為要徑,何以在「要徑法之施作天數」欄位,卻有9至42日不等之天數,顯不合理。

⒊原告於表一、表二所列應予核延工期,顯不實在:

⑴附表一編號二之4、附表二編號二之3:

該項目非屬要徑,且原告所述該項目釋放後所需之臨時電源、機具材料搬運、施工後各項檢驗、水壓試壓及保溫作業等施作天數,本就屬原合約既有之施作時間,故不應再予核給。

⑵附表一編號三之2⑴、附表二編號三之2⑴:

①原告對於該圖面繪製為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已依據

該次契約變更第3條規定,展延工期4.4天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同樣圖面障礙事由編號四之1,以金額權重核延每日0.025 天,以及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10張圖面,被告同意核延 2天,故依此計算1天5張圖,原告請求11天,被告僅同意核延4.4天,應再核延6.6天云云。惟原告既已主張以金額權重核延不合理,自不得再據此要求核延,況兩造於99年 4月 7日協調會已決議,僅在非屬平行施工且為要徑項目,方得再予核給工期,故原告請求按金額權重核延,顯屬無據。②至於原告所舉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之核延工期2天,此乃

因D轉C轉B區因他案工程的 GANG SUPPORT跟本案工程的管架圖面設計高程有衝突,致使1K68-M4001、1K11-M4011、M401-5、M4019、M4023、1G61-M4000、M4001、M4002、M4003、M4004、M4005 管路無法連結,等待土木包商重新切割及銲接GANG SUPPORT等二項,故核延工期 2天。然此核延工期,並非因繪圖工作受影響,自不得以該工項之核延,與圖面繪製工期,相提並論。

⑶附表一編號四之1、附表二編號四之1:

因原告尚有其他工項未施作,非屬要徑工項,故不應再予核給工期。

⑷附表一編號四之2、附表二編號四之2:

CIR (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係原告要求澄清設計項目,兩造同意應合併FCR/UFCR處理,其中第一分項業以最長40天核延工期,第三分項則以51天核延工期。

⑸附表一編號六之1:

被告於工程規範中已明確載明核廢料隧道施工順序及與他案配合事項,且亦有定時召開施工界面會議,屬招標時已事先告知之事項,合先敘明。

⑹原告指他案承包商於98年 2月27日、98年3月間、4月11、13

、14日、8月17、19日、9 月16、19、21日、10月5日、11月

22、26、27、30日、99年 1月6、7日封閉工區無法施作,並主張原告之日報表雖未如斯記載,但有原證52及原證41第四冊佐證 6有他案工程日報表可按云云。惟原證52僅記載電銲及油漆不可同時施作,並非其他工作皆不得施作,而原證41第四冊佐證 6並未記載原告於前揭時段停工未施作,倘原告於前揭時段停工未施作,原告之日報表豈有未記載之理。事實上,原告該段時間仍持續有工項施作,原告請求核延37天工期顯無理由。

⒋原告就原證42所提之詳細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⑴原告主張應以「要徑法之施作天數」核計工期,並舉原證42

所提之二.4項為例。惟原告所稱「要徑法之施作天數」,僅係原告自行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加計相關檢驗所需之時間,拼湊成原告自稱之「要徑法之施作天數」,其就「是否可以平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等」,仍未加以舉證證明。又原告前揭所稱之「施工作業」,僅係計算每單一作業由單一工人從待工釋放日後開始施作至該工項完工所需工作時間,並未扣除重疊作業(如管架於管路定位後即可平行施作等)之時間。然而實際現場施作皆須以3至5人為 1組人力施工,且亦須因應工期需求規劃多組人力施作,事實上,原告於該段期間每月每日之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13至14人,故原告以每人/ 天之方式計算工期,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以本項計算所列之保溫工作為例,依原告計算須122.9964日,但實際從施作至完成檢驗僅30天,益證原告所列之「施工作業」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不合理。原告以不實之「施工作業」,據以計算之「要徑法之施作天數」,實非正確,自不待言。

⑵另自原告所舉原證42,表一之第二第4項之tie-in管路觀之

,原告自承該項待工期間僅2天,竟主張要徑施作天數達140.1217天,完全不合理,況原告並未證明此待工2天後,其餘工作皆已完成,該140.1217天始成為要徑,須全數核給。事實上,被告已就成為要徑之待工工項,全部核給工期如表一之第二.6 項及表二之第三.1.⑶項之待工工項,因為除該等待工工項外,已無其他工作尚在施作,故該等待工工項即成要徑,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工項,分別全數核延30日及5日。

⑶事實上,本項相關施工時間如下:

①Tie-in管路完成釋出時間:98.4.30。

②管路安裝及管架安裝至完驗共 81天(98.5.1-98.7.20),

然自原告所舉之原證42之計算案例第2頁記載管路安裝需0.4629天、碳鋼管材銲接需1.0512天、管架安裝需 0.1079天以及管架銲接需0.1328天,共計需費時1.7548天。反觀原告自管路安裝及管架安裝至完驗卻花費81天,遲延79.2452天。

③水壓試壓開始至完驗共5天(98.8.13-98.8.17)。

④保溫施作開始至完驗共30天(98.8.18-98.9.16)。

由上述施作時間可知,本項工作除因原告未積極派工施作而有所延誤外,原告就本項工作本得採平行施作,卻採串連方式施作,其工序安排明顯不當,造成本項工作延誤至98年 9月16日始完成。

⑷至於原告自行以單價分析表之數據計算施作天數云云,姑不

論原告以單價分析表為計算依據,非以要徑法之影響為計算依據,顯屬無據,況該單價分析表僅係反應決標價格之分析結果,且原告自承以單價分析表計算施作天數不符常理(原告準備㈥狀),足徵原告據此計算核延工期,顯屬無據。

⒌原告已有逾期情事,仍未依約妥當安排適當施作人力,實為原告逾期之主因:

⑴系爭合約工程規範第 1.1.1節「本項工程範圍所包含的工作

:」之2.乙方應「提供所有的安裝、勞務、監工、檢驗及試驗…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四㈡節規定「本工程所訂工期之計算,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悉依工程一般條款 H.9「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及H.10「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規定辦理,承包商應妥善調派受雇人員以配合施工。」。另一般條款 H.9⑵約明「…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

⑵第一、三分項工程將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須加派人力趕工

,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加派人力趕工,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13至14人,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豈料原告除未依約定加派人力趕工,反質疑何謂「合理人力」,刻意迴避被告於招標時已明訂工程期限,並已明白告知所需之施工人力規劃屬原告責任。

⒍被告已核延之工期,優於原告所得請求核延之工期:

⑴至於被告另以金額權重比例計算,亦即以合約總價為分母(

原契約金額加契約變更金額),以展延工作項目施作相關之材料費、安裝費、銲接費及 CWI費用總和為分子,乘以總工期(原契約工期加契約變更增加之工期)計算核延工期。而該等以金額權重比例核延工期,均屬非要徑之工項,應可不予核延。然因被告考量工程界面之繁複,額外酌予核給工期,已較其他工程之核延較為寬鬆,此觀被告如不額外酌以金額權重比例核延工期,僅以一般工程慣例以工程要徑為原則,計算核延工期,實則第一分項僅得核延84日,第三分項僅得核延 103日,較額外酌以金額權重計算方式核延第一分項103日,第三分項106日,共計短少22日,對原告顯然更為不利。況本件工程之工期核延計算方式,被告均比照第三次及第四次契約變更之金額權重(分別核給 513日及43日)方式核算,原告皆無異議並完成換約手續,顯然原告認同該核算方式。原告因工期核延之結果不符預期,以核算方式不合理為由,要求增加工期,誠非公允。

⑵自表一可知,原告請求核延132.75天【358.4866(要徑法之

施作天數)-75.5(無爭議部分)-150.2366(施工作業)=132.75】。自表二可知,原告請求核延103.491天【365.8678(要徑法之施作天數)-61.5(無爭議部分)-200.8768(施工作業)=103.491】。由於原告未將不同作業重疊時間扣除,且未計入每組3至5人,且有分組平行作業等情形,故原告前揭表一、表二所主張之236.241天(132.75+103.491),充其量僅需 1/4之時間(平均每組3至5人,2至3組;取2人,2組計算)。基此,原告得請求核給 59.06天,實際上被告已核給77天,已優於其計算之可請求天數,足見原告再請求核延工期,於法無據。

⒎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⑴關於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18第 1項已明定:

「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每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乙方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 110,000元整。」,原告主張依「契約工期與實際使用工期之比值」即每日32,401元,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云云,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況原告一再主張不應以金額權重計算核延工期,卻要求以金額權重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殊無足取。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依「契約工期與實際

使用工期之比值」計算,予以酌減為每日32,401元云云。然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第18條第 1項規定為每日11萬元,而契約總金額為 8,200萬元,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比例,僅占契約總金額比率約千分之1.34(每日11萬元÷契約金額8,200萬元=0.00134),並無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⑶本件工程係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之管路系統

安裝工程,因本工程之施工遲延,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以尚禹公司承攬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之土建工程為例,尚禹公司因原告延誤管路之安裝,影響土建工程之地板牆面之施工,尚禹公司因而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被告就此核延尚禹公司第一分項工作 24.56日,第三分項工作54.33日,共計78.89日。依據被告與尚禹公司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第一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80萬元,第三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90萬元,是被告因原告延誤管路之安裝,核延尚禹公司第一分項工作24.56日,第三分項工作54.33日,致被告受有相當於6854.5萬元之損失(24.56×80萬元+5

4.33×90萬元=6854.5萬元),遠超過本件逾期違約金 990萬元。

⑷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原告逾期90日完工,即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倘原告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何況被告因原告延誤管路之安裝,受有68

54.5萬元之損失,遠超過本件逾期違約金 99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管架材料費用:

⒈原告使用「Slide Assembly」、「Sway Strut」及「 Clamp

Assembly」等管架,係因原告申請採用之同等品,經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查同意後使用之。原告當時亦自承「本管架組件之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辦理,並無價差」等語,今卻又主張有價差,所為前後矛盾,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管架之計價單位,本契約之「工程規範」2.11.1.2明定:「

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等」(被證8),而管架之價格,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1.2規定:管架每公斤71元,故被告龍門施工處依每公斤71元計付管架費用予原告,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購買管架之費用,不論費用高低,均屬原告自身之成本,當然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項亦明定:

「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可知承包商採購同級品之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應自行吸收價差。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進口管架之費用」與「本契約所約定之管架費用」二者之差額予原告,顯屬乏據。

⒊施工規範中並無所謂特殊管架之規定,其所指之管架皆為各

工業中常用之管架類別,且皆列於規範文件中。本案唯一未在規範中預見之管架為「不鏽鋼材質管架鋼件」,此在原告提出後,被告即於第二次契約變更中修約給予計價。另就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設計單位美商GE公司指定使用 ANVIL或LISEGA之特殊管架或其同等品乙事,蓋管路之管架概分為三種:一是以裁切鋼構(如鐵板、方型鋼等)組裝而成;二是採用市售之規格品;三是上述二者混搭使用。而於採用第一種時,設計者會計算出須使用之鋼構尺寸規格,供安裝者採購原料切割組裝;採用第二種時,設計者會依管架須承載之負荷及管路口徑大小,參考市面上常用供應商產品之設計資料來完成設計,故設計者會在圖面上標示參考廠牌及型號,以利安裝者採購該產品或其他廠牌之同等品安裝使用,此為設計上慣常使用之方法;第三種則為上述兩種之混合體,亦是原告於庭訊時所提供之管架圖類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管架圖上之標註,是設計上慣常使用之設計方式,所使用之管架亦是常用管架製造商生產之管路常用管架類型,並無原告所稱之「特殊管架」情事。

⒋政府採購法第41條所定對投標文件提出疑義之期限,以及同

法第75條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之規定,旨在使投標廠商清楚了解招標規範,如對招標規範有任何疑義,或有任何規定不合理之處,得透過釋疑或異議,加以救濟。如逾法定釋疑或異議期間,即不得再爭執招標文件之合理性,否則任由得標廠商得標後再爭執該招標文件之合理性,請求法院增加契約金額,將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形同虛文,且破壞政府採購法第 1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精神。本件工程之管架圖面資料皆附於招標文件中,招標文件於招標公開閱覽期間(94年 8月24至31日),並無廠商對管架提出疑義或異議,決標後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爭執該管架價格之合理性。況且原告為承攬開立公司工作之原協力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對本案工作及合約規定使用之管架類別、計價方式等早已有非常程度之深入了解,其於開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概括承擔本工程時亦無異議,僅一再辯稱圖說太多,不及閱覽云云,然此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拘束力。原告一再以「特殊管架」乙詞曲解施工規範並要求加價,不僅違約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管架製圖費用:

⒈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明定於本契約「工程規範」1.1 、本工

程所涵蓋的工作包括:「⒈提供核廢料隧道內之管路、管閥、…、管架、管路配件及保溫材料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可知管架設備材料由原告負責提供。另依本契約「工程規範」2.11.1.2:「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等」之規定,可知管架之費用已包含繪圖之費用在內,原告自不得另行要求被告給付繪圖費用。

⒉本工程之管架編號、圖面, 100mm以上之設計文件,均附於

合約內,而合約之ISO圖面及管架設計清單,皆已包含150mm、200mm之管架在內,其尺寸均大於100mm(4"),且明確註明供料/安裝皆屬GE案號:59.1200(purch/instal 59.1200)之工作,足證合約所規定之管架施工圖已包含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在內,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100mm(4")以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需繪製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云云,惟原證7清單第186~200項皆為100mm管架,足證原告稱繪製610張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殊無足取。

⒊原告雖辯稱 ISO圖面標示尺寸為基本製圖原理,並非表示繪

製該尺寸管架施工圖即屬施工單位之責任云云。惟原告既稱

ISO 圖面標示尺寸為基本製圖原理,而之所以標示尺寸,乃因應施作之需,絕無可能標示與施工無涉之尺寸,此乃事理之常,自不待言。觀諸本件管架尺寸有大於 100mm(4")以上,亦有小於 100mm(4"),該等管架皆需繪圖,而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1及2.11.1.2 既明文規定,不論管架尺寸大小,本件管架單價已包含繪圖,而未單獨排除管架尺寸大於 100mm(4")以上之繪製,不計入管架單價,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1及2.11.1.2 規定,就各種尺寸之管架繪製圖面,不得另行請求繪製大於 100mm(4")以上之製圖費用,足見原告本項請求,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舉原證26他案被告委託BVI繪圖部分,惟原證26僅為BVI繪製圖面之資料,與本案無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之繪圖費用,洵屬無據。

⒋系爭契約「工程規範」 2.5.3係規定管架圖須依英文施工規

範2.7.3.5之規定繪製,亦即須依2.7.3.5.4.4 Shop Drawings之規定繪製,此涉及繪圖之技術規定。關於管架設備材料,如何計價,計價範圍,則明定於本契約「工程規範」2.11.1.2:「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等」。原告將如何繪製 Shop Drawings之技術規定,與管架設備材料,如何計價,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⒌至於第2次契約變更書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2.1.7所列「

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單價 1,522」,係針對非乙方(即原告)因素而須修改圖面之情形給予計價,並非對原約定工作範圍內之繪圖給予額外費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張1,

522 元之價格,計付610張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繪製費用予原告,洵屬無理。

㈣工程尾款差額:

⒈被告扣罰之58,000元違約債權,係因本工程之原承攬商開立

公司於95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擅自違約停工,開立公司之工安人員、工地負責人未依約簽到及提送工程日報表所致。原告雖辯稱開立公司在停工期間,自無工安人員、工地負責人簽到及提送工程日報表云云。惟開立公司係擅自違約停工,而非依據一般條款 H.8之規定,辦理停工,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本應遵守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就其上開違規事項依約扣款5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通知開立公司之扣款通知單已載明「承攬商如有異議,應於收到本通知單七天內申覆,否則照單扣減工程款」,且開立公司收到前揭通知單並未依約申覆,故被告自工程款扣減58,00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辯稱雙方於96年 1月29日即簽訂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

,被告為何未通知原告有承擔該筆58,000元罰款之事由,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 4條規定:「博賢公司(即原告)同意就本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開立公司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移轉於博賢公司,由博賢公司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本工程承攬契約對台電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金額、工期、變更追加減未完備部分、施工鄰損修復、停工至復工期間緊急應變措施費用、全部工程保固等)。」,可知原告既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前承攬人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只要原告通知被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發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應逐項告知原告有關開立公司之權利義務,始發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故被告自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開立公司前開違約罰款58,000元。至於餘額299,583元(357,583元-58,000元= 299,583元),亦經被告之龍門施工處以開立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予以抵銷,是扣罰、抵銷之後,該 357,583元工程款已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㈤展延工期之補償:

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

事判決,均認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倘工程契約已就工期延長,約定有處理方式,承攬人即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又系爭契約關於工期展延,不得請求另行補償,已於一般條款 H.7展延工期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乙方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二十八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可知雙方已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並約明原告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被告龍門施工處為任何工程款之要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⒉本項原告所請求展延工期之補償,並非工程款之增加給付,

亦非施作工程之對價,而是原告於承攬本工程期間,原告主張所發生之額外管理費用,此屬損害賠償性質,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 5日竣工(參見被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之記載),原告縱有因逾越原工期而受有何損害,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於100年3月5日即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 101年3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所謂「逾越原工期之補償 1,505,531元」,被告亦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辯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屬工程款之增加給付,無1年消滅時效云云,殊無足取。

⒊原告所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

例參考」,其制訂之背景乃因政府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建,於90年10月14日宣布核四復工,由於停工再復工,涉及重新發包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工程善後複雜問題,為補償當時施工廠商因核四停工所受之損害而特別制訂,明定適用範圍:「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惟主辦單位適用本案例參考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可知,並非所有承攬龍門計畫工程之所有包商皆一體適用,須視個案施工情況而定。又訴外人開立公司係於94年12月 9日承攬系爭本工程。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龍門施工處、開立公司、遠東銀行與原告於96年 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自開立公司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觀之,皆在核四復工後 4年始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受核四停工再復工影響,原告主張援引「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要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之停工損失,洵屬無據。

⒋被告龍門施工處於工程會調解時,雖曾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工

期展延期間管理費估算為150萬5,531元等語,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所明定。又原告已向工程會撤回該項請求,且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後,因原告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以「被告之龍門施工處曾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估算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1505,531元」為由,訴請被告給付1505,531元,自無足採。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開立公司前承攬被告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

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200之A-SMEB31.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開立公司並於94年12月9日與被告龍門施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8,200萬元(部分工程依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其中第一、二分項工期均為 180日曆天、第三分項工期則為240日曆天,合計工期為600個日曆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15至125頁)。⒉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龍門施工處、開立公司、

遠東銀行與原告遂於96年 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原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2至14頁)。

⒊系爭工程共有第一、二、三分項,開工日期各為97年5月5日

、98年4月1日、95年 4月17日,原預定竣工日期各為97年11月1日、99年3月25日、95年12月13日,然而原告實際竣工日期各為99年1月13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5日,且被告已於99年8月17日驗收完畢。被告以扣除展延工期1,615日、不(免)計入工期89日後,原告仍逾期90日為由,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99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 127號卷第15、132頁反面)。

⒋兩造曾於99年4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作成「核廢料隧道內管

路安裝工程(配 014號)合約爭議討論」決議:「⒈由於施工時間與工項金額,並無比例關係,若以施工障礙之工項之金額為權重,核算工期,並不合理。⒉為精確核定工期,請廠商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7頁)。嗣原告於99年 4月14日向被告提送申請展延工期之資料,惟被告以原告所提非屬要徑,仍按金額權重方式計算展延工期,第一分項因此展延103日、第三分項因此展延106日,展延後第一分項、第三分項各仍逾期62.5日、27.5日,合計90日。

⒌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 8,200萬元,於辦理增減價款後,

契約總價結算為94,106,459元(含總工程款89,625,200元及5%營業稅4,481,260元),原告前後已領取工程款89,097,012元(含原告實際已領84,854,297元及5%營業稅4,242,715元),被告依約原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9,447元(94,106,459元-89,097,012元,含被告實際可領取之工程尾款4,758,975元及5%營業稅250,472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651,865元。

⒍原告曾於98年間因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26至130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日數為

何?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⒉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特殊管架材料費用 1,454,747元,有

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架製圖費用 905,59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差額 357,583元,有無理由?被

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補償金 1,505,531元,有無理由

?此部分有無「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日數為

何?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購買特殊管架材料及繪制管架圖均非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工項,屬新增工項,應給予增額工期,及原告所提表一、表二所列之障礙事由,影響施工要徑,應予核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向國外採購特殊管架「Slide Assembly」41組、

「Sway Strut」22組及「Clamp Assembly」 191組,自詢價、向被告龍門施工處辦理材料送審、製圖及現場施做等過程,共耗費358日,應給予工期180日,另原告繪製之管架施工圖須經被告龍門施工處圖面審查,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共耗費 459日,應酌給繪圖工期60日(按每日繪製10張估算,共 595張),二者均屬新增工項,合計應增額給予工期240日(180+6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管架送審費時 358日,係因原告提送資料時間均甚為冗長,並非被告龍門施工處有何延宕,至於管架施工圖面審查,原告既自承係分批送審,被告龍門施工處逐批審核,亦無拖延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展延工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

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 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但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H.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乙方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乙方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⑵甲方因 H.3『延遲提供工地』,有不合理之延誤。⑶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⑷乙方所提出之施工方法,甲方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⑸F.11『非歸咎甲乙雙方之責任』所列之除外風險。⑹ 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所稱之延遲。⑺按 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⑻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⑼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二十八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分項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除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15、167頁)。

⑵上開管架之相關資料於招標時均已附於招標文件中,屬於系

爭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亦自承上開管架之數量、尺寸、廠牌、型號、規格已載明於1,361頁之Support Design List中(詳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且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2.11.1.2明定:「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 149頁),顯見上開管架無論是購料、送審、繪圖或施作,均屬於系爭工程之範疇,而非屬新增工項,自無原告所稱之增額工期。

⑶原告雖提出兩造文件收發紀錄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

),主張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管架施工圖有延宕之情形,應再酌給繪圖工期60日云云。然而繪圖、送審及施工乃係可分頭進行之工作,原告分批提送繪製完成之管架施工圖予被告審核,被告先審核通過的即可先進場施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應不致對系爭工程有所妨礙。況第一、二、三分項工程之開工日期分別為97年5月5日、98年4月1日、95年 4月17日,而原告主張之繪圖期間係於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9月23日,該繪圖期間第二分項工程根本尚未開工,第一分項工程之開工時間係於原告開始繪圖10個月後,原告理應已完成該部分之管架施工圖,至於第三分項工程於原告繪圖期間,或仍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 223頁),或經被告核准停工而不計入工期(於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5月26日停工,期間長達89日,遠高於原告請求之繪圖工期60日),尚難認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有所妨礙,且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圖面期間,究竟導致何項要徑作業之遲延,自難認系爭工程因被告審查圖面有所延宕而遲誤工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上開管架自詢價、送審、製圖及現場施做等過程

,共耗費358日,應給予準備期間180日云云。然而,原告係於96年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並於96年2月26日進場施作,自原告進場施作起算 358日後,第一、二分項工程仍未開工,且原告就第三分項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是否已進行到上開管架施工項目,其工期進度是否確已因之而受影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請求,亦難採信。

⑸綜上,上開管架之購料、送審、繪圖及施作之過程,縱有延

宕,然既非係因變更設計、不可抗力之事由、其他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歸責於被告龍門施工處之原因,亦不具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7條⑴至⑼項契約條款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已否認其審核資料有延宕情形,原告就被告審核圖面有所延宕而遲誤工期之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不具系爭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又未曾踐行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7條約定,應於發生遲延事由後之 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28日內向被告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卻於訴訟中再作爭執,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障礙事由,且皆屬要徑,應予展延工期云云,惟查:

⑴表一第一分項第三次展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①編號二之 3「H大區連接TB廠房之部分管路(1P-13-M4024、

M4031)、因他案之臨時沖洗管阻擋以致無法安裝,98.1.17-98.4.28」: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 102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25.2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8.963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區管架安裝定位,H、○○○區○路定位銲○○○區○○○路安裝檢驗,K、A、B區管架安裝組立焊接,K區管架銲接,C、D區管架定位組立, A、B區管架檢驗(焊前),H區管路銲接, 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區○○○○○路安裝檢驗,O區管路吊裝, ○○○區○路○道檢驗(焊後),A、B區管架銲接, D、E、G區管架組立, A、B區管架組立檢驗,H區管路安裝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 192、193、261頁、卷二第65至79頁),顯見此部分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H大區連接TB廠房之1P13-M4024、M4031管路)之施工作業。

②編號二之4「H大區連接TB廠房之管路ISO DWG.1P62-M4006/M

4007因Tie In管路(他案)未施做,以致無法安裝,98.4.29-98.4.30」: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 2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60.2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且原告所述施工項目如臨時電源、機具材料搬運、各項檢驗、水壓試壓及保溫作業等施作天數,本就屬原合約既有之施作時間,故不應再予核給云云。查 H大區連接TB廠房之管路ISO DWG.1P62-M4006/M4007因他案Tie In管路尚未施做,以致無法安裝,衡情縱有影響施工,亦僅限於 H區連接TB廠房之ISO DWG.1P62-M4006/M4007管路,對該時期仍在施工之其他區域應不致造成影響。

③編號二之 5「配合他案工程檢修1P62-ABV-5071/5072致使暫緩執行本工程 1P62系統之水壓試驗,98.7.23-98.8.12」: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1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5.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1.173日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銲接、管架焊後目視檢驗、管路銲道焊後檢驗、管路安裝檢驗、2P62系統水壓試驗、2P62系統保溫表面清潔檢驗、管路保溫安裝、管路管架銲接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部分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1P62系統之水壓試驗。

④編號三之 2⑴「管架圖面修改,98.8.19-98.8.29」:原告

主張此部分屬新增項目,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增加工期11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為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已依據該次契約變更第3條規定,展延工期4.4日等等。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路銲接、管路銲道焊後檢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80頁),顯見此部分管架圖面之修改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且繪圖與施工本屬可同步併行之作業,原告先繪製完成、被告先審核通過的管架圖,就可以先進場施工,影響層面有限,故不應將繪圖工期全部核延,而被告就此亦已核延工期4.4日。

⑤編號三之2⑵「Gang Support安裝及銲接,98.10.15-98.11.

24」: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新增項目,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40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6.5日,然此部分經被告評估,安裝及銲接8組Gang Support所需之施工工期為預製1日、定位安裝及銲接2日、銲道油漆及檢驗1日,故僅同意核延工期 4日,被告核延日數尚稱合理,詳如後述。

⑥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認可,但管

制版遲未頒發,98.02.20-98.04.02」:原告主張缺乏管制版圖面,無法施工及檢驗,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41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工項,僅同意核延工期1.051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A、B區管架安裝組立焊接,K 區管架銲接,C、D區管架定位組立,A、B區管架檢驗(焊前), H區管路銲接,A、B區管架組立、管路安裝檢驗,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O區管路吊裝,○○○區○路○道檢驗(焊後), A、B區管架銲接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顯見缺乏此項管制版圖面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之施工作業。

⑦編號四之2「CIR,98.3.20-98.3.28」:原告主張為加速現

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評估,而未經SEO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原告待工9日,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 9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

CIR (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係原告要求澄清設計項目,兩造同意應合併FCR/UFCR處理,第一分項已核延工期40日,僅同意核延工期 1.193日,原告則否認兩造同意合併FCR/UFCR處理。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之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顯見此部分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

⑧編號五之1「ISO DWG: 1P61-M4008之管路於H小區因他案之

Gang Support阻礙,致使該管無法吊裝置入穿越管,98.3.30-98.4.9」: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11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17.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6.685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區○路○道檢驗(銲後)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卷二第77頁),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ISO DWG:1P61-M4008管路於H小區)之施工作業。

⑨編號五之 2「管架1P62-ANC-5163於G大區因電氣導線管阻礙

而無法安裝,98.5.12-98.6.4」: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4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54.2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0.303日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A、

B、G區管架銲接,G大區管架組立○○○區○○○路安裝檢驗,C區管架組立檢驗,C、D大區、G小區管架銲接,D、G大區管架銲接,A、B、K 區管架銲後檢驗,D區管架銲前檢驗,E大區管路安裝定位,A、B區管架安裝檢驗, D小區管架檢驗,E、G○○○區○路○道銲接,○○○區○路○道銲前檢驗,A、C、○○○區○路○道銲後檢驗,D大區管架檢驗,A、D區管架銲接,D 區管架銲前檢驗,E、G區管閥安裝檢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G大區之1P62-ANC-5163管架)之施工作業。

⑩編號五之3「管架1P62-ANC-5167/5171於G大區因電氣導線管

阻礙而無法安裝, 98.5.12-98.5.26」: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15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49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0.066日等語。查此部分障礙事由影響施工期間與上開⑨編號五之 2部分之期間重疊,有如上述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G大區之1P62-ANC-5167/5171管架)之施工作業。

⑪編號五之4「1P62於D1/D2/D4○○○區○○○路保溫因電氣導線

管阻礙而無法進行, 98.7.30-98.8.18」: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0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35.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0.121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銲接、1P62系統水壓試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卷二第79頁),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1P62於D1/D2/D4○○○區○○○路保溫工項)之施工作業。

⑫編號六之 1「他案工程進行牆體研磨、油漆塗刷、地坪作業

…等,致使人員無法進入或施工。98.2.27、98.3.2/3/4/6/7/9/13/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98.4.11/13/14、98.8.17/19、98.9.16/19/21、98.10.5、98.

11.22/26/27/30、99.1.6/7」:原告雖主張在此期間工區完全封閉,原告因他案工程進行封閉工區,應屬被告龍門施工處未釋出工區無法施作,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37日;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工程規範中已明確載明核廢料隧道施工順序及與他案配合事項,且亦有定時召開施工界面會議,屬招標時已事先告知之事項,且原告該時段仍持續有工項施作,不應核延工期等等。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A、B區管架安裝組立銲接,C、D區管架定位組立銲接, A、B區管架檢驗(焊前、焊後),H區管路銲接, A、B區管路安裝檢驗,D區管路吊裝, D、E、G區管架組立,H區管路安裝、1P62系統水壓試驗、管路銲道焊後檢驗、管架修改銲接、管路保溫安裝、管架修改銲接、1G61系統水壓試驗檢驗、1G61-L-XC/1K12-L-XA 系統水壓試驗前準備工作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65至85頁),顯見此部分之施工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之施工作業。

⑵表二第三分項第七次展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①編號二之3「第三分項D轉C轉B區因他案工程的GANG SUPPORT

跟本案工程的管架圖面設計高程有衝突,致使1K68-M4001、1K11-M4011、M4015、M4019、M4023、1G61-M4000、M4001、M4002、M4003、M4004、M4005管路無法連結,等待土木包商重新切割及銲接GANG SUPPORT,98.1.15-98.2.5」: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2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11

4 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且原告所述施工項目如臨時電源、機具材料搬運、各項檢驗、水壓試壓及保溫作業等施作天數,本就屬原合約既有之施作時間,僅同意核延工期2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區管架安裝定位,H、A、B區管路定位銲○○○區○○○路安裝檢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192、218頁),顯見此部分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 D轉C轉B區之1K68-M4001、1K11-M4011、M4015、M4019、M4023、1G61-M4000、M4001、M4002、M4003、M4004、M4005管路)之施工作業。

②編號二之4「A區(小區)他案工程GANG SUPPORT少一座,造

成本工程第三分項管架無法全部施作完成,98.3.13-99.3.1」: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新增項目,因他案不願施作,經協議由被告負責供料、原告負責施作,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 353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40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屬第二次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作項目,此部分經被告評估,GANG SUPPORT共有99口銲道,所需之施工工期為領料及預製 3日、定位安裝及銲接14日、銲道油漆及檢驗 3日及銲道所影響的17組吊架需施作工期 4日,故僅同意核延工期24日。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G、H區管架組立,A、B區管架檢驗(焊前),H區管路銲接,C、D區管架組立,H區管路安裝銲接, 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區○○○○○路安裝檢驗, O區管路吊裝,A、B區管架銲接, D、E、G區管架組立,管架銲接,1P62系統水壓試驗,管路銲道銲後檢驗,管路保溫安裝,管架修改銲接,1K11、1K12、1K68、1G61系統水壓試驗工作準備,1G61系統水壓試驗檢驗, 1G61-L-XC/1K12-L-XA系統水壓試驗前準備工作,1K68系統氣壓試驗檢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6、27、29、32、33、7

0 至85頁),且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第三分項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3月5日,如因 A區GANG SUPPORT少一座,造成本工程第三分項管架自98年3月13日至99年3月1日共353日無法全部施作完成,如何能於99年3月5日竣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需工期需長達 353日,顯見該新增工項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其他部分之施工作業。

③編號二之 5「配合他案工程檢修1P62-ABV-5071/5072致使暫緩執行本工程 1P62系統之水壓試驗,98.7.23-98.8.12」: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1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41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1.19日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銲接、管架焊後目視檢驗、管路銲道焊後檢驗、管路安裝檢驗、2P62系統水壓試驗、2P62系統保溫表面清潔檢驗、管路保溫安裝、管路管架銲接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

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部分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1P62系統之水壓試驗。

④編號二之 6「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1G

61及1K12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98.12.7-99.1.5」: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30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2.38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修改銲接,1K11、1K12、1K68、1G61系統水壓試驗工作準備,1K68系統氣壓試驗檢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26、27、29、32頁),顯見此部分之施工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之施工作業(即1G61及1K12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

⑤編號二之7「因他案工程於L1、L2、K、C2樓等區域進行地坪

作業,人員無法進入,這些區域的配管檢驗工作無法進行,

98.10.13-98.10.25 」:原告主張上開區域無法釋出,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13日等語。查封閉該等區域確實對該部分之管路及管架施工檢驗造成影響,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評估後並同意核延此部分的3分之1工期共 4.333日,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期間是否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及L1、L2、K、C2樓等區域無法釋出僅能核延 3分之1工期之評估內容及依據,應認此部分屬要徑而准予核延原告請求之全部工期,扣除被告已核延之4.333日,應准許展延9日(13日-4.333日=8.667日,逾半日部分以1日計)。⑥編號二之 8「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2P

13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99.1.18-99.1.21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4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1.19日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GANG SUPPORT領料、2P13系統水壓試驗前準備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此部分障礙事由已影響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而僅影響系爭工程2P13系統之水壓試驗。

⑦編號三之2⑴「管架圖面修改 343張,98.8.19-98.9.4」: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新增項目,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增加工期17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已展延工期6.71天等等。

衡情繪圖與施工屬可同步進行之作業,原告先繪製完成、被告先審核通過的管架圖,即可先進場施工,影響工期有限,並無核延原告全部繪圖工期之必要,且被告就此亦已核延工期6.71日。

⑧編號三之2⑵「GANG SUPPORT安裝及銲接,98.10.15-98.11.

10」: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新增工項,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7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12日,然此部分經被告評估,安裝及銲接 3組Gang Support(14口銲道)所需之施工工期為預製1日、定位安裝及銲接2日、銲道油漆及檢驗 1日,故僅同意核延工期4日,被告核延日數尚稱合理,詳如後述。

⑨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認可,但管

制版遲未頒發,98.02.20-98.04.02」:原告主張缺乏管制版圖面,無法施工及檢驗,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42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工項,僅同意核延

0.632日。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A、B區管架安裝組立焊接,K區管架銲接,C、D區管架定位組立, A、B區管架檢驗(焊前),H區管路銲接,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區○○○○○路安裝檢驗,O區管路吊裝,○○○區○路○道檢驗(焊後)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顯見缺乏此項管制版圖面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之施工作業。

⑩編號四之 2「CIR,98.7.3-98.7.14」:原告主張為加速現

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評估,而未經 SEO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原告待工12日,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12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 CIR(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係原告要求澄清設計項目,兩造同意應合併FCR/UFCR處理,第三分項已核延工期51日,僅同意核延工期1.43日,原告則否認兩造同意合併FCR/UFCR處理。本件原告改採Typical方式處理,雖於經SEO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然此僅係對於局部之施工作業,而非系爭工程全部皆因之而無法施工及檢驗,此觀之上開⑴⑦即明,原告改採Typical方式處理,等待SEO核准前,對於其他區域如C、D、A、B等區之施工作業並未造成影響,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至多僅能影響系爭工程之局部施工作業。

⑪編號五之1「1P62於D1/D2/D4○○○區○○○路保溫因電氣導線

管阻礙而無法進行,98.7.30-98.8.18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0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36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1.387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銲接、1P62系統水壓試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79頁),顯見此部分之施工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1P62於D1/D2/D4 ○○○區○○○路保溫作業)之施工作業。

⑶先不論除表二第三分項第七次展期編號二之 7部分以外之上

開障礙事由是否為要徑,而有核延工期之必要,依常理推斷,系爭工程如於同一日在不同區域或不同工項均發生障礙事由,縱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亦應以展延一日為限,例如:同一日於A區、B區之管架組裝銲接工程均發生障礙事由,此時只需展延工期一日,即可同時補足A區、B區之施工進度,而無累計A區、B區展延工期日數,而展延二日之必要。原告固於99年4月7日「核廢料隧道內管路安裝工程(配 014號)合約爭議討論」後提出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文件資料,依「待工法」請求被告龍門施工處展延如表一、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所示之「請延日數」,嗣於本院改依自行估算之「要徑法」請求被告展延如表一、表二所示之「施做天數」,惟無論係以原告主張之「待工法」或「要徑法」來計算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皆有重複計算展延日期之謬誤,而不可採。舉表一為例,受表一所列各項請延理由影響(含兩造無異議部分)之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7至31日,2至4月,5月1至7日、12至31日,6月,7月1至8日、23至31日,8月1至29日,9月16、19、21日,10月1至 6日、15至30日,11月1至24日、26、27、3 0日,12月7至31日,99年1月 1至7日,合計291日,然而表一依「待工法」計算出的展延日期竟為531.5日、依「要徑法」計算出的展延日期竟為428.6

5 日,均較實際受影響之日數更多。再以表二為例:受表二所列各項請延理由影響(含兩造無異議部分,但不包含編號三之 1⑴⑵,因該部分並未記載受影響日期)之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5至31日,2月1至 5日、20至28日,3至12月,99年1至2月,3月1至5日,合計432日,然而表二依「待工法」計算出的展延日期竟為 772.5日,遠多於實際受影響之日數,依「要徑法」計算出的展延日期則為 398.5日,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係「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有重複計期之謬誤,不足憑採。

⑷依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本有與其他界面工程相互配

合施工之必要,此觀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中已明定核廢料隧道施工順序及與他案配合事項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於表一、表二所列之障礙事由,諸如上開⑴表一:①編號二之3、②編號二之4、③編號二之5、⑥編號四之1、⑦編號四之2、⑧編號五之1、⑨編號五之2、⑩編號五之3、⑪編號五之4、⑫編號六之1,及上開⑵表二:①編號二之 3、③編號二之5、④編號二之6、⑥編號二之8、⑨編號四之1、⑩編號四之2、⑪編號五之1,均屬系爭工程界面風險之範圍,且原告為具有相當工程營造經驗之公司,對不同工程有因彼此配合之需要,進而影響其特定項目施工時間之可能,自當有所知悉,亦為其締約前所得預見,遑論以各該施工區域項目縱有遲延,所影響者僅限於該特定範圍之施工項目,原告仍可調整施工計劃,交錯利用其中因受影響而無法施工之區域、項目之工期,去施做其他未受影響區域、項目之工程,就原告整體人員、機具之調度,即無影響,對於原告原本應有之期限利益,亦無損害。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於上開障礙事由影響期間內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龍門施工處均有定時召開「施工界面會議」(見本院卷二第63頁),顯見原告可透過人力調度、工作排程之方式,避免前開障礙事由延宕工程之進行,原告也有防止上開障礙事由影響整體工程進行之義務,因認前開障礙事由,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性,也不能證明與整體工程遲延有關,尚無從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⑸又原告於表一、表二所列之新增工項部分,其中如上開表一

編號三之2⑴及表二編號三之2⑴均為修改管架圖面,然而,繪圖與施工二者可以同步作業,原告先修改完畢之管架施工圖面,即可先提交被告審核,待被告審核完畢,即可先進場施工,業如前述,並無互相衝突而延宕施工進度之情形,毋庸按原告主張修改管架施工圖所需日數全數核延工期,且被告就上開項目分別核延工期4.4日、6.71日(見本院卷一第9

1 、96頁),已為原告主張修改圖面所需工期各11日、17日之四成(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應屬妥適。其餘如上開表一編號三之2⑵及表二編號二之4、表二編號三之 2⑵部分,皆為新增之工項,惟就該等項目應如何計算展延工期日數為合理,原告所舉之「待工法」及「要徑法」皆有重複計期之謬誤,而不可採,如前所述,且即使GANG SUPPORT所在位置分散,致無法連續施作及電銲,並需搬動銲機及電源,範圍亦僅限於核四廠內,應不致造成臨時電源、機具搬運等工作須各長達 1日以上之工期,而被告業已評估該等項目之施工內容,表一編號三之2⑵為安裝及銲接8組Gang Support、表二編號二之 4為施作GANG SUPPORT共99口銲道、表二編號三之2⑵為安裝及銲接3組Gang Support(共14口銲道),衡量所需之施工工期分別為預製各 1、3日、1日,定位安裝及銲接各2日、14日、2日,銲道油漆及檢驗各 1日、3日、1日,及表二編號二之4銲道所影響的17組吊架需施作工期4日,故而各核延工期4日、24日、4日,顯已就原告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審慎評估、詳為審酌,應屬可採。原告雖謂如上開項目無核延工期之必要,何以被告要特別施惠於承包商,顯見有核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從寬認定核延工期,事屬被告之權利,本院無權過問,附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請求再展延工期之事由,除表二第

三分項第七次編號二之 7部分以外,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 990,000元(110,000元×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維持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公平及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債務人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否則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 1項約定:「本工程

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告龍門施工處)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每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乙方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 110,000元整」(見被證1第9、10頁)。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為每日計罰11萬元,為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17(每日罰款11萬元/契約總價94,106,459元=0.0000000),且違約金總額990萬元,為契約價金總額10.52%(違約金總額990萬元/契約總價94,106,459元=0.1052),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之 20%,堪認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龍門施工處停工,導致工期嚴重延宕

,不應將逾期完工之責任完全歸咎於原告,且系爭工程縱有逾期亦未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原告逾期完工之情節尚屬輕微云云。惟查,政府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建,復於90年10月14日宣布核四復工,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分項分別係於97年5月5日、98年4月1日、95年 4月17日開工,顯見核四停工並不會造成系爭工期之延宕。又系爭工程之原承攬廠商開立公司雖因故於95年10月18日退場,嗣原告於96年 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並於96年 2月26日進場施作,然而被告龍門施工處已將95年10月18日至96年 2月25日不計入工期,顯見開立公司之上開停工亦不致於造成系爭工期之延宕。另觀諸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如表一(第一分項第三次展延):編號二之4「H大區連接TB廠房之IS

O DWG.1-P62M4006/M4007因Tie In管路因他案未施做,以致無法安裝」、編號二之 6「因它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1G61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及表二(第三分項第七次展延):編號二之4「A區(小區)因他案工程GA

NG SUPPORT少一座,造成本工程第三分項管架無法全部施作完成」、編號二之 6「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1G61及1K12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編號二之 8「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2P13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等,均係因其他工程界面之遲誤,進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足見系爭工程之遲延亦有造成其他工程界面無法施工之可能,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並未影響核四其他工程之進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工期之延宕係因被告停工所致,及其逾期並未影響其他工程之施工,情節尚屬輕微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於招標時均已公開供含

原告在內之所有投標廠商閱覽,原告為國內具相當經驗之承包商,且於原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負之承攬契約責任前,本即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於招標公告期間或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時,既未對上開合約規定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釋疑,自不得於簽約後主張不受拘束,否則不僅對其他共同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失公平及誠信,更不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不僅無據,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㈢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特殊管架材料費用 1,454,747元,有

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依據施工規範施工,需使用特殊管架「Slide As

-sembly」41組、「Sway Strut」22組及「 Clamp Assembly」191組,共支出1,612,012元,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以每公斤71元計價,按上開特殊管架總重量2,215公斤,給付原告157,265元,然於本件工程招標、簽約時,並無系爭特殊管架材料之報價資料,被告亦無訪查各該指定廠牌、型號特殊管架材料之價格資料,被告應按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給付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差額 1,454,74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管架是常用管架製造商生產之管路常用管架類型,且系爭契約工程規範2.11.1.2及詳細價目表 1.2約定由被告供料之管架以公斤為計價單位,且每公斤為71元,被告龍門施工處依每公斤71元計付管架費用予原告,並無不合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2.11.1.2明定:「管架:本工程

由乙方(即原告)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裁切加工、機具折舊、銲接費(含工料)、熱處理(若有需要)、檢驗費、噴砂油漆費用(工廠內)(含底漆及防蝕保護措施)、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另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載明管架(碳鋼材質管架鋼件)按實做數量結算,以每公斤71元計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 127號卷第149、150頁),被告龍門施工處以原告實作管架數量 2,215公斤乘以每公斤71元之方式,計算並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 157,265元,自屬有據。原告雖謂被告龍門施工處事前並未訪查上開管架材料之價格資料,每公斤71元之計價方式與原告購買上開管架所實際支出之材料費用差異甚大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詳細價目表既已載明管架按每公斤71元計價,即非屬漏列少算之項目,況上開管架之數量、尺寸、廠牌、型號、規格、組別、位置等資料,於招標時均已公開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閱覽,原告本即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於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時既未對上開管架之計價方式提出異議或要求提出上開管架之價格訪查資料,自不得事後主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求加價。

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架製圖費用 905,59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工程規範2.5.3及英文施工規範2.7.3.5之規定,

由承商提供公稱尺寸100mm(4")及以下之管架施工圖( ShopDrawing),因此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非屬於計入管架工料項內之工作。又兩造於第 2次契約變更項目中,約定每張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單價為 1,522元,且系爭工程需繪製100mm(4")以上管架施工圖,原告共繪製595張,屬於工料項外增加之工作,參照前開單價計價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此部分之管架製圖費用 928,420元(1,522元×595),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明定於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 1.1及2.11.1.2,已約明本件管架、管路配件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由原告負責提供,均按公斤計價,且已包含繪製管架圖之費用在內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 1.1所載:「本項工程係台灣電力公

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

200 ASME B31.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計有G61、K11、K12、K

68、P13、P28及 P62等系統,範圍包括管路之安裝及供料、涵蓋的工作包含管路及管件之供料、安裝、施工測試、維護保養、閥類檢修及初始運轉測試、各種試驗及甲方倉儲器材維護保養等之人力支援」及系爭契約工程規範2.11.1.2所載:「管架:本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4

9、152頁),被告所辯每公斤71元之計價方式已包含管架之繪圖費用在內,並無 100mm(4")以上、下之分別,非屬無據。原告雖援引工程規範2.5.3及英文施工規範2.7.3.5規定,主張原告僅需提供公稱尺寸100mm(4")以下之管架施工圖,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並非計入管架工料項內之工作,而應另外計價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2.5.3 所載:「本工程內之管架,乙方應依英文施工規範2.7.3.5 之規定繪製Shop Drawing,費用計入管架供料項內,不另設項計價。(Shop Drawing之內容除了依英文規範所規定外,必須加註管架之重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41頁),僅係載明管架須依英文施工規範2.7.3.5之規定繪製Shop Drawing,而非指本件應適用英文施工規範,且上開工程規範也已約明繪製費用計入管架供料項內,不另計價。又原告所援引英文施工規範2.7.3.5Pipe Suppor

ts:「2.7.3.5.1 Scope:This subsection defines requirements for the fabrication,manufacture,testing,a

nd delivery of Contractor-furnished non-ASME Section

Ⅲ pipe supports for piping that is 100mm(4 inch)nominal diameter and smaller. The procurement of ASMESection Ⅲ pipe supports is not included in the scop

e of work under this specification.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43頁),中譯文為:「本小節將下述由承攬商所提供之公稱尺寸(nominal diameter)為 100mm(4")及其以下者之非核能級管路的管支架包含組裝、製造、測試及運送等要求予以定義,屬核能級之管支架者不屬本規範所載之施工範疇」,僅為定義解釋,並非約定系爭契約就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不計入管架工料項內,且觀諸系爭契約內亦無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不計入管架工料項內,而須另外計費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差額 357,583元,有無理由?被

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應為 5,009,448元,然而被告僅給

付4,651,865元,尚有差額357,583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被告則抗辯因開立公司於95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擅自違約停工,遭被告扣罰58,000元,原告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 4條約定,概括承受開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前開違約罰款58,000元,至其餘 299,583元,亦經被告龍門施工處以開立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承攬協議書第 4條明文約定:「博賢公司同意就本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開立公司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移轉於博賢公司,由博賢公司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本工程承攬契約對臺電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金額、工期、變更追加減未完備部分、施工鄰損修復、停工至復工期間緊急應變措施費用、全部工程保固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3頁)。被告龍門施工處雖於96年3月5日才簽核扣減工程款,然該筆罰款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 0日至同年月14日,原告之前手開立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8約定申請辦理停工手續,即擅自違約停工,其工安人員、工地負責人未依約簽到及提送工程日報表,原告依約確可罰款58,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承攬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被告所負之一切責任,自應包含開立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罰款債務58,000元在內,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另主張其餘 299,583元亦經被告用以抵銷開立公司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債務與本件工程有關,而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自無從據以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 299,5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補償金 1,505,531元,有無理由

?此部分有無「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於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範圍,且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應適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予原告補償,而原告前曾就此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估算應為1,505,531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53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7展延工期已約定不得請求另行補償,且「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制訂背景係因政府先後宣布核四停建及復工,為補償當時施工廠商所受之損害而特別制訂,本件未受核四停工再復工之影響,並無該爭議案例參考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主張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

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曾於98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並未調解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26至130頁),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於上揭調解時所陳原告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可得展延工期補償金 1,505,531元等語,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核先敘明。又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原告所行使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展延工期致生費用之權利,乃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 7款所定承攬人之墊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2年,被告所辯上開展延工期之補償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

,其制訂背景係因政府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復於90年10月14日宣布核四復工,為補償當時承攬廠商面臨重新發包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工程善後複雜問題,所受損害而特別制訂,並明定適用範圍為「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惟主辦單位適用本案例參考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開立公司係於94年12月 9日承攬本件工程,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卷可參,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原告於96年 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 127號卷第12頁、第115至125頁),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對被告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觀諸開立公司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皆於核四復工 4年後,衡情應無因核四停工後又再復工而受有損害,應認本件展延工期之補償並無適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之餘地。

⒋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查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分項工程分別展延工期合計各238.5日、41日、779.5日,並因第3次契約變更,各增加工期127日、125日、261日,及因第 4次契約變更,各增加工期10日、12日、21日(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另第三分項工程不(免)計入工期8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32頁反面),而工程承攬契約價格之決定因素,除工程規模及工程數量外,尚有工期長短之考量,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固將增加安全衛生、品管、環保管理費及稅捐等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然被告於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工作數量,已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予原告,並按變更契約前之稅什費 6,983,609元(含管理費、印花稅、利潤、保險等)與契約總價扣除稅什費、營業稅金額後之71,111,629元(82,000,000元-6,983,609元-3,904,762元=71,111,629元)比例計算契約變更後之稅什費,有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32頁),且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第 6條及一般條款第 H.7條約定由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之方式給予補償,被告亦已展延工期及不(免)計工期,原告因展延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則因延展工期而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如未變更其契約原定效果,即顯失公平,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即使因此而增加管理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原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583 元(990,000元+29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