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屬「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支流改善工程橋樑改善工程」完工後,與被告就工程款、物價調整款等事項產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介入調解,並以民國100 年4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調0000
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雙方於系爭調解書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調解成立的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 萬9,724 元,嗣後被告卻以經費已辦理結算且結餘款業已繳庫為由,表示無經費可供支應,拒為支付。原告因數次催討無效,爰依系爭調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9,724 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二點所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報請經濟部水利署按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預算,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並實際撥款與他造當事人後,給付申請人(即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203 萬9,724 元,倘經濟部水利署不同意或未撥款,即無庸給付」,即本件被告給付義務之發生係繫於「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並實際撥款」之條件成就。本件經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函請撥付,遭經濟部水利署函復未同意,亦未實際撥付前述款項,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屬「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支流改善工程橋樑改善工程」,且該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延展工期而生額外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支流改善工程橋樑改善工程」工程契約、基隆市政府96年3 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19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桃園營造有限公司94年10月27日桃基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又原告亦主張就「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支流改善工程橋樑改善工程」履約爭議,曾作成系爭調解書,且兩造均未提出理由表示不服而足認兩造皆同意該係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
100 年4 月2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100 年3 月17日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桃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5 月4 日基隆市政府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經費已辦理結算且結餘款業已繳庫為由,拒為支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之判斷,茲分述如下:
(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甚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載明本件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前提,厥為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二點所定之「由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報請經濟部水利署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預算,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並實際撥款與他造當事人(即原告)」,系爭調解書亦載明「倘經濟部水利署不同意或未撥款,即無庸給付」。是本件兩造當事人已就物價指數調整款203 萬9,724 元達成上述合意內容,兩造自受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之拘束,即可知被告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條件業已明定如前述,倘條件未成就,自無庸給付。
(二)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 年
5 月4 日確曾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續予補助以便被告撥款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惟經濟部水利署於100 年5 月12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表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支流改善工程橋樑改善工程之經費於94年度結束,已辦理決算,結餘款業已繳庫,無經費可供支應,請貴府自行籌措財源辦理」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項公文書應被推定為真正,即被告確曾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結果向經濟部水利署報請編列預算,惟經濟部水利署因無經費可供支應而不同意,且亦未撥款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依上揭公文可知,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二點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庸給付前述原告所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03萬9,724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03萬9,724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