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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吉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祥萍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原告起訴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誤列為他人,惟業經法院查明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且經該被告真正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或聲明之意旨,應認被告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之訴,係列陳貴明(起訴書及原告歷次書狀均誤載為陳明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在卷可參;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前,業已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本件訴訟亦經黃重球代理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為答辯及聲明,暨為本案言詞辯論,兩造且均未爭執此一程序事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歷次答辯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27、223、289、306至308、319至32

1 頁)可憑,是本件被告業經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因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之誤列,而發生法定代理權欠缺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7年3 月間與被告之龍門施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纜管溝新增排水泵及管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施作期間,因排除電纜管溝人孔內之積水,需於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等工項辦理追加工程,兩造於99年4月2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嗣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惟被告就系爭變更契約所新增項目第貳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6 小項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即包括1.鋁合金救援用三腳架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9949元,2.手動捲揚器附鋼索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2488元,3.四用氣體偵測器〈內含電動幫浦〉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2786元,

4.手提抽送風機〈550W〉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1990元,5.SCB 自給式空氣呼吸器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3980元;6.局限空間作業管理人員管理費〈含作業主管及監視人員〉每「孔」單價9949元;【計算式:(9949++2488+2786+1990+3980+9949)×12=373704】)未依約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 H.2「工地之提供」之約定:「除

本契約中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是被告有提供工地之給付義務,倘未適時履行提供工地之義務,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所附一般條款H.6竣工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開工日起250 日曆天以內。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7 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1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563 日曆天,扣除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工期95日曆天,及停工29日曆天,計遲延439 日(000-00-00=439)。

惟此遲延係因被告未適時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施工之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且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原告仍須進行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等事務,亦須指派施工品質管理人員及衛生安全人員在場進行工地管理之相關業務,被告亦要求原告完成簽到程序,原告展延期間所耗費管銷成本及人事成本與施工期間同,計衍生費用000000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項次參之「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166052元、項次肆之「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744133元、項次柒之「稅雜費」0000

000 元,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與被告遲延日數之比例核算:【計算式:(000000+744133+000000 0)÷250×439=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縱認上開提供工地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亦應認係基於誠信原

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倘有違反,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照德國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行為乃完成工作所必要者,而定作人因其不作為受領遲延時,承攬人得請求適當之補償,亦同此意旨。另查本件遲延日數長達439日,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近2倍,此遲延已溢出原告合理規劃,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工作天數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範圍,亦已造成原告莫大額外費用負擔,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其一係本於系爭變更契約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其中可量化部分之工程款373704元未給付,是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變更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二係因被告就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工部分,至少構成附隨義務之違反,是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須中途停工外,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協議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依約亦應補償原告展延工程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根據被告龍門施工處局限空間進入許可申請書,原告已經完成12個編號之人孔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請求項目係被告龍門施工處詳細價目表﹝契約﹞之「貳、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一、可量化部分」所列6 小項,該部分費用產生係因只要作業人員進入人孔作業,均會使用相關器材,且按實作數量計價,所以只要該人孔有進入施工即會產生費用,而不論該人孔施工幾次。故兩造就該部分係以人孔數目為計價單位,則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373704元。

3.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H.3「遲延提供工地」均有被告應提供工地予原告使用之約定,可見「提供工地」業經兩造約定為契約義務,非僅協力義務,則被告若違反該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致原告之損失,非主張被告「不為」交付工地之義務,而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且民法第507條非同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並無基於相同法理而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理,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應為15年。

5.依系爭工程延期申請表所附展(核)延工程明細表所示:第一次核延理由略為「本工程人孔共計12座,自97年7 月29日至98年2月8日之前,被告應交付9 座人孔供承包商施作,但至上述日期被告僅交付3 座人孔…」;第二次核延理由略為:「自98年4月5日至98年7月23日止,被告應交付6座人孔供承包商施作,但至上述日期被告僅交付2 座人孔供承包商施作…」;第三次核延理由略為「…截至目前現場已完成排水泵及排水管路安裝(含排水泵電氣部分)之電纜管溝人孔計有4座,而土木尚未施作之電纜管溝人孔計有4座,致使後續相關工項無法進行,承包商亦無法施工…原有3 座電纜管溝人孔之排水泵及管路安裝預計於…但因土木管溝人孔MH-356及382 尚未施作完成,因此無法交付施作。又因設計變更…但因設計單位(SEO)未頒發新設計圖(ISO圖),以致影響承包商施作進行」;第四次核延理由略為「…截至目前現場已完成排水泵及排水管路安裝(含排水泵電氣部分)之電纜管溝人孔計有4座,而土木尚未施作之電纜管溝人孔計有3座,致使後續相關工項無法進行,承包商亦無法施工…另MH-769電纜管溝人孔因土木尚未施作,設計單位(SEO) 未頒發新設計圖面及建築組施作保安圍籬等因素,致使本工程承包商無法進行施作」;第五次核延理由略為「截至目前現場已完成排水泵及排水管路安裝(含排水泵電氣部分)之電纜管溝人孔計有4座,而土木尚未施作之電纜管溝人孔計有3處,致使後續相關工項無法進行,承包商亦無法施工…另MH-340排水設施安裝位置更改,『電』已發文澄清確認,目前 SEO尚未回覆,故承包商無法進行施作」。系爭工程因無法施作而停工及展延工期計439天,逾原訂施作近2倍時間,非原告投標時所能預見,因而所生額外負擔,被告若僅依約支付原定報酬,將此不可預見風險及損失由原告負責,顯失公平。

6.另所謂不得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不得以債之關係消滅後始生情事變更,資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之請求,非謂情事變更發生於法律關係消滅前,當事人如未予主張,嗣法律關係消滅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再者,當事人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並非該條規定之要件,情事變更發生於債之關係消滅前,法律並無限制當事人應於債之關係消滅前請求法院予以增減變更給付,否則不得主張之規定。本件遲延日數長達439 日,已逾原約定工期近2 倍,而溢出原告合理規劃中,自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應有前開條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含詳細價目表、工程採購須知、一般條

款)、系爭變更契約書(含詳細價目表、補充工程規範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99年10月8 日至99年10月1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99年10月8 日至99年10月17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2月13日第1次、98年7月20日第2次、98年10月9日第3次、99年3月22日第4次、99年7月15日第5次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98年8月21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7 日、98年9月8日、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7月、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5日、99年 3月19日、99年3 月22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13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23日、99年4月28日、99年5月5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22日、99年7月17日之侷限空間進入許可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工程原告並非施作完成,其中雖有展延工期情事,惟因

系爭工程關於實作數量增加及系爭變更契約等因素而增加工程款,因該工程款增加將逾系爭契約金額之50%,如再增加對原告之給付,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無法由原告繼續施作,是被告龍門施工處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1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99年10月6 日以

(99)虹業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已知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就其已採購與安裝之材料辦理估驗計價,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於99年10月6日終止無訛。㈡嗣兩造辦理結算驗收,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填具結算明細表

,各項工程費或間接費用(可量化及不可量化)均已明列其中,被告並於100年4月15日製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則於100年4月26日開具發票請領尾款,經被告於

100 年6月3日付訖。而兩造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期間,原告未曾主張有因工期展延所衍生費用之損害或有應付工程款而未付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不得再提出額外要求。詎原告領訖系爭工程尾款後,竟於100年7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0000000元,經被告於100 年8月1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後,原告復於100年11月25日要求協商,兩造遂於100年12月22日協商,被告並逐項說明無法給付原告請求之緣由,原告即於101年11月29日(答辯狀上誤載為11月22日)提出本訴。

㈢上開結算明細表第6 頁之「可量化部分」欄以下,係系爭契

約所約定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的部分,第16至17頁,係系爭變更契約所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結算,該結算表內有記載到的就係實際有發生的費用,如果未記載到者,即未實際發生費用,即該支付之金額均已支付完畢,無短付工程款之問題。且結算明細表係由原告提出,實際施作者為原告,所以當由原告提出結算明細,以供被告點收審核確認;結算的數量多於原契約所約定,也都以實作數量計價。

㈣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謂「增加之必要費用」

,應參照同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各目所定:「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2.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劃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之金額。3.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4.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5.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2員,以6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是兩造對因停工而賠償或補償範圍已有明確約定,原告自不得逾越該約定,另就詳細價目表所列參之「環境設施及管理費用」、肆之「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及柒之「稅雜費(含管理、利潤、保險、雜費等)」所列,另為請求,遑論兩造間已結算完成,被告並付訖尾款。原告復未附有任何單據,僅依照工期展延比例請求,顯無准許之理。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乃係承攬關係,即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1.原告雖稱其係主張被告「遲延」而非「不為」交付工地之義務,故無民法第507條及第514 條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係就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具體化,規定定作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及承攬人行使權利之程序與要件,上開規定既明文承攬人應先經催告程序,定作人仍不作為者,即賦予承攬人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當然為給付遲延於承攬契約中之具體類型,而應優先適用。從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規定。而系爭工程契約於99年10月6日終止,並於100年4月15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原告如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於驗收完成時即已知悉,因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年4月15日即罹於時效,雖原告委由律師於100 年7月1日發函請求,並於同年11月25日要求與被告協商,而兩造也確於同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會議,會議中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應於101年6月22日前提出訴訟,否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提其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民法第507 條規定,定作人除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外,就承攬人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工作,明定定作人如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應先定期催告,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交付工地義務,且如被告未交付工地,將致其工作無法完成,則該義務之性質自屬協力義務無訛。又除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H.2之規定外,H.3亦規定:「如甲方(即被告)未能依

H.2 『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即原告),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 『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即系爭契約僅要求被告在工程進行中,開放原告所需使用之工地,使其能按施工計畫進行施工,顯係要求被告給予原告施工之便利,即上開一般條款H.2、H.3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告能協助原告按施工計畫完成其承攬工作,係屬協力義務無疑。則即使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交付工地之情形,亦僅屬協力義務之違反,被告尚非因此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此外,即使認為被告有遲延交付工地之情形,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然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 項規定,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經一方當事人催告且他方當事人於期限屆滿後不履行,他方當事人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間,從未就交付工地一事向被告催告。原告既未曾催告,被告自不發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雖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然未

說明系爭契約之效果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須由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已難認其主張有理。況原告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結算驗收完成前,均未曾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或要求變更原契約效果,而原告又自行填具結算明細表,將各項工程直接及間接費用明列其中,當然包含本次請求之間接費用等項目,則被告於付訖全部工程尾款後,系爭契約歸於消滅,雙方之法律關係即已全部清結。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甚至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結後,復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㈦並提出被告龍門施工處99年10月1 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99年10月6 日(99)虹業字第00000000號函、收購明細表(含現場已安裝項目其屬增帳尚未估驗付款部分明細表及結算明細表)、原告100年4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資本支出報單及單據黏存單、律揚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1日100年度明律字第39號函、系爭工程履約爭議100 年12月22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間與被告之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期間,因排除電纜管溝人孔內之積水,需於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等工項辦理追加工程,兩造於99年4月2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排除電纜管溝人孔內之積水,需於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等工項,及原約增帳工作項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包括屬於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一般條款等影本)及系爭變更契約書影本(包括屬於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補充工程規範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2至19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簽約日期應為97年6 月16日外,其餘均堪信屬實。而按承攬人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亦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本院卷第49頁);而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並非施作完成,係因系爭工程關於實作數量增加以及系爭變更契約等因素,所增加工程款將逾系爭契約金額之50%,如再增加對原告之給付,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法由原告繼續施作,故被告龍門施工處援引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條款,於99年10月1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99年月6日以(99)虹業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業已知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就其已採購與安裝之材料,辦理估驗計價,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6 日終止等情,則有被告提出上開兩造函文(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及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本院卷第203至221頁)可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與契約約定無違,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除依原告所提出其所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系爭契約終止日期應為99年10月4 日外,其餘亦堪認定屬實。再者,兩造所提書面資料,彼此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20 頁),亦均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變更契約新增工作項目第貳項「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6 小項之工程款計373704元未給付部分,被告則抗辯該部分依約均係按實作數量計價,然原告並未實際發生此項費用,從而被告亦無短付工程款等語。故此部分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然「依約實作且支出費用」。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定作人亦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

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且工作是否實際施作完成,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系爭變更契約第4 條第1、2項雖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整」,然同條第5 項則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部份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變更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有關新增工作部分雖列有「貳、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項目,該項目以下復詳列「一、可量化部分:1.鋁合金救援用三腳架使用、租用費,數量「4」,單位「孔」(以下2.至6. 之數量及單位均同,不再贅引),單價9949元,複價39796 元;2.手動捲揚器附鋼索使用、租用費,單價2488元,複價9952元;3.四用氣體偵測器(內含電動幫浦)使用、租用費,單價2786元,複價 11144元;4.手提抽送風機(550W)使用、租用費,單價1990元,複價7960元;5.SCB 自給式空氣呼吸器使用、租用費,單價3980元,複價15920 元;6.局限空間作業管理人員管理費(含作業主管及監視人員),單價9949元,複價39796 元」,惟此等項目之備註欄均載明「按實作數量計價」(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從而,就該等應「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原告實作數量若超過前揭約定,被告即應按實作數量,依所約定單價核算原告之工程款;反之,若原告實作數量未達前揭約定,被告亦僅就實作數量,核算原告之工程款甚明。

2.原告主張上開新增工作項目中被告有未給付報酬之部分,業據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院卷第196至222頁)、展延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265至286頁)及被告龍門施工處局限空間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24至339頁)資為其論據。而上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之第5次展延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284頁)顯示:系爭契約原施作工程範圍為編號MH329、356、382、383、393、340、

531、548、567、769、886、887之12處人孔,而系爭變更契約所新增工作項目之「四處人孔增設抽水設備」則係指編號MH734、782、991及992之4 處人孔之增設抽水設備甚明。而原告則確於兩造99年4月2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後,於99年4月9 日即申請編號為「MH734」之人孔「排水管路丈量」(申請局限空間進入許可日期與申請日期一致,以下均同,不再贅述)、99年4月12日及13日均申請編號為「MH734」之人孔「人孔內沉水泵控制盤&排水管路安裝」、99年4 月23日及28日均申請編號為「MH734、769」之人孔「沉水泵導杆安裝及機械組立」、99年5月5日申請編號為「MH734、769」之人孔「人孔內電器導線管配管及拉線作業」、99年5 月17日申請編號為「MH734」 之人孔「人孔內後置底板及機械組立安裝檢驗」、99年6月22日申請編號為「MH356、382、383、

531、548、567、734、769、886、887、991、992」 之人孔「沉水泵控制盤至人孔電氣導線管管口填封」、99年7 月17日申請編號為「991、992、886、887、531、567、548、383」之人孔「排水管路檢查」,有上開被告龍門施工處局限空間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24頁至330頁)可參。另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終止後之99年10月8日至99年8月1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院卷第203至221頁)則載明「承商已於99.10.04收到本處終止契約發函,而尚未安裝施作排水設施之MH-329、

340、393及MH-782四處人孔,將另案發包」,核與原告所提相同期間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之 「1.【MH-329、340、393、782計4處,尚未移交供後續施工】。2.【MH-531、5

48、567(99年5月21日)、MH-383(99年6月28日)、MH-99

1、992(99年7月26日)、MH-382(99年10月8日),依電氣組劉書偉工程師指示,臨時電源接線,送電試運轉正常後,交甲方使用。】3.【MH-734、769、886、887(99年6月3 日)、MH-356(99年7月16日)、計5處,依電氣組傅鵬舉工程師指示,臨時電源接線,送電試運轉正常後,交甲方使用。】」等記載相吻合;參之被告提出原告所製作而經被告審核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其中有關系爭變更契約之新增工作項目,材料費用部分原約定金額「196432元」經結算為「50222 元」、人工費用部分原約定金額「0000000元」經結算為「0000000元」、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不可量化部分原約定金額「9949元及6964元」經結算為「5381元及3767元」、環境設施及管理費用部分原約定金額「45760元」經結算為「24752元」、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部分原約定金額「238716元」經結算為「129121元」、圖面繪製費用部分原約定金額「17905 元」經結算為「9685元」,甚至稅雜費用部分原約定金額「209562元」亦經結算為「118035元」;而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可量化部分6 小項,則結算結果之數量及金額均記載為 0。可見,兩造系爭變更契約新增工作項目,原告確已就其中編號為「MH734、991及992」之3處人孔施作完成,卻未經被告給付該部分工作按系爭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可量化部分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可量化部分工程款,於上開3 處人孔、每處依31142元(即依前揭約定之6小項價格9949+2488+2786+1990+3980+9949=31142)核算、總計93426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至編號「782」之1處人孔,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且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未曾移交予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處人孔確有實際施作之事實,則原告就該部分亦依系爭變更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可量化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3.又原告雖主張其尚就編號MH356、382、383、531、548、567、769、886、887等9處人孔施作完成,被告亦應依系爭變更契約給付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可量化部分工程款;然該部分人孔均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範圍,業如前揭認定;而依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可量化部分,則係約定以「1.搭架面積、2.安全母索等使用租用費、3.安全母索掛勾使用租用費、4.安全帶等使用租用費、5.護欄及工作用上下樓梯設備、6.乾粉滅火器等使用租用費、7.銲工個人防護器具、8.標示安全設施、9.保健箱等使用租用費、10.安全帽等使用租用費、11.安全鞋等使用租用費、12.夜間指揮棒等使用租用費、13.施工中教育訓練課程、14.工程告示牌製作費、15.工程告示牌設置費、

16.反光背心等使用租用費、17.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列舉之項目計價(本院卷第65至66頁),既非如同上開系爭變更契約書有關新增工作部分所列舉之項目計價,且於系爭變更契約書有關原約(即系爭契約書原約定工作範圍)增減計價部分,亦未變更系爭契約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之計價項目(本院卷第188、194至195 頁),則原告主張編號MH356、382、383、531、548、567、769、8

86、887等9處人孔之施作,亦應按系爭變更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列舉之項目計價,自無足取。況且,有關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範圍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列舉計價項目,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進行結算,而由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背面),且業經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資本支出報單、匯款申請書、單據黏存單等影本(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足參,是原告自無從再本於系爭變更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工程款無疑。㈢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適時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施工,以

致遲延439 日,此延誤完工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原告仍須進行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等事務,亦須指派施工品質管理人員及衛生安全人員進行工地管理之相關業務,被告亦要求原告完成簽到程序,原告展延期間所耗費管銷成本及人事成本與施工期間相同,衍生之費用計為0000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結算時未曾主張有因工期展延所衍生費用之損害,且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參照同條項第1 款所列項目,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僅依照工期展延比例請求,顯無准許之理等語。故此部分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是否有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施工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遲延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施工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害。經查:

1.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如何受有損害及其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其損害額並非當然與原約定之金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就所受損害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若僅依原契約約定之金額計算損害,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概因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有可能遠高或遠低於契約所定對價,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且不致使債權人反獲不當得利,是若依契約所定對價計算損害賠償額,將可能導致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無法被完全填補,或反使債權人獲得不當得利,均與損害賠償之旨有悖,此合先敘明。

2.查系爭契約書所附一般條款「工地之提供」之約定為:「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另H.3 亦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 『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H.2』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本院卷第128 頁)尤其,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尚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須中途停工外,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協議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依工程進度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固原係其協力義務,然既經兩造約定如上,則已成為被告之契約義務,從而,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者,非無債務不履行責任發生之可能。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所附一般條款第H.6竣工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開工日起250日曆天以內(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7月28日,原告實際施工日期則至99年10月18日止,縱扣除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工期95日曆天,及停工29日曆天,總計遲延日數為439日(000-00-00=439),此日數核與被告計5次核延工期總日曆天(110+73+110+73+73=439 )相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工程延期申請表(本院卷第265至286頁)可稽;且確實均因原告前揭主張之被告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予原告施工或設計變更等事項所致,原告因而就該部分無從施工而需申請展延工期,亦可見諸前揭展延工期明細表。而被告復未舉證該等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予原告施工或設計變更等事項,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此被告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及變更設計致延誤原告完工日期之情況,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惟原告主張其受有因進行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等事務,及須指派施工品質管理人員及衛生安全人員進行工地管理之相關業務,暨原告展延期間所耗費之管銷成本及人事成本,與施工期間相同,衍生費用計為0000000 元云云,則僅主張以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中所列「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及「稅雜費」部分之約定價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工期250日與被告遲延日數439日之比例核算損害金額,而未提出任何有關實際受有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及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該等項目均非可量化項目,故以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各該項目所約定之價格核算云云;然有關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其中「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各細項,包括「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等編擬及執行環保各項規定費用」、「環境清潔與廢棄物清理(含合格機構處理等費用)」、「執行相關環保法規及本作業辦法規定所須污染防治費用(含水污、空污、廢棄物、油污、噪音等防制設施)」及「其他(環保人員簽到及本契約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貳、二章規定所執行各項作業等)」,暨有關「稅雜費」中包括「管理、利潤、保險及雜費等」,顯非無從根據法定費率計算稅費或規費,或依具體措施核算支出金額或費用;此外,有關「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所包括「器材、安裝檢驗、自主檢驗、品管人員費用、人員訓練、文件編制等」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則明定「按工程進度百分比給付」,易言之,上開費用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支出,因而約定按工程進度百分比給付之,乃系爭工程在延誤期間,其工程進度百分比亦停滯不前,該等項目是否確有支出費用之事實,即非無疑。本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已先命原告補正實際支出之證據資料,嗣本院於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度曉諭原告應就被告延誤提供施工場地所致原告之「實際損害」進行舉證,然原告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及被告防禦。原告主張因被告延誤提供施工場地而受有損害云云,就其實際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尚難遽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約定報酬價額核算其所受損害。

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439 日,溢出原告合理規

劃,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因而所生額外負擔,被告若僅依約支付原定報酬,此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將由原告負責,而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說明系爭契約之效果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須由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況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謂「增加之必要費用」,參照同條第1 款規定,顯然兩造對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之賠償或補償範圍已有明確約定,原告自不得逾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另為請求,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等語。是此部分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上開原告主張部分是否發生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導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情事變更,指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即因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上開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即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又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27 條尚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須中途停工外,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協議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資為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有關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因被告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予原告施工或設計變更等事項,原告因而就該部分無從施工而需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揭認定;則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非不得援引為損害賠償或必要費用補償之請求依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參照同條項第1 款各目所定「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2.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劃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之金額。3.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4.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5.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2員,以6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云云;然上開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1 款各目,顯均係針對「未能使乙方開工」即「延期開工」所訂,與原告開工後,可能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備齊材料、與下包(或施工人員)簽訂分包或採購契約及支出或負擔各項費用及規費等成本,顯不可同日而語;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 款之「增加之必要費用」,亦未訂明按同條項第1款各目比照辦理,乃此部分被告答辯,尚無足取。是原告如因「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補償其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且不限於同條項第1款各目所訂範圍。

3.而既有民法第231條第1 項甚至同第227條可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亦已明訂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有關原告對被告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依據,其請求範圍解釋上復不限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各目所列,即苟原告能確實舉證於停工或被告延誤提供工地期間所致之損害或發生系爭契約合理規劃額外之負擔,則非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損害與所失利益或依約補償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符合無損害即無賠償與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之原則,亦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況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係屬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所是認,此見兩造主張即明;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以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先位攻擊方法,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與被告遲延日數比例核算詳細價目表中「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及「稅雜費」約定價格之損害,然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核及被告答辯,而無從認定及准許。矧有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除前揭必要費用之補償約定外,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中段及後段尚約定「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暨同條第1項就此情況所約定之效果為「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易言之,原告於上開情況,不僅得依約請求被告補償其必要費用,且可於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之情形,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關係,同時要求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計償原告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收購或補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補償必要費用等。是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揆之前揭說明,即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並非民法第227 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從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契約書請求被告依詳細價目表中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工程款計373704元,於原告就新增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編號MH73

4、991及992等3 處人孔部分之9342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餘編號 MH356、382、383、531、548、567、769、886、887等9 處人孔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工程款請求計280278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 款及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H.2、H.6 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適時履行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施工義務而延誤完工日期之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及稅雜費等額外支出費用計0000000 元損害,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及被告答辯,及就相同項目,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被告對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契約效果,則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不符,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前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於起訴狀雖註明已將起訴狀繕本逕送對造,然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供參,亦未陳報起訴狀繕本逕送達對造之日期〈本院卷第 4、23、26、31頁〉,從而僅能以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將起訴狀繕本附具命被告提出答辯狀之函文一併送達被告之日期為準〈本院卷第24、2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本院准許之93426 元範圍內,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其餘本院認不應准許之部分,其利息之請求,則無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 元,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778 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為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778 元,本院並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6-05