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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梁開昇

黃朝暉鄭憲成姜照斌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建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16日公告「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

房新建工程(核發土字第020 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由原告於90年3 月15日得標,雙方因而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承攬金額00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 元),履約期間共辦理4次契約變更增減價款,結算總價為000000000元。

㈡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之㈡,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原告依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工程尾款。詎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然迄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00000000元。㈢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被告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依約係由原告代辦,再由原告以「憑據核銷」之方式向被告請領款項,而原告因代辦所支出之空污費尚有79694元,亦未據被告給付。

㈣上揭被告未付之工程尾款及空污費計00000000元。而系爭工

程既經被告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即應同時給付報酬,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規定,其應自驗收合格日次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對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所主張工程尾款扣除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及營業稅)計178759元一節,原告不爭執。

㈡被告於答辯狀上對其迄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及應給付原告代繳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00000000元不予爭執,乃屬自認。至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計00000000元及消防疏失損害賠償0000000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即使就其主張抵銷權之債權及金額有所爭執,亦應先給付其無爭執之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原告。

㈢有關被告抗辯之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被告對其所抗辯之

逾期總天數1001日曆天及應計違約金天數682 日曆天,均未說明認定與計算依據,亦未檢附具體卷證,僅憑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新版)」片面所列數字,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經第2 次契約變更後,已改為96年10月12日,而非被告所指之93年9月30日:

⑴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0年8月20日,應自通知開工翌日起600日

曆天內竣工,經96年11月21日雙方第1 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300天,原契約預定完工日合意變更為93年9月30日;又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立第2 次契約變更書,其契約變更日期載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40天,至上次止核定完工日期93.09.30,本次完工日期為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復觀被告於96年8 月31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相關工作,訂於96年9月3日開工,請查照。」足證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又合意變更為96年10月12日(即自96年9月3日起算40日曆天)。

⑵兩造嗣於100年11月17日簽立第3次契約變更書,該次契約變

更事涉物價指數調整,無須展延工期,惟該第3 次契約變更書載明「本次契約變更工期0 日曆天,至上次止核定完工日期96年10月12日,本次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觀諸其「至上次止核定完工日期96年10月12日」之用語,實同於第2次契約變更書之最終預定完工日;且第3次契約變更書並無工期展延,兩造於該次契約變更書中仍載明「至上次止核定完工日期」暨「本次完工日期」均為96年10月12日。則就第2次及第3次契約變更書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於第2 次契約變更書中所載「本次完工日期」確為最終契約預定完工日。

⑶兩造第1次及第2次契約變更書均於96年11月21日同一日簽立

,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預定完工日延至93年9月30日之後,同日又簽訂第2 次契約變更書,將本次完工日期改訂為「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顯見契約最終預定完工日非如被告所指之93年9月30日,否則何以同日於第2次契約變更書載明改以「本次完工日期為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況此2 次契約變更書係於同日簽署,可證被告應知悉並經過合理評估後,將契約預定完工日由93年9 月30日改為原告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即96年10月12日。尤其,將近3 年後雙方於100年11月17日簽立之第3次契約變更書更確認「本次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足證被告始終係以96年10月12日為最終契約預定完工日,無庸置疑。⑷被告受契約變更之拘束,應以96年10月12日作為逾期計算之

基準。詎被告不察,仍誤以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載之93年9月30日為契約預定完工日,置第2、3次契約變更書及被告之96年8月3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不顧,率以93年9月30日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起算點,顯有違契約約定;復觀被告以93年9 月30日為契約預定完工日起計逾期違約金,無非以其簽立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為據,然該驗收結算證明書僅有被告簽章,原告並無用印,厥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兩造對於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內容多有爭執,難以被告單方表示之內容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之始點。⑸綜上,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之「契約預定完工日」,經第2 次契約變更書改至96年10月12日,復經第 3次契約變更書文字清楚確認在案。相關契約變更書前後文字及體系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因此,原告於變更後之契約預定完工日即96年10月12日陳報竣工,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既無逾期,則被告以錯誤之預定完工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債權00000000元自「不成立」,當然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2.被告單方指示變更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原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圖號〉原始設計圖)有關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及抽排風機之「吊架」型式,並要求原告重提細部設計圖面供被告審核通過後,據以施工。然被告遲至95年1 月24日始審核通過修正之細部設計,原告在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前無法施作(93年10月1日至95年1月24日〈計481 天〉),自不可歸責原告。又原告至95年1 月24日審核通過後始得開始施作,預定所需施工工期180 日曆天與後續試車工期60日曆天(合計240日曆天)亦不可歸責原告,依據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皆不得對原告課罰逾期違約金。且縱原告有所逾期(假設語,原告否認之),逾期期間至多僅自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297 天),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97天,被告課罰逾期違約金天數至多200天(計0000000元)而已:

⑴系爭原始設計圖為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第5 款之約定,將此原始設計圖訂入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亦以該原始設計圖作為評估履約成本及締約後原告提出細部設計之主要依據。是以,上開原始設計圖應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至明,原告則應依據原始設計圖內容提出細部設計。而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系爭圖號4872-P-03001(即衛生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圖例及示意圖)、4872-F-060007(即消防工程示意圖及規格)、4872-M-050032(即空調及通風工程設備安裝示意圖㈠)、4872-M-050033 號(即空調及通風工程設備安裝示意圖㈡)原始設計圖,可知吊架基本設計型式為「螺桿式吊架」,原告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圖說送請原告審查,除符合該等原始設計圖「螺桿式吊架」之設計外,亦符合被告所稱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消防、衛生給排水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施工規範)3.1之表1、表2間距之規定。

⑵被告就原告所提細部設計圖說,未依原始設計圖審核,逕以

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審核,認為結構式吊架才是「合約設計要求」之吊架型式,否定螺桿式吊架為合約要求之吊架型式,此由被告於鈞院102年6月24日履勘現場時所提出之簡報第11頁圖片說明可證,因此引發雙方爭議: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消防

、衛生給排水、空調管及抽排風機等吊架施作,係屬土建工程,倘原始設計圖(效力次序五)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各施工規範(效力次序八)有所牴觸者,應以前次序之原始設計圖作為設計與施工之標準。

②原告依系爭原始設計圖提送電氣、衛生給排水、消防及空調

通風系統等細部設計圖說供被告審查,惟被告將該審查義務轉由其所屬之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核二廠則以施工規範第三節3.1所提及之「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為據,認定原告所提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及抽排風機管等吊架細部設計圖與核二廠內規要求之結構式(固定式)吊架不符。因此,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不符合 DCR(DesignCertification Report)之要求,於92年6 月11日函發原告重新修正補充後再送審。原告於92年10月22日函知被告:「工程項目內之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及抽排風機管等吊架施作,貴核電廠要求依照核電廠之規定辦理,與原合約之圖說不符。」嗣兩造於92年10月2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原告繼於92年11月3 日函知被告:「依據本工程承攬合約規定,對於現場施工依據之優先效力,合約附圖之圖樣圖示內容應優先於施工規範之補充說明,本項於會議中即已達成共識且依合約規定並無疑異。」③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

程公司)於92年12月16日函復被告之備忘錄意見:「有關旨述之本工程消防、給排水、空調等管線及抽排風機等吊架施作係屬本工程之土建工程,須依本工程招標文件第參部『規格標招標文件』第參篇工程圖說圖號4872-P-03001~030009、4872-M-050032~050034、4872-F-060001~060009,及第肆篇施工規範之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嗣於93年1月8日引用上開中興工程公司意見,肯認系爭工程消防、給排水、空調等管線及抽排風機等吊架施作,應依系爭原始設計圖及相關施工規範辦理,足證系爭工程之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及抽排風機管等吊架施作,應依系爭原始設計圖無誤。因此,原告所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並無違反系爭原始設計圖。

④雙方於94年3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追加減帳協調會議,其會議

紀錄有關「消防工程部分」之管路吊架項目(2.2 之a.),被告表示「本消防工程所屬管路之固定架型式,合約圖說並未明示,請三越公司重提設計圖面(預計需10工作日),供台電公司審查後,據以施工;其數量因合約內已明示須依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中之表1及表2辦理,故三越公司同意不再要求本項之加減帳」,其他如「空調通風工程部分」(參見該會議紀錄2.3 之c.)及「給排水工程及衛生設施工程部分」(參見該會議紀錄2.3 之a.),亦同。即被告承認相關工程管路之「固定架型式」未明示於系爭原始設計圖,並要求原告重提細部設計圖面,供被告審查後據以施工。可知系爭原始設計圖未明示「固定架型式」,原告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而重提細部設計圖說,因此所逾期之期間,自不可歸責原告。

⑤原告自94年3月2日協調會後,迅於94年3月8日即提出固定架

型式設計文件供被告審查,並回覆原告各種要求與修正,絕無刻意延宕。然被告對於需修改之問題未能一次完整說明,致使修正內容一再增加或變異,且每次審查後,原告要求留存書面往返紀錄或簽據溝通協商內容,均被拒絕,直至94年4月7日核二廠改善科承審人員才口頭認可原告提送之材料及型式,原告方得開始修訂各相關圖面,而原告於94年4 月27日提送完整DCR 圖說文件,被告又於94年5月5日提出審查意見,原告復於94年5月25日再次提出修正版,被告又於94年6月14日針對原告所提固定支撐架設計圖說文件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原告配合修正完成再提出審查,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去函被告明確指示(被告甚至又主張消防、衛生給排水施工規範3.1表2之所謂「固定架」,非系爭原始設計圖所指螺桿式吊架範圍,而另有其形式,要求原告改全面架設結構式固定架,為此,兩造又於94年9 月16日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而中興工程公司於會議中確認系爭原始設計圖之管架形式(螺桿式),即消防、衛生給排水施工規範3.1表2所指之「固定架」,可知原告並無違反原始設計圖及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之後又因被告多次指示不確實,致原告一再修正設計圖,並延宕後續施工作業,於94年12月26日將修訂版函送被告,經被告審查後,終於95年1 月24日審核通過相關細部設計圖說。

⑥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如鈞院現場勘驗)仍然是按照原始設

計圖所規畫的「螺桿式吊架」,輔以被告指示增加補強之結構式吊架,足見原告原本之細部設計符合系爭原始設計圖與相關施工規範,被告要求原告全面更換為結構式吊架,反與系爭原始設計圖有違,否則被告如何可能同意原告按照系爭原始設計圖規畫之「螺桿式吊架」通過審查。原告均在被告提出審查意見後,儘速依據合約規範提出修正版本送請審查,絕無拖延(況遲延送審對於原告並無益處)。而被告一再援引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或廠內規定,要求更改或提升施工及查驗標準,致各版次之細部設計圖說修改及補述說明冗長耗時,已詳如上述,絕非原告遲延送審至明。因此,在95年1 月24日變更細部設計經被告審核通過前,原告因無法開始施作,如有逾期之遲延情事,乃「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主張93年10月1日至95年1月24日之原告逾期(計481天),實不應計入遲延違約金天數。

⑦原告須經被告審查通過變更後之細部設計文件,始可據以施

工,但已逾原核定完工期限,原告於95年12月18日曾函請被告同意追加工期,但被告迄無回應。依被告原核定之全程計劃時程表,消防、空調及衛生給排水等工程所需之要徑工期為180 日曆天。工程施工完畢始得為試車工程(包括進料試車35日曆天與性能試車25日曆天),試車工程之工期計60日曆天。因此,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計240 天(180+60=240),即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期間之逾期,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予展延工期,而不得對原告課罰逾期違約金,始為公允。

⑧原告縱有逾期(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有逾期),逾期期間至

多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7 月15日(297天),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計97天,被告課罰逾期違約金天數至多僅200天(297-97=200),違約金僅000000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682 天,違約金00000000元。

3.原告於被告通知就第1 次契約變更而為議價之93年10月12日以前,變更項目細部設計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原告無法進行施作,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上開議價日前經過之期間,不應計入逾期違約金之天數。因此,第1 次契約變更設計展延之300日曆天工期,理應自第1次契約變更之議價日93年10月12日翌日起算至94年8月9日止,而不得課罰逾期約金:

⑴核二廠洗衣房處理後之濃縮廢液,原規劃係導入雜項廢液處

理系統處理,惟洗衣廢水含有EDTA(按:乙二胺四乙酸)成分,將會破壞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高分子混凝機制,無法達到處理廢水之水質目標,原能會建議增設壓泥餅機以處理濃縮污泥,並將析出水回收處理,以減輕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負擔。因此,被告於91年7 月先以口頭通知原告上開契約變更,嗣於91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契約變更(即第1 次契約變更),增設「板框式脫水處理之壓泥餅機壹組」及刪除原規劃濃縮污泥接管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部分,並要求將變更項目列入細部設計規範送審。然而,被告於91年7 月口頭通知原告將變更契約後,遲至93年10月12日始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則於96年11月21日簽訂,與議價期日又相距3年)。

⑵議價前之2、3年期間,原告不知被告是否確定變更設計,亦

不確定原告是否增加變更設計費用或所增加費用多少,當然亦未給付任何進度款,一切均屬未定之情形下,任何合理正常之承包商包括原告,根本不敢(亦無義務)開始施作。豈可課罰原告因「逾期施作」所生之逾期違約金?被告主張已自原預定完工日92年12月5日起加上展延工期30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改為93年9 月30日,然此時原告尚未受被告通知開工。原告在未受被告通知開工而根本無法施作之情形下,徒遭被告以逾期完工為由課罰逾期違約金,實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遲延責任加諸於原告,難謂公平合理。是原告主張於第1 次契約變更議價日93年10月12日之前,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影響其他工程進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93年10月12日前經過之期間,均不得計入逾期違約金天數。

⑶如按被告所辯,第2 次契約變更施作項目為獨立於系爭工程

契約以外之額外項目,展延工期之起算點可以分開計算,不以上次預定完工日接續為之者(此由被告辯以第2 次契約變更工期分開計算,即「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足以證之),則依上所述,第1 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之起算點亦可另行起計,不須自上此核定完工日92年12月5 日起算。既然原告在第1 次契約議價日之前無法施作,所展延工期300日曆天即不應以原核定92年12月5日起算,理應自原告可以開始施工時才可以計算工期,因此,第1 次變更設計展延之300日曆天應自第1次契約變更議價日93年10月12日翌日起算300 日曆天至94年8月9日止,期間為核給工期,不得課罰逾期約金,始為公允。

4.被告縱有系爭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債權(假設語,原告否認有逾期),於主張抵銷時已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當事人有明文約定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實務多數見解認為「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 年時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50號、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等民事判決足參;被告辯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顯係忽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

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應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復按系爭投標須知第5 條約定:「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一)款約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在承包商應得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如有者)內扣抵或通知承包商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一)以規定全部工程期限為準,每逾1 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0000元。」而被告於97年1月25日製作工程初驗紀錄,初驗結果略記載「二、工期:…逾期1001日曆天,經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之規定,每逾期1 日曆天應罰預定性違約金20000 元,總計應罰款00000000元。」可知,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工程初驗結算出總逾期天數及系爭逾期違約金總額時,即應開始起算1年消滅時效。

⑶雙方嗣就展延工期及逾期違約金計罰期間聲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扣除假日及休息日計319 天不計入違約金天數,重新計算後,逾期天數改為682 天、違約金改為00000000元,然雙方最終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逾期違約金之1 年時效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仍應97年1月25日起算1 年消滅時效,被告遲於101年10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始就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請求主張抵銷,業已罹於1 年時效,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有關以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債權與原告工程尾款債權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5.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圖與提出諸多審查意見,致使原告無法如期竣工,原告極力配合屢約,事後亦辦理竣工與驗收,復參諸本件工程之複雜程度等,縱原告有遲延情事(假設語),被告請求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當;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 條,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探求債務人違約情形輕重、工程案件之複雜程度、債務人配合履約與否、債權人是否因此而受有積極或消極之損害等,特別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時,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損害如與逾期違約金顯不相當,更應予以酌減,始謂公允。

㈣有關消防疏失損害賠償0000000元部分,原告係依據第2次契

約變更書請領消防系統纜線更換所增加之工程費0000000 元,被告抗辯之損害賠償抵銷債權不存在:

1.原告於施作前即發現原設計所使用之電纜疑有不符消防法規之嫌,遂於94年5月26日主動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致被告,請求被告釋疑。經被告於94年6 月14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說明:「二、洗衣房工程之消防設備等相關受信總機已內建24VDC 蓄電池緊急電源,故不需依消防法規配線要求,使用耐燃線佈設緊急電源。另核二廠規定電纜需佈設於鍍鋅鋼管內,已符合法規耐熱線之規定。…四、來函所述有關消防部分施工裝置方式,已符合消防法規要求,請貴公司於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備案之圖面內容應一致,俾免造成竣工檢查困擾。」因此,原告經被告釋疑確認有關火警、廣播系統採用之電纜線已符合消防法規要求,即依被告指示按原始設計圖施作。而且被告甚至強調原告應以原設計圖面送交消防主管機關審查,避免造成竣工檢查困擾。嗣原告委託專業單位於95年9 月12日向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查驗,該局於95年9 月15日回覆所送書面資料不符消防規定,理由之一即為電纜線耐熱及耐燃問題。因此,有關系爭工程消防設施申請查驗的問題,於95年9 月29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列入檢討及決議事項第10點,並於決議第⑸點決定「綜合以上,未來消防局若仍認為電纜線不符耐燃或耐熱保護規定,屆時再討論如何改善及責任歸屬問題。」

2.嗣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6年1月17日以北消使字第0000000

000 號函仍認定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因此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第2 次契約變更書,增加有關消防系統電纜線更新為耐熱規格,工程費為0000000 元,以便向消防主管機關取得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因此,原告關於消防系統纜線更換所增加之工程費0000000元,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第2次契約變更書請求給付,依約有據。

3.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 1.4(系爭契約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1.4 亦同)規定,原告應先將工程設計圖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經審查認可後,方得施作,否則逕行施作,將來若經主管機關認為不符合規定者,原告方應負完全責任。然於本件情形,應無該條之適用,因該條之規範意旨係針對工程設計圖由原告設計,而被告不知悉原告之工程設計是否可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不允許任由原告先行施作,否則負責設計之原告應負起全責;但如工程設計圖非由原告負責,而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按照被告圖說施作,應不適用本條。本件系爭工程火警、廣播系統採用600V級EP橡膠絕緣海巴隆被覆電纜線之設計圖例,係被告所提供,原告則按照被告提供之圖說施作,且原告在施作前已告知被告該設計恐違反消防法規而無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係在被告確認原設計無誤而指示原告施作下,原告按照原設計施作完成,則被告設計錯誤在先,指示施作不當在後,豈能將未能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責任強加於原告。而因被告指示不當,致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有關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之許可,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而所生增加消防系統電纜線更新為耐熱規格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謂「消防疏失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依據。

4.又倘工程合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仍受合理性之要求,如業主以契約外之因素阻撓承包商報酬請求,乃顯失公平之舉;倘工程合約為一般契約,仍應依契約解釋求得兩造合理風險分擔之結果,或以誠信原則調整雙方權益,以符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499號、16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78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 與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1.4 之規定,自文義觀之,似謂無論何種情況,乙方(即原告)須就無從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所生之損害負擔完全之責。惟:

⑴本件被告提供錯誤設計及事後執意確認之行為,致無從取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日後衍生之工程變更所生之損害,茍被告拒為給付第2 次工程變更之額外工程款,顯以契約外之事實阻撓原告報酬請求,致原告資金壓力遽升,被告亦因此得為主張抵銷抗辯而減少給付義務,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等規定內容,自民法第247條之1觀之,實屬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⑵復自契約解釋觀之,一個理性承包商慮及施工成本,亦無由

承認此等無限上綱之風險分擔規定。本件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提供錯誤設計圖及事後執意確認無誤之舉難辭其咎,茍如被告所言,均由原告自行承擔無從取得許可延伸之損害,而被告無庸負擔責任,顯失公平之情,昭然若揭。循此,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 與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1.4 之規定,應合理限縮於「於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時,原告始完全負責」,較合於契約解釋及誠信原則。果爾,被告提供錯誤設計圖及事後執意確認之行為致生損害發生,乃屬可歸責其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生之工程變更款項。

⑶綜上,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 與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

工程施工規範1.4 之規定,無論自定型化契約、契約解釋暨誠信原則觀之,均無由排除原告請求第2 次工程變更之增加款項。

5.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書追加工程費計0000000元,自96年11月21日變更時起至101年2 月29日驗收合格,其中近4年期間,雙方一直對此均無爭議,並將此金額列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價範圍。嗣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起訴後,被告才突向原告主張該消防疏失損害賠償,甚至更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新版)」,片面於備註欄增加系爭消防疏失損害賠償0000000 元之扣款金額,並要求原告前往更換,而為原告所拒絕。倘依被告所言應由原告負全責者,被告當時又何須變更契約同意增加給付工程費?而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增加工程費在先,如今又片面違約,向原告主張消防疏失損害賠償0000000元在後,實乃臨訟編撰,顯不可採。

6.況被告業已於97年9月24日給付第2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嗣卻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請求被告賠償該變更設計費用,顯出爾反爾,厥為悖於誠信原則之舉,委不足取:

⑴工程變更係對契約內容有所更迭,惟契約為雙方利益計算之

結果合意,故於兩造協議辦理工程變更之際,既對既有之事實予以評估,即縱承包商有可歸責事由,亦因業主准予辦理工程變更給付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基於誠信原則,當無由事後出爾反爾憑以承包商有可歸責事由,拒絕付款,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兩造就第2 次契約變更項目及因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拒絕許

可而延伸之相關更換工程所支出之額外工程款有所合意,顯見被告業已評估無從取得許可而延伸之相關額外工作之款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乙事,原告亦正當信賴該工程變更書為日後請款之依據。詎被告出爾反爾,一再以該賠償請求權置辯,置該工程變更書與原告正當信賴於不顧,顯悖於誠信。

⑶再者,原告於施作完成第2 次契約變更書之工作後,提交相

關文件由被告加以估驗,兩造所簽立之第33期驗方報告表中,當期實付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其中項次「肆」已將第2次契約變更費用0000000元列入計算,被告並於97年9月24日將該期款項0000000 元匯款致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被告既已付款,足證原告就此工作部分並無瑕疵或可歸責性,否則被告何以同意付款?㈤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債權人協力義務,原告應負受領遲延

責任,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乙節。惟實際上應為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並無受領遲延,當可請求遲延利息:

1.民法第234 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係債務人已提出給付為前提,如債務人尚未提出給付,債權人無所謂受領遲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00000000元及原告代繳之空污費79694元(被告101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並給付原告代辦之空污費79694 元,合計為00000000元(含營業稅)」,足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空污費79694 元已為認諾),計00000000元,迄未提出給付,因此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情形。

2.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是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於「正式驗收合格」及「工程保固保證」兩者均完成時確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鈞院於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兩造系爭工程之保固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梁開昇答:「保固期間已經結束。初驗完,被告方面就已經在使用,故在101年2月29日全部驗收合格之前,保固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驗收完成前,保固期即已屆滿。」故系爭工程在驗收前已辦妥保固保證且保固期迄已屆滿,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時,尾款清償期即已確定,應自驗收合格日次日即10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3.被告主張原告提出正確金額之發票請款,實為原告之協力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並未限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須先提出發票請款後,被告方得辦理工程尾款,被告於書狀亦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固未明文規定原告於請領款項時應檢附統一發票,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未明文規定原告於請領款項時應檢附統一發票乙事並不爭執。因此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事前開立發票並非原告請款條件,即非原告依契約負有之協力義務,被告主張毫無依據。況如照被告邏輯,只要被告以各種理由退還原告之發票,原告便未盡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豈不由被告任意操弄,視原告權益於無物。

4.原告所開發票金額並無錯誤,係被告混淆承攬報酬與違約扣款之法律關係,以致原告無所適從。蓋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契向承攬人請求之扣罰款與違約金係屬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承攬人開立承攬報酬之發票與定作人開立扣罰款與違約金之收據應分別為之,金額不應加以混淆(由抵銷關係可證);尤其當承攬報酬已確定,但定作人主張之扣罰款與違約金有爭議而尚待釐清者,定作人更不應要求承攬人開立承攬報酬之發票金額時,扣除其所不承認之違約金金額,否則爭議難免。本件原告於101 年6月1日開立金額00000000元之發票,惟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函覆「空污費」與「驗收扣款金額」應予以扣除更正,原告遂於101年6月20日另開立金額00000000元之發票(扣除空污費),嗣後被告更於101 年10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依其片面更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新版)」,在發票金額中扣除兩造尚有爭執之「消防疏失損害賠償」0000000 元。然原告就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並無錯誤,被告所謂「消防疏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被告強行要求在原告承攬報酬之發票上扣除原告所不承認之扣款金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自不願依被告所言為更正。

5.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謂:「捷茂公司於驗收完畢後,即得請求付款,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係屬確定期限之債務,並非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捷茂公司於請求付款時,並無須再行催告程序。」因此,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係屬「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應自驗收合格日次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㈥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應允先給付無爭議部分

尾款00000000元(不包含空污費79694 元),嗣經原告檢附發票向其請求,被告又再次要求持其101年2月29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換為有爭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新版)」,並強調如不辦理上開更換手續,即無法核付尾款,再次逕行退還發票。足見被告以更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無約定之事項作為付款條件,拒絕給付原告尾款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

三、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含上冊原本及下冊之圖樣影本)、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1年3月5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臺北縣政府91年7月18日第018944號及100年5 月27日第1089號營建工程空污費繳款書、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33期驗方報告表、原告94年5月26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4年6月14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10月20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95年9月29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兩造96年11月21日簽署之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及其詳細價目表、變更新增項目表、原告報價表及96年8 月31日限制性招標議價紀錄表、兩造96年11月21日簽署之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及其訂價單、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說明書及附件之業主對廠商圖面、文件傳送要求表、兩造100 年11月13日簽署之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被告101年1月13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102年1月3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8月3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1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0年12月22日越(100)字第0000000號函、補充投標須知、被告92年6 月1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審查意見、原告92年10月22日越(92)字第0000000 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91年10月31日(91)環二發字第318號函、92年12月16日(92)環二發字第464號函、被告93年1月8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興工程公司92年12月19日(91)環二發字第470號函、被告94年3月14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4年3月2日追加減帳協調會議紀錄、原告94年6月30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94年6月7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4年6月14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94年6 月30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兩造94年9月16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原告94年10月3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4年11月2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原告94年11月29日越(94)字第0000000 號函、兩造94年12月27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被告現場變更審查同意書、原告95年12月18日越(95)字第0000000 號函、系爭工程全程計畫時程表、被告91年11月29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兩造93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限制性招標議價紀錄表、原告101 年5月9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5 月28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6月1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6月18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6月20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消防、排水及給水管之吊架照片、系爭工程92年12月及93年10月之監工旬報、原告93年2 月11越

(93)字第0000000號函、92年7月28日越(92)字第0000000號函、93年5月4越(93)字第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97年

1 月25日工程初驗紀錄、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期重新計算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10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計000000000 元,扣除驗收前給付原告之估驗款000000000 元,原告尚未請領之款項金額,包含工程尾款及其代繳之空污費,計00000000元。惟此為原告「尚未請領金額」,與被告「應給付金額」00000000元(詳如下述)誠屬兩事,原告曲解被告答辯意旨,認被告自認迄未給付之款項金額共計00000000元,委無足取。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一)第2 目規定,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由原告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保險期間至少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9日驗收,惟原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有效期間僅自97年

2 月29日12時起至97年12月31日12時止,故自97年12月31日中午時起至合格驗收日101年2月29日中午時止,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總計178759元(保險費170247元及營業稅8512元)應由原告負責(被告雖未另行投保,惟原告依約定應投保而未投保,故依未投保期間天數計算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自原告工程尾款中扣除)。

三、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9 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系爭工程總逾期天數為682 天,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之規定,每逾期1日曆天,應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0000元,計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

㈠系爭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自通知開工翌日起600日曆天以內竣

工,而原訂開工日期為90年8 月20日,因土建結構體位置存有既設電氣、消防管線箱涵等問題,同意延展工期182 日曆天,直至91年2 月18日被告去函通知原告復工,是工期應自該次通知翌日即91年2月19日起算600日曆天,即自91年2 月19日至92年10月11日止;又因展延工期2次計55日曆天及第1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300日曆天,計355日曆天,完工期限延至93年9月30日,然原告遲至96年7月16日始經取樣並通過水質測試,故自96年7月16日起即不計工期,從而原告自93年9月30日至96年7月15日止,應計逾期天數計682天(逾期總天數為1001日曆天,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之例假日319 天,應計違約金天數計682天)。

㈡第1 次契約變更內容為增加或減少施作原工程項目之工期及

費用;第2 次契約變更,緣因原告未事先依約將設計圖說送審,致原已完成之消防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須重新設計、更換電纜,為確定該等項目施工工期及履約單價,兩造簽署第2 次契約變更明確約定原告重新施作、更換電纜所需之工期及費用,此觀第2 次契約變更書所載「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即明;第3 次變更契約書為依「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辦理物價調整,與工期無涉,然此不影響原告逾期完成原工程項目及第1 次契約變更之工程項目,自93年9月30日至96年7月15日止達682天之事實。質言之,第1次變更契約書所指核定完工日期,係指為完成原工程項目及第1 次契約變更之工程項目所預定完工日期,即93年9月30日;而第2次變更契約書所指核定完工日期則指為完成重新更換電纜工程項目所預定完工日期,即96年9月3日通知開工後,起算40日曆天,即96年10月12日;上開第2 次契約變更書雖同於96年11月12日所簽訂,然就工期計算上則分屬不同工程項目之積累,並未將完工日期作為「整體工程完工日期」之累計。此從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300 天,至上次止核定完工日期92.12.05,本次完工日期為93.09.30」;第2 次契約變更書所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40天,至上次止核定完工日期93.09.30,本次完工日期為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歷天」,而非「工程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即明。故原告將第2 次契約變更書所載「本次(工程)完工日期」曲解為總工程預定完工日期,顯有違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委不足採。

㈢原告雖辯稱契約預定完工日期應整體計算;另辯稱於第1 次

契約變更議價程序完成前,92年12月5 日至93年10月12日止,原告無從施作第1 次契約變更項目,核屬「不計期」範圍,不應計入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

1.第2 次契約變更書固載明「本次完工日期為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其中所謂「本次完工日期」,係指第

2 次變更契約所應施作工程項目之完工日期,倘該次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即得據此計算逾期天數,然並未改變原契約及第1次契約變更之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此觀第2 次契約變更書明確載明「本次契約變更工期40天,至上次止核定完工日期93.09.30」即明;參諸第2 次變更契約書內容不僅未載明免除前揭原工程項目及第1 次契約變更之工程項目682天逾期違約責任,且第2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工期規定為「40」天,而非「722」天,足見原告徒憑第2次變更契約書載明「本次完工日期為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及第3 次變更契約書,遽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其無逾期違約之事實,洵屬無據。

2.92年12月5日至93年10月12日止,原告仍在準備包括DCR送審文件、結構式吊架之細部設計以及其他圖面在內之原約工程項目(此部分之延宕實係肇因於原告未依約規劃設計),自無不計入原約工期之理,更不得以第1 次變更契約工期於93年10月12日始完成第1 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請求扣除原約逾期工期,並免除原告原約工期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至於第2、3次契約變更均未免除原告於原工程項目及第1 次契約變更之工程項目682 天逾期違約責任,原告指稱系爭工程最終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其無逾期違約之事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3.系爭原始設計圖並未牴觸其他工程規範,原告不僅未按施工規範進行細部設計,且未按合約要求時程提供細部設計,致工程延誤,依約應計罰違約金: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商業條款(下稱系爭商業條款)第壹

章一般條款第四節4.3、第三節3.1.1.2之規定,原告須針對空調、消防及衛生給排水提出細部設計圖;另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四節4.5.1 規定:「統包商應於開工日起60天內按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要求,送審各項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資料(至少包括本規範第參章第三節

3.2條3.2.1款表一所列之細部設計圖說)。並須於業主提出審查意見後15天內完成審查意見所涉及之設計修改或答覆之再送審(業主得針對設計修改部分繼續審查,直至細部設計完全無意見為止)。」另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 規定:「所有外露之管線,其吊管架或支架,須能適應管之伸縮及防止搖動並能調整高低,以保持管線規定之坡度。乙方需參照建築及結構圖選擇各處管架、支撐架及固定架等型式,繪製施工圖送請工程師核定,除特別註明者外,其支持間距,須依據表1及表2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工程於90年8月20日開工後,原告僅於90年8月27日提供不符核二廠設計變更程序管制書(Design Change-Request,簡稱DCR)1103.01規定之117頁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所提之資料不符合上開管制書成套規定,並於復函前邀集原告人員來廠詳細說明合約書規定提送圖說及文件要求,再次提供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之要求文件範例供參考,請原告儘速對工程重新設計細部文件後再送審。原告遲至92年3 月31日始提出土建細部設計圖說送交被告審查,較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0年8月20日開工後2個月送審,已遲延18個月。

⑵被告審理前揭送審圖說後,乃於92年6 月11日將審查意見通

知原告,請原告配合辦理,原告遲至92年10月22日始發函表示,被告認定其有關消防、給排水及空調管線與抽風機等吊架細部設計,不符相關施工規範乙節,與原合約之圖說不符。惟原告所稱系爭原始設計圖,僅為一般吊裝標準之「吊架示意圖」,依據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 ⑷款規定,其中表二就65公厘以上橫管之固定架安裝處所,即明確載明「直管部分每12公尺處設二方向防搖固定架」,足徵原告就65公厘以上應設計二方向防搖固定架保護管線安全。觀諸原告所設計之單向垂直吊架,僅適用於管線架設長度短,管徑小、支架間距緊密,且利用建築物穿牆支撐之垂直吊架。然因本工程之管線架設路徑較長,且未利用建築物穿牆支撐,勢須另行設置橫向(二向力)之支撐架,防止左右搖擺,否則遇有地震或強大外力,將因單向支撐架之支撐力薄弱而發生斷裂毀損之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依據前揭施工規範設計細部圖說,洵屬有據。原告就前揭65公厘以上橫管之固定架安裝處所之規定,完全避而不談,僅一再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張前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有所牴觸,應優先適用前開設計圖云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文件一切規定得

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先於小比例尺圖者)。…八、施工規範。…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可知,除土木建築工程(即結構與建築設計圖)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業主不得修改外,本工程其他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亦即上述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及衛生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易言之,如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有所牴觸,應優先適用施工規範。

②另原告表示被告依據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要

求採取結構式吊架之設計,而不准許螺桿式吊架,與系爭契約所附基本設計圖中採取螺桿式吊架設計明顯牴觸云云。惟原告所提實為「廢水處理系統」之設計圖,而非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 1103.01,系爭吊架爭議係屬於「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兩者互不相關,原告以此為證物,明顯混淆視聽;所謂「變更設計程序管制書」,依照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之2.0規定:「本程序書適用於核能電廠系統設備及結構物(以下僅稱『設備』),新增設計(以下簡稱『修改』),現場變更之申請、評估、審查、核准、工作執行、測試、訓練及文件修訂與建檔等作業流程總體管制。」於本案中,係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依照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所制定程序,將相關文件等交由被告審查,始得進行設計並施工,此既為一公文往返之程序依據,自不可能將「設計圖」記載於內,更不可能記載「全面變更為結構式吊架」、「不准許螺桿式吊架」等描述,原告對此似有誤會。

③事實上,本案基本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並未牴觸,蓋設計圖所

規範之垂直固定架(即原告所稱螺旋式吊架),僅適用於管線架設長度短、管徑小、支架間距緊密,且利用建築物穿牆之稱之垂直吊架,而施工規範所規範之橫向支撐架(即原告所稱之結構式吊架),則為防止左右搖擺,補強管線支撐力,不因垂直(直向)固定架之支撐力薄弱而發生斷裂毀損之情形,故結構式吊架係為補強螺旋式吊架,輔助管線避免左右搖晃所設置,兩者並無任何設置衝突。況從現場照片可知,垂直固定架與結構式吊架均同時支撐住管線,倘若兩者互相牴觸,何以兩者可以同時並存,共同支撐管線,由此可證,垂直固定架與結構式吊架互不衝突,足徵系爭原始設計圖與施工規範並未牴觸。原告刻意迴避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 之規定,並將一般吊裝標準之吊架示意圖曲解為基本設計圖,顯不足取。

④為釐清本項技術爭議,中興工程公司於92年12月16日表示「

有關旨述之本工程消防、給排水、空調等之管線及抽排風機等之吊架施作係屬本工程之土建工程,須依本工程招標文件第參部『規格標招標文件』第參篇工程圖說圖號4872-P-030001~030009、4872-M-050032~050034、4872-F-060001~060009,及第肆篇施工規範之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辦理」、「前項所提之第參篇工程圖說圖號4872-M-050033 『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空調及通風工程設備安裝示意圖(二)』,該圖示之風管吊架係為一般吊裝標準,統包商除應依圖示之吊裝規定施作外,亦須依該圖附註之說明補強其支撐,以符合核二廠9713-M25、HVAC DUCT STANDARD DET-AILS C-3001S-EI-SMIC CATEGORYⅡ之標準」,可知原告所稱系爭原始設計圖,僅為一般吊裝標準之「吊架示意圖」,依據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 之規定,原告就65公厘以上之橫管仍應設計二方向之支撐架保護管線安全,足徵原合約之圖說,與施工規範並無牴觸,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自無適用餘地;被告並於93年1月8日檢附中興工程公司備忘錄意見,通知原告應按系爭原始設計圖說及相關施工規範辦理,原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負有依據相關施工規範設計吊架之義務。

⑤被告多次稽催原告提供細部設計圖,原告雖曾於93年7月1日

工程協調會中表示土建空調系統、消防電氣、衛生給排水之吊支架,悉依相關施工規範及系爭原始設計圖之規定辦理,並承諾於會後提供完整之送審文件,實則原告遲至93年9月2日仍未提供完整送審文件,致消防、衛生給排水工程細部設計於93年11月8日始通過文件審查,較其應於90年8月20日開工後2 個月送審之原約定期限,已遲延3年3個月。詎原告竟於94年1月17日提出預算追加案,經雙方94年3月1日、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決定,因屬原約規定範圍(被告係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 之規定要求,非屬變更或修改原約),不予追加預算後,原告當場即表示不再要求本項之加減帳,惟因原告囿於成本考量,要求變更設計,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拒絕按核准圖說施工,迄至94年12月14日工程進度檢討會,原告方承諾就系爭吊架依約辦理,並於94年12月26日始提出修正圖說,經被告95年1 月24日審核通過相關細部設計圖說。

⑥原告指稱被告最後同意「螺旋式吊架為主,轉彎處輔以結構

式吊架」,並據此主張原告依據基本設計圖所為之「螺旋式吊架」並無違反基本圖說之設計云云。惟查,上開「螺旋式吊架」倘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原告何需設計「結構式吊架」,且現場設置之結構式吊架,並非僅於轉彎處安裝,足見原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辯稱被告未提供「結構式吊架」之基本設計圖,被告審查原告所提之細部設計,不能無限上綱,否則即屬變更設計,原告即可要求追加或展延工期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提供「結構式吊架」之基本設計圖,然「結構式吊架」之規定,已明確載明於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 之規定;且被告僅要求原告依約設計具有防止左右搖晃、斷裂作用之支撐架,而未限制其款式、材質及類型,原告自得依現場需求,另行設計;而所謂變更設計,係指被告變更原契約規定之需求,始足當之,倘原告未依約設計,被告要求原告配合修正,此乃原告依約應補正改善其瑕疵給付,而非變更設計,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荒謬至極。

⑦原告主張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 條

規定,統包契約之基本設計內容包括基本設計圖,廠商依據基本設計圖進行細部設計,業主不得要求基本設計圖所無之部份進行細部設計云云。惟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適用於諸如規畫與可行性研究、設計、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此與本統包工程主要施作項目包括土建結構裝修、衛生設備及給、排水、消防、電氣照明、電梯、空調通風、洗衣設備、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工程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及試車操作維護人員訓練等工作,完全不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自無適用之餘地;況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可知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如包含規畫、設計,且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應由廠商提供設計圖,而非業主提供設計圖,原告反據此主張被告應提供基本設計圖,亦顯屬無稽。

⑧本案被告皆依約辦理,也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契約要求之

水電、消防、空調管線吊架細部設計圖,以確保核能電廠人員之使用安全。惟因原告無視原約內容,先於開工後,濫以

117 頁細部設計圖說充數遭拒,致工程遲延長達18個月(90年9月27日至92年3月31日);又以「設計圖未明示,毋須設計橫向固定架」為由,忽略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拒以修訂細部設計,拖延長達7 個多月(92年3月31日至93年11月8日),再以補強橫向固定架管線需增加預算,拖延復工長達14個多月(93年11月8日至95年1月24日),足見系爭管架圖說遲至95年1 月24日確定係因原告拒絕依約辦理所致。姑不論前揭遲延期間(90年9月27日至95年1月24日),原告仍有多處未依規定作細部設計;況就管線固定架部分,既為原約規定範圍內,原告漏未遵循設計,依據系爭商業條款第參章第三節3.1.4 之規定,原告所提送細部設計圖未符規定因而遭退,實屬當然,且既無增加預算之必要,原告以此拒絕復工,亦要難認其有非可歸責之處。從而被告依約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誠屬至然。

⑨另原告辯稱被告自承消防工程之結構式吊架未載明於系爭原

始設計圖內,致原告無從進行細部設計云云,顯不足採,蓋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 之規定,原告負有依據表1及表2選擇各處管架、支架、固定架等型式,並繪製施工圖送請工程師核定之義務,符合統包工程精神,原告依約應先依施工規範要求繪製細部設計圖,並提出予被告審查,審查通過後再行施工;且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即提供系爭原始設計圖予原告,依約原告須依系爭原始設計圖及系爭開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進行細部設計,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結構式吊架之基本設計圖,致其無從進行細部設計,顯係為迴避其依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義務。

4.兩造雖於第1次契約變更,將原預定完工期日92年12月5日加上展延工期300日曆天至93年9月30日,然本案因原告設計能力不足,致原告第1 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之設計文件,遲至94年12月始提出送審;原告以第1 次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完成前無法施作,影響其他工程進度為由,要求91年7 月至93年10月12日不得計罰違約金天數,顯然忽略前揭期間原告仍有進行他項工程,且第1 次變更契約工程項目並不影響原約工程之施作,更無通知開工之必要,原告前揭指訴,顯然昧於事實,誤導鈞聽,不足為採。矧若依原告主張第1 次契約變更應另行計算施工日數,即自93年10月12日起算300 日曆天至94年8月9日施作第1 次契約變更工程期間;而94年8月9日翌日至實際完工日期96年10月12日止,仍有逾期日數 794天;再加上前述原工程遲延情形,即原約預定完工日92年12月5日翌日至93年10月12日止,亦有逾期日數312天;總逾期日數共計1106天,將比原計算方式總逾期日數1001天多出105天,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210萬元;倘原告仍執意以此方式計算,多出105天逾期計罰違約金210萬元,被告亦無反對之理,將一併主張抵銷工程尾款。

5.原告遲延完工近3 年,致被告損失甚鉅,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

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要旨:「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可知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容債務人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否則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系爭工程自90年8月20日開工,原定竣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

,而原告至101年2月29日始驗收合格,應計違約金天數高達

682 天,除因吊架爭議原告拒絕依契約施工外,系爭工程攸關核二廠機組大修時,電廠人員輻射防護衣物之使用,原告遲延完工近3年,原告於本工程延誤3年期間,特別以乾洗設備替代,以避免因洗衣容量不足,仍無法充分供應電廠歲修時所需之輻防衣物,因而影響人員之調派,延誤機組檢修時程;被告因每延修1 日,運轉損失金額即高達00000000元以上(計算不含替代燃料成本),遠超過應計罰違約金之金額。如前揭判決所言,有些損失支出甚而並無獨立之會計科目或憑證可資證明,或尚有損害難以具體呈現、估算,故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本案為影響核能電廠人員安全之公共工程,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就本身違約時所應負責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投標,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⑶此外,原告疏於注意契約內容,或為設計能力不足,致遲延

提出整體細部設計圖說即長達數年之久,光是審查通過細部設計圖說所耗費之時間,即已罹於原約預定之施工期日,此種履約情況,實難令人置信;矧依約規定每日計罰逾期違約金20000元,僅不過占原約總價000000000元之4/10000 左右,核與現行工程實務及法院認定:應按契約總價0.1-0.3%計罰逾期違約金相較,實未達現行工程實務採行逾期違約金之下限,並無約定過高之情事。是被告依約扣罰原告682 天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整,就本案原告履約情節,並輔以原告未提出任何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確切證據,實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可能。

⑷按民法第250條第2 項、司法院(70)秘台廳㈠字第01612號

函釋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知,逾期違約金既經雙方約定,於有逾期之違約事由發生時,即有賠償損害之責任,且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亦無須證明實際損害程度,被告即可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要求被告具體提出損害數額之證據,顯有違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系爭工程契約及法條已明確規範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亦屢屢發函稽催、面對面實際告知原告員工應如何處理情況下,本案仍因「原告堅持」、「毋需按契約規定作細部設計」、「毋需交予被告發票」、「毋須開立正確數額之發票」、「毋須返還錯誤之驗收證明書」,造成工程嚴重遲延,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蓋若依此情節,仍酌減違約金,不啻變相鼓勵原告恣意違約,且易使廠商存有僥倖之心態,起而效尤,對公共工程之品質造成重大戕害,不可不慎。

6.本件逾期違約金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⑴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

,係自瑕疵發現後起算。可見該項損害賠償限於因承攬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本件逾期違約金係針對承攬人遲延完工約定損害賠償總額,此與工作物有瑕疵造成之損害賠償情形,完全不同。前揭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自不適用於逾期罰款之情形,我國相關法律就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既未特別明文規定,依據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原告主張逾期罰款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年,固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等為證,然此均僅為高院針對特定個案之法律見解,而非最高法院確定見解,對鈞院並無拘束力。

⑵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3日辦理驗收,始確定

需繳納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逾期天數為682 天,此觀工程驗收紀錄即明,足見被告係於101年1月3 日始確定逾期天數及逾期罰款;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被告於101年2月簽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102年9月更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逾期天數為682 天,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旨在通知原告其應請領之款項應扣除該等逾期罰款,足徵被告已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該等逾期違約金,並未超過15年時效,亦未超過原告所稱之1年請求權期間;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答辯狀並非謂於斯時始主張扣抵,而係表明扣抵之法律依據,況被告前揭主張,並未超過請求權時效,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主張扣抵,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取。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5 日工程初驗結算出總逾期天數

及逾期違約金總額時,即開始起算1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工程初驗結算之總逾期天數,僅為被告初步之計算,並非確定之逾期天數,此觀被告於初驗結算逾期天數1001天,嗣於原告提出調解時,重新計算逾期天數682 天即明。足見原告指稱逾期違約金應於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工程初驗結算出總逾期天數及逾期總金額時,起算1 年之請求權時效,顯屬無據;原告另辯稱逾期違約金之1 年時效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仍應97年1月25日起算1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所謂時效中斷係針對請求權人之請求時效而言,本件係由原告提出調解,而非被告對原告提出調解,倘原告認為97年1 月25日即確定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被告即應自動自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該逾期違約金,無待工程款之結算;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就逾期天數提出調解之聲請,意謂原告認為被告無權自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故該扣抵之違約金對原告而言,誠屬工程款,而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對被告該部分之工程款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由此足徵,原告對被告已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早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主張僅憑「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新版)」不足認定

被告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與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之抵銷債權云云,惟自「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雙方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日,已針對逾期違約金與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有互為承認之意思,倘如原告所稱,前述事項仍有待被告舉證或雙方釐清者,豈不謂該驗收、結算合格乙事,兩造仍有所爭執,而尚未驗收、結算完畢,則本案實未達驗收合格階段,自毋須給付工程尾款?足徵原告臨訟編撰之詞,殊無足取。

四、被告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就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因此增加0000000元之額外支出,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0000000元(含營業稅)。基於下述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得對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1.4 規定:「工程設計

圖若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所需手續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若乙方未經提送審查而先行施工,致主管機關於事後認為不符規定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 亦有相同規定。可知工程設計圖若需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如因原告未依約送審,逕行施工,嗣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規定,原告應自負其責。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主要施作項目包括土建結構裝修、衛生設備及給、排水、消防、電氣照明、電梯、空調通風、洗衣設備、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工程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及試車操作維護人員訓練等工作。其中原告負責之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工程,依據內政部86年5 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8 之說明2、3認為,除84年8月9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在85年7 月31日前已設置安裝完成者;或建築物於85年8月1日以前已完成結構體,其消防安全設備已安裝者,舉凡建築物之消防幫浦機組、廣播主機、發電機設備、耐燃電線、耐熱電線等,均應提具審核認可書。足見,原告關於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工程設計圖,應先送交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取得認可書,方可進行施作。

㈡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所謂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僅適用於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致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情況,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1.4 與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並非訂型化契約條款:

1.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原告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及其附件等,均已有充分時間詳細審閱,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從而原告於訂約時並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情況。

2.上揭規範條文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從圖說之設計,乃至工程之發包、施工,期間冗長,而有法令變遷,或縱無法令變動,惟因有其他原因致原先設計圖與施工當時主管機關對於法令規範有不同之解釋,而有修改圖說之必要。倘法令明文規定應送審者,原告自「應」依法送審,以避免施工後之適法爭議,而致需重新施作、更換,使兩造受有損失。被告將兩造就此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定於上揭規範條文,當無所謂顯然不利於原告之條件。顯見上揭規範條文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所辯系爭契約條款乃定型化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3.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78號等民事判決內容,主張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仍受合理性之要求云云,姑不論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且上揭規範條文之規定,乃要求原告施工前應依法令辦理,若原告因未依法辦理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依法本應負賠償之責,並未對原告加諸不合理要求。況細繹原告所舉前開判決,其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係謂定作人不當限制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係謂有無合理預見得排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皆與上揭規範要求原告履行法令之義務無涉;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亦為定作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與本件消防設備之施作未依合約送審致受有損害,定作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無涉。

㈢原告在施作此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

統前,並未依上揭規定將系爭工程之耐熱電纜設計圖送交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審查取得許可書,嗣經該局進行竣工查驗時,發現被告未能提供火警發信機(含警鈴、揚聲器配線)HR-CV 認可書,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規定,致被告為取得認可書,又與原告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針對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而增加0000000元之額外支出,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0000000元(含營業稅)。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 1.4、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之規定,原告自應就第2次契約變更後所增加工程費用負完全責任,亦即賠償被告之契約增加之價款0000000元。

㈣被告94年6 月14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指出

:「本案如有其他法規需以耐燃線佈設之情形,依合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1條第1.1款規定,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如相互間有牴觸者以法規為準。」依內政部上揭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8說明2、3 所示,足見原告關於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工程設計圖,應先送交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取得認可書,方可進行施作。原告雖舉被告上揭函文為證,主張被告確認已符合消防法規,其無過失云云,完全無視於被告上揭函文說明第3 點之內容,斷章取義,扭曲上揭函文之意旨,委無足採。

㈤原告雖又舉被告上揭函文及不合格設計圖主張被告為錯誤指

示,厥為民法第509 條之指示不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1.民法第509 條之適用前提,厥為承攬人於事前將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即時通知定作人,而定作人仍不予聽從,始足當之。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施工前就電纜是否符合消防法規一事,雖有來函請求被告釋疑,然此乃原告個人對於消防法規之解釋,而非原告將原設計圖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後,主管機關之意見。

2.衡諸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認定,明確揭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供電系統配線之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採直接敷設方式,始有使用耐燃或耐熱電線之適用。自反面解釋,如非採直接敷設方式,即毋庸使用耐燃或耐熱電線。觀諸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等相關授信總機已內建24VDC 蓄電池緊急電源,且所有電纜,不僅採用600V級EP橡膠絕緣海巴隆被覆電纜線(下稱600V級EPRH電纜),並佈設於鍍鋅管內,而非採直接敷設方式,依內政部消防署上揭函釋見解,被告似毋庸使用耐燃線佈設緊急電源。惟有鑑於消防法令之解釋時因中央與地方之判斷標準不同而異其處理,且被告非為專業主管機關,於原告請求釋疑時,僅能表達本身意見,是否符合規定,仍應以法規為準,故被告覆以94年6月14日D 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三點,已表達此一立場。

3.承上,被告非僅從未向原告表示毋庸按消防法令辦理,反而於被告上揭函文中,一再指示原告應以法規為準,參諸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1.4 與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及內政部上揭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8說明2及3所示,原告即應將系爭設計圖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再將審查結果通知被告,並據以施作。惟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及契約義務送審,逕依系爭原始設計圖施作工程,致遭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違反消防法規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原告於施作前已善盡告知將無從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事。

4.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為不合格,然原告對此僅為請求釋疑,但未表示原告不負將設計圖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審核許可書之義務。原告未依契約及被告上揭函文指示,踐行送審義務,致無法適時發現錯誤,即時通知被告,要無符合民法第509 條之要件。更遑論若原告有依約事先送審,即可適時了解消防主管機關之見解,而為適當處理,不致造成損失,原告自應對此損害負完全責任。今原告以系爭工程未取得許可書、不符消防法律規定,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設計圖及事後執意確認無誤之舉,而有民法第509 條之適用,顯非可採。

5.原告另辯稱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 僅於工程設計圖係由原告負責設計方有適用,而本件工程設計圖既係由被告提供,而非原告負責,即無該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與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1.4均已有明確規範,並無原告所稱「如工程設計圖非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而係甲方(即被告)提供,即無適用」之規定,顯見原告自行增設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遽稱被告指示其毋需送往主管機關審查,逕行施作云云,不僅蓄意扭曲上揭規範,且無視於契約之所以設立本條規範即係責令原告依法令規範辦理,現行法令既已明定應先行送審,原告漏未送審致不符法令規範,導致工程重新施作,自應負賠償之責。

6.兩造針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一事,於95年9 月29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列入檢討及決議事項第10點,並於決議第⑸點決定「綜合以上,未來消防局若仍認為電纜線不符耐燃或耐熱保護規定,屆時再討論如何改善及責任歸屬問題。」可知「改善工程款項」與「責任歸屬」誠屬兩回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蓋工程項目既有重新施作之必要,自有必要辦理契約變更,以利廠商施作工程,惟事後檢討責任歸屬,如何求償等,自是另一問題。事實上,針對電纜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一事,為避免原告推諉卸責,拒絕進場施作、再次影響工程進度,是在被告未確定電纜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一事,究係因原告未依約規定辦理之給付瑕疵,抑或因中央與地方就消防法令之解釋判斷標準不同,而異其處理,或有法令變更問題,只好先行給予原告改善工程之費用與另訂施作工期,以求工程盡速完工,並待整體工程完成後,再予一併釐清,進行求償,雙方也因此並未在第2 次契約變更時確定相關責任問題(嗣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監察院查核本案嚴重遲延狀況,並於101 年6月7日來函糾正,經被告於驗收結算後查證,發現前揭重新施作電纜一事,系爭契約已明白規定原告須先將設計圖說送審,取得地方機關許可,以免地方機關於驗收查核時有未通過之疑慮)。

7.原告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既經第2 次契約變更而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揭判決係以既經展延工期,即不得再行要求承攬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與本件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本件「改善工程款項」與「責任歸屬」誠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已如上述。細繹之,因需重新施作之工程項目,而按契約變更方式給予原告之「改善工程款項」,係便利承攬人施作工程,故於契約明文規定,遇有契約變更時,即應就各工項暫以寬鬆認定、估驗調整契約金額,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台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究非免除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既已變更契約、進行匯款,足證原告就此工作部份並無瑕疵或可歸責性云云,豈不謂一般工程給付預付款、估驗計價款時,即應即時計算、扣除已發生期別之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否則在給付工程尾款時,始結算各期逾期罰款或損失賠償,就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此要非工程實務慣例所採。

五、由上可之,原告尚應支付被告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再本應由其負擔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總計178759元,亦當從其工程款中扣除,又上揭消防系統施作疏失所致之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0000000元,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及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實際款項金額為00000000元。原告主張迄未給付工程尾款00000000元及其代辦之空氣污染防制費79694 元,計00000000元云云,顯未扣除上揭違約金、保險費及損害賠償額計00000000元,殊無足取。

六、系爭工程已達竣工驗收合格階段,然因原告所提發票金額顯有錯誤,未盡債權人之協力義務,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承攬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發票期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依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又營業人何時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規定,為前開協力義務之具體落實,……」可知承攬人收款前,應於得請領工程款期日開立發票為其法定之協力義務。另契約自由原則固為民法第15

3 條所明定,惟契約若已成立且為部分履行,則其營業稅法上開立憑証之義務即已成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5 號民事判決可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㈢字19號民事判決:「…又依一般工程承攬之交易習慣,定作人於完成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工作之數額後,仍有待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期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後,始有依該期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義務。」㈡系爭工程契約固未明定原告於請款時應檢附統一發票,然為

確保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效率及實質轉嫁買受人,依前開說明,承攬人依法仍須於「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予定作人,且毋論估驗或尾款給付時期,承攬人仍負有開立發票之法定附隨義務,縱有尾款因故未經收取,仍需按合約所載之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而依一般工程承攬交易習慣,定作人需於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工程款(包含估驗款、尾款)時,始有支付工程款義務產生;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當場給予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則遲至101 年6月1日始提出發票金額計00000000元向被告請款,若非依上開說明需待原告提出發票請求給付,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豈有不及時請款並追討遲延利息之可能?被告也要無可能因原告遲延履行協力義務之行為,而有負擔遲延給付3個月之遲延利息。

㈢又有關尾款給付事項確有應待澄清之事項,而澄清事項須相

當時日,應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69號民事判決可循;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第255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可循。系爭工程原訂開工日期為9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因部分項目尚須修補、澄清及補件,至101年2月29日始驗收合格,被告並當場給予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應先提出正確金額之發票請款後,被告方得辦理工程尾款,足見原告提出正確金額之發票請款,實為原告之協力義務。

㈣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遲至101年6月

1 日始提出金額計00000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上揭結算驗收證明書已載明扣款170247元(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自97年12月31日中午至101年2月29日中午,之後更新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含營業稅在內,驗收扣款應為178759元),該部分金額屬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用,非屬工程尾款,該發票自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再原告代辦之空污費79694 元,非屬工程尾款,該發票亦自應扣除該空污費。被告於101年6月18日發函並向原告員工實際說明如何開立發票後,原告復於101年6月20日更正發票金額為00000000元,仍無視於被告上揭之說明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備註欄記載扣款170247元,空口指稱驗收扣款為0 元,足徵原告遲未提出確實金額之發票,實已陷入受領遲延之狀態,依上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工程驗收之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㈤此外,被告明確通知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消防電纜設計不當

之責任,計0000000元,又經物價指數調整為0000000元,並自工程尾款作抵銷損害賠償之金額,且依據此一賠償責任提供原告修正後之驗收結算證明書,而再次向原告說明如何開立發票,惟其仍加以否認及推諉卸責,拒絕配合提出正確金額之發票,其受領遲延責任仍未滌除而告終了。原告一再以錯誤金額請領工程款,甚或提起給付之訴,實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責任,並其混淆扣罰款及違約金二事,猶謂先前所開之發票金額無誤,乃被告以各種理由退還原告之發票云云。然該扣罰款乃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既無實際支出,即應自工程款項扣除(非抵銷之意);又逾期違約金並未要求於發票金額內扣除。原告迄未提出正確之發票金額供被告按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卻辯其101年6月20日所開之發票金額無誤,委無足取;另原告辯稱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係債務人已提出給付為前提云云。顯然蓄意將「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嚴格限制為「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與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示之債務人給付,如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意旨相違,亦殊無足取;原告欲被告收受錯誤金額之發票並予以撥款,豈非有教唆被告承辦人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嫌疑?而被告明知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有誤情況下,若未即時要求原告應依法開立、提供正確之發票,逕予收受並為撥款,承辦人員豈非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圖利廠商之刑事罪嫌?㈥原告雖主張應自驗收合格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遲延

利息云云。惟被告需待原告提出正確之發票金額,供被告內部作業確認無訛,方給付工程款,且依常理,豈有合格驗收日,毋庸經請款程序即給付如本案高達2 千多萬之款項,更遑論原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亦明確載明「原告捷茂公司提出請款收據、統一發票後,被告應給付款項,未給付時,始有遲延利息起算」,益證需待承攬商提出正確之發票金額,定作人始有付款之義務。原告斷章取義,徒將「得請求付款」與「應給付款項」二者混為一談,實難令人信服。

㈦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開具發票款項及被告實際應給付款項如下:

1.系爭工程尾款發票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0 元(驗收結算金額)-000000000元(原告已領取款項)-79694元(代繳空污費)-0000000 元(損害賠償責任)-000000元(雇主意外責任險)=00000000元】。

2.被告實際應給付款項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發票金額)-00000000元(逾期違約金)+79,694元(代繳空污費)=00000000元】。

七、本案無爭議之工程款為00000000元(未稅)及空污費79694元。原告雖於102 年2月1日提出更正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分項驗收之塗裝修補期間,曾有5天相對濕度超過90%無法施工,未計逾期,原告就此未計逾期之5天,漏未辦理工期展延手續;又原告支付之空污費79694元屬代繳款項,被告曾於102年3月13日提供代收轉付收據樣本,請原告填辦核章後送回被告出納部門核銷,原告皆迄至102 年10月始提供補正資料,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因原告遲延受領,且在原告補正前開程序及文件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八、被告於訴訟中,也屢次表明付款意願,僅需原告提供正確金額之發票及繳回經被告更正之原驗收證明書(正本);蓋前者為付款報稅之用,後者則為被告所做文書,有向他人提供證明工程履約之保證(紀錄),兩者皆為驗收付款時所必經之程序,然查,原告明知被告已為更正,竟將該驗收證明書(正本)作為他用,充作其履約證明,不願追繳,更顯見原告亦明白該證明書於工程實務之重要性,因原告拖延、拒絕配合,致被告無法按程序提撥尾款,應難認被告有負擔任何遲延利息之情。

九、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內政部86年5 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7日北消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辦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會勘案件抽驗紀錄表、原告101 年6月1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被告101年6月18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6月20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被告101年10月11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10月16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92年3月3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被告92年4月3日D核發字第00000000號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原告92年10月6 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被告92年10月8日D核發字第00000000號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原告92年11月24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被告92年11月27日D核發字第00000000 號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原告96年10月12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被告92年10月18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 號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公告、內政部消防署91年2月20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6日(89)台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96年8月31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90年8月27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0年12月19日就原告未依合約提送圖說文件處理經過說明、原告92年3月31日越(92)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6年8 月3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2月16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1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29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4月8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4月29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93年4月9日越(93)字第0000000 號函、被告93年6 月15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兩造93年7月1日第一次工作會議(會前會)紀錄、93年7 月19日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93年8月5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前會議紀錄、93年9月2日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原告93年10月19日設計修改申請書、94年1月17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94年12月14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中興工程公司94年12月23日(94)環二發字第308 號函、原告94年12月26日越(94)字第0000000 號函、現場消防管吊架照片、給排水管吊架及固定架照片、系爭工程92年12月5 日起至93年10月12日監工日報、被告1103.01 第二核能發電廠營運程序書、92年3月6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5月2

6 日送審資料審查意見表、兩造94年10月2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空污費之單據黏存單、97年12月29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至98年1月8日監造日報、代收轉付收據、

100 年1月3日工程驗收紀錄等為證。因而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程序事項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 項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概況與工程尾款及相關費用】㈠系爭工程之招標及締約過程暨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1.查被告於89年9 月15日就系爭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及於翌日登載政府採購公報,並備有投標須知、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圖樣等相關招標文件,以供投標廠商索取及洽購;原告及訴外人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工程公司)則以異業共同投標方式,由原告為主辦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經審查結果,核符招標文件之規定,繼於90年3 月15日第1次比減價時,以000000000元之底價以內最低價得標(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訂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即已有效成立),嗣並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可參,堪信屬實。

2.而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三節3.5.10規定:「主辦公司:指以共同投標方式參加本工程投標之代表投標商,在投標期間或得標後出面與業主洽辦業務之代表廠商。」另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五節5.1 規定:「本工程之工程款一律憑統包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以新臺幣支付,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第㈡項之規定辦理付款,若採購同投標方式得標者,則業主支付予主辦公司。」從而,原告自得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墊之空污費,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及嗣後歷次展延工期及契約變更

1.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竣工:本工程應於(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四、㈠之3.、規定辦理)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單。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需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上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四、㈠之3.,則根據系爭投標須知附註9.:「自通知開工翌日起600 日曆天以內竣工。」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系爭投標須知暨附註頁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61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33、51頁)可參。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參之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三節3.5.23前段:

「日曆天:日曆天係指國曆上所顯示之每一天,包括雨天及所有假日在內。」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期,即通知開工翌日起算日曆上所顯示之600 個日曆天,且不扣除任何假日或休息日核算。

2.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原經通知應開工日為90年8 月20日,嗣因土建結構體位置存有既設電氣及消防管線箱涵,原告遲遲無法動工,至土建結構移位方式定案,被告另通知於91年2 月18日復工,致延滯182天,原告於92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則於92年4月3日以D 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同意系爭工程各項工期均展延182 日曆天,有上開被告函文在卷(本院卷㈠第100 頁)可參,是系爭工程工期應自91年2月19日起算600日曆天,即系爭工程竣工期限應至92年10月11日止;又因基地內既有植栽遷移、土建結構體變更設計、颱風、環保人士抗爭、核安演習、工區停電等因素,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6 日及92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則先後於92年10月8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同意展延工期48日曆天及於92年11月27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同意展延工期7日曆天,即系爭工程竣工期限應自92年10月12日起,再展延48日曆天及7 日曆天,即應至92年12月5 日止,亦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及上開原告工程延期申請表及上開原告延期申請表暨被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本院卷㈠第99、101至103頁)可參;上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自足堪認定。

3.又因消防工項變更,96年7 月16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計停工49日曆天,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上開期間不計工期,經被告於96年10月18日以D 核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同意前揭申請,亦有上開原告工程延期申請表暨原告延期申請表、被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及第1 次契約變更書在卷(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堪認無訛。

4.另因「洗衣房處理後之濃縮廢液,原規劃係導入雜項廢液處理系統處理,惟因洗衣廢水含有EDTA(按:乙二胺四乙酸)成分,將會破壞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高分子混凝機制,無法達到處理廢水之水質目標,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建議增設壓泥餅機以處理濃縮污泥,並將析出水回收處理,以減輕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負擔」,被告雖於91年11月29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契約變更即增設「板框式脫水處理之壓泥餅機壹組」及刪除原規劃濃縮污泥接管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部分,並要求將變更項目列入細部設計規範送審,然於93年10月12日始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設計之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經原告3次減價後願以底價00000

000 元承攬,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2日竣工,而兩造則於96年11月21日方才簽訂上開第1 次契約變更書,將此次契約變更之工期300日曆天訂於93年9月30日竣工等情,亦有前述被告函文、第1 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價紀錄表及契約變更書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北院卷第31頁)可參,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自亦足認無誤(至原告爭執第1次契約變更之工期300日曆天應自93年10月12日完成議價後起算,則詳下述)。

5.再因「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電纜,原告已參照被告核可之細部設計圖,採用600V級EPRH電纜施作完畢,但消防主管機關現場查驗時,現場無法提出HR-CV(耐熱-交連聚乙烯/聚氯乙烯)電纜之認可書,被認為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600V『耐熱絕緣電攬』之規定,為符合上述消防法規,須將相關電纜更新為耐熱規格,以便向消防主管機關取得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兩造於96年8月31日就第2次契約變更完成議價程序,被告則於同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9月3日開工,預計於4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2日竣工,兩造則於96年11月21日方才簽訂上開第2 次契約變更書,將此次契約變更之工期40日曆天訂於96年10月12日竣工等情,亦有卷附第2 次契約變更設計之原告報價單、議價紀錄表及契約變更書、被告函文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7、76、71至75、212 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堪認屬實。

6.此外,尚因工安員受訓、參加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颱風來襲、工區停電等無法施工因素,93年2月12日(星期四)、93年5月19日(星期三)、93年8月24日至93年8月27日(星期

二、三、四、五)、93年10月25日(星期一)、93年11月 1日(星期一)、93年11月23日(星期二)、93年11月26日(星期五)、94年2月15日至94年2月16日(星期二、三)、94年7 月18日(星期一)、94年8月5日(星期五)、94年8月8日(星期一)、94年9月1日(星期四)等16日曆天,另93年8月12日(星期四)及94年8月31日(星期三)各0.5 日曆天,經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上開期間不計工期,被告則於96年10月18日以D 核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展延工期17日曆天,可參之卷附上開原告工程延期申請表及被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自足認定屬實。

7.則綜據上述,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2日竣工前,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計1018日曆天期間(例假日計319 日),除上開17日曆天不計工期外,尚無任何文件顯示另有不計工期、展延工期或追加工期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此1018日曆天期間,扣除例假日319 日及上開不計工期之17日曆天,主張原告計逾期682日。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及相關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已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然尚有工程尾款00000000元未給付原告,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被告應繳納之空污費,依約係由原告代辦,再由原告以「憑據核銷」方式向被告請款,而原告代辦所支出之空污費尚有79694 元未據被告給付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空污費繳款書及第33期驗方報告表、被告100年12月2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0年12月21日越(100)字第0000000號函(北院卷第31至32、54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5頁)等文件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堪信屬實。

2.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㈠之2.:「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分別由甲方及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二、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他各種保險:㈠本項保險由乙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2.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上述1.之保險中所投保範圍均有不保事項或投保不足部分,乙方及其分包人之受僱人不論已投保或未能投保上述1.之保險,均應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北院卷第17至18頁)而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原告就上開保險之投保期間僅至97年12月31日中午前(本院卷㈠第31頁),自97年12月31日午後至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日止,原告原應負擔此部分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費計178759元(含營業稅),卻因未投保而無實際支出,此筆金額應自工程款項扣除等情,則據被告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批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1、226至227頁),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前述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於扣除上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78759元後,餘額應為00000000元。

3.被告另抗辯有關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及消防疏失損害賠償之部分:查被告抗辯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上係屬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其計算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規定。」而所謂「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則載明「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㈠(即『附註10』)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在承包廠商應得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如有者)內扣抵或通知承包廠商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㈠以規定全部工程期限為準,每逾1 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0000 元(即『附註13』)。」有系爭工程攬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暨附註頁在卷(北院卷第19至20、33、51頁)可憑;另有關被告抗辯第2 次契約變更工項因而增加之工程承攬報酬原為0000000 元(含營業稅),然經物價指數調整為0000000 元(本院卷㈠第39、26頁),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第2 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堪認屬實。

4.則綜據上述,被告就系爭工程雖尚有工程尾款00000000元未付,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是否發生被告抗辯之可歸責逾期事由(如有可歸責之逾期事由是否應依約計算逾期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而扣減工程款或應如何酌減)、被告所稱第2 次契約變更所支出之工程款是否屬於被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發生之損害等,則為以下論述之重點。

二、【有關第1次契約變更所增加工項之影響】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先因原委會建議,被告於91年

11月29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先行函知原告將變更契約而增設「板框式脫水處理之壓泥餅機壹組及刪除原規劃濃縮污泥接管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部分,並要求將變更項目列入細部設計規範送審」;惟於93年10月12日始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之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而經原告3 次減價後願以底價00000000元承攬,業如前述。而根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第一節 1.2,系爭工程契約於決標時即已有效成立;且兩造就此契約變更之承攬工作及報酬等契約要素,亦於上開議價及決標時方足認確有意思之合致;可見,兩造第1 次契約變更應以93年10月12日議價及決標時為契約成立之時點。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96年10月12日竣工後之96年11月21日簽訂上

開第1 次契約變更書,除確認變更內容包括增設接地保護電驛工程、增設壓泥餅機組及電器儀控分項工程、配合基地變更增減土建及裝修等雜項工程、取消空調及通風工程之水平風管附掛之避震器、取消玄關刷卡機及電鎖等(詳參本院卷㈠第140至146頁)外,另將此次契約變更內容追加工期「300日曆天」之竣工期限訂於93年9月30日(自92年12月6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而竟將契約變更增加工項,事後約定於契約成立前即應竣工。惟原告就此契約變更所增加工項,實則於96年10月12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前方才完工,除有被告第33期驗方報告表在卷(北院卷第54頁)可參外,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㈤第177至178頁)。而在兩造就此契約變更意思合致前,該等增加工項既未竣工,且兩造亦無本於契約相互請求施工或給付報酬之權利,則此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方才就契約變更增加工項所為竣工期限之訂定,顯然不具有要求原告應依此限期完工之意思。

㈢又有關此次契約變更,被告可用於支付報酬之預算,被告先

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91年口頭通知原告,原告就已經開始施作,並非從93年10月12日議價完後方開始施工,本件的情況是因為工程600 天早已逾期,我們已經沒有辦法再編預算,只能籌措各部門剩餘的預算來處理此追加的部分,因而才在93年10月份議價,而且事實上當時議價的時候也已經超過300天的工期。」等情(本院卷㈤第8頁);復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被告是公營企業,要在兩年前就編列預算,所以91年經原能會告知,當年度就編列此部分預算,在93年才會有預算,也就因此被告才在93年10月間與原告議價。」等情(本院卷㈤第177 頁)。無論如何,均顯示被告於91年告知原告將有此部分契約變更時並無預算可供被告與原告議價甚至支付此契約變更報酬。且如前所述,在兩造因議價及決標而成立此契約變更前,兩造亦無本於契約關係請求開始工作及給付報酬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契約變更增加之工項,因被告遲至93年10月12日方才進行議價及決標,原告在此之前無法確認被告可支付承攬報酬,只能緩慢施作,影響工率等情,則非無據。

㈣再參兩造所提出往來文件中涉及上開契約變更增加之工項者

,除據原告自承「被告於91年7 月先以口頭通知原告上開契約變更」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以及前述被告91年11月29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及「該項壓泥餅機設備之規劃設計 貴公司已提出Proposal及簡報……建議依原能會意見辦理,即增設『板框式』脫水處理之壓泥餅機壹組,及刪除原規劃濃縮污泥接管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部分……由於工程合約中並無前述變更之計價項目……請 貴公司依據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規定,將前述變更項目列入細部設計規範送審,俾便作為日後議價及施工驗收之依據。」外,兩造於93年10月12日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前,僅於下列會議或文件中提及有關此契約變更之問題:

1.93年7月1日兩造工作會議中討論:「核二廠對電動風門之審查意見,三越公司已提出修正及說明,核二廠亦將儘速完成審查」及「三越公司應允儘速提送本工程加減帳及價差分析等資料文件供台電審查」等事項(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2.於93年7 月19日兩造工作會議中討論:「電動風門因設計變更而涉及之追加減帳,三越公司將於第二階段之追加減帳資料內填列」及「核發處預定於8 月15日之前辦理第一階段追加減帳之議價手續」暨「三越公司本次所提出之未竟工作時程規劃顯示全案需至明(94)年2 月底方可完成,其關鍵在接地保護電驛及EP電纜之採購、生產、安裝費時,請三越公司儘速處理,並督促生產廠商縮短時程,以今年底全案竣工為努力之目標」等事項(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

3.於93年8月5日兩造工作會議中討論:「本工程第一階段追加減帳議價手續仍依原訂排程於8 月15日之前辦理;至於第二階段之追加減帳資料,三越公司希望所有之送審資料經核定且各項設計變更案確認後再提出,盡可能避面第三階段追加減帳之衍生」及「三越公司正辦理接地保護電驛及EP電纜之採購手續中,並已要求生產廠商儘可能縮短製作時程」等事項(本院卷㈡第230至231頁)。

4.於93年9月2日兩造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討論:「本工程之追加減帳主要有三大類,分別是壓泥餅機、保護電驛及土建,前二者廠方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編寫,與現有之合約不盡相符,核發處現已送三越公司過目,其亦已提出意見,核發處將予以整合後,預定9月中旬辦理議價。三越公司大致有3點意見,經討論決議如下:⑴原合約規定廢水處理設施包含2 條地下排放雙層管,1條長160公尺接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調整池,另1條長120公尺接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濃縮池,後者將因依原能會要求增設壓泥餅機而刪除,由於該2 條排放管管徑不一且開挖與埋設工作不會因少一條管而可減免,被告同意不直接依管長比例編估底價,由於原合約對上述二條排放管之計價係合併為一式,而無法逕予刪減該項底價,將整項刪除後重新議訂新底價。⑵壓泥餅之控制盤體30μ防護塗裝係指外部,內部雖亦應施作防護塗裝,但厚度未硬性規定。⑶有關合約中規定電氣方面應依核二廠之設計標準,若原告前所提出設計資料業經核二廠廠方核定,即可據以施工,不需再顧慮所謂核二廠設計標準,惟核二廠廠方將提供相關程序書,並於施工前口頭提示重點,供施工時之參考。」及「原告正辦理接地保護電驛及EP電纜之採購手續中,其中接地保護電驛因排氣設備增大數量,將由21個增加為33個,請原告提送相關資料供核二廠電氣課審核,核發處亦將修訂追加減帳資料,將來採實做實算;此外因電驛為向國外訂作、生產、進口,無法大量縮短製作時程,原則上希望三個月內運抵臺灣。」等事項(本院卷㈡第232至234頁)。可見,有關此次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工項,兩造遲於93年7 月間,尚在討論追加減帳及價差分析資料;另被告原預計於93年8 月間就此次變更契約進行限制性招標之議價,亦因被告先以公開招標方式編寫等因素,而一延再延;甚至關於增加工項之接地保護電驛數量,於93年9 月間仍有變更。即遑論至少有關接地保護電驛之採購,絕非於此變更契約議價前即可取得材料甚至設置完成!㈤而縱使係96年11月21日兩造所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其變

更設計施工說明書附件一之「業主對廠商圖面、文件傳送要求」中,有關廠商之「流程設計計算書」、「廠商之流程概念說明」及「各設備規格、尺寸、性能」等資料,雖要求原告於「議價前」提出,然就「細部設計」及「計算書(設備、基礎…)」等資料,則要求原告於「決標後30日內」提出(本院卷㈠第144至146頁);而此細部設計等文件,依第 1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設計施工說明書之壹、總則之「六、本施工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或有疑義之處,概依原合約相關條款規定辦理。」及系爭商業條款第參章補充條款第三節3.1.1第3項前段「上述3.2.1表1所規定之細部設計圖說經業主核定後,統包商即為獲得授權依契約規定全速進行設計、製造、施工、安裝及試運轉。」即可知悉,原告就第1 次契約變更工項之施工,繫諸於上開被告要求文件之先行核定。乃兩造就第1 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原意自係於議價及決標而成立契約後方才開始施作。從而,兩造於93年10月12日就此契約變更議價及決標時之原意,即絕非限於(自92年12月6 日起算至)93年9月30日前竣工甚明。

㈥又有關第1 次契約變更工期之決定,被告主張:「係由原告

提供之工期。」原告則主張:「原先是報400 多天,是在議價過程中,價錢也有降,施工期間也 有減,後來約定為300天。」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㈤第178頁)可參,可見此300 日曆天之工期,固係於議價時即經兩造意思合致。而上開第1 次契約變更書雖將此追加工期之竣工期限訂於93年9 月30日,然無論係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時或甚至於93年10月12日議價及決標而成立契約關係時,均早已明知此契約變更增加之工項,絕非於93年9 月30日可以或已經竣工,且此竣工期限亦非於議價及決標時之原意;兩造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方才為此契約變更竣工期限之約定,無非係為接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含展延工期)竣工期限之92年12月5 日,以填充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前所經歷之日曆期間,作為有無逾期之計算依據而已,絕非有作為要求原告依此竣工期限履行之意思甚明。綜據上述,此第1 次變更契約所追加工項,無論從兩造議價前之討論過程、兩造於議價及決標而發生契約關係時之原意、被告可本於契約關係要求原告施作及其時程、原告於客觀上可期待被告確能支付報酬之時間及其實際施工期間、甚至推求兩造於第1 次契約變更書訂定竣工期限之目的性與真意,兩造有關第1 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期,均應於93年10月12日成立契約關係後方才起算。

㈦再參有關此契約變更工項之施作,原告主張:「……在議價

前僅能少部分緩慢的依被告指示陸續先行施作……」「……到最後階段96年10月要報完工之前做完……」等語,而被告亦主張:「原告的施工進度,因為有檢查表,所以都可以看出進度,也就是說原告在議價之前就已經開始施工,做到報完工之前完成。」等語,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㈤第8、178頁)可參,及前揭兩造就第1 次契約變更內容於議價前之討論,足見原告就此契約變更之工項,無待被告於議價及決標而成立契約關係後通知開工,在締約前即已開始施作。則有關此第1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期300日曆天,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自93年10月12日議價及決標之翌日起算至94年8月8日止。易言之,有關此第1 次契約變更,在93年10月12日締約前,係因被告編列及核撥預算之事項,以致締約延宕,而在締約後,至94年8月8日止,亦屬原告依約應得施作之工期範圍內,而均非可計算遲延之期間;亦即,於94年8月8日前,原告既無逾期情事,亦無可歸責原因。

㈧而此第1 次契約變更之工期,雖僅於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

8月8日止之300 日曆天,從而自前述原訂工期及展延工期之竣工期限92年12月5日後,形式上亦發生自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之300 日曆天並無任何約定工期、展延工期、追加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縱將此契約變更工期移至93年10月13日至94年8月8日區間,然自92年12月6 日至93年10月12日期間,亦仍有逾期情事云云。查此第1 次契約變更工項,涉及洗衣廢水處理方式之變更,顯屬系爭工程之核心項目,苟缺此工項,系爭工程必然無從完工及啟用,殆屬無疑。是系爭工程因此不可歸責原告之契約變更事項,於94年8月8日前,客觀上均無法竣工驗收及啟用。是縱於94年8月8日前,自92年12月6 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原告並無任何約定工期、展延工期、追加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之情形,且原告確有包括文件未經送審核定或其他工項之可歸責逾期事由,然此等可歸責逾期事由之存在與否,顯然無從改變因上開第1次契約變更,而於94年8月8日前(包括於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整體系爭工程均無法竣工驗收及啟用之客觀事實。

三、【有關管線吊支架及固定架之爭議】㈠按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文件,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比、議價)紀錄。三、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四、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施工說明書細則。七、施工說明書總則。八、規範。九、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另第30條第3項則載明:「每份契約附:一、契約條文9 張。二、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40張。三、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及規範380 張。四、投標須知及附註頁21張。五、比(議)價報價須知0 張。六、招標公告及通函、補遺(修正)文件3張。七、開標(比、議價)紀錄1張。八、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2張。九、圖樣130張。

」可見,上開契約文件之內容,於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即應按上開順序比較效力之優劣,而於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方才有相互補充適用之餘地。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含文件依序包括:系爭工程契約計9 張、原告與鴻祥工程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投標切結書與投標商實績證明文件計7 張、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計40張、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計21張、原告就系爭工程規格標投標書澄清事項計8 張、系爭工程商業條款計42張、系爭工程設備規範計59張、系爭工程各部施工規範計138 張、核能發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計8 張、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計20張、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單位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及廠務管制規定扣減工程款處理要點計49張、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施工規範計31張、臺灣電力公司鋼結構施工規範計15張、臺灣電力公司建築工程規範計23張、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補充事項計2張、決標紀錄1張、決標公告1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計2張、圖樣及目錄計13

0 張。亦可參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可見:

1.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本契約條款」,僅單指附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最前之9 張「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而商業條款則屬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規範」範圍,被告抗辯此商業條款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本契約條款」範圍,尚難憑採。

2.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含文件之原告與鴻祥工程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投標切結書與投標商實績證明文件計7 張及原告就系爭工程規格標投標書澄清事項計8 張,就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及與第30條第3項對照以觀,則應非系爭契約之效力文件,至少絕非屬於可列契約效力優劣比較順序之文件,應足認定。

3.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 款之「設計圖」附註*記載「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可知該款之「設計圖」係指「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圖,於與同條項第8款之「規範」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效力自優先於該等「規範」。

㈡而有關「土木建築工程」,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一節 1.3.2

及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第四節4.3.2 有關「土建工程」已載明「所有土建工程,包括本洗衣房建物之基礎及結構工程、建築工程、電氣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電梯工程、給排水工程及衛生設備等。」被告前於93年1月8日亦以D 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援引設計圖及相關規範之設計者即中興工程公司(詳參系爭原始設計圖,另參本院卷㈠第 113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㈢第253至254頁)92年12月16日(92)環二發字第464 號函之意見回覆原告「旨述工程之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管線及抽排風機等之吊架施作,係屬土建工程,須依該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規範篇『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號4872-P-030001~030009、4872-M-050032~050034、4872-F-060001~060009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㈡第220至221頁)。足證有關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管線及抽排風機等之吊架施作,係屬土木建築工程之範圍,乃上揭函文所列圖號之圖說,係屬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 款之「設計圖(即前述系爭原始設計圖)」範圍甚明。

被告於系爭工程嗣後施工期間及本件訴訟中,卻一反之前系爭工程進行中之立場,改謂系爭原始設計圖之效力優先順序應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間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云云,無非資為其堅持原告應依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 款順序之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施作固定架之論據,既非契約客觀解釋所應然,且悖於禁反言原則,自無足取。又按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二節2.1 雖訂有「凡本條款與契約所附之其他契約文件有相互牴觸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以業主之解釋、澄清、調整為準。」然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已先將系爭工程契約列為效力第1順序,再於同條項第

9 款將「甲方(即被告)/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訂於第9 順序,從而,有關「契約文件如有牴觸、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時」,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順序,以定各契約文件效力之優劣,亦即仍應就各契約文件內容,斟酌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客觀探求當事人合理之真意,無依上開商業條款逕以被告主觀解釋為準之規定適用餘地。

㈢兩造有關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管線之吊支架與固定架之

爭議,源自於原告主張根據被告所提供系爭圖號4872-P-030

001、4872-M-050032~050034、4872-F-060007號等原始設計圖,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僅有根據上開圖說之固定吊支架,而無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之3.1.⑷施作表

2 所示固定架之義務;被告則主張根據上開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之規定,原告應設置二方向或甚至四方向防搖之固定架。而因兩造上開爭議,以致原告所為此等細部設計,被告均不予核定,原告因而無從據以施工。經查:

1.系爭衛生給排水、消防、空調管路及抽排風機之原始設計圖:

系爭原始設計圖,係中興工程公司所設計,有關衛生給排水及消防管之設計圖號,分別為4872-P-030001及4872-F-060007,至有關空調管之設計圖號,則包括4872-M-050033及4872-M-050034。而衛生給排水管及消防管之上開圖號圖樣內容包括:「橫管固定吊架示意圖」─設置膨脹螺栓或預埋螺栓在樓板內,下接圓鐵吊桿及鬆緊螺栓扣,以下再接以螺絲(及帽)固定之鍍鋅鋼板雙立管束,以此雙立管束將管路固定在內;及「配管系統立管固定支架標準圖」─先在牆或樑或柱上以膨脹螺栓或預埋螺栓固定U型槽鐵,於此U型槽鐵另一面,則以U型螺栓將管路固定在該U型槽鐵外側。另空調管之4872-M-050033 號圖樣之「風管裝配圖」吊桿─設置膨脹螺栓在大樑之天花板內(另參下述之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 3.4),下接連接螺栓,以下再接吊桿,而以吊桿懸吊固定角鋼,將管路固定在固定角鋼內(另有表格標示吊桿尺寸及間距);至空調管之4872-M-050034 號圖樣之「水平管路吊架及支架安裝圖」─設置預埋螺栓在樓板內,下接吊桿,而以吊桿懸吊雙層管束,將管路固定在雙層管束內(另有表格標示吊桿尺寸及吊架間距)。

2.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規定之內容: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規定:「所有外露之管線,其吊管架或支架,須能適應管之伸縮及防止搖動,並能調整高低,以保持管線規定之坡度。乙方須參照建築及結構圖,選擇各處管架、支架及固定架等形式,繪製施工圖送請工程師核定。除特別註明者外,其支持間距,須依據表1及表2之規定辦理。」上開所謂「管線規定之坡度」,則規定於同規範3.7 ⑵:「給水配管水平方向之坡度(向排水出口方向)以1:250為原則。」、3.8 ⑴:「雨水及污水配管水平方向之坡度(向排水出口方向)以下列規定為原則:管徑等於及小於80公厘者其坡度為 1:50;管徑等於或大於100公厘者其坡度為1:100。」3.8⑵:「通氣配管水平方向之坡度(向豎管方向)以1:250為原則。」 3.8(18):「通氣管施工時,須注意使管內水滴可自然流至排水管之坡度。」而根據上開所稱「表2 」有關固定架安裝之規定:50公厘以下之管除指定處外免裝;衛生給排水系統,65公厘以上豎管,在分歧處及水平彎管處,給水管另有特別指定處,65公厘以上橫管則在彎管處及分歧處;又消防栓系統、自動撒水系統及泡沫消防系統,65公厘以上豎管,在分歧處、水平彎管處、閥處及特別指定處,65公厘以上橫管,則在彎管處、分歧處、閥處、特別指定處,直管每12公尺處設二方向防搖固定架,又每24公尺處設四方防搖固定架;另二氧化碳消防系統,則皆設固定架,而無吊架,其管徑40公厘以下者管長每1.8公尺以內設一處,管徑50-80 公厘者,管長每2.7公尺以內設一處,管徑100公厘者,管長每3公尺以內設一處,管徑125-150公厘者,管長每4公尺以內設一處,另包括分歧處、彎管處、管末端處及特別指定處等。且固定架應配合建築工程正確安裝預埋螺栓設備。

3.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就管路安裝及固定方式之規定內容:

空調及通風管部分,則另依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其中

3.4 規定:「風管須使用吊架或支架,裝於大樑下之天花板上方。風管吊架或支架之基礎螺絲,乙方應於房屋建築時,配合埋置於混凝土內,或使用核定之剛質膨脹螺栓。風管必須安裝牢固,撓性風管應採最短距離,最長不宜超過2M長,轉彎處其截面積不得減小或凹陷。圓型風管於撓性風管以外部分應以螺旋圓形風管安裝之,螺旋風管之彎頭、接頭等應以點焊製作之氣密配件安裝,接頭處應以布質或塑膠質膠帶封住,並力求氣密。風管之角鐵、螺栓、螺帽及吊桿均為鍍鋅全新品。」另4.7 之水管管路支撐係規定:「A.管架支持螺桿接頭,應於房屋建築時預埋入混凝土內或預先勾接建築物鋼材處,如位置不確時,得使用核定大小之剛質膨脹螺栓。若使用膨脹螺栓造成混凝土龜裂,承包商須負責修補。B.管架或吊件,應用車牙螺桿或鬆緊旋扣,俾於承受重量後仍可調整其高低不勻等情形外,並須使管路保持規定斜度(即排水管至少有1/100向下斜度,冰水管至少應有240/1向上斜度,前者為便於排水流動,後者為便於排出管中藏積之空氣,以免氣阻)。C.水管安裝須以成型鞍座並加#18鐵皮安套。D.管架及吊件距離規定如下:管徑25mm以下最大距離2.5m、管徑32~80mm最大距離3m、管徑100~150mm最大距離4m、管徑200~300mm最大距離5m、管徑350~450mm最大距離6m、管徑500mm最大距離 8m;以上規定直線管路,但凡有重量集中如閥等,則不在此例。直立之管路上管架間之最大距離,不得超過3 公尺。」上開所稱「使管路保持規定斜度」,則除該規定已然敘明者外,尚規定於同規範4.6.B.:「冷凝水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及通氣管等必要之設備。排水橫管若合流連接時,應採用45度以下之銳角。排水配管水平方向之坡度(向豎管方向)以1:100為原則。」。

㈣若就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1及表2而

論,因係規定於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而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既無針對固定架有所規定,復未準用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之規定,且於系爭4872-M-050033、4872-M-050034號之原始設計圖與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已分別明示風管及水管之吊架間距,足見空調及通風管路在原始設計上並無設置如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之固定架之依據。其次,系爭4872-P-030001、4872-F-060007、4872-M-050033及4872-M-050

034 號等原始設計圖,係分別以「鬆緊螺栓扣」、「U型螺栓」、「連接螺栓」、「雙層管束」(或施工規範所述之「車牙螺桿(即下述全牙螺桿)或鬆緊旋扣(即上開鬆緊螺栓扣)」)等配件,使吊支及固定之管件達到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所定「能適應管之伸縮及防止搖動,並能調整高低,以保持管線規定之坡度」及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4.7 所要求「管架或吊件,應用車牙螺桿或鬆緊旋扣,俾於承受重量後仍可調整其高低不勻等情形外,並須使管路保持規定斜度」之功能性。可見無論係圖樣或相關管路之施工規範,對於管路吊、支架或固定方式,中興工程公司之原始設計,係要求「能適應管之伸縮」、「可調整高低」之「活動性」,而非「完全固定」。

㈤惟兩造對於上開管路是否應設置固定架以及固定架型式如何

之爭議過程(因兩造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頻繁,且內容未必均與此問題有關,以下僅就兩造於94年8 月以後就此問題交涉過程列載):

1.94年9月16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⑴中興工程公司表示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管線之固定架分別依

系爭4872-P-030001、4872-F-060007及4872-M-050034 號原始設計圖圖示辦理即可,而系爭消防及給排水之原始設計圖因未標示間距,所以應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1辦理等。

⑵被告則先謂依中興工程公司前述意見,仍無法明瞭是否需裝

設固定架,並主張建築圖樣以外之工程設計圖,其效力優先順序均屬於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間(此問題已於前詳述,不再贅載),而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之規定,應另有固定架,而間距則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1、2辦理等語。

⑶原告則主張上開消防、給排水及空調圖樣均屬土木建築工程

之設計圖,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 款定其效力優先順序;又上開圖樣已然明示管固定吊架之型式,空調圖樣更已標示支架之間距,從而應優先適用上開圖樣,亦即只有吊架,並無固定架,而消防及給排水之系爭原始設計圖未標示支架之間距者,則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1之規定處理等語。

⑷中興工程公司再表示上開圖樣之管架型式即為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之固定架等語。

⑸嗣原告之核二廠副處長陳布燦卻逕行決定固定架應依被告94

年6月14日D 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應施作管路固定架,3 吋以下管路固定支撐架之型式免予同意採用有孔角鐵設計,3 吋以上(含)管路固定支撐架則建議以無孔角鐵設計,並依管徑增加角鐵厚度;並請核發處將原告送審之設計圖說送請中興工程公司評估,若中興工程公司認無問題,即依此設計施工。

姑不論中興工程公司已然明示所設計圖樣之管架型式即為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1之吊支架及表2之固定架型式,被告既不採取中興工程公司之意見,卻又要求由中興工程公司評估,並稱若中興工程公司評估可行即依此施工,豈不自相矛盾?況依約被告亦無逕行決定契約解釋之權利,已詳見前述,茲不再贅載。

2.原告94年10月3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引用上開中興公司於檢討會之意見,而主張被告要求之固定架型式與原設計及原告投標時之報價基準,已有明顯差異,請求同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

3.兩造94年10月28日工作進度檢討會議(本院卷㈣第232至233頁):

⑴中興工程公司表示消防管「固定吊架」型式依系爭4872-F-0

60007 號原始設計圖辦理,而吊管架及支架間距,則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 表1辦理,另「固定架」則依表2 「彎管處、分歧處、閥處、特別指定處,直管每12公尺處設二方向防搖固定架,又每24公尺處設四方防搖固定架;衛生給排水「固定吊架」型式及吊管架、支架間距,依系爭4872-F-060007(此應係4872-P-030001之誤)號原始設計圖及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 表1之管徑大小辦理,另「固定架」則依表2 相關欄位設置;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1 之吊管架及支架與表2 之固定架並不相同,而上開圖說並未繪示固定架型式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消防部分同意中興工程公司之說明;另給排水部

分,有關固定吊架型式及吊支架間距亦同意中興工程公司之說明,但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之表

2 有關給排水及消防管固定架設置間距之差異,可見給排水管應無二方向或四方向之防搖固定架,即固定架型式應依系爭4872-F-060007(此應係4872-P-030001之誤)號原始設計圖之固定吊架即可。

⑶被告則主張系爭4872-F-060007 號原始設計圖之管架係吊架

,與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之固定架應至少具有二方向防搖功能不同。

⑷中興工程公司再表示一般工程慣例,管路僅採固定吊架型式

,除非位於設備接頭附近,為避免設備運轉造成管路搖動,才會針對該部分要求設置固定架。

⑸原告之核二廠副處長陳布燦指示原告依對系爭工程合約之認

知及設計理念,提出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管路之管架細部設計圖,轉請中興工程公司評估。

4.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94年11月8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送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管路相關固定支撐架設計文件之審查意見(內容略以:依94年10月份工程進度檢討會決議,審查原告提出之固定架設計文件,審查意見包括:消防水管固定支撐架應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1、2(甚至直接指示間距)等、空調及給排水管之固定支撐架應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設置等、部分管路要求增設固定角鐵厚度、部分管路要求修訂為ㄇ型槽鐵等)(本院卷㈡第98至103頁)。

5.原告94年11月29日越(94)字第0000000 號函復被告94年11月2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部分同意被告審查意見,部分主張被告審查意見超出94年10月28日協調會議決議,被告應辦理追加(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

6.兩造94年12月14日工作進度檢討會議(本院卷㈡第239 頁、第241 頁背面):討論事項包括由核發處函請中興工程公司評估原告提出之管架圖說、核二廠應速審原告提出消防及給排水管路使用有孔角鐵材質吊支架之結構計算書、原告已於94年11月29日來函同意部分被告審查意見及其餘部分仍依原告意見送審等。

7.中興股問公司94年12月23日(94)環二發字第308 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系爭4872-M-050034 之「空調及通風工程設備安裝示意圖(三)」之原始設計圖,已規範管路吊支架之固定方式,故原告應依規範之規定辦理;另消防及衛生給排水之管路吊支架之固定方式,於工程規範未規定,應由原告繪製施工圖送審(本院卷㈡第240頁)。

8.原告94年12月26日越(94)字第0000000 號函送消防、衛生給排水及空調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並請被告依兩造94年10月28日工作進度檢討會議送請中興工程公司審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9.兩造94年12月27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原告已依94年12月14日會議承諾事項完成管線固定架修訂版,並於94年12月26日函送被告審查中等(本院卷㈡第107頁)。

10.被告於95年1 月24日審查同意原告提出之消防、衛生給排水及空調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本院卷㈡第109至113頁)㈥又原告已依被告審查同意之細部設計而施作竣工之系爭工程現況(依兩造所提供照片及本院履勘照片概述):

1.給排水管部分:其吊架係將膨脹螺栓(或預埋螺栓)設置在樓板內,下接全牙螺桿,或在螺桿下端以螺帽及墊片上栓各式角鐵作為支撐座以支撐管路,再以U型螺栓及螺帽將管路固定在螺栓與支撐角鐵間(本院卷㈣第22、25、26、28、29、30、31、50、199 頁),或在螺桿下端接鬆緊螺栓扣,以下再接以螺絲(及帽)固定之鍍鋅鋼板雙立管束,以此雙立管束將管路固定在內(本院卷㈣第11、12、36、37、39頁、本院卷㈢第30、31、72、74頁),其固定架則係將型鋼固定架以螺絲栓入樓板,而以該固定架座支撐管路,再以U型螺栓及螺帽將管路固定在螺栓與固定架座間,而無法如上開吊架調整高低(或頂多僅能調整U型螺栓之螺帽,再以物墊於管路及固定架座間,將管路調高,但無法調低),且其間距位置已非僅僅在彎管處或分歧處(本院卷㈣第25、26、28、

29、30、31、199頁、本院卷㈢第30、72、74頁)。

2.消防管,其吊架部分,係將膨脹螺栓(或預埋螺栓)設置在樓板內,下接全牙螺桿,在螺桿下端以螺帽及墊片上栓各式角鐵作為支撐座以支撐管路,再以U型螺栓及螺帽將管路固定在螺栓與支撐角鐵間(本院卷㈣第35、36、37、38頁、本院卷㈢第30頁),其固定架部分,則將型鋼固定架以螺絲栓入樓板、牆壁或柱,而以該固定架座支撐管路,再以U型螺栓及螺帽將管路固定在螺栓與固定架座間,而無法如上開吊架調整高低(或頂多僅能調整U型螺栓之螺帽,再以物墊於管路及固定架座間,將管路調高,但無法調低)(本院卷㈣第32、33、35、36、39頁)。

3.空調水管,其吊架部分,係將膨脹螺栓(或預埋螺栓)設置在樓板內,下接全牙螺桿,在螺桿下端以螺帽及墊片上栓各式角鐵作為支撐座以支撐管路,再以U型螺栓及螺帽將管路固定在螺栓與支撐角鐵間(本院卷㈣第36、37、39頁),其固定架部分,則將型鋼固定架以螺絲栓入樓板或牆壁或柱,而以該固定架座支撐管路,再以U型螺栓及螺帽將管路固定在螺栓與固定架座間,而無法如上開吊架調整高低(或頂多僅能調整U型螺栓之螺帽,再以物墊於管路及固定架座間,將管路調高,但無法調低)(本院卷㈣第32、33、34、36、37頁)。

㈦根據上開兩造往來文件及會議討論過程,及上開經被告審查

同意之細部設計及原告據以施作竣工各式管路安裝方式,除可知因被告一再以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要求原告設置固定架(包括型式及間距數量)(例如:被告94年11月2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94年11月8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送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管路相關固定支撐架設計文件之審查意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3頁;另參前述94年9月16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之被告意見及逕行決定固定架應依被告94年6月14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示核二廠副處長陳布燦之意見,可知被告有關固定架之意見始終如此),而至少其中空調水管部分,已明顯逾越系爭4872-M-050034 號原始設計圖之水管吊支架示意圖、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4.7 之設計規定及中興工程公司於94年9 月16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之陳述暨94年12月23日

(94)環二發字第308 號函復原告等歷來意見外,且上開各式管路因被告以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要求原告設置前述固定架,而將該等管路完全固定,致使該等管路原以「鬆緊螺栓扣」、「U型螺栓」、「連接螺栓」、「雙層管束」(或施工規範所述之「車牙螺桿(即下述全牙螺桿)或鬆緊旋扣(即上開鬆緊螺栓扣)」)等配件安裝固定吊架之中興工程公司設計,及原告為符合中興工程公司設計理念而以「全牙螺桿」及「鬆緊螺栓扣」等配件安裝固定吊架之施作方式,所為符合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所定「能適應管之伸縮及防止搖動,並能調整高低,以保持管線規定之坡度」及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4.7 所定「管架或吊件,應用車牙螺桿或鬆緊旋扣,俾於承受重量後仍可調整其高低不勻等情形外,並須使管路保持規定斜度」之功能性喪失。從而,被告所謂根據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所要求原告施作之上開管路之固定架,不僅已與系爭原始設計圖、系爭消防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及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

4.7 之原始設計理念牴觸,且顯然屬於因被告變更設計而新增系爭工程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

㈧而根據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之規

定,除此「固定架」之設置規定效力並不及於空調水管外,此所謂「固定架」之型式,形式上雖未見諸各式設計圖說,然衡諸各管線之「活動性」設計理念,暨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之「固定架應配合建築工程正確安裝預埋螺栓設備」規定意旨,可見中興工程公司於94年

9 月16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所表示「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管線之固定架分別依系爭4872-P-030001、4872-F-060007及4872-M-050034 號等原始設計圖示辦理即可,而消防及給排水之圖樣因為標示間距,所以應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1 」及「上開圖樣之管架型式即為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之表2 之固定架」之意見,係合於原設計理念之解釋,此顯然亦為中興工程公司在該等管路安裝示意圖中,將消防及衛生給排水之管路安裝件示意為「固定吊(支)架」,且未另外繪製「固定架」之用意。然而,原告前經被告於92年6月11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其於92年3 月31日以越(92)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電氣、衛生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系統等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書後,再於92年7月28日以越(92)字第0000000號函送修正後之土建細部設計圖說(含水電、消防、空調、洗衣設備及廢水處理系統),且於92年10月22日以越(92)字第0000000 號函,主張被告所要求之「吊架」與契約圖說不符,而請求召開協調會;被告則於93年1月8日以D 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援引中興股問公司92年12月16日(92)環二發字第464 號函文意見(實則,此函文就有關管路吊架之問題,僅曰「應按照圖說及施工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明示有無不同型式之固定架),告知原告有關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管線及抽排風機吊架施作,應按照圖說及施工規範云云,嗣並先後於93年2月26日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93年3月11日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6 月15日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重申上開93年1月8日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見(本院卷㈡第219、57至67頁、本院卷㈢第288頁、本院卷㈡第68至69、220至222頁及第226 頁背面),而就後續被告意見以觀(詳參上開㈤),顯示被告始終認為根據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之規定,賦予原告應該施作與原設計圖說之「固定吊支架」不同型式而應完全定著之「固定架」之義務(本院卷㈡第79至82、91頁、本院卷㈣第50頁),即悖於前述原始設計理念,而顯有誤會。

㈨從而,原告因此固定架之爭議,迭經被告不同意核定衛生給

排水、消防及空調等細部設計圖說,致亦無法據以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逾期。而依原告核定之系爭工程全程計畫時程表(本院卷㈡第116 頁),各式細部設計送審後,原告應先行進行土木結構工程,俟土木結構工程末期,即陸續開始進行廢水處理工程(180 日曆天)、空調及通風工程(140 日曆天)暨消防工程(70日曆天),嗣再進行試車工程(60日曆天),除各項工程進行之重疊期間不予併計外,上開工程之合理工期應為240日曆天。則被告於95年1月24日因原告提出包括已竣工之現況各式固定架之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細部設計圖,方才審查核可(本院卷㈡第109至111頁),原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計240日曆天即之逾期,即應認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有關「工程期限」部分雖另約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需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然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計240 日曆天之期間,既屬因就管路固定架之部分變更設計而新增系爭工程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所致,且被告始終認為原告依系爭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3.1.⑷表2 之規定應施作與原設計圖說之「固定吊支架」不同型式而應完全定著之「固定架」,兩造且就此工項爭議進行多次文件往返及會議協調,被告卻仍逕自決定按其單方面解釋處理,自無從期待其就此工項爭議核定展延工期;乃被告是否核延工期,亦不影響上開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認定。

㈩原告聲稱被告援引核二廠之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 1103.01,

認定原告所提消防、衛生給排水、空調及抽排風機管等吊架細部設計圖與核二廠內規要求之結構式(固定式)吊架不符云云,雖經被告否認,且抗辯上開核二廠之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僅係公文往返之程序依據,不可能記載全面變更為結構式吊架、不准許螺桿式吊架等描述,原告對此顯有誤會,並提出核二廠之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 1103.01(本院卷㈣第60至191 頁)為據,堪認被告上開答辯屬實;然此被告所辯及所提出之核二廠之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 1103.01,適亦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效力優於系爭原始設計圖,或雖效力劣於但並不牴觸系爭原始設計圖,而可要求原告設置如同現況之管路固定架之依據。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衛生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等管路吊架及固定方式之細部設計,既因上開不可歸責原告之設計變更事項,於95年1 月24日前,均未經被告審核同意並據以施工,以致系爭工程依合理工期客觀推估,於95年9 月21日前亦無法竣工驗收及啟用。是縱於此前,原告亦有其他文件未經送審核定或其他工項延滯之可歸責逾期事由,然此等可歸責逾期事由之存在與否,顯然亦無從改變因上開變更設計,所致於95年9 月21日前,整體系爭工程均無法竣工驗收及啟用之客觀事實。

四、【有關第二次契約變更及其影響】㈠按內政部為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施工、材料及設備等技

術之審議、改進事項,依據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之規定,設(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職司消防安全設備之新技術、新設備、新工法、新材料之審議事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材料、品質、規格與其他消防技術之調查、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第2條及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嗣即決議應經審核認可始准使用之消防安全設備品目種類計23項,包括耐燃電線及耐熱電線等。亦可見諸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作業規定第貳點。易言之,若消防安全設備使用耐燃電線及耐熱電線者,該等電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始可設置使用。而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訂定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6 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依下表之區分,施予耐燃保護或耐熱保護。」此所稱「下表之區分」,其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及「緊急廣播系統」,無論火警警鈴或揚聲器之佈線,均應採耐熱保護,而該表之「註二」雖有「中繼器(亦稱模組)之緊急電源回路:中繼器內建蓄電池者,得採一般配線。」之例外規定,然此規定之例外情形,顯然僅指該中繼器之輸入端配線而言,並不及於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其他裝置之配線;又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之火警發信機雖以採一般配線為原則,然該表之「註一」則有:「火警發信機兼作其他消防安全設備之啟動裝置者:火警發信機及標示燈回路應採耐熱保護。」之例外規定,此亦觀該表之「圖示」及「附註」即足知之,內政部97年2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更何況,緊急廣播系統並無中繼器之設置或其他例外規定。可見,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之火警警鈴及緊急廣播系統之揚聲器(及兼作其他消防安全設備啟動裝置之火警發信機)之配線,依法均應採耐熱保護,則該等配線自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始可設置使用甚明。

㈡系爭工程之火警系統,系爭4872-E-040101 號之「電氣工程

火警、廣播、電話及電視圖例及一般說明」原始設計圖,其中4.之火警系統載明:「火災警報回路除另有註名者外,導線管一律採用 RSG(本院按:即渡鋅鋼管)導線管,管徑為22mmψ導線一律採用600V級EP橡膠絕緣海巴披覆電纜(簡稱600V級EPRH電纜)……。」及5.之廣播系統:「緊急廣播回路除另有註明者外,導線管一律採用RSG導線管,管徑為22mmψ導線一律採用600V 級EPRH電纜……。」是有關火警及廣播系統係屬於電氣工程之範圍。而依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

1.4 規定:「工程設計圖若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所需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經提送審查而先行施工,致主管機關於事後認為不符規定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火警及廣播系統原始設計關於「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及「緊急廣播系統」之配線,除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6 條規定之表列可採一般配線或例外可採一般配線之情形外,依約本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及附加認可標示始可設置使用。惟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項第1段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份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另依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十二節12.1:「除另有規定或經業主指示外,統包商應將本契約及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所規定須送審之文件、圖說等資料,依據工程預定進度,安排送審日期與次序,提請業主審核及認可。」第參章補充條款第三節 3.1:「統包商應依以下規定及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要求,提送其依招標文件或業主要求之圖說(含文件資料)。」及3.1.1第3項前段「上述3.2.1節表1所規定之細部設計圖說經業主核定後,統包商即為獲得授權依契約規定全速進行設計、製造、施工、安裝及試運轉。」 3.1.4:「統包商應按審查意見規定及要求之處修正,並將修正後於規定期內再提送,直至業主認可為止,若因多次修正仍未能合於規範要求,其所造成之工期進度耽誤或業主之任何因上述因素所造成之損失全由統包商負責。」 3.2.1:「統包商於標後須按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 要求提供下列文件送交業主審查(並詳列應送審之圖說文件名稱〈包括細部設計圖說等〉及送審日期)。」暨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9 ⑴規定:「施工前乙方應充分瞭解契約之設計圖及本工程各項目及內容,預先研討所有電氣設備之實際施工細節,並全盤規劃所有管線及電氣設備之配置與安裝方式,必要時應繪製施工詳圖送工程師核可後施工,否則如有裝置錯誤,乙方應負責修正並負擔其費用。凡設計圖上僅有基本設計者,乙方應繪製施工詳圖送交工程師認可後始可施工。」可見,原告除依約應於施工前先行提交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或施工圖說予原告外,且應按被告審查意見之指示進行修正,俟被告對其細部設計或施工圖核可後,方可施工。

㈢而原告就電氣工程之細部設計,經被告多次審查退件後,終

依系爭原始設計圖提供細部設計送審,經被告核可,有原告93年3 月29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6月15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兩造93年7月19日專案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93年8月5日第2次會前會議紀錄、93年9月2日第2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設計修改申請書、原告94年1 月17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94年5月26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及兩造第2 次契約變更書在卷(本院卷㈡第223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第232頁背面、第236頁、第237頁、本院卷㈠第66、71頁)可憑。其後,原告於94年5月26日雖曾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質疑被告有關上開火警及廣播系統原設計所採用之600V級EPRH電纜,並不符合消防電線耐燃或耐熱保護對照表之規範,而徵詢被告意見,然被告卻於94年6月14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一、復 貴公司94年5月26日越

(94)字第0000000 號函。二、洗衣房工程之消防設備等相關授信總機已內建24VDC 蓄電池緊急電源,故不需依消防法規配線要求,使用耐燃線佈設緊急電源,另核二廠規定電纜需佈設於鍍鋅鋼管內,已符合法規耐熱線之規定。……四、來函所述有關消防部分施工裝置方式,已符合消防法規要求,請 貴公司於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備案之圖面內容應一致,俾免造成竣工檢查困擾。」(本院卷㈠第65、66頁)言下之意,即要求原告就上開火警及廣播系統應按原始設計圖及經被告核可之細部設計「600V級EPRH電纜」施工甚明。被告雖稱其上開函文之說明欄中尚記載「二、本案如有其他法規需以耐燃線佈設之情形,依合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1 條第1.1 款規定,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如相互間有牴觸者,以法規為準。」乃原告仍應依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 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云云;惟被告所指其上開函文內容,顯係針對原告函詢有關火警及廣播系統採用600V級EPRH電纜「以外之其他情形」,而非原告函詢之「火警及廣播系統」,矧其所援引之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其1.1 ⑵亦規定:「除按照設計圖及工程規範外,乙方並應遵照上述之法規規定辦理,如相互間有所牴觸者以法規為準,但乙方應於施工前報告工程師。」而兩造對於上開消防設備之申請認可,係由原告準備文件,而由被告以其名義發文送審一節,並無爭議(本院卷㈤第177 頁)。可見,原告不僅有於施工前報告被告(或原設計單位或監造單位)之義務,且所謂原告之送審,仍繫諸被告是否重視原告意見,而同意以其名義預先送審。乃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1 ⑵之規定,自應解釋為原告尚有聽取被告意見之義務,且由被告定奪是否送審。

㈣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工作有滅失、毀損或有不能完成情事者,若其原因,皆由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因依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所致,而承攬人又曾於事前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於此情形,既不能歸責於承攬人,自不應使承攬人受其損害。故應許承攬人有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權。至工作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定作人確有過失者,並許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要求損害賠償,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查有關系爭工程之火警及廣播系統採用600V級EPRH電纜之工項,被告於締約前即已提供中興工程公司之系爭原始設計圖以供包括原告在內之投標廠商評估投標價格(參投標須知第9 條及第10條),於原告得標後,復將系爭原始設計圖樣訂為第

5 順序之契約效力文件(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載),且要求原告於施工前按照原始設計提供細部設計送審,迭經被告一再指示修改後方予核可,而原告則應按此被告核可之細部設計施工,嗣原告復於施作期間,及時依約報告被告並徵詢被告意見,而經被告再度指示依系爭原始設計圖及經被告核可之細部設計施作,業如前述;惟該部分工項,嗣經原告施作完畢後,先於95年9 月12日委請消防專業單位申請查驗,即經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年9 月15日回覆電纜線之耐熱書面文件不符規定,再於96年1月17日以北消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有「火警發信機(含警鈴、揚聲器配線)HR-CV認可書未提供」等不合規定事項(本院卷㈠第69、38頁);參諸前揭兩造往來函文及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復被告不合規定事項之線路佈設位置,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見解,實係本諸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6 條規定之表列規範;易言之,中興工程公司之系爭4872-E-040101 號之「電氣工程火警、廣播、電話及電視圖例及一般說明」原始設計圖,至少在上開經審查不合格部分,確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6 條規定;而原告依此原始設計及據以提出而經被告審查核可之細部設計施作,嗣亦即時將此不適當之設計指示通知被告,惟因被告堅持依原始設計及經其核可之細部設計,以致原告就此工項施作結果,仍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6 條之規定,除非變更設計依法重新施作,不能完成工作等情,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援引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因此進行設計變更,所發生系爭工程竣工之延宕,及嗣後與原告就此設計變更進行限制性招標議價,及至96年10月12日第2 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屆滿前之期間,均應認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盡系爭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4 之預先

送審義務,以致衍生後續第2 次契約變更之費用。惟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61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6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1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另88年台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均可資參照,亦與英美法之「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不謀而合。查原告於94年5 月26日以越(94)字第0000000 號函,質疑被告有關火警及廣播系統原設計所採用之600V級EPRH電纜並不符合消防電線耐燃或耐熱保護對照表之規範,而徵詢被告意見,經被告於94年

6 月14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要求按原始設計及經被告核可之細部設計施作,嗣該部分工項經原告施作完畢後,經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先後於95年9月15日及96年1月17日回覆被告有火警發信機(含警鈴、揚聲器配線)HR-C

V 認可書未提供等不合規定事項;乃被告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96年8 月31日邀原告就「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電纜,原告已參照被告核可之細部設計圖,採用『600V級EPRH電纜』施作完畢,但消防主管機關現場查驗時,現場無法提出HR-CV(耐熱-交連聚乙烯/聚氯乙烯)電纜之認可書,被認為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600V『耐熱絕緣電攬』之規定,為符合上述消防法規,須將相關電纜更新為耐熱規格,以便向消防主管機關取得消防系統使用許可。」進行議價程序,並於同日通知原告於96年9月3日開工,預計於4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2日竣工,兩造則於96年11月21日方才簽訂上開第2 次契約變更書,將此次契約變更之工期40日曆天訂於96年10月12日竣工等情,業如前揭認定;甚至被告嗣已於97年9月24日給付之工程款中,亦已包含此第2次契約變更之工程款,有系爭工程被告第33期驗方報告表及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北院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5、228頁),堪信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台電雖然會按進度給付,但是在最後驗收合格時候會在做一次總檢討,回溯去看過去工程進行過程中,那一個部分是應該要由承包商來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就此部分我們是主張這個損害賠償請求權來抵銷原告相同金額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可見原告主張此第2 次契約變更書追加之工程款被告已於97年9 月24日給付原告,且自96年11月21日變更時起至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之將近4 年期間,被告均未就此主張,嗣原告於101年8月20日提起本訴後,被告方才向原告主張該消防疏失損害賠償等語,確屬實情。乃被告既已就此消防系統之電氣項目,邀原告議價而與原告簽訂第2 次契約變更,甚至已然給付工程款,且至驗收合格止,逾4 年期間,俱未曾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導致原告正當信任,認被告當不再行使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反之,若容許被告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剝奪原告前所議價之第2 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而失信於原告,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從而,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歸於消滅。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再因此「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

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電纜,原告已參照被告核可之細部設計圖,採用『600V級EPRH電纜』施作完畢,但消防主管機關現場查驗時,現場無法提出HR-CV(耐熱-交連聚乙烯/聚氯乙烯)電纜之認可書,被認為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600V『耐熱絕緣電攬』之規定,為符合上述消防法規,須將相關電纜更新為耐熱規格,以便向消防主管機關取得消防系統使用許可。」情事,致客觀上必然延宕至96年10月12日方能竣工,顯然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乃原告於96年10月12日竣工前,縱有任何期間,並無任何形式上約定工期、展延工期、追加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之情形,且縱有文件未經送審核定或其他工項之可歸責逾期事由,然此等事由存在與否,無從改變系爭工程因此第2 次契約及設計變更所導致於96年10月12日前必然無法竣工驗收及啟用之客觀事實。易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延宕至96年10月12日竣工,已然證明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乃被告抗辯應就前此經過而無任何形式上約定工期、展延工期、追加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事由之期間,依約按日扣減20000 元之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款項之利息起算日】㈠有關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根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

「付款辦法: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第27條規定辦理,其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第㈡(附註15)款辦理。㈡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本須知第20及第23條)繳納手續辦理完成後,按契約總價(即決標金額在底價80%以上者)之25%(附註20)核付預付款,開工後每月月底(附註21)由本公司按訂價單(本須知第25條)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之估驗同㈠項)核計應得款後核付 90%(附註22),並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而系爭投標須知29規定:「㈠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本公司人員驗收合格(工程驗收須修補時,以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合格)之次日(當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起由承包廠商保固壹年(附註46),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0000000 元(附註47),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坍塌、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不妥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承包廠商設計欠妥所致,承包廠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即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0000000 元後給付尾款。

㈡惟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五節5.1 另規定:「本工

程之工程款一律憑統包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以新臺幣支付,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第㈡項之規定辦理付款,若採購同投標方式得標者,則業主支付予主辦公司。」及5.2規定:「5.2.1:各項請款之加值型營業稅已含於契約價款中,統包商之請款統一發票應分別載明工程款項及加值型營業稅款項。

5.2.2 :統包商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所應付之各項罰款、扣留款、賠償費,業主得在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先行扣除。 5.2.3:工程進行期間,若業主發現統包商之工程進度有停止、中斷、嚴重落後或其他不依契約規定執行時,業主有權延後當期之請款給付,統包商不得因此向業主請求任何損失賠償。」係在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所定之付款條件外,另增加原告出具分別載明工程款項及加值型營業稅款項之統一發票以憑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包作業者,其開立統一發票時限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尚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揭櫫營業稅係法定間接稅,性質上為消費稅,而因稽徵經濟之考量,在技術上由消費改以銷售為其稅捐客體,並以營業人,而不以消費者為納稅義務人,即透過轉嫁使營業稅最後由消費者負擔之意旨。是若就消費者為營業稅實際上最終負擔者之立場以觀,上開系爭商業條款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憑以請求給付工程款約定為被告付款條件之一,以確保原告受領之工程尾款所包含之營業稅被切實報繳,並作為亦為營業人之被告扣除其進項稅額之依據,參以原告復無不能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時一併提出統一發票之情事,則此系爭商業條款之約定,與前述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6條之規定,即應無矛盾、牴觸或不明確之情事;從而,原告自應依系爭商業條款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㈢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29日經原告驗收合格,且有關系爭

工程之保固,本院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梁開昇陳述:「保固期間已經結束。初驗完,被告方面就已經在使用,故在101年2月29日全部驗收合格之前,保固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述:「驗收完成前,保固期即已屆滿。」有前揭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㈠第229 頁)可憑;又原告係於101年6月1日以越(101)字第0000000 號函附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00000000元(此金額係以原告本件請求含稅之工程尾款00000000元,加計原告代付之空污費79694 元,且未扣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應予扣除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78759元所開立),被告則為101年6月4 日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亦有上開原告函文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㈠第46頁)可參。可見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而於101 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請求付款。而被告就其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尾款及代付之空污費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並不正確(即包含上開代付之空污費,且未扣除上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云云。查被告應給付原告者,為工程尾款00000000元及代付之空污費79694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上開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卻將上開空污費列入所請求之工程尾款項目併計,並加計應於工程尾款中扣除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78759元,從而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工程尾款0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元」及總金額「00000000 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並不正確,並非無據。然統一發票係營業稅之稽徵憑證,其開立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即有自動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若作為納稅義務人之營業人開立金額大於其實際可能收得金額之統一發票者,係該營業人承擔無法完全轉嫁票載金額營業稅額之風險;原告上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雖逾原告抗辯其可請求之金額,然本院認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已盡包含在內,且係於收款前先行提出,被告縱未如數給付,並不影響其依所給付金額據實扣減銷項稅額之申報。乃被告強令原告按其認定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方才願意付款,自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僅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既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且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逾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仍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根據上開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約定,被告就工程尾款之給付,繫諸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併提出統一發票,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有關原告代付之空污費 79694元部分,係屬兩造第4次契約變更事項: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主旨:通知『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第4 次契約變更內容,請於文到3 日內函復,俾以辦理後續驗收事宜。說明:

……二、旨述工程第4 次契約變更內容包括:……2.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第2 期滯納金1919元不予給付外,第1、3期部分計79694 元,同意憑據『併於工程尾款內』核銷。……。」(本院卷㈠第213 頁)是被告就此空污費之給付,則繫諸原告提出繳款書,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併提送空污費繳款書後,已於

101 年6月1日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附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原告則將空污費依前述被告函文,『併於工程尾款內』計算),被告嗣於101年6月18日則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一、復貴公司101 年6月1日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二、旨述工程尾款發票金額,應包括逾期違約金之罰款金額,另由貴公司代辦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驗收扣款金額應予扣除請辦理更正。」(本院卷㈠第47頁)足見原告已滿足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商業條款有關請款條件,且被告已受原告就工程尾款及代付空污費之合法催告,然迄未給付。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101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00000000元及代辦空污費79694元,暨均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工程尾款00000000元(00000000元-178759元=00000000元)及代辦空污費79694元,暨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